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

導讀:
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盡管《紀要》規定了諸種無效事由,但無效事由的最終認定有賴于相關證據審查和舉證責任分配。其目的無疑是為便于社會公眾的監督,增強金融不良債權處置的透明度和提高不良債權的回收變現率等。那么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盡管《紀要》規定了諸種無效事由,但無效事由的最終認定有賴于相關證據審查和舉證責任分配。其目的無疑是為便于社會公眾的監督,增強金融不良債權處置的透明度和提高不良債權的回收變現率等。關于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
盡管《紀要》規定了諸種無效事由,但無效事由的最終認定有賴于相關證據審查和舉證責任分配。在債務人提起轉讓合同無效之訴中,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及時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重點加強對不良債權的可轉讓性、轉讓合同的內容、轉讓程序的公正合法性以及受讓人資質的適格性等方面的審查。
(一)強化轉讓合同內容的審查
審判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問題是:受讓人常以涉及商業秘密為由拒不提供其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等轉讓人之間的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而是僅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等轉讓人獲得的有關債權憑證,但該憑證遠遠不能反映合同雙方約定的具體內容,部分法官亦不深究。事實證明,不良債權轉讓合同中存在不少諸如禁止轉售、禁止向國有銀行、國家機關追償等限制性條款,這在確定受讓人權利范圍方面非常重要。因此,《紀要》強調: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應當成為法庭上必須披露的、用于證明受讓人權利合法性和確切權利范圍的必要法律文件。受讓人不主動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提供;拒不提供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強化轉讓合同效力的審查
人民法院在根據《紀要》規定審查轉讓合同效力時,應當注意三個具體問題:
第一,關于公告程序的審查。
財政部、中國銀監會聯合發布的財金字[2005]47號《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公告管理辦法》和財金字[2008]87號《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公告管理辦法(修訂)》對轉讓公告的資產范圍、公告載體、公告期限以及披露內容做出比較詳細的規定。其目的無疑是為便于社會公眾的監督,增強金融不良債權處置的透明度和提高不良債權的回收變現率等。因此,人民法院對資產處置公告合規性審查時,著重審查三點:其一,公告的載體是否合規。公告的媒體級別要求擬處置資產的規模是否相適應,發布公告的媒體是否已經在財政部在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和各地銀監局備案。其二,審查公告的時限是否合規。其中,以整體“資產包”方式處置不良資產項目,應在資產處置審核機構審核至少22個工作日前刊登公告,以保障公眾在知悉后有充分時間了解資產信息。其三,公告信息與資產信息內容是否一致。即實際轉讓的資產包內容與公告的整體“資產包”內容相比是否出現“掉包”或“加塞”情形。經審查,若出現不合規情形,根據《紀要》規定,人民法院在衡量公告違規對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時,應當參照兩個標準。第一個標準是:該公告違規行為是否對依照公開、公平、公正、競爭、擇優原則處置不良資產造成實質性影響。通常情形下,盡管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存在一些不符合規定的公告行為,但如果不能證明受讓人存在惡意或者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之間存在惡意串通行為的,或者尚未對依照公開、公平、公正、競爭、擇優原則處置不良資產造成實質性影響的,人民法院不宜僅據此認定債權轉讓合同無效。第二個標準是:實際轉讓的資產包與轉讓前公告的資產包內容嚴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公告管理辦法(修訂)》規定的公告要求。如果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債權公告違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公告管理辦法(修訂)》之規定,實際轉讓中存在“掉包”或者“加塞”等嚴重不符情形,可以認定構成公告信息虛假,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以及《紀要》的規定,認定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
第二,關于評估程序的審查。
實踐證明,在金融不良債權評估過程中的確存在由于對債務人資產低估、漏估等原因造成評估報告不真實的情形。根據《紀要》規定精神,人民法院對此應當區分情況予以處理。(1)如果由于無法全面掌握債務人資產狀況或者因債務人企業形態發生變化等客觀原因導致評估報告與實際不符的,只要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或者評估機構盡到必要的審慎注意義務,仍然不能完全了解債務人資產真實狀況的,應當屬于金融不良債權處置過程中的自身風險,人民法院不宜據此認定轉讓合同無效。(2)如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應經合法、獨立的評估機構評估,但未經評估的,則可以認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存在重大過失或者至少未盡謹慎義務,由此可能導致國有資產流失,應當認定轉讓合同無效。(3)如果有證據證明在評估過程中存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評估機構相互勾結、惡意串通,故意低估、漏估而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認定轉讓合同無效。
第三,關于處置價格的審查。
值得注意的是,國家允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通過“打包”的方式處置金融不良債權本身就蘊含著一個前提,就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受讓人對資產實際價值的認識和評價存在區別,這種區別的原因主要在于信息不對稱。受讓人通過充分調查和比較判斷后,可能比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更了解資產或資產包的具體價格信息,加之市場行情的變化等多種因素,經常出現受讓人以較低的價格受讓不良債權并獲得高額回報的情形。僅就單筆債權而言,的確可能出現受讓人以較低價格受讓不良債權并獲得高額回報的現象,但綜觀整體資產包全面狀況,也完全存在其他資產無法獲得清償的可能。加之,關于不良債權如何合理定價,目前國家相關主管部門尚未形成定價機制,只能依靠市場競爭來形成價格。因此,人民法院不宜僅僅以金融不良債權的出讓價格與資產賬面額之間的差額幅度作為引起合理懷疑的證據,而應當綜合判斷。
(三)強化相關證據調查和審查
審判實踐中,一些受讓人為了達到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或者為了適用不同時期對自己最有利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釋,存在偽造、變造證據現象。其中,最為常見的是偽造或者變造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借款借據,修改合同簽訂時間、債務人還貸時間以及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視對證據真實性的審查,發現當事人偽造、變造證據的,要嚴格依照程序法的規定予以制裁。同時,鑒于此類案件年代久遠,加之轉讓環節較多,對各方當事人而言均存在證據失散嚴重的問題,人民法院要適當加強以職權主動審查,盡可能地查清案件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