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如何向一般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

導讀:
法定:主債務期限屆滿之日寬限:寬限期限屆滿之日特殊情況下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的計算方式司法實踐中,對于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的計算遠沒有如此簡單,還經常會出現復雜情況,突出地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為分期履行債務提供保證的保證期間計算主債務系分期履行時,在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就涉及到保證期間究竟從哪一筆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算的問題,即是從每筆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還是從最后一筆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規定。
何謂連帶責任保證期間
所謂連帶責任保證期間,是根據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債權人應當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期間,債權人沒有在該期間主張權利,則保證人不再承擔責任。也就是說,保證期間是保證人對已確定的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債權人只能在此期間內向保證人行使請求權,保證人也只能在此期間內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是能夠產生消滅債權效力的特殊期間。
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的三種計算方式
對于保證期間的計算起點與時長,可分為法定計算方式、約定計算方式與寬限計算方式。
第一種,從法定計算方式來看。我國《擔保法》第26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該條規定實際就確定了保證期間的一般計算起點與時長: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到何時為止,可以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沒有約定的,《擔保法》規定為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
第二種,約定計算方式。除法定方式外,如果保證合同約定了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與時長,應當首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從其約定。當然,這里有一點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約定的計算起點必須要符合法律的規定。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由此可知,對于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排除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而選擇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后的某個日期的,法律也應不做限制。
第三種,寬限計算方式。該種計算方式實際是對第一種計算方式的補充,即當事人未約定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的情況下,由于無法確定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轉而賦予債權人補正的機會。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3條規定:“主合同對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計算。”
連帶責任保證期間起算點
連帶責任保證期間時長
約定:主債務期限屆滿后某日
從約定或自主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
六個月,約定優先。
法定:主債務期限屆滿之日
寬限:寬限期限屆滿之日
特殊情況下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的計算方式
司法實踐中,對于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的計算遠沒有如此簡單,還經常會出現復雜情況,突出地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為分期履行債務提供保證的保證期間計算
主債務系分期履行時,在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就涉及到保證期間究竟從哪一筆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算的問題,即是從每筆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還是從最后一筆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規定。對此,權威主流觀點可以為我們提供參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案件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曾提到,對于此種情況的保證期間應從最后一筆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起算,原因在于盡管保證人僅對某一筆或者某幾筆債務提供擔保,但該一筆債務或者幾筆債務是整個債務的一部分,給付每一筆債務的訴訟時效是從最后一筆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故保證期間的起算點處理應與訴訟時效一致,從最后一筆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對此意見,筆者不持異議,但有一點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債權人將一部分債權轉讓給他人,由于被轉讓的債權已經脫離了原債權而成為獨立債權,則該筆債權的保證期間的起算點應以該債權最后到期日起算。
(二)主債務履行期變動情況下的保證期間計算
此等情形又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其一,主債務形成后,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協議變更主債務履行期的,保證期間如何計算?《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0條第2款予以了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期間。”由此可以看出,如果債權人與主債務人在征得保證人同意后變更債務履行期的,該變動對保證人發生法律效力,保證期間應該按照新的債務履行期限計算,如果債權人與主債務人未征得保證人同意擅自變更債務履行期的,無論是縮短還是延長主債務履行期限,該變動對保證人均不發生法律效力,保證期間仍按照原債務履行期限確定。
其二,主債務履行期非因當事人約定而變更情形下保證期間的起算問題。司法實踐中,常常發生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因某些法律事實的發生而提前屆滿的情形,如債權主張預期違約的情況下,債權人是否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應從原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計算,還是從提前屆滿之日計算。對此,法律與司法解釋亦未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一書中的權威觀點為:主債務履行期非因當事人約定而提前屆滿的,債權人可以在主債務履行期到來之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起算點則可以根據債權人的選擇而定:(1)若債權人要求主債務人在預期違約時履行主債務,則保證期間起算點自提前屆滿之日起算;(2)若債權人要求主債務人待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后再履行主債務,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則仍按照原合同約定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以防在此種情況下若強行規定保證期間在提前屆滿之日起算,保證期間已過,債權人對保證人的保證債權消滅的情況。
四、約定保證責任期間的適用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的規定,如約定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的,該條款無效,但需要注意的是,保證期間的約定無效不影響整個保證合同的效力,僅僅是保證期間的約定無效,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除此之外,還有以下兩種情況需要討論:
(一)約定保證期間短于主債務履行期屆滿6個月的效力
根據《擔保法》第25條、26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對于保證期間未作規定的,適用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而對于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短于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6個月的,其效力則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認為6個月是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最短保證期間,保證期間少于6個月的無效;一種認為該規定屬于任意性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排除。我們同意后一種觀點。原因在于,《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僅僅明確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形下,適用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并沒有禁止約定保證期間短于6個月,且從債權人的角度來看,其既然同意較短的保證期間,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就應承認其效力。
(二)約定保證期間長于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2年的效力
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2年,這是對主債務人訴訟時效的規定,那么,當事人是否可以約定保證期間長于訴訟時效。持反對觀點者認為,因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怠于行使訴權,致使喪失對債務人的勝訴權,應自己承擔責任,如因保證期間過長,保證人仍需承擔責任且不能向債權人追償,則顯然不公。對此,我們認為,上述觀點錯誤地理解了判斷合同有效與否的依據,判斷合同是否有效的著眼點應主要在于是否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禁止規定,是否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在當事人已經就保證期間作出約定且不存在上述合同無效情形的情況下,該保證期間的約定應為有效。同時,根據《擔保法》第20條第1款的規定:“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然有權抗辯”,在上述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下,保證人完全可以以主債務人的時效抗辯權對抗之,長于主債務履行期屆滿2年的保證期間也自然名存實亡。因此,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長于主債務訴訟時效的,應認定為有效,如果主債務未超過屆滿之日2年,則連帶責任保證人應當在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如果主債務超過屆滿之日2年,保證人可以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對抗以達到免責的目的,但不涉及保證期間條款的合同效力。
法定保證期間6個月與2年的區別
對于法定保證期間,擔保法上存在6個月與2年的規定,容易引起混淆,在此有必要指出。對于前者,《擔保法》第26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對于后者,《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第2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類似的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對比前后兩個條文,我們不難發現其中的區別,前一個6個月保證期間,其針對的對象是“未約定”保證期間的情形,而后一個2年的保證期間,其針對的是雖有約定但“約定不明”,即“不定期保證”的情形,以防債權人無限期地向保證人求償。明白了這一點,二者的區分就較為容易了。
連帶責任保證期間是否可以中斷
此問題涉及到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的區別。對于一般保證,《擔保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由此可見,在一般保證中,保證期間是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的,但對于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法》卻未做出“中斷”的規定,這是基于嚴格區分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的緣故。由于在一般保證中,一般保證人具備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仲裁時,保證人尚不負有清償債務的義務,如果不讓保證期間中斷,則等債權人向保證人提出訴求時,保證期間可能早已屆滿,對債權人不公平。而在連帶責任保證中,當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而未履行,保證人與債務人實際處于同一法律地位,只要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提出主張,保證期間也就完成了使命,進而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因此,連帶責任保證期間沒有“中斷”的必要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6條第1款明確規定:“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因此,在連帶責任保證中,債權人僅僅向債權人提出主張,并不發生對保證人訴訟時效中斷的后果,還必須要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提出主張,否則,保證期間一過,保證人將不再承擔保證義務。
特殊保證期間的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日下發了[2002]144號《關于處理擔保法依法生效前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的主要內容為,對于當事人在擔保法生效前簽訂的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如果債權人已經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使主債務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但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債權人可以在本通知發布之日起6個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逾期不主張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此《通知》發布時,已經終審的案件、再審案件以及主債務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不適用此《通知》。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還給予了債權人主張權利的特殊期間。
(一)債權人在特殊期間主張權利的方式
《通知》未對債權主張權利的方式做出限制性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02年11月22日以(2002)民二他字第32號對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請示答復,認為“本院2002年8月1日下發的《關于處理擔保法依法生效前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第1條規定的‘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和第2條規定的‘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其主張權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訴訟’和‘送達清收通知書’等,其中‘送達’既可由債權人本人送達,也可以委托公證機關送達或公告送達(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刊發清收債權公告)。”
(二)適用特殊期間所產生的法律效果
《通知》所規定的特殊期間,實質上是針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形,專門設置的一種特殊保證期間,該特殊保證期間的法律效力,原則上應當與保證期間相同:(1)債權人未在該期間主張權利,保證債權將消滅;(2)如果債權人在期間內主張權利的,保證期間將失去意義,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將開始計算;(3)該特殊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的法律后果,即該保證期間為不變期間。
(三)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的保證期間
《通知》第2條規定:“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沒有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可以在上述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債權;如果債權人申報了債權,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債權人可以在破產程序終結后6個月內向保證人主張”。
連帶責任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關系
(一)連帶責任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關系認定
所謂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法院依照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4條第2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關系可做以下認定:
第一,債權人在保證期間沒有按照法定的方式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因債權人對保證人的實體請求權消滅,也就無訴訟時效可言,因此,保證期間一旦經過而債權人未向保證人主張,即起到了阻礙訴訟時效起算的作用。
第二,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此時,保證期間就失去作用,開始按照《民法通則》第135條的規定計算訴訟時效,即2年,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以及延長也同樣適用《民法通則》。因此,一旦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即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號能否適用于保證期間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7日法函《對<關于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2002]3號)中規定:“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國有資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所構成的訴訟時效中斷,可以溯及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原債權銀行債權之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承接的債權,可以在上述報紙上以發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訴訟時效中斷(主張權利)的證據。”這主要是考慮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打包”受讓債權時,需要經過一段時間的清理,才能理清債權債務關系,因此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催收效力溯及到債權受讓之時,視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之效,這也是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的應急之舉。但這僅是對訴訟時效的特別規定,不能適用于保證期間,債權人不能以此為由認為,只要在發布了催收公告,保證期間也發生中斷的效力。原因在于:其一,保證期間屬不變期間,并不發生中斷、中止及延長的法律后果;其二,超過保證期間,債權人對保證人的實體權利及請求權均消滅,將導致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恢復問題。因此,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法函關于溯及債權轉讓之日及訴訟時效中斷的內容,僅能適用于訴訟時效,而不能適用于保證期間。
抵押擔保與保證擔保并存時,債權人能否同時向抵押人與保證人主張權利,還是二者只能選一?
1、抵押擔保與保證擔保并存時,債權人不能否同時向抵押人與保證人主張權利。
2、《擔保法》第二十八條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3、《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向保證主張權利必須是書面催要通知嗎
一、 最高院的兩個文件作出的明確規定
1、[2002]民監他字第14號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關于錦州市商業銀行與錦州市華鼎工貿商行、錦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實華通信設備安裝公司借款糾紛一案的復函》,稱,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如無其他明示,僅在債權人發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行為,不能成為重新承擔保證責任的依據。本院法釋〔1999〕7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不適用于保證人。
2、法釋[2004]4號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的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
3、綜上,對于在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蓋章的行為,兩個司法解釋都認為,不發生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或清償債務的法律后果。但是,兩個司法解釋都規定了前述原則的例外情形。[2002]民監他字第14號函明確為,需要保證人有承擔保證責任的明示,才構成重新承擔保證責任。法釋[2004]4號司法解釋則進一步規定,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后方能認定構成新的保證合同。
4、在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蓋章的行為,構成對原保證責任的重新確認還是認定構成新的保證責任的承擔?
關于這個問題,應結合最高院的另一個文件進行分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于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的法釋(1999)7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的內容,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我們理解該司法解釋的出發點在于,按照通常的理解,超過訴訟時效的,當事人喪失勝訴權。但是如超過訴訟時效,借款人在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簽字蓋章的,則據此認定構成對于原債權債務的重新確認,訴訟時效可以從確認之日起重新起算。
但是,適用于借款合同的前述規定并不適用于保證人,對此[2002]民監他字第14號函作出了規定。這是因為,保證合同有以下幾點法律特征:一是、保證合同是單務合同。在保證合同中,保證人負有承擔保證責任的義務,但債權人并不負有相對義務。保證人只承擔保證義務而沒有實體的權利,債權人享有保證請求權而不對保證人承擔義務;二是、保證合同是無償合同。也即在保證合同關系中,債權人享有保證請求權,而不必向保證人償付代價。[①]
由于保證合同的特殊法律特征,首先決定了在保證合同的成立上較一般的合同更為嚴格。我國擔保法第13條也規定了保證合同應以書面形式訂立。因此,[2002]民監他字第14號函也規定了必須明示方能認定為重新承擔保證責任。
其次,擔保法第25條第2款、第26條第2款規定了保證期間的法律后果,擔保法第25條第2款針對的是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即“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擔保法第26條第2款針對連帶保證的保證期間,即“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而我們理解,由于保證合同單務性、無償性的法律特征決定了,在設定保證責任時,為保證人設定一定期限的保證責任,以起到保護保證人利益的作用。保證期間(也稱為保證責任期間),是根據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債權人應當向債務人(在一般保證情況下)或者保證人(在連帶保證情況下)主張權利的期間。債權人沒有在該期間主張權利,則保證人不再承擔責任。[②]因此,《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1條也規定了,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
綜上,我們認為,保證期間屆滿后,如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即免除。即使,保證人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蓋章的,也不構成對原保證責任的重新確認。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蓋章的行為,在符合一定條件的前提下,構成新的保證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責任保證人主張債權的方式有哪些?
要注意保證期限,應該是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另外主動債權的方式包括兩種情況一是主動催收要求履行(如發函,親自上門追討,委托他人追討,申請仲裁或訴訟),二是保證人主動承諾同意履行,也視為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相關法條,
《擔保法》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