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債權轉讓合同案件的分析

導讀:
關于債權轉讓合同案件的分析債權轉讓是債的移轉類型之一,是合同雙方不改變債的內容而為的債權主體的更迭。債權轉讓協議簽訂后,雙方通知了債務人,因債務人未按期還款,工會遂起訴債務人。該關系包括兩層內容,一是債權轉讓的基礎原因關系,如債權基于買賣、贈與而轉讓,二是債權受讓關系。其他關系是否對債權轉讓產生影響,或基礎原因關系應否加以考慮,是案件處理中必然涉及的問題。那么關于債權轉讓合同案件的分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關于債權轉讓合同案件的分析債權轉讓是債的移轉類型之一,是合同雙方不改變債的內容而為的債權主體的更迭。債權轉讓協議簽訂后,雙方通知了債務人,因債務人未按期還款,工會遂起訴債務人。該關系包括兩層內容,一是債權轉讓的基礎原因關系,如債權基于買賣、贈與而轉讓,二是債權受讓關系。其他關系是否對債權轉讓產生影響,或基礎原因關系應否加以考慮,是案件處理中必然涉及的問題。關于關于債權轉讓合同案件的分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轉讓合同】關于債權轉讓合同案件的分析
債權轉讓是債的移轉類型之一,是合同雙方不改變債的內容而為的債權主體的更迭。
債權主要分為記名債權(如股票、國債、公司債等)和指名債權(普通債權),本文所討論的債權僅為指名債權。
在理論上及實務中,對債權受讓人行使債權、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債權轉讓對于債務人的約束、債務人的抗辯權、出讓人的瑕疵擔保責任等問題認識上存在諸多分歧,本文擬結合我庭審理的部分典型案例,探討對上述相關問題的認識。
一、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行使權利的正當性考查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起訴主張權利時,要否應對受讓人受讓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在實務中存在爭議。
案例一
某上市公司與其股東mdash;mdash;該公司工會約定將該公司5000萬元的債權轉讓給工會,因工會為該公司擔保而致工會所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被公司的債權人申請凍結,凍結期間,該部分股票價值大幅下跌,給工會造成了損失,所轉讓的債權作為對股票下跌損失的賠償。
債權轉讓協議簽訂后,雙方通知了債務人,因債務人未按期還款,工會遂起訴債務人。
訴訟中,工會與債務人達成還款和解協議,請求法院制作調解書。
按一般案件處理的原則,本案并不需要對案外的因素加以考慮。
但法院在審理中發現,如果一旦按雙方的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無疑確認了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有效,相應地,公司工會債權取得的合法性也被確認,而因債權轉讓協議并未納入到本案審理中,假如債權轉讓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調解書是否會給其他權利人造成權利行使上的障礙則不無疑問。
因此,法院在應否下達調解書問題上頗費躊躇。
債權為財產權,可由權利享有者自由處分已是共識。
企業的債權是企業的財產,與企業的其他財產一樣受企業支配。
從財產處理的原則看,應當認為,企業在經營過程中對債權進行的處分,只要出于自愿,且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與企業對于其他財產的處分一樣,其效力應予肯定。
但債權因有不同于一般財產的特點,轉讓不僅涉及到合同相對人,還牽涉到多方面的法律關系。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是債權轉讓的前因。
2、債權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系。
該關系包括兩層內容,一是債權轉讓的基礎原因關系,如債權基于買賣、贈與而轉讓,二是債權受讓關系。
3、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
4、債權出讓人與其自身股東、其他債權人之間的關系。
其他關系是否對債權轉讓產生影響,或基礎原因關系應否加以考慮,是案件處理中必然涉及的問題。
理論上,債權轉讓合同不論在物權行為的立法模式中,還是在非物權行為的立法模式中,均被認為只要合同一經成立,受讓人即取代出讓人成為新債權人。
不同之處在于
前者將債權轉讓合同作為準物權契約,是相對的無因契約,除非轉讓雙方作出特約,原因是否有效,對于債權受讓人取得債權不產生直接影響,如甲以清償債務為目的,將其對于丙的債權轉讓給乙,后甲發現并未對乙負有債務,但其債權轉讓合同仍不因之而無效。
后者則并不將債權轉讓的原因(如基于抵銷、買賣等)與債權轉讓本身(交付)分為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只要合同依法成立,受讓人即有效取得債權。
因此,債權轉讓制度并不考慮其他原因。
通說認為,之所以不考慮其他原因,是基于債權轉讓的安全性,保護受讓人能完全取得債權。
而所謂完全債權要求受讓人取得債權。
第一,應不受被轉讓債權的成立、存續及內容上的瑕疵(無效、消滅及附有抗辯權等)的影響。
第二,應不受流通中瑕疵(轉讓行為無效或被撤銷)的影響。
綜上,縱使債權轉讓中存在瑕疵,該瑕疵也不對受讓人行使權利產生影響。
也就是說,法院對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關系的確認并不需要審查其他有牽連的法律關系,不否認與債權有關聯的其他人可以依法行使權利,其他人仍可依法就本案債權提出自己主張。
在案例一的情形中,調解書的下達應不需多慮。
只要受讓人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時證明了受讓人資格,證明轉讓行為真實存在,法院即可依法作出處理。
二、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案例二
某資產管理公司通過訴訟獲得判決確認了其對于甲、乙公司的債權及對甲公司質押財產的優先受償權,后該資產管理公司將債權通過拍賣轉讓給丙公司,丙公司取得債權后,即以資產管理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的效力及對于擔保財產的優先受償權。
法院在審理此案時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確認合同的效力應綜合考慮合同簽訂的整個背景,包括合同訂立的程序性要件和實體性要件,而且本案債務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應通知債務人作為本案的第三人,聽取債務人的意見。
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債權是通過拍賣取得,不論程序性問題還是實體性問題,在拍賣以前已經經過相關管理部門的審核,當事人雙方對此并無爭議,不應再做審查。
案例三
某資產管理公司將其所享有的5000萬元的債權以1000萬元的價格出讓給了某民營公司,該民營公司在向債務人某國有公司追償時,債務人抗辯稱其曾以2000萬元的價錢向資產管理公司要求受讓,卻被拒絕,資產管理公司的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轉讓合同無效,受讓人無權向其主張清償。
在該案的審理中有意見認為,本案涉及國有資產流失問題,應以損害國家利益否定轉讓協議的效力。
上述案例中涉及以下問題
債權轉讓合同效力在認定中應考慮哪些因素若當事人一方主體資格存在問題,該合同應怎樣認識受讓的對價是否必然是合同效力判斷的依據合同標的如果是法律禁止轉讓的,該轉讓行為是否有效以下分別分析。
關于債權轉讓合同的主體。
債權轉讓合同主體為出讓人和受讓人白無疑問,從法律規定來看。
1、債權轉讓為處分行為,要求出讓人應有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否則,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和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轉讓應當認定無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或效力待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經追認后有效)。[page]
2、受讓人是否應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有觀點認為,受讓人取得債權,屬純獲法律上的利益,故依合同法的上列條款,只要有限制行為能力即可。
但我們認為,除因受贈與獲得債權外,其余情形多為買賣,認為受讓人為純獲法律上的利益,與事實不符。
所以受讓人取得債權有對價的,也應認為受讓人需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3、法律對受讓主體有限制的,應當遵守相關規定。
法律規定不得向外國人為轉讓的,受讓人不能為外國人。
法律對受讓人范圍有限制的,受讓人不得為受有限制的人,如資產管理公司不良貸款債權的受讓對象,財政部財金[2005]74號通知第三條規定,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干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原債務企業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不良資產,即不得受讓不良貸款形成的債權。
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第4條的規定,雖然認定合同效力的依據只應為法律和行政法規,但上述情形下,應當可以認為相關人士參與受讓,對于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有損。
案例中如果受讓人為資產管理公司工作人員等人員,合同應當按無效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