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不良債權轉讓程序

導讀:
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角度來看,金融機構是可以將不良債權轉讓出去的,轉讓也是金融機構處理不良債權的最常見的一種方式,因此,關于轉讓的法律效力問題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及利益各方十分關注的問題。那么,銀行不良債權轉讓程序是什么?
銀行不良債權有哪些原因
(一)客觀性因素:國家產業政策調整和政府干預。
1.國家產業政策調整是形成階段性和時期性不良債權的主要原因。
2.政府“點貸”項目是造成銀行不良債權的直接渠道。
(二)主觀性因素:銀行自身管理。
1.信貸粗放經營。
2.內部控制不嚴。
3.信貸軟改革。
4.同行業的無序競爭。
銀行不良債權轉讓程序
1、商業銀行所享有的不良債權亦是普通的債權,應當適用《合同法》關于債權轉讓的規則。《合同法》第79條規則:債權人能夠將合同的權益全部或者局部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依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例如當事人基于信任關系而訂立的拜托合同、雇用合同及贈與合同等;(二)依照當事人商定不得轉讓;只需當事人的商定是真實的意義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制止性規則,該等商定應當有效。(三)按照法律規則不得轉讓。商業銀行將其不良債權轉讓給非金融機構的,目前尚沒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此做出明白的制止性規則。因而,只需商業銀行不良債權的轉讓不在上述制止轉讓的情形之列,即應當認定轉讓行為有效。即使中國人民銀行對此作出了相關的規則,由于其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范疇,也不應影響轉讓行為的效能。
2、商業銀行將其債權等值轉讓給受讓方,不會形成國有資產的流失,不會招致金融次序的紊亂。
3、銀行轉讓詳細債權的行為屬于債權人將合同權益轉讓給第三人,并非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運營性活動,不觸及從事貸款業務的資歷問題,并不違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應如何處置問題的批復》有關企業借貸合同違背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規則。
金融不良債權不可以轉讓的情況如下:
1、受讓方主體資歷存在障礙
金融業是一種特許行業,放貸收息是運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的一項特許權益。因而,由貸款而構成的債權及其他權益只能在具有貸款業務資歷的金融機構之間轉讓。未經答應,商業銀行不得將其債權轉讓給非金融機構。與此相關的法律規則有:《金融機構管理規則》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實行答應證制度。對具有法人資歷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法人答應證》,對不具備法人資歷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停業答應證》。未獲得答應證者,一概不得運營金融業務。
《銀行業監視管理法》第19條規則,“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視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貸款通則》第21條規則,“貸款人必需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運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答應證》或《金融機構停業答應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注銷”。
上述規則均明白指出,貸款等金融業務只能由具有特許資歷的金融機構來運營,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相關業務。如商業銀行將不良債權轉讓給非金融機構的,該受讓方因不具有金融業務資歷,違背了國度的法律的強迫性規則,而招致債權轉讓行為無效。
2、可能構成企業間借貸
假如商業銀行將其持有的不良債權轉讓給非金融機構,則受讓債權的企業成為新的債權人,對原借款人享有債權,原來貸款合同的主體將變卦為非金融機構,將構成企業間借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應如何處置問題的批復》中指出,企業借貸合同違背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假如認定商業銀行與非金融機構的債權轉讓合同有效,將與“非金融企業之間不得借貸”的規則相悖。由此招致銀行向其他非金融企業轉讓債權的合同無效。
3、不良債權轉讓的定價問題
不良債權的定價問題屬于世界性難題,目前尚未有國際公認的定價規范和程序,不良債權定價已成為不良資產處置中的最大艱難。況且,《貸款通則》規則,除國務院決議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決議停息、減息、緩息和免息;未經國務院批準,貸款人不得豁免貸款。
而既然是不良債權的轉讓,通常是回收有艱難的債權,不論是作為轉讓方的債權銀行,還是作為受讓方的企業,均希望采取打折的方式停止,依照賬面價值轉讓不良債權簡直是不可能的。而在《貸款通則》如此嚴厲的禁令之前,以市場化方式轉讓不良債權的道路是行不通的。
4、核銷方面的障礙
財政部發布的《金融企業呆帳準備提取及呆賬核銷管理方法》規則,金融企業經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必要的程序之后,契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債權方可認定為呆帳:
(一)借款人和擔保人依法宣布破產、關閉、解散并終止法人資歷的;(二)借款人死亡;(三)借款人遭受嚴重自然災禍或者不測事故;(四)借款人和擔保人已完整中止運營活動、終止法人資歷的;(五)借款人冒犯刑律,遭到制裁,財富缺乏出借債務又無其它債務承當者的;(六)經法院對借款人、擔保人強迫執行、裁定執行終結的;(七)金融企業對抵債資產小于貸款本息差額的局部;(八)因開立信譽證、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發作的墊款;(九)經國務院專案批準核銷的債權。由于財政部規則了嚴厲的貸款核銷條件,對除此之外的貸款損失,將招致無法核銷的結果,因而,也在客觀上限制了銀行的不良債權轉讓操作。
5、關于銀行債權轉讓的國有資產流失問題
既然是不良債權轉讓,那么債權資產的實踐收回率就不可能到達100%,但是另一方面,在轉讓過程中,的確存在國有資產流失的現象。有的債權受讓人以相當于不良債權百分之幾、以至更為低廉的價錢購置不良債權,然后向債務人主張全額債權,成為另一種“一案暴富者”。
國度國有資產管理局《關于國有資產流失查處工作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則:“……在停止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時,違背國度規則或超越法定權限,將國有資產低價出讓或無償轉讓給非全民單位或者個人,形成國有資產權益損失的”,屬于國有資產流失行為,將遭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查處。假如商業銀行停止債權轉讓的,將觸及到債權轉讓給非國有企業的國有資產流失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發布了《關于在民事審訊和執行工作中依法維護金融債權避免國有資產流失問題的通知》,把依法維護金融債權,避免國有資產流失提到一定高度,而且對當前審理和執行觸及金融不良債權案件中呈現的新狀況、新問題提出了明白的請求。在不良債權轉讓過程中,可能面臨國有資產流失的風險。作為國有銀行的分支機構,在未經答應、未實行拍賣程序的狀況下,將銀行債權轉讓別人,可能招致國有資產的流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