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合同的保全制度及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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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合同保全,是指法律允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代位權,以保護債權,防止因債務人財產減少而損害債權。《合同法》第73、74和75條對此作了規定,其主要特點如下:
1、合同的保全是合同相對性規則的例外
根據相對性規則,合同之債主要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然而在特殊情況下,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與第三人實施一定的行為致使債務人用于承擔責任的財產減少或不增加,從而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時,法律為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允許債權人享有并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這兩種權利的行使都會對第三人產生效力,此種現象可以看作是合同相對性規則的例外。
2、合同的保全主要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間
也就是說,在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完畢前,都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合同根本沒有成立生效,或已被解除或被宣告無效、被撤銷,則不能采取保全措施。
3、合同的保全的基本方法是,確認債權人享有代位權或撤銷權
這兩種措施都旨在通過防止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或恢復債務人的財產,從而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實現。不論債務人是否實施了違約行為,只要債務人實施了不正當處分其財產的行為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就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可見保全與違約責任是不同的。
合同的保全不同于合同的擔保。由于絕大多數擔保形式在被擔保的合同訂立之時,或訂立之后至履行之前就已確定,因此它極有利于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擔保一旦成立,擔保權人可以根據法律和合同的規定占有擔保人提供的財物,或對擔保的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或請求保證人承擔責任,這就為債務的履行或債權的實現提供了比較現實的物質基礎。
但是,在運用債的保全措施的情況下,債權人不像擔保權人那樣能夠實際掌握、控制實現債權的財產,也不能對第三人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對債權的保障作用不如擔保方式那樣重要。合同的擔保通常必須是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擔保權人才能行使其擔保權。而保全的適用并不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前提。
合同保全與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是不同的。
所謂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訴訟過程中,為了保證判決的執行或避免財產遭受損失,而對當事人的財產和爭議的標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它是程序法所規定的措施,一般都需要由當事人提出申請。而合同的保全,只是實體法中的制度,它是通過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撤銷權而實現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