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陶瓷工業公司訴重慶華陶瓷業有限公司注冊商標轉讓合同糾紛

導讀:
重慶陶瓷工業公司訴重慶華陶瓷業有限公司注冊商標轉讓合同糾紛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61號重慶陶瓷工業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巴南區李家沱陳家灣。法定代表人張民,董事長。委托代理人陶于權,重慶志同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鐘
重慶陶瓷工業公司訴重慶華陶瓷業有限公司注冊商標轉讓合同糾紛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61號
重慶陶瓷工業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巴南區李家沱陳家灣。
法定代表人張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陶于權,重慶志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鐘祥偉,重慶志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華陶瓷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巴南區李家沱陳家灣。
法定代表人張民,董事長。
原告重慶陶瓷工業公司與被告重慶華陶瓷業有限公司注冊商標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仁輝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謝英姿、代理審判員鐘拯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的審判,適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鐘祥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1年9月2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注冊商標轉讓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其所注冊的商標以180萬元轉讓給被告,轉讓費于2004年3月28日前支付,如果超過約定付款期限滿一年仍未支付完畢,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收回商標。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認為,被告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利,特依據我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解除原、被告于2001年9月28日簽訂的《注冊商標轉讓合同》;2、被告歸還原告所有注冊商標并協助辦理相關手續;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原告重慶陶瓷工業公司成立于1985年4月2日,其企業性質為國有經濟,經營范圍含制造、銷售陶瓷制品等。被告重慶華陶瓷業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10月12日,其企業類型為中外合資經營,經營范圍為生產、銷售陶瓷制品。
2001年9月28日,原告重慶陶瓷工業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重慶華陶瓷業有限公司簽訂《注冊商標轉讓合同》,該合同第一條約定:轉讓的商標名稱及商標注冊號為華陶組合商標(注冊證號:1604995)、華陶(注冊證號:1473073)、CHN&CHN(注冊證號:1473057)、CHNCHN(注冊證號:1473058)、圖形商標(注冊證號:1604994)、CN&CN(注冊證號:1493093)、CNCN(注冊證號:1473059)、華瓷(注冊證號:1485093)。該合同第三條約定:轉讓期限為八年,從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計算。該合同第七條約定:注冊商標轉讓合同生效后的變更手續為由乙方在注冊商標轉讓合同生效后,辦理變更注冊人的手續(甲方協助),變更注冊人所需費用由乙方承擔。該合同第十條第一、三款約定:轉讓費按轉讓的權限計算為180萬元;乙方在簽訂合同后三年半內,即2004年3月28日前支付完畢。該合同第十一條第二、三款約定:若乙方超過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滿壹年,仍未能支付完畢商標轉讓費用,甲方有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商標;如果甲方解除合同,乙方應該協助甲方將所有注冊商標在國家商標局解除轉讓注冊商標證明的相關登記手續。乙方對本合同項下的商標的所有投入,甲方不予補償,由乙方自行承擔。
原、被告簽訂《注冊商標轉讓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協助被告辦理了相關的轉讓手續。2002年3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出具了八份《核準轉讓注冊商標證明》,核準了第1473059號、1485093號、1493093號、1604994號、1473058號、1473057號、1473073號、1604995號商標轉讓注冊,其受讓人均為被告重慶華陶瓷業有限公司。
至開庭時,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注冊商標轉讓費。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注冊商標轉讓合同》、八份《核準轉讓注冊商標證明》,以及原告的陳述等證據相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注冊商標轉讓合同》為有效合同,對其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協助被告辦理了涉案八個注冊商標的轉讓,已全面履行合同,被告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相關費用,但被告卻未履行該義務,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約定,解除雙方簽訂的《注冊商標轉讓合同》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慶陶瓷工業公司與被告重慶華陶瓷業有限公司簽訂的《注冊商標轉讓合同》;
二、被告重慶華陶瓷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將涉案的商標注冊證交付原告重慶陶瓷工業公司,并協助辦理相關手續將該涉案商標權移轉給原告重慶陶瓷工業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費19010元,其他訴訟費2851元,財產保全費17520元,合計39381元,由被告重慶華陶瓷業有限公司負擔。本案訴訟費已由原告預交,被告重慶華陶瓷業有限公司負擔之金額逕付原告,本院預收的訴訟費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仁輝
審判員謝英姿
代理審判員鐘拯
二OO六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楊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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