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主張停工窩工損失能否獲得支持

導讀:
(2020)最高法民終144號3.第一、根據《工作聯系函》內容,能夠體現承包人因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而進行停工索賠函告發包人,并附有每天停工導致的相關損失數額,該聯系函有承包人的蓋章及簽收單位有發包人項目負責人的簽字,能夠證明在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存在停工并導致相關損失的事實,(2019)最高法民終234號7.發包人、工程監理機構已在承包人出具的《報告》上簽字蓋章,確認因拖欠工程進度款導致的停工天數及各項損失費用,原審判決其承擔停工損失費具有事實依據。
以工期問題作為爭議焦點的104份判決書中,涉及承包人(實際施工人)主張停、窩工損失的有49份,其中涉及承包人是否喪失索賠權的1份,占比約2%;支持承包人主張的有23份,支持率約為47%;未支持承包人主張的有25份,駁回率約為51%。
承包人是否喪失索賠權?法院認為不喪失索賠權。理由:案涉《停工報告》載明預計停工期限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滿后因建設方原因仍未復工,承包人在《停工報告》載明的復工時間前,向建設方提交《關于停工相關問題的請示報告》索賠停工損失,具有合同依據。建設方稱承包人未在合同約定的28天內索賠,已喪失索賠權,該主張不具有事實依據,不能成立。同時,2015年7月10日《工程結算審核確認單》明確備注了不包括停工損失,建設方稱承包人在簽收《工程結算審核確認單》后14天內未提出異議,已無權提起任何索賠,亦不具有事實依據。(2020)最高法民終188號
支持承包人主張停窩工損失的理由:
1.發包人對實際施工人主張的機械設備停工損失未進行確認,但《退場談判機械設備處理的紀要》記載了機械設備的數量,《誤工統計表》記載了停工天數,鑒定機構據此對案涉機械設備停工損失進行鑒定并出具的鑒定意見較為合理,法院采信鑒定結論,對機械設備停工損失作出的認定正確。(2021)最高法民終412號
2.承包人提交的《協議》、案外人向發包人報送的《工作聯系函》、生效判決書、《工地例會紀要》等證據,可以證明停工事實客觀存在,但不足以證明實際停工天數或具體損失金額。因發承包雙方所簽《協議》中載明項目停工系“因發包人未按時支付工程款”,停工至承包人撤場前因機械設備租賃等必然產生費用,故發包人應當支付承包人一定的停工損失。承包人無法舉證證明何時退場,其主張的天數又顯著超出確定無法復工后及時退場止損的合理期限,故法院酌定在30天內退場,停工損失按照30天計算。(2020)最高法民終144號
3.第一、根據《工作聯系函》內容,能夠體現承包人因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而進行停工索賠函告發包人,并附有每天停工導致的相關損失數額,該聯系函有承包人的蓋章及簽收單位有發包人項目負責人的簽字,能夠證明在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存在停工并導致相關損失的事實。第二,雖然雙方于解除協議中約定互不追責,但在后期結算中均有關于損失的內容,說明承包人對于停工損失部分并未放棄主張權利。第三,雙方簽訂的《結算匯總表二》、《結算紀要》及附后的《結算爭議問題》,雙方對于已完工程實體進行結算的工程價款已確認完畢,但還存在其他爭議問題,其中包含停工損失、逾期付款利息、提前撤場損失,該附表能夠體現損失未計入工程實體結算中,對于該部分雙方未進行審定仍存在爭議,也能夠體現承包人對于損失部分并未放棄主張權利。第四、一審法院以項目負責人簽字的《造價匯總表》確認的損失金額,二審法院予以認可。(2019)最高法民終1980號
4.發承包雙方簽訂的《會議紀要》確認停工損失的數額。發包人認可會議紀要中的結算金額而不認可停工損失沒有依據。(2019)最高法民終273號
5.索賠費用簽證大多為停工、窩工產生的人員工資、機械材料租賃費用等,索賠簽證均有工程監理單位蓋章。承包人在施工中也存在施工人員配備不到位等具體情況,從利益平衡角度酌情支持索賠費用。(2019)最高法民終557號
6.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約定應付的工程進度款的支付時間不能超過10個日歷天,乙方有權停工,工期順延,并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甲方承擔。由前所述,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故應當賠償由此給承包人造成的停工損失。現一審法院結合本案停工的具體事實,酌定停工天數為2個月,并據此計算停工損失具體數額,并無不當。(2019)最高法民終234號
7.發包人、工程監理機構已在承包人出具的《報告》上簽字蓋章,確認因拖欠工程進度款導致的停工天數及各項損失費用,原審判決其承擔停工損失費具有事實依據。發包人提交的部分施工日志,因沒有承包人蓋章或授權的工作人員簽字,且與《報告》矛盾,不能證實其真實性,相關付款憑證亦不足以否定停工的事實,發包人主張工程處于半停工狀態,不承擔停工損失的理由不成立。(2020)最高法民再320號
8.承包人主張窩工損失,發包人主張工程遲延違約金。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確保工程按期完工是發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的合同義務。根據合同約定,發包人應當在開工前提供圖紙并在開工后7天內,由發包人組織設計、勘察、監理、施工等單位進行圖紙會審及設計交接,而從實際履行情況看,在開工許可證下發之前,尤其是新圖紙下發前,工期延誤的原因在于發包人重新下發圖紙。在開工許可證下發之后,在實際施工過程中,工期延誤的主要原因是發包人仍然存在多次圖紙設計變更和簽證洽商變更的情形。發包人的上述行為導致工程施工不能正常進行。承包人申請對人工費、材料費調差、窩工損失進行鑒定,鑒定機構結合承包人進場施工日期、承包人簽收最終完整圖紙的日期以及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實際下發的日期,依照政府工程取費標準,計算人工費、材料費調差以及窩工損失費等,符合實際。法院采信鑒定結論,支持承包人窩工損失主張。對發包人主張的工期延遲違約金,因工期遲延并不是承包人造成的,且從監理會議紀要等證據來看,雙方在實際履行中已經不再按照《施工合同》約定的工期履行了,故發包人依據《施工合同》約定主張工程遲延違約金,依據不足,不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終126號
不支持承包人主張停窩工損失的理由:
1.實際施工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因發包人原因導致工程停建,也未舉出相應的施工記錄和監理記錄證明其存在停工的事實,其主張施工期間存在停窩工損失,依據不足,不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終1455號
2.承包人主張停工損失,但其主張的勞務款以及材料款,雖提供了結算協議及對賬單,但對于停工損失缺乏具體的計算依據及給付標準,也沒有提供實際支付該部分費用的證據;其主張的留守人員工資及正常費用,沒有提供實際發生及支付的證據。故對承包人主張的停工損失,不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終412號
3.《補充協議二》調整主體完工時間為2013年9月15日,根據承包人提交的《現澆結構尺寸偏差檢驗批質量驗收記錄》《混凝土工程報驗(審)申請單(通用)》《模板(拆除)工程檢驗批質量驗收》《填充墻砌體工程檢驗批質量驗收》,驗收日期為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0月8日,均晚于約定時間,承包人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損失。故對承包人要求發包人支付窩工損失費用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2020)最高法民終848號
4.承發包雙方就停工補償及支付達成《工程復工補充協議》,協議約定發包人因資金問題導致工程停工,對承包人報送的直接及間接損失,發包人應當進行確認。后承包人出具《停工損失費用確認單》,報送了停工損失,發包人認可了其中的部分損失補償金額,并且進行了支付。承包人收到款項之后的兩年內沒有提出異議,根據協議及履行情況,法院認定,雙方對停工補償的數額已達成合意,發包人已將停工補償費支付完畢,對承包人要求發包人支付其停工補償費及資金占用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終523號
5.實際施工人證明其停工損失的主要證據系其單方制作的《工程聯系函》,函件提及的停工原因和停工事實未經發包人或監理人確認。實際施工人提供的《機械租賃合同》,以及單方統計的《工程量清單》承包人也不予認可。上述函件、《機械租賃合同》《工程量清單》等證據作為間接證據,不能證明實際施工人因案涉工程遭受的實際停工損失,實際施工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張的停工損失的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終2027號
6.《采購及安裝項目協議合同書》約定,承包人應按合同規定的到貨時間供貨到施工現場并按進度施工。《合作協議》約定,承包人負責所供材料出現質量問題或加工周期不及時所造成的損失。而根據法院認定事實,根據蓋章確認的《材料供應計劃》和《管材到場時間表》能夠證明承包人存在供應管材不及時的情形,其應對延期供貨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合同外增加的窩工費承包人自行承擔。(2017)最高法民再419號
7.承包人在開工前領取了大部分施工圖紙、發包人按照付款節點超付了進度款,雖然發包人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時間晚于開工時間,但并不存在承包人所稱的因發包人原因致使其無法施工的事實,原審認定“發包人未拖延開工、承包人領取了全部圖紙、發包人超額支付了進度款,承包人稱發包人原因延誤工期不屬實”并無不當,故承包人主張的誤工損失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2020)最高法民終774號
對承包人的建議:
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13版示范文本19.1條,17版示范文本19.1條:承包人應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索賠事件發生后28天內,向監理單位遞交索賠意向書,并說明發生索賠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28內發出索賠意向通知書的,喪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長工期的權利。承包人要特別注意,若施工合同選用了13版或者17版的示范文本,若因發包人遲延付款、遲延開工、設計變更等原因導致工期遲延的,要在索賠事件發生后28天內向監理單位發出索賠意向書,并提交相關的證據材料,例如業主設計變更的通知、付款遲延憑證等相關材料,監理單位拒絕接受的要通過EMS或者錄像或者公證送達的方式證明向監理單位主張過權利,防止未在約定期限內索賠權利喪失。
2.若發包人存在: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圖紙或者提供的圖紙不符合約定;發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施工現場、施工條件、基礎資料、許可、批準等開工條件;發包人提供的測量基準點、基準線和水準點及其書面文件存在錯誤或者疏漏,發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約定下達開工通知、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預付款、進度款或者竣工結算款、發包人直接發包或者指令發包等情形的承包人可以主張工期延誤索賠,并且可根據自己談判能力的大小約定工期違約的責任,例如:逾期一天按照合同總價款的0.05%支付違約金。
3.當發生以上工期違約情形的,承包人可以收集招標文件、發包人認可的組織設計、工程圖紙、技術規范、設計交底記錄、變更圖紙、變更施工指令、施工中各項往來信件、指令、函件、通知、會議紀要、施工日志、備忘錄、工程停工、停水回復施工的記錄、支付工程款的憑證、發包人直接發包或者指令發包的合同,因業主直接發包的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等相關證據,作為工期索賠的依據。
對發包人的建議:
1.發包人依據住建部的示范文本與承包人簽訂合同,需要特別注意,在17版的示范文本7.5.1條中明確約定了發包人的延誤情形,發包人可根據實際情況在專用條款中進行修改,并且可以增加違約金的上限。
2.在施工過程中對于承包人上報的工期索賠,首先審查是否在索賠期限內提出;其次,仔細審查承包人提供的資料是否真實,計算的索賠數額是否正確,對于有異議的事項監理單位或者業主要在簽證中明確說明。
【裁判規則一】
承包人雖已證明因發包人原因造成了停工,但是未能證明停工的具體天數、停工的損失情況下,法院酌情判決了發包人應付承包人的損失。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終144號
【法院觀點】
河北建設一審提交的雙方所簽《協議》、云南建工鋼結構有限公司向河北建設報送的《工作聯系函》、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終7304號民事判決、《工地例會紀要》等證據,可以證明停工事實客觀存在,但不足以證明實際停工天數或具體損失金額。因雙方所簽《協議》中載明項目停工系“因世邦公司未按時支付工程款”,停工至承包人撤場前因機械設備租賃等必然產生費用,故世邦公司應當支付河北建設一定的停工損失。由于河北建設無法舉證證明何時退場,其主張的243天又顯著超出確定無法復工后及時退場止損的合理期限,故本院酌定河北建設應在30天內退場,世邦公司支付河北建設停工損失180萬元(6萬元/天×30天)。
【裁判規則二】
實際施工人并未提供發包人存在未按合同約定提供資金,因發包人致使工程停建的證據,也未舉出相應的施工記錄和監理記錄證明其存在停工的事實,以及發包人同意給付停工損失的相應證據,實際施工人主張賠償有關停窩工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終1455號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根據鄭皓穎的申請委托中通匯澤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吉林市中京城項目三標段主體總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為依據進行工程造價鑒定,確定工程造價為44353995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金晟公司已付款3700萬元,符合雙方《吉林市中京城項目三標段主體總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第十條關于付款方式的約定,金晟公司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鄭皓穎未提供證據證明因金晟公司原因導致工程停建,其主張施工期間存在停窩工損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鄭皓穎雖主張因其被趕出工地、工程被迫停工、由此其與7家設備租賃商、材料供應商訴訟產生的巨額賠償應由金晟公司承擔,但金晟公司、鄭皓穎、案涉工程監理單位及后續施工單位隆峰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至6月2日及6月6日,對案涉工程現狀進行了現場踏查,并形成了書面踏查記錄,鄭皓穎在“施工單位(移交方)”處簽名。鄭皓穎關于其被趕出工地、工程被迫停工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鄭皓穎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設備租賃商、材料供應商的訴訟及承擔的賠償責任與金晟公司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其關于金晟公司應承擔其與7家設備租賃商、材料供應商訴訟產生的損失的主張,亦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一審期間,鄭皓穎向一審法院申請調取施工監理記錄,未獲準許。本院二審期間,鄭皓穎向本院提交“調查令申請書”,請求本院出具調查令,由其前往吉林市建銘建筑監理公司、吉林市城市建設檔案館調取案涉工程的《施工監理日志》,以證明停工日期、窩工損失等問題。本院認為,鄭皓穎所申請調取的證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且法律、司法解釋亦無調查令的規定,鄭皓穎申請本院出具調查令,缺乏法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