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讓與擔保是否有效以及讓與擔保實行

導讀:
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主要是從主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擔保合同的主體、客體和內容是否合法妥當等幾信方面予以考察,首先,擔保合同是從合同,即依附于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其次,擔保合同的主體不合格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第三是擔保合同的客體若是違背國家法律、政策、公序良俗或有害社會利益也應認定為無效。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其民事責任的承擔應依據當事人各方的過錯程序予以確定,如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都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那么后讓與擔保是否有效以及讓與擔保實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主要是從主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擔保合同的主體、客體和內容是否合法妥當等幾信方面予以考察,首先,擔保合同是從合同,即依附于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其次,擔保合同的主體不合格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第三是擔保合同的客體若是違背國家法律、政策、公序良俗或有害社會利益也應認定為無效。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其民事責任的承擔應依據當事人各方的過錯程序予以確定,如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都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關于后讓與擔保是否有效以及讓與擔保實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后讓與擔保這一概念,首先要知道的不是法律上的專業術語,而是實際運用中出現的這個概念,所以有必要在這方面有一定的認識和理解。
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主要是從主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擔保合同的主體、客體和內容是否合法妥當等幾信方面予以考察,首先,擔保合同是從合同,即依附于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
當主合同無效時,擔保合同作為主合同的從合同自然也無效。若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另有約定(比如約定為不得撤銷的擔保),則按當事人約定的內容來處理。
其次,擔保合同的主體不合格導致擔保合同無效。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獨自擔保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國家禁止為保證人的單位,違背國家法律規定,訂立,做為保證人都應認定為無效。
第三是擔保合同的客體若是違背國家法律、政策、公序良俗或有害社會利益也應認定為無效。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其民事責任的承擔應依據當事人各方的過錯程序予以確定,如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都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讓與擔保的特征
(1)法律構成不同
從法律構成來講,讓與擔保系權利本身移轉之構成,而典型擔保系限制物權的設定之構成。換言之,傳統典型擔保屬于一種限制物權,不移轉擔保物的整體權利,特別是所有權;而讓與擔保是將擔保物的整體權利讓受給債權人,意味著擔保人對擔保物所有權的喪失(起碼是觀念上的)。
(2)公示與否不同
典型擔保一般以公示為必要,而讓與擔保不以公示為必要,以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即可。因此,典型擔保具有排他性的物上之代位權,而讓與擔保是介于債權與物權之間的一種權利,若登記了,就具有物權效力,可以對抗第三人;若沒有登記,就只具有債權效力。
事實上,讓與擔保是用債權的外觀包裹著物權的內容,而典型擔保則是以債的形式設立的一種限制物權。
(3)實行方式不同
典型擔保是一種變價權,嚴格禁止當事人在合同條款中約定直接流質擔保物,即禁止有流質條款;而讓與擔保不受此種限制,既可采取變價方式,也可采取流質方式。
2、讓與擔保是一種約定擔保
依擔保物權發生的原因,可將其區分為法定擔保和約定擔保。法定擔保是依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如留置權、優先權和法定抵押權;約定擔保是依當事人約定而發生,如一般抵押權和質權。讓與擔保是一種約定擔保,它的設立系基于當事人的約定。
法定擔保具有維護債權平等之作用,其從屬性特別強烈;而約定擔保具有融通資金之作用,其從屬性有逐漸減弱之勢,故法律對這兩種擔保的發生原因和所具作用在設計安排上有所不同,在具體處理方法亦有所不同。
3、讓與擔保是由判例法確立的一種擔保方式
讓與擔保是判例法確認的產物,世界各國均無成文法規定。這是因為讓與擔保是一種變態擔保、不規則擔保,故傳統民法對其此種具有信托性質的擔保制度多未設明文,并曾質疑其適法性,后終肯定其存在的價值,經由判例學說發展為一種擔保方式。而其它物權擔保方式都由成文法加以規定,有的規定于民法典中,有的則在特別法中加以規定。
讓與擔保實行
當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仍不能清償債務時,擔保權人即可實行讓與擔保權,以取擔保物本身或其交換價值用以實現債權。讓與擔保的實行方式,原則上應由當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約定,其在實踐中主要有三種:
一是變價清算受償方式。即擔保權人將擔保物予以變賣,從變賣價金中優先受償債權,并將受償完畢后的余額返還給擔保設定人;
二是估價清算歸屬方式。即由擔保權人將標的物予以公正估價,估價后的擔保物直接歸屬于擔保權人,清償后若有余額,則返還給擔保設定人;
三是估價流質歸屬方式。即由擔保權人將標的物予以公正估價,估價后的標的物直接歸屬于擔保權人,除構成暴利行為外,無論擔保物的價值大于或小于債權,擔保權人均不得再向設定人主張權利,對超出余額部分也不負返還義務。
此可解釋為以擔保物的價值為限度的物之有限責任。在上述實行方式中,第一、第二種實行方式為學說和判例所主張方式,第三種實行方式因在實踐中可能出現債權人利用債務人經濟處于窘迫境地時圖謀暴利,因而受到一些學者的質疑和批評,認為應當禁止適用;但也有學者認為可以采取法律行為無效或撤銷制度來加以規制,無須禁止適用,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由選擇。
當事人對實行方式未予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一般應解釋采取變價清算受償方式,因為此種實行方式,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比較明確,較符合讓與擔保實現擔保債權受償之經濟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