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能否設定抵押擔保?

導讀: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僅僅喪失勝訴權,但其民事權利本身并沒有消滅,只是該權利失去了國家強制力的保護,而成為一種自然權利。債務人履行后,不得以不知訴訟時效為由,請求債權人返還。債務人對已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提供抵押擔保,并不違反抵押權設定的附隨性要求。我們認為,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重新約定了債務清償期的情況下,發生訴訟時效重新計算的結果,對此種債權設定抵押擔保,其擔保期限自然為當事人重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間。那么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能否設定抵押擔保?。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僅僅喪失勝訴權,但其民事權利本身并沒有消滅,只是該權利失去了國家強制力的保護,而成為一種自然權利。債務人履行后,不得以不知訴訟時效為由,請求債權人返還。債務人對已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提供抵押擔保,并不違反抵押權設定的附隨性要求。我們認為,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重新約定了債務清償期的情況下,發生訴訟時效重新計算的結果,對此種債權設定抵押擔保,其擔保期限自然為當事人重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間。關于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能否設定抵押擔保?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已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可否設定抵押擔保?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的規定,所謂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而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律制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僅僅喪失勝訴權,但其民事權利本身并沒有消滅,只是該權利失去了國家強制力的保護,而成為一種自然權利。《民法通則》第138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可見,債權債務關系并不因債權已罹于訴訟時效而消滅。對于已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債務人仍可以自愿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人履行后,不得以不知訴訟時效為由,請求債權人返還。債務人對已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提供抵押擔保,并不違反抵押權設定的附隨性要求。因此,在民法理論上,有學者認為,對于訴訟時效完成后的債權,債務人僅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債權并未消滅,請求權亦并非不得行使;對于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的,與抵押權設定的附隨性特征并無不合,況且民法規定有時效利益放棄的制度,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之提出擔保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故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可以為抵押擔保的債權。在立法上,《德國民法典》第222條規定:(1)時效完成后,義務人有權拒絕給付。(2)為清償時效已經消滅的請求權而履行的給付,雖然不知時效已經消滅,也不得請求返還。義務人以合同予以承認或者提供擔保的,亦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44條第2款也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對已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其實現抵押權的期限如何確定?有學者認為,對于時效已屆滿的債權設立抵押權時,若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就清償期作了重新規定,則以約定的日期為被擔保債權的清償期;若雙方當事人對債權的清償期未作約定,則抵押權設立后,債權視為已經到期,但債權人應當給予債務人合理的催告期,催告期屆滿后,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另有學者認為,對已過時效的債權所設定的抵押權,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重新約定了清償期,其實質是變更了債務的履行期限,訴訟時效也因之重新計算;對訴訟時效屆滿后債權人與債務人未重新約定履行期限的,立法應規定除權判決或規定除斥期間加以限制,因為如果不作此規定,在債權人長期不行使抵押權的情形下,抵押人的財產就會始終處于不穩定的狀態,這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我們認為,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重新約定了債務清償期的情況下,發生訴訟時效重新計算的結果,對此種債權設定抵押擔保,其擔保期限自然為當事人重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間。但對于訴訟時效屆滿后債權人與債務人未重新約定履行期限的,屬于自然債權,債務人可以自愿履行,抵押人也可以設定抵押擔保,但被擔保債權屬于自然之債,因主債權人已喪失勝訴權,故抵押權人享有的抵押權也將歸于非強制力保護的范疇,但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擔保義務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
我國《擔保法》第35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過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過其余額部分。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在設定抵押時,應保障抵押物的價值大于或等于其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否則不能設定抵押權。該規定的立法意圖顯然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使其債權獲得充分的擔保而有完全受償的可能。然而該規定過多地考慮抵押權人的利益,在利益衡量的天平上完全傾向于抵押權人一方,卻殊不知有越俎代庖、杞人憂天之嫌,過多地干預了抵押當事人的權利。因此,《擔保法》第35條的規定不僅在法律上引起了不少爭議,而且在實踐中也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煩。
《擔保法》第35條的規定容易使人理解為是一種強行性的規定,因為它使用了不得之詞,而不得在法律規范性質上屬強制性規定。按照上述理解,如果當事人在設定抵押時,抵押物的價值低于債權的數額,將有可能導致該抵押合同的無效。從審判實踐來看,確實存在著因為抵押物的價值低于擔保的債權的價值而被宣告無效的情況。然而,絕大多數學者都對《擔保法》第35條的規定提出了批評。王利明教授指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的財產必須大于或者等于其所擔保的債權的價值,并不符合擔保法保障債權的目的。而且在實際的操作中也存在一定的問題。抵押權的不可分性也決定了設定抵押時,強調抵押人提供的財產價值高于或等于其所擔保的債權的數額,是沒有意義的。我國《擔保法》應當允許抵押人可以以任何價值的財產設定抵押,只要債權人同意接受即可。鄒海林博士更是一針見血地指出:抵押擔保和債權的價值之間不應當存在一定的比例關系,不論債權的價值大小,更不論抵押物的價值高低,為擔保一定數額的債權,抵押人可以任何價值的財產設定抵押。依照我國擔保法的規定,抵押權的設定僅以所擔保的債權為限,已然構成立法者對抵押擔保交易的當事人事先設定的不應當存在的立法風險。我國擔保法第35條第1款的規定沒有任何實際意義,在完善我國的抵押制度時,應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