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位制度的立法不當及制度重構

導讀:
也就是說,保險代位權是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所享有的一項權利,具有法定性。保險代位權不涉及到國家和公共利益,因而不需要由法律作出強制性規定,這種權利屬于當事人所有,當事人是否轉移該項請求權,完全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范圍內的事,法律沒有理由進行干涉。那么保險代位制度的立法不當及制度重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也就是說,保險代位權是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所享有的一項權利,具有法定性。保險代位權不涉及到國家和公共利益,因而不需要由法律作出強制性規定,這種權利屬于當事人所有,當事人是否轉移該項請求權,完全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范圍內的事,法律沒有理由進行干涉。關于保險代位制度的立法不當及制度重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保險代位制度的設立,為保障保險功能的充分發揮、避免被保險人雙重得利以及防止第三人脫責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現代保險業的發展,保險人的實力已相當雄厚,此時保險代位制度的局限性也逐漸暴露無遺,保險代位制度正面臨著新的挑戰,正如有的學者所言,保險代位權具有不當性,不僅僅因為它的存在缺乏理論基礎,而且還因為它常常帶來許多不利的后果。一、保險代位權法定性質疑保險代位權是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當然取得的被保險人對事故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和第三人均不得以保險合同無此約定為由進行抗辯。也就是說,保險代位權是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所享有的一項權利,具有法定性。保險代位權從本質上說是一種賠償請求權的轉移,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本不存在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然而,法律規定在保險人按保險合同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后,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債權請求權轉移給保險人行使,這種強制轉移的合理性有多大不無疑問。保險代位權的法定性一方面有違民法理論中債權轉移的原則,破壞了當事人權利行使的自由,另一方面在事實上使保險的功能大打折扣,而最終受益的不是被保險人,而是保險人。1、從保險代位權的權利本質上看,保險代位權屬于債權請求權的轉移,但它卻侵害了權利自由行使的原則。保險法作為商法,調整的是商事領域中的權利義務關系,當然要受到民商法的一般原則的約束,即應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保險代位權不涉及到國家和公共利益,因而不需要由法律作出強制性規定,這種權利屬于當事人所有,當事人是否轉移該項請求權,完全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范圍內的事,法律沒有理由進行干涉。代位權的法定取得,雖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交易便捷,但未必總與權利人的意愿與利益一致,將代位權作為強行性的法律規定,過于強調代位權的功能而無視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實不足采。2、從保險代位權的權屬性質上看,它也不應屬于法律作出強行性規定的范疇。有人認為,保險法雖然屬于商法,但其規范的一部分在于對保險合同的監督管理,保險法中不乏強行性的規定,保險代位權其實就是這些強行性規范的一種,只不過其它強行性規范在于約束保險人而保險代位權更多地體現了對保險人的保護。這種觀點值得推敲,保險法中的規范的確包含了兩種類型,一類是調整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合同關系的,二類是調整國家對保險人的管理監督關系的。前者體現當事人的自由意愿,后者則多體現了強行性規定。保險代位權是當事人的權利,它是由被保險人轉移給保險人的,屬于前者的范疇,再說,這種私權利即使要做強行規定的話,法律也只能傾斜于作為弱者的被保險人,而不是已頗具行業優勢的保險人。保險法之所以被界定為商法而不是經濟法,就是意在讓其公權色彩逐漸隱退,其社會公益的保障功能完全可以只憑藉其營業本身來實現,競爭帶來的是促發,而保護卻只能造就頹贅。3、從權利的取得過程來看,保險代位權法定的最大益處在于其可以不經當事人意思而直接由保險人取得。然而如果將此取得時點界定在保險合同締結時,此時保險人未賠付保險金,保險人求償權便與被保險人賠償請求權發生沖突;若將取得時點界點定在保險賠付時,那么不如將受領賠付視作求償權移轉的默示,而不必強行規定為法定。何況,追求損失填補和禁止不當得利不能以損失當事人的權利為代價,在兩種利益的平衡過程中,不能得出犧牲當事人自由行使權利的結論。保險代位權作為對保險人的特殊保護制度,非但不應構成對被保險人權利行使的羈絆,而且它必須在被保險人的利益得到補償的前提下才可能談及,不能為了追求一定程度上的公平而放棄了根本原則的正義觀念。4、法定保險代位權內部,也存在著邏輯上的不協調性。各國保險法普遍規定代位求償權和物上代位權,對于物上代位權,規定的保險標的推定全損時委付情形,保險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委付。委付的發生完全依當事人雙方的合意,是一種契約,只不過法律對這種契約施加了更多的限制,委付一經接受不得撤回,委付不得附條件。而保險代位權則為強行規定。這樣,保險代位權內部在效力來源的問題上就存在著明顯的不一致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