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訴再審的法定條件與程序正義的沖突

導讀:
刑事申訴再審的法定條件與程序正義的沖突
刑事申訴再審的法定條件與程序正義的沖突
北京市博友律師事務所 2008.7.14
申訴是公民的一項民主權利,是指在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或者其他有權提起申訴的主體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請,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由人民法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以貫徹有錯必糾的原則,維護法律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權威。因而,申訴主體的申訴是引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來源之一。
在刑事案件中,申訴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由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申訴不能必然引起審判監督程序,必須在符合法定條件下才能引起審判監督,由人民法院提起再審或者由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所以申訴申請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的四種情形有: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有錯誤的;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明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縱觀這四項條件,均為實體方面的要件,延續了我國司法傳統上的重實體輕程序的習慣。四種情形都從實體方面正確認定犯罪事實,正確審理裁判為出發點,反而,訴訟程序上的瑕疵不能成為引起審判監督程序的理由。相比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人民法院應當再審”,民事訴訟中已經將一定程度上的違反法定程序作為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申請理由之一,刑事審判中完全排除了程序違法時當事人的申訴權利。
完整意義上的正義包括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相輔相成,不可有所偏廢。“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實體優先還是程序優先,學者們爭得面紅耳赤也沒得出個所以然來。從法社會學的角度看,不同的社會背景,不同的社會心理,對社會正義的認知必然要經歷一個從簡單的重實體輕程序向完整的實體與程序正義并重轉化過程。
刑事訴訟程序有自己獨立的價值,我國傳統上重實體輕程序,認為程序只是實現實體公正的工具,只要能夠得到一個相對公正的結果,是否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并不重要,反而,即使嚴格遵守程序,要是結果不甚公正,程序就毫無意義,這實際上是忽略了訴訟程序本身固有的價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