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賣抵押物債權人變侵權人

導讀:
近日,廣西隆林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民間借貸抵押合同糾紛案,債權人李小剛因擅自變賣債務人的借款抵押物,致債務人蒙受損失,被判賠償債務人的財產和經濟損失30000元。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法院認為,李小剛在楊勝華未依約定期限還款后,自己處分楊勝華所有的抵押物,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應承擔民事責任。那么擅賣抵押物債權人變侵權人。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近日,廣西隆林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民間借貸抵押合同糾紛案,債權人李小剛因擅自變賣債務人的借款抵押物,致債務人蒙受損失,被判賠償債務人的財產和經濟損失30000元。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法院認為,李小剛在楊勝華未依約定期限還款后,自己處分楊勝華所有的抵押物,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應承擔民事責任。關于擅賣抵押物債權人變侵權人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近日,廣西隆林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民間借貸抵押合同糾紛案,債權人李小剛因擅自變賣債務人的借款抵押物,致債務人蒙受損失,被判賠償債務人的財產和經濟損失30000元。
2008年3月1日,楊勝華向李小剛借款36000元,約定一個月內即3月31日前還清,楊勝華用其經營的磚場的機械設備作抵押。雙方同時還約定:還款期到期后若楊勝華不還清借款,抵押物歸李小剛,由李自行處理。
還款期屆至后,楊勝華沒有償還借款。2008年4月9日,李小剛即組織人到楊勝華經營的磚場拉走場內的機械設備,后來又轉賣給他人,雙方為此發生紛爭。楊勝華認為:李小剛在未事先通知債務人的情況下,擅自雇人拉走磚場內價值73000元的生產設備,致使磚場生產中斷,按工商部門核定的月營業額15600元及30%的利潤計算,至開庭時共10個月造成經濟損失46800元,李小剛應當賠償上述財產損失和經濟損失。李小剛辯稱:他是依照雙方的約定處置抵押物的,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應由其承擔,且拉走的設備已經使用舊了,價值沒有楊所說的那么多。
法院認為: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債務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也規定,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因此,楊勝華與李小剛約定的如到期不還借款,抵押物歸李小剛,由李自行處理這一內容違反了擔保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不產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