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被侵害之日并非以產生正面沖突為標志仲裁程序

導讀:
王某是昌樂縣某公司職工,2009年5月3日,王某因與單位領導鬧矛盾跟單位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6月5日,王某到昌樂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起訴,要求公司支付自己經濟補償20000元。庭審中,公司認為王某的請求事項已超過1年的勞動仲裁時效,王某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經調解不成,仲裁委最終裁決:駁回王某的申訴請求。那么權利被侵害之日并非以產生正面沖突為標志仲裁程序。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王某是昌樂縣某公司職工,2009年5月3日,王某因與單位領導鬧矛盾跟單位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6月5日,王某到昌樂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起訴,要求公司支付自己經濟補償20000元。庭審中,公司認為王某的請求事項已超過1年的勞動仲裁時效,王某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經調解不成,仲裁委最終裁決:駁回王某的申訴請求。關于權利被侵害之日并非以產生正面沖突為標志仲裁程序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王某是昌樂縣某公司職工,2009年5月3日,王某因與單位領導鬧矛盾跟單位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2010年4月2日,王某與朋友聚會談起辭職之事,朋友告訴他公司還應該給他一筆經濟補償。5月8日,王某到公司討要經濟補償,但遭到了公司的拒絕。6月5日,王某到昌樂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起訴,要求公司支付自己經濟補償20000元。
庭審中,公司認為王某的請求事項已超過1年的勞動仲裁時效,王某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王某認為,自己2010年4月才知道應當享受經濟補償的權利,5月,公司拒付自己經濟補償,自己的權利那時才被侵害,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1款“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自己請求仲裁的時效應當從2010年5月起算。
仲裁委認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這句話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并不是非得以雙方當事人產生正面沖突為標志,而是從當事人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之時,在法律上就被認為是仲裁時效的起算之日了。通常對于因債務不履行而生的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從債務不履行起算。小王2009年5月3日辭職,公司沒有履行支付經濟補償的義務,這時,王某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勞動仲裁的時效應該從這時起算,然而直到2010年6月5日王某才請求仲裁,其申請仲裁確實超過了1年的勞動仲裁時效。
經調解不成,仲裁委最終裁決:駁回王某的申訴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