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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保全制度的構成元素有哪些

張蕓律師2022.03.23514人閱讀
導讀:

合同保全制度的構成元素有哪些債權人代位權與債權人的撤銷權構成了我國的合同保全制度。以充分保障債權人合法權利的實現。例如,債務人已受破產宣告,其對次債務人的權利有清算人行使,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的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事由如同時履行抗辯、先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時效抗辯均可向債權人主張。

合同保全制度的構成元素有哪些

債權人代位權與債權人的撤銷權構成了我國的合同保全制度。

(一)債權人代位權

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享有的對債務人怠于行使對次債務人的財產權利而危及債權時,得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行使財產權利的權利。

我國的代位權是在傳統民法理論的基礎上,針對改革開放初期經濟活動中嚴重存在的“三角債”以及逃避債務的現象而確立的保全制度。具有防止債務人的財產消極、積極的不當減少和緩解、減少經濟活動中“要債難”的現象提供法律依據的功能。以充分保障債權人合法權利的實現。

1、代位權的成立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的債權。這是行使代位權的前提條件,如果債權人對債務人不享有合法的債權,債權債務關系不成立、或者被宣告無效、被撤消、已過訴訟時效等,代位權則無從談起。同樣,債務人對第三人(即次債務人)的債權也必須是合法的債權。

(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危害。這是構成代位權的實質要件,所謂“怠于行使”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又不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若債務人客觀上不能行使,則債權人也不得代位行使。例如,債務人已受破產宣告,其對次債務人的權利有清算人行使,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

(3)債務人已陷于遲延。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債權已到履行期,二是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也已到期,這兩個債權中任何一個未界履行期,代位權都不的行使。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撫養關系、扶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勞動關系等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勞動報酬的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等。這些權利是與債務人的人身權相關的權利,不是代位權行使的對象。

2、代位權的行使

我國代位權的行使方式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并以訴訟方式為之。因此,代位權的行使集中表現在代位權訴訟上。

(1)代位權訴訟的當事人為債權人(訴訟中的原告)次債務人(訴訟中的被告)債務人(訴訟中的第三人)。

(2)代位權訴訟的管轄,由被告(即次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3)代位權請求的范圍,以保全債權人的債權為限,訴訟的標的僅以金錢為限。

3、代位權行使的效力

(1)對債務人的效力。表現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訴訟中止;無論債務人是否參與訴訟,債權人代位權勝訴后,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與代位權的債權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的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

這是一種便利做法,司法解釋作出這一規定,使法院在對此類案件的審理中可以更加方便、徹底地解決糾紛。但在合同法中沒有這樣的規定。有人認為,由于債權人是代替債務人行使權利,因此債權人代替債務人行使權利所獲得的利益均歸于債務人。

在行使代位權過程中,債權人也不得請求債務人的債務人直接向自己履行義務,而只能向債務人履行義務,要求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破壞了債的相對性原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從便利訴訟、解決糾紛的角度出發,規定了可以由債權人直接要求次債務人履行義務。當次債務人向債務人的債權人履行義務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相應債權債務關系隨之消滅。

(2)對次債務人的效力。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事由如同時履行抗辯、先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時效抗辯均可向債權人主張。

(3)對債權人的效力。債權人可以直接接受次債務人的履行,行使代位權的訴訟費由債務人承擔,沒有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債權人不得接受次債務人的履行。

(二)債權人的撤銷權

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實施的減少財產的行為而危及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時,有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的權利。《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消債務人的行為。

1、撤銷權的成立要件

(1)債務上實施了一定的危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

它包含三層意思,一是債務人的行為必須是使其財產減少的行為,如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但是不為其財產減少的行為不得撤消。如放棄受遺贈、放棄繼承等不得撤消;

二是在時間上債務人須于債權成立后實施行為。至于債務人是單方法律行為,是有償還是無償,均在所不問。

三是債務人的行為必須有害債權。有害債權,是指因債務人的行為導致財產減少,會使債務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減弱而無法滿足債權。如果債務人的行為減少了財產,但債務人有足夠的財產清償債務時則無行使撤銷權的必要。

(2)債務人與第三人為行為時具有惡意。

即明知其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而依然成立。撤銷權是否以主觀過錯為要件,因無償行為和有償行為而有區別。債務人行為是無償的,則無須主觀惡意要求,只要危害了債權人的債權即可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系有償時,債務人的惡意,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受益人的惡意,是撤銷權的行使要件。如果僅有債務人的惡意,而受益人是善意時,則不得撤銷他們之間的行為。按照我國《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只要受益人有惡意即可構成債權人的撤銷權,債務人是否有惡意則可在所不同。

2、撤銷權的行使

(1)可以行使撤銷權的權利主體是債權人。凡與債務人為有害債權行為前有效成立的債權,債權人均可行使撤消權。

(2)撤消權行使的方式。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以訴訟方式為之,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撤銷之訴的被告是債務人,債權人未將受益人或受讓人列為訴訟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受讓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3、撤銷權行使的效力

(1)對債務人的效力。被撤銷的債務人的行為自始歸于無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對受益人的效力。受益人已受領債務人財產的,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不能返還的應折價賠償。已向債務人支付了對價的,可同時請求債務人返還對價行使撤銷權支付的必要費用,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3)對債權人的效力。即債權人可否直接受領第三人返還的財產,民法理論上有不同的說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但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法律,筆者認為債務人的行為被撤消后,債權人可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返還利益的請求權,即直接受領第三人返還的財產,并在受償范圍內消滅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

4、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期限

《合同法》75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該權利消滅。

法律一方面賦予債權人一定的撤銷權,以保護其權利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又對其行使權利進行時間上的限制,目的是維護交易的穩定狀態,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因此撤銷權行使的期限規定兩種除斥期間,一是時間為一年的短期除斥期間適用債權人知道撤銷事由的情況,從知道之日起算1年;二是時間為5年的長期除斥期間適用于債權人不知道撤銷事由的情況。

(三)代位權與撤消權的區別

代位權和撤消權同為合同履行的保全制度,二者表現不同的是:債權人代位權是對債務人消極的不行使權利而是財產減少并危及債權人的行為的救濟,而債權人撤消權,是對于因債務人的積極行為使財產減少而危及債權人的行為所作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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