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良債權轉讓(金融不良債權轉讓)

導讀:
審判實踐中,不良金融資產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主要涉及以下幾種類型:1.債權轉讓時評估不真實,即在不良金融債權處置的評估過程中,漏估、低估債務人的資產,對債務人償債能力低值評估的情形,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
認定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如下:
1、債權人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2、不良債權轉讓合同違背公序良俗的無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
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審理原則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債權后,自行與債務人約定或重新約定訴訟管轄的,如不違反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不良債權轉讓合同中訂有禁止轉售、禁止向國有銀行、各級人民政府,等等。
不良資產如何做債權轉讓
不良資產的債權轉讓有效,但要符合下列條件:該資產屬于根據性質、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依照法律規定可以進行轉讓的債權;債權人與第三人達成了轉讓協議;以及及時通知了債務人。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
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
什么是不良債權,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什么是不良債權
不良債權,是指公司企業的資金、商品、技術等借與或租借到其它公司企業但面臨無法收回或收回少量的現象。不良債權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最根本的因素在于我們國家的法治化程度不夠,客觀的說,我們國家無論從法律的制定、法律的執行以及配套制度的建設(如財務監管、信用制度)等諸多方面都存在嚴重問題。從企業自身內部來說,不良債權的產生緣于企業對債權的監督管理不夠。
二、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不良債權轉讓合同,一般是指四大資產管理公司以拍賣、招標等方式向其他企業、個人處置不良金融資產時,與其他企業、個人所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與一般債權轉讓相比較,不良債權轉讓涉及的政策性強,轉讓標的是評估為不良債權的金融債權,轉讓對價一般為低價打折轉讓,受讓企業或個人主張債權時,債務人往往會以該債權轉讓導致國有資產流失為由抗辯轉讓合同無效。對其效力的認定,是審判中的難點。
審判實踐中,不良金融資產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主要涉及以下幾種類型:
1.債權轉讓時評估不真實,即在不良金融債權處置的評估過程中,漏估、低估債務人的資產,對債務人償債能力低值評估的情形。筆者認為,在此情形下,不應一概認定合同無效,而應根據評估不真實的原因及當事人的過錯情況,具體加以分析。債權轉讓評估不真實,可能是多種原因造成的:一是由于債務人企業在評估過程中,故意隱瞞資產,或提供不真實的財務報表等造成的;二是資產公司工作人員與債務人內外勾結,造成低值評估的;三是評估機構未盡謹慎評估義務造成的。對第二種情形,應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為無效;而第一種和第三種情形,屬于第三人過錯所造成的資產漏估或低估情形,如果資產公司用盡了調查債務人資產的必要手段,盡到了注意義務,仍未能防止債務人故意隱瞞資產或評估機構惡意評估的,應認定轉讓合同有效。而對于債務企業的漏估資產或低估資產超出估價的部分,因轉讓是建立在未將該部分財產納入債務人償債能力評估的基礎之上的,資產管理公司對該部分資產應享有相應的追索權利;如該部分財產因資產管理公司的追索而由債務人直接償付給了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人的受讓債權數額及債務人的償付義務則相應減少,而受讓人的受讓價款亦可按比例減少,但受讓人與評估機構串通低值評估債務人償債能力的除外。同時,在受讓人與評估機構串通的情況下,資產管理公司還可根據合同法關于欺詐的規定,主張撤銷合同,并追究受讓人及評估機構的相應民事責任。
2.受讓人主張債權后可能獲得巨額收益的。此問題也是當前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案件審理中一個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尤其是民營企業或個人以極低的價格(最低為5%左右)受讓債權后,就全額債權及利息主張權利時,各級法院考慮到可能存在國有資產流失的問題,一般不敢輕易判決。實踐中,一些資產管理公司無法實現的債權,在轉讓給其他企業或個人后,確實有部分企業或個人在實現債權時,獲得了較高比例的受償。但筆者認為,向企業或個人轉讓不良金融資產,是國家處置不良金融資產的重要途徑,對企業和個人合法受讓的債權,不能僅因為其支付對價極低卻對全額債權主張權利而認定轉讓合同無效。受讓人通過追償所獲得的巨額利潤,除了在轉讓過程中可能存在違規操作的因素外,還有資產處置制度本身存在不足的原因,即對受讓人可能獲得的巨額收益缺乏相應平衡調節機制。一般來說,由不良債權的性質所決定,受讓人的債權獲益應有相應的“度”,或稱之為預期受償比例,超過該比例的債權部分,應免除國有債務企業的償付責任,從而避免因債權處置變相加重國有企業負擔的情形出現。至于企業或個人受讓債權后,除了本金還主張債務利息的,亦因其利息求償權超出了簽訂轉讓合同時所預期的受償比例,應不予支持。同時,從平衡金融機構催收債權和國有企業穩定、減負兩方面利益的角度,應規定國有企業債務人對折價轉讓的債務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使債權折價的優惠盡可能地由國有企業債務人享有,避免由于受讓人追償債務導致國有企業破產或不穩定的情況發生。
3.禁止轉售的債權對外轉讓的。主要涉及兩種情形:一是財政部財金[2005]74號通知第二條所禁止轉讓的債權,被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的。違反該規定,轉讓合同是否必然導致無效呢?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之規定,確認合同無效不能依據行政規章。上述通知關于禁止轉讓債權的規定,并不必然導致轉讓合同無效,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須根據具體情況加以分析。對于經國務院批準列入全國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債權、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債權以及其他限制轉讓的債權,因涉及國家的公共政策及國家安全,可依照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認定此類債權的轉讓無效。而對于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不良債權,國家法律明確規定國家機關不得借款或進行擔保,其參與民事活動有明顯的過錯,理應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承擔責任;同時,即使經轉讓相關企業或個人成為國家機關的債權人,雙方也是民事活動中的正常債權債務關系,并不會因債權人主張權利而損害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所以,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不良債權被轉讓的,不應輕易認定為無效。
二是資產管理公司在債權轉讓協議中設置了“禁止轉售條款”,但受讓人再度轉讓該債權的。從協議約定“禁止轉售條款”的目的看,主要在于防止購買者炒作債權,對債權進行再度轉讓獲取商業利潤。現行法律法規對當事人間的這種約定亦未禁止,故該條款應是有效的。受讓人取得的是一個處分權受到限制的債權,其再度轉讓債權屬無權處分行為,應歸于無效,債務人可據此向再度轉讓債權后的受讓者主張協議無效的抗辯。同時,從防止受讓企業或個人惡意炒作債權及國家不良債權處置的政策目的出發,應規定企業或個人受讓資產管理公司的不良債權后不得再轉讓。
4.受讓人欠缺受讓資格的。財政部財金[2005]74號通知第三條規定,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干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原債務企業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不良資產。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干警不得從事營利性的商業活動,已有相關明確規定,其作為受讓人時,該轉讓合同無效。至于資產公司工作人員等關聯人員作為受讓人時,其會利用職務或業務上的便利從事損害或侵吞國有資產的行為,禁止其進行關聯交易是不良資產處置工作得以公平、公正進行的基本保障,所以其作為受讓人時,該轉讓合同亦應無效。
總的來說,當前各地法院在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效力認定上的分歧,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到國家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政策的落實及其資產處置目標的實現,也會加大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所面臨的風險和壓力,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問題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金融企業不良資產可以轉讓給普通主體嗎
可以,但是要分情況。
可以的情況如下:
1、商業銀行所享有的不良債權亦是普通的債權,應當適用《合同法》關于債權轉讓的規則。《合同法》第79條規則:債權人能夠將合同的權益全部或者局部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依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例如當事人基于信任關系而訂立的拜托合同、雇用合同及贈與合同等;(二)依照當事人商定不得轉讓;只需當事人的商定是真實的意義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制止性規則,該等商定應當有效。(三)按照法律規則不得轉讓。商業銀行將其不良債權轉讓給非金融機構的,目前尚沒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此做出明白的制止性規則。因而,只需商業銀行不良債權的轉讓不在上述制止轉讓的情形之列,即應當認定轉讓行為有效。即使中國人民銀行對此作出了相關的規則,由于其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范疇,也不應影響轉讓行為的效能。
2、商業銀行將其債權等值轉讓給受讓方,不會形成國有資產的流失,不會招致金融次序的紊亂。
3、 銀行轉讓詳細債權的行為屬于債權人將合同權益轉讓給第三人,并非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運營性活動,不觸及從事貸款業務的資歷問題,并不違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應如何處置問題的批復》有關企業借貸合同違背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規則。
不可以的情況如下:
1、受讓方主體資歷存在障礙。
金融業是一種特許行業,放貸收息是運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的一項特許權益。因而,由貸款而構成的債權及其他權益只能在具有貸款業務資歷的金融機構之間轉讓。未經答應,商業銀行不得將其債權轉讓給非金融機構。與此相關的法律規則有:《金融機構管理規則》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實行答應證制度。對具有法人資歷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法人答應證》,對不具備法人資歷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停業答應證》。未獲得答應證者,一概不得運營金融業務。《銀行業監視管理法》第19條規則,“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視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貸款通則》第21條規則,“貸款人必需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運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答應證》或《金融機構停業答應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注銷”。上述規則均明白指出,貸款等金融業務只能由具有特許資歷的金融機構來運營,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相關業務。如商業銀行將不良債權轉讓給非金融機構的,該受讓方因不具有金融業務資歷,違背了國度的法律的強迫性規則,而招致債權轉讓行為無效。
2、可能構成企業間借貸。
假如商業銀行將其持有的不良債權轉讓給非金融機構,則受讓債權的企業成為新的債權人,對原借款人享有債權,原來貸款合同的主體將變卦為非金融機構,將構成企業間借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應如何處置問題的批復》中指出,企業借貸合同違背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假如認定商業銀行與非金融機構的債權轉讓合同有效,將與“非金融企業之間不得借貸”的規則相悖。由此招致銀行向其他非金融企業轉讓債權的合同無效。
3、不良債權轉讓的定價問題。不良債權的定價問題屬于世界性難題,目前尚未有國際公認的定價規范和程序,不良債權定價已成為不良資產處置中的最大艱難。況且,《貸款通則》規則,除國務院決議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決議停息、減息、緩息和免息;未經國務院批準,貸款人不得豁免貸款。而既然是不良債權的轉讓,通常是回收有艱難的債權,不論是作為轉讓方的債權銀行,還是作為受讓方的企業,均希望采取打折的方式停止,依照賬面價值轉讓不良債權簡直是不可能的。而在《貸款通則》如此嚴厲的禁令之前,以市場化方式轉讓不良債權的道路是行不通的。
4、核銷方面的障礙。財政部發布的《金融企業呆帳準備提取及呆賬核銷管理方法》規則,金融企業經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必要的程序之后,契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債權方可認定為呆帳:(一)借款人和擔保人依法宣布破產、關閉、解散并終止法人資歷的;(二)借款人死亡;(三)借款人遭受嚴重自然災禍或者不測事故;(四)借款人和擔保人已完整中止運營活動、終止法人資歷的;(五)借款人冒犯刑律,遭到制裁,財富缺乏出借債務又無其它債務承當者的;(六)經法院對借款人、擔保人強迫執行、裁定執行終結的;(七)金融企業對抵債資產小于貸款本息差額的局部;(八)因開立信譽證、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發作的墊款;(九)經國務院專案批準核銷的債權。由于財政部規則了嚴厲的貸款核銷條件,對除此之外的貸款損失,將招致無法核銷的結果,因而,也在客觀上限制了銀行的不良債權轉讓操作。
5、關于銀行債權轉讓的國有資產流失問題。既然是不良債權轉讓,那么債權資產的實踐收回率就不可能到達100%,但是另一方面,在轉讓過程中,的確存在國有資產流失的現象。有的債權受讓人以相當于不良債權百分之幾、以至更為低廉的價錢購置不良債權,然后向債務人主張全額債權,成為另一種“一案暴富者”。國度國有資產管理局《關于國有資產流失查處工作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則:“… 在停止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時,違背國度規則或超越法定權限,將國有資產低價出讓或無償轉讓給非全民單位或者個人,形成國有資產權益損失的”,屬于國有資產流失行為,將遭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查處。假如商業銀行停止債權轉讓的,將觸及到債權轉讓給非國有企業的國有資產流失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發布了《關于在民事審訊和執行工作中依法維護金融債權避免國有資產流失問題的通知》,把依法維護金融債權,避免國有資產流失提到一定高度,而且對當前審理和執行觸及金融不良債權案件中呈現的新狀況、新問題提出了明白的請求。在不良債權轉讓過程中,可能面臨國有資產流失的風險。作為國有銀行的分支機構,在未經答應、未實行拍賣程序的狀況下,將銀行債權轉讓別人,可能招致國有資產的流失。
不良資產債權轉讓是怎么操作的?
不良資產債權轉讓是項系統而復雜的工作,涉及法律法規眾多,往往看似簡單,參與操作時會發現,問題盤根錯節千頭萬緒。現將前人先輩總結的相關要領及法律條文摘錄整理,分享如下:
首先,確定債權是指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或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的具有法律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對于一般債權轉讓,合同法已有明確規定(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三條),但確定債權的轉讓及轉讓后申請強制執行權的行使等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雖有發布相關通知、規定,但其僅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債權以及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另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這兩種特殊情形進行規范,對于一般確定債權轉讓在實務中應如何操作法律及司法解釋鮮有規定。
為支持金融不良資產債權處置工作,最高院分別在05年、09年發布《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關于判斷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執行主體請示的答復》[(2009)執他字第1號,以下簡稱“1號答復”],確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轉讓、處置不良債權或受讓人自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受讓不良債權后將該受讓債權再行轉讓時,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執行主體。
關于一般確定債權讓與中的受讓人是否也可以向法院申請變更執行主體或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問題,又有如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18條第(2)項明確規定:“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2009年最高法在1號答復中規定:《執行規定》第18條第(2)項已經對申請執行人的資格予以明確。該條中的‘權利承受人’,包含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承受債權的人。但因1號答復為最高院對湖北省高院關于判斷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執行主體請示的答復,對于該答復能否適用于一般確定債權的轉讓,不同地區的法院有不同的理解。如北京高院在2013年印發《北京市法院執行工作規范》,規定債權人依法轉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的,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受讓人為申請執行人,而2014年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確認彭鵬無償受讓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后應通過債權讓與人向法院申請執行的方式實現該債權。直至2015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34號指導案例才使這一問題得到初步規范。
“34號指導”重點在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在進入執行程序前合法轉讓債權的,債權受讓人即權利承受人可以作為申請執行人直接申請執行,無需執行法院作出變更申請執行人的裁定。
其次,債權人履行告知義務也尤為關鍵。摘抄歸納幾種常用告知方式利弊,供參考:
1、債權人(轉讓人)、受讓人、債務人共同訂立債權轉讓協議,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書中簽字或蓋章,可視為債權人已盡債權轉讓通知義務。
2、口頭、書面通知
鑒于債權轉讓口頭通知證據不易保留,一旦發生糾紛取證較為困難,建議以書面形式通知為妥。
3、郵寄通知
債權轉讓人或受讓人選擇郵寄方式通知債務人時,應注意以下幾點:a.選擇EMS郵政速遞并準確填寫郵件收件人、聯系方式、公司名稱及地址;b.郵件內件品名填寫“債權轉讓通知書”,并準確反映債權轉讓的內容和具體的受讓人;c.要求郵政公司加蓋投遞日期的圓章;d.保留郵寄送達的回執證明,若回執顯示拒收退回,聯系郵政公司及投遞員取得相關情況說明并加蓋郵政公司公章,說明中要詳細陳述攬投員曾經撥打郵件標注的收件人電話聯系機主,機主拒收或有其他情形。
4、公證通知
雖然書面送達并取得回執是最佳送達方式,但如果債務人拒絕簽收,送達人也無法證明其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因此建議通過公證機關送達的方式通知,如果債務人拒絕簽收債權轉讓通知,公證機關可以留置并在公證書上記錄送達情況,法院會認可該送達的效力。
5、公告通知
當債務人“玩失蹤”下落不明、債權轉讓無法通知時,債權人能否通過“公告”送達要視債權的性質而定。若為金融不良債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視為履行通知義務。對于普通確定債權,最高院在1號答復中明確:普通受讓人不能適用訴訟費減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債務人等專門適用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的特殊政策規定。
最后,關于轉讓協議的幾點建議:
1、《債權轉讓協議》應寫清確定債權轉讓之標的債權數額,若生效判決或裁決未明確違約金、利息等的具體數額(如判決中確定利息、違約金應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應在協議中對判決或裁決的相關具體內容進行確認;
2、若確定債權之上設有擔保權益,應明確該擔保權益是否一同移轉;
3、應確定債權文件原件保管主體及移交時間;
4、應明確債權轉讓通知方式及通知義務的主體,以及負有通知義務的一方未履行該項義務時應負擔何種不利的法律后果;
5、應明確債權轉讓方與受讓方的權利義務,如轉讓方應保證其有權處分標的債權、債權轉讓后債務人繼續對原債權人履行義務時應如何處理等。
6、為保證債權轉讓的確定有效,維護各方利益,建議對《債轉轉讓文書》進行公證。
國有企業不良債權轉讓給私人的程序是什么?
應該走評估,上級批準,然后交易所掛牌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解讀(五) 利息收取和主體變更
(一)利息收取的相關問題
第一,關于計算基數問題。 受讓人受讓的是合同權利,其權利不能大于原權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權利人依其為金融機構特殊身份既而特別享有的權利。因此,《紀要》明確規定:“受讓人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利息的計算基數應以原借款合同本金為準”。
第二,關于起算時間問題。 根據合同法理,利息債權可以區分為尚未屆期和已經屆期卻尚未支付(即遲延利息)兩種情形。其中,尚未屆期的利息債權無疑屬于從權利,自應隨主債權一同轉移;但遲延利息則具有獨立地位,與從權利并不相同,并不當然地隨同主債權一同轉移。就不良債權利息收取而言,在受讓人受讓不良債權后,無疑有權收取對主債權尚未屆期的利息;但并不必然有權收取已經屆期卻尚未支付的遲延利息。考慮到不良債權自身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無不良債權合理定價機制且公眾普遍認為不良債權轉讓價格過低情勢下,《紀要》明確規定:“受讓人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不良債權受讓日之后發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關于利率標準問題。 關于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而相互返還時,出讓人應依據何種標準支付利息,《紀要》尊重民商審判多年來的實踐做法而規定: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的,出讓人在向受讓人返還受讓款本金的同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四,關于計收復息問題。 最高法院法釋[2001]12號《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債務人逾期歸還貸款,原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計算方法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該約定有效。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計算利息和復息”。最高法院法發[2005]62號《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一條規定:“國有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貸款,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貸款后,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可以適用本院發布的上述規定”。
復息計算規定來源于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該規定適用對象僅限于金融機構。雖然最高法院法釋[1999]8號《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和法釋[2000]34號關于修改法釋[1999]8號的批復明確了計算標準,但并未賦予其他合同當事人計收復息的權利。因此,計收復息的權利專屬于商業銀行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等金融機構。根據合同法第八十一條關于“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相關的從權利,但該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的規定,非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受讓人,無權向債務人計收復息。 (二)訴訟和執行主體變更 最高法院法發[2005]62號《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處置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和轉讓人或者受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或者執行主體”。《紀要》對此再作重申。此外,為便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繼續向國有企業債務人追償,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關于變更受讓人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請求。
相關規定與適用范圍
(一)以往特殊政策的適用范圍 《紀要》明確規定:最高法院已經發布的關于不良債權處置方面的特殊司法保護政策文件諸如《關于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和《關于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案件交納訴訟費用的通知》等,僅適用于國有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及相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部門或者持有國有企業債務人國有資本的集團公司。
(二)《紀要》內容的適用范圍 《紀要》明確規定:《紀要》規定的內容和精神僅適用于《紀要》發布之后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涉及最初轉讓方為國有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形成的相關案件。同時,考慮到維護金融不良債權處置工作的穩定性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紀要》。
《紀要》區分了政策性不良債權和商業性不良債權(商業性不良債權主要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從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交通銀行收購的不良債權,但并不限于上述幾家商業銀行)。這種區分的意義在于:雖然最高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5號《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的糾紛問題的答復》明確規定商業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就政策性不良債權轉讓協議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若干就商業性不良債權轉讓協議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是否應予受理,目前尚無明確規定。
不良資產批量轉讓風險大嗎
不良資產的轉讓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打包(批量)轉讓,二是單戶轉讓。無論是不良資產的批量轉讓還是單戶轉讓,都是一種債權轉讓方式。根據《合同法》第80 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因此,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的,對債務人不產生效力,但并影響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如果未通知債務人,債務人有權直接向銀行清償債務,之后銀行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將相應款項支付給受讓方。這一方面節省了批量轉讓債權后一一通知債務人的時間和成本,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債務人的道德風險,認為銀行把債權打折賣了,債務人的債務也可以“打折”償還。因不良資產的批量轉讓和單戶轉讓的法律依據、受讓主體等方面不同,筆者現分別進行粗淺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