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金融債權保全中代位權制度的確立

導讀:
金融債權保全中存在代位權制度。為了更好地保障金融債權的實現,最大限度地降低信貸風險,筆者認為,在金融法規中,尤其是商業銀行法中可以嘗試規定代位權制度,以使金融機構能從法律上盡可能地獲得保護債權的救濟途徑。所以,代位權制度作為有效保全金融債權的一種方法,已很有必要在金融立法中加以確立。那么論金融債權保全中代位權制度的確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金融債權保全中存在代位權制度。為了更好地保障金融債權的實現,最大限度地降低信貸風險,筆者認為,在金融法規中,尤其是商業銀行法中可以嘗試規定代位權制度,以使金融機構能從法律上盡可能地獲得保護債權的救濟途徑。所以,代位權制度作為有效保全金融債權的一種方法,已很有必要在金融立法中加以確立。關于論金融債權保全中代位權制度的確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應當申請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權。金融債權保全中存在代位權制度。如何在金融債權保全中建立代位權制度呢?下面催天下小編為大家詳細解答。
由于企業資金的流動和投資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金融機構的貸款,而貸款又是金融機構最主要的資產業務。因此,企業與金融機構之間存在著天然的相互依存聯系。然而,在這種密切聯系的背后,因為市場經營的風險性和一些企業有意識的不良動機,使得金融機構的貸款在運轉中多年以來存在著安全危機。
特別是一些企業在經營負債后,企圖遲延履行或逃避債務,不行使或放棄自己的權利,造成責任財產的減少,使得金融機構即使通過訴訟之后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也往往落空。
為了更好地保障金融債權的實現,最大限度地降低信貸風險,筆者認為,在金融法規中,尤其是商業銀行法中可以嘗試規定代位權制度,以使金融機構能從法律上盡可能地獲得保護債權的救濟途徑。
其基本內容應當為:當未償還貸款的債務人因怠于行使到期權利對商業銀行造成損害的,商業銀行可以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
這樣,既可填補我國金融債權保全體系的一個空白,又有助于防止未償還貸款的債務人以消極的態度不履行還貸義務而使銀行債權受到損害。
金融法中確立代位權制度的理論根據
代位權制度,作為債的保全制度,首先見諸于合同法,隨之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合同法解釋(一)對此作了具體規定,由此構成了我國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法律體系。由于各類債權人所形成債權的法律關系不同?涉及的法律領域不同,合同法并不能涵蓋社會中所出現的所有債權關系,正是這種局限性?使得它難以在除自身之外的其他法律領域拓展其針對性的發揮。
因而,在金融實務中以商業銀行為主體的金融機構能否準確運用合同法中的代位權制度確保自身債權的實現,也很值得懷疑。所以,代位權制度作為有效保全金融債權的一種方法,已很有必要在金融立法中加以確立。
金融機構行使代位權的主要要件
1、借款人未償還到期貸款本金及利息
由于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基于債權人債權的保全權能而產生的一項從權利,所以債權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和基礎,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存在、債權被撤銷或債權人本身不具有合法資格,則均不存在代位權。
這里的合法是顯而易見的合法,是法院受理起訴時的判斷,而不是經過嚴格的審判程序以后最終確定的結論。
我國商業銀行法第七條規定:商業銀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貸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護。這是商業銀行要求借款人按期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的最直接法律根據。因此,要求銀行行使代位權必須達到借款人未償還到期貸款本金及利息的要件。
2、借款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的到期權利,對銀行債權造成損害
法理上判斷債務人是否怠于行使權利,是以債務人的債務到期后,債務人不存在任何行使權利的障礙而在合理期限內是否主張權利為標準的。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三條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3、借款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已到期
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權利必須到期,債權人才能向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之所以如此,代位權制度中存在的次債務人對債務人享有的一切抗辯權,如不可抗力抗辯、訴訟時效抗辯、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權利瑕疵抗辯等,都可以使次債務人用來對抗債權人。
由此引申到金融債權代位權制度中,負有向借款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同樣對金融機構在行使代位權時享有抗辯權。催天下小編認為,金融立法中確立代位權時還應當考慮到實踐中大量存在的特殊情況。
如第三人預期違約時,為了切實有效地保護金融機構的債權利益,應賦予債權人享有代位權。
此外,當第三人處于破產狀態時,由于破產法規定破產宣告時未到期債權視為到期債權,因此,金融機構可依法律之規定將實際未到期的債權代位申報加入破產債權。
再者,傳統民法認為,如果債權人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其目的在于防止債務人權利的變更或消滅,當存在履行遲延的可能時,債權人可以在履行期屆滿之前行使代位權。這些都可作為借款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已到期這一條件的例外規定,使之在金融立法中有所體現,以適應社會生活中發生的各種客觀情況。
4、金融機構行使代位權應以保全債權為必要
所謂債權人的債權有保全的必要是指債權人如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就有無法滿足自己債權的危險。對于債權人的債權有保全的必要之條件,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并未明確規定債權人何時有保全的必要,也未采取無資力要件說。
這里的無資力,即是指債務人沒有可供償還債務的資產能力。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債權人于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可行使代位權。
因而,從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看來,均缺乏明確的操作性。雖然無資力要件說更靈活、更注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實踐中也具備較強的操作性,為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所采用,但金融機構與借款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基本上都是金錢債權債務關系,若允許在金錢債權的保全問題上廢除無資力,極易導致金融機構代位權行使的濫用。
同時,在債務人資力雄厚時,即使因借款人怠于行使權利而使其總財產減少,但其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金融機構也可通過強制執行程序來實現自己的債權,故對其債權沒有保全的必要。
此時金融機構如行使代位權,則過分干預了他人的意思自由,有違民商法意思自治之精神。因此,在我國金融立法中規定以借款人陷于無資力為金融機構行使代位權的必要條件,可以借鑒采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