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頭承諾和書面擔保合同哪個有法律效力?

導讀:
可見,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之外,口頭的承諾也算是合同,也同樣具有法律效力。57條、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之日起具備法律效力,行為人除非依照法律規定或對方當事人同意,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因此,可以認定口頭承諾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自承諾開始,也就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生效。關于民事法律行為,包括口頭承諾,只要在其行為實施之時,不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等符合無效或可撤銷、可變更的情形下該民事法律行為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之日具有法律約束力。那么口頭承諾和書面擔保合同哪個有法律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可見,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之外,口頭的承諾也算是合同,也同樣具有法律效力。57條、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之日起具備法律效力,行為人除非依照法律規定或對方當事人同意,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因此,可以認定口頭承諾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自承諾開始,也就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生效。關于民事法律行為,包括口頭承諾,只要在其行為實施之時,不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等符合無效或可撤銷、可變更的情形下該民事法律行為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之日具有法律約束力。關于口頭承諾和書面擔保合同哪個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簽訂合同之前,提供服務或是產品的一方有跟當事人承諾了一些事宜,許多當事人對于他們承諾的事宜能否實現也是一個未知數,會特別關注承諾兌現的問題。下面為大家詳細介紹:口頭承諾和書面擔保合同哪個有法律效力?
一、口頭承諾和合同都有效,都可以為準。
二、《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可見,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之外,口頭的承諾也算是合同,也同樣具有法律效力。但最大的問題是一但發生爭議,不利的一方就可能不承認他的承諾,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法院也難以支持。
口頭承諾也是一種合同嗎?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54條、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公民、法人為了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義務所實施的合法行為。
56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它形式。法律規定使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其規定。
57條、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之日起具備法律效力,行為人除非依照法律規定或對方當事人同意,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
綜上所述,口頭承諾系公民、法人為了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義務所實施的合法行為的一種。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它形式。
因此,可以認定口頭承諾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自承諾開始,也就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生效。承諾之人受承諾的約束,除非依照法律規定或對方當事人同意,口頭承諾之人不得對自己的承諾隨意變更或解除。
這亦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的司法精神之體現。法律的淵源來自于一個國家的社會道德,我國自古就有人無信而不立。這亦體現了,社會道德與法律對于信守承諾的看重!
然而,客觀事實與你能夠證明的客觀事實未必一致!接受承諾一方,如果不能證明口頭承諾的客觀存在,恐怕維權方面講面臨巨大障礙。
關于民事法律行為,包括口頭承諾,只要在其行為實施之時,不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等符合無效或可撤銷、可變更的情形下
該民事法律行為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包括口頭承諾)自成立之日具有法律約束力。
承諾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要約是要約人向特定的受要約人發出的,受要約人是要約人選定的交易相對方,受要約人進行承諾的權利是要約人賦予的,只有受要約人才能取得承諾的能力,受要約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承諾的權利。
2、承諾須向要約人作出。承諾是對要約的同意,是受要約人與要約人訂立合同,當然要向要約人作出。如果承諾不是向要約人作出,則作出的承諾不視為承諾,達不到與要約人訂立合同的目的。
3、承諾的內容須與要約保持一致。這是承諾最核心的要件,承諾必須是對要約完全的、單純的同意。因為受要約人如果想與要約人簽訂合同,必須在內容上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否則要約人就可能拒絕受要約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如果受要約人在承諾中對要約的內容加以擴張、限制或者變更,便不能構成承諾,而應當視為對要約的拒絕。但認為同時提出了一項新的要約,稱為反要約。在這種情況下,受要約人變成了要約人,原來的要約人變成了受要約人。在實際的商事活動中,要討價還價,一項交易可能要經過要約、反要約的反復多次才能成功。
4、承諾必須在要約的有效期內作出。如果要約規定了承諾期限,則承諾應在規定的承諾期限內作出,如果要約沒有規定承諾期限,則承諾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作出。如果要約的承諾期限已過,或者已超過一個合理的時期,則不應再作出承諾。如果承諾期限已過而受要約人還想訂立合同,當然也可以發出承諾,但此承諾已不能視為是承諾,只能視為是一項要約。原來的要約人不再受原要約的拘束,他可以不答應受要約人,當然也可以答應,如果答應,是作為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的要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