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司法實踐難

導讀:
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司法實踐難
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司法實踐難操作
由于理論認識難統一,法律規定相沖突,《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更是難以操作。主要有以下三個問題:
當工程款優先權與銀行貸款抵押權相沖突時如何處理房地產項目中抵押權已在各地的司法實務中廣泛適用,其法律地位已經確定,通過行使抵押權而拍賣作為抵押物的房地產已司空見慣,銀行貸款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權已獲得確定的法律保障。現在《合同法》第286條規定工程款應當優先于工程項目貸款銀行的抵押權受償,必然導致司法實務處于兩難境地:如果適用《物權法》第179條及《擔保法》第54條規定,則必然是承包人贏得了官司拿不到錢;而如果適用《合同法》第286條規定,則必然會損害工程項目貸款銀行的合法權益。如果承包人與貸款銀行就同一標的物訴至同一法院時,法庭更是難以取舍:承包人享有《合同法》賦予的法定“優先受償權”,貸款抵押銀行享有《擔保法》賦予的法定“先于受償權”,審判人員就會難以定奪。
當承包人的工程款優先權與消費者的購房期待權相沖突時如何處理按照《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驗收之后,如果發包人仍拖欠工程款,有權要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拍賣并優先受償。但該工程如果是商品房,發包人又向消費者預售了房屋,人民法院是應承包人的申請將該工程予以拍賣,還是將房產交于購買商品房的消費者如果不應承包人的要求將該工程予以拍賣,則沒有執行《合同法》第286條規定,如果允許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而拍賣房產,勢必侵害消費者的利益,無異于用消費者的資金清償開發商的債務,嚴重違背特殊保護消費者的法律政策。遇到這種情況,人民法院必然難以適用法律。
工程款的優先受償與破產債權之間的關系難以處理。如果拖欠工程款的發包人已被法院宣布破產,是按《合同法》第286條規定將該工程折價拍賣讓承包人從中優先受償還是按《破產法》關于破產企業的費用優先權來辦理因為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面對兩個法定優先權,法官實難操作,就會造成因為法理認識不統一而出現同案不同判的處理結果。
正是由于存在上述這些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真正適用《合同法》第286條判案的并不多,大家習慣的仍然是易于操作、法律地位牢固的《擔保法》、《破產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合同法》第286條基本上形同虛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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