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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債權的保全

段建國律師2022.03.23655人閱讀
導讀:

合同保全制度,是指法律為防止因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致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受到危害,而設置的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法律制度。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其共同特征是兩者債務人的行為都對債權人的合法債權造成了損害。“債權人于其債權期限未屆期間,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權利。但保存行為,不在此限。”

合同保全制度,是指法律為防止因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致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受到危害,而設置的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法律制度。具體包括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其中,債權人的代位權著眼于債務人的消極行為,當債務人有權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響債權人權利的實現時,法律允許債權人代債務人之位,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而債權人的撤銷權則著眼于債務人的積極行為,當債務人在不履行其債務的情況下,實施減少其財產而損害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行為時,法律賦予債權人有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的行為的權利。

合同保全制度簡介

債權人有了代位權和撤銷權這兩項權利,就可以用來保全債務人的總財產,增強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能力,以達到實現其合同債權的目的。中國《合同法》第73條、第74條分別規定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雖然規定的內容比較簡略,但填補了中國民事立法的空白,意義重大。

中國《合同法》第73條、第74條分別規定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

第七十三條(債權人的代位權)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項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四條(債權人的撤銷權)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

合同保全從本質上講就是一種債的保全,它“系債權人基于債主效力對于債務人以外之人所及之一種法律的效力,故稱為債之對外效力”。人們知道,債作為一種可期待的信用,只有具備可靠的保障時才能得以實現。而合同保全制度是指合同債權人在合同債務人財產不當減少或者說應當增加而未增加,因此給債權人的債權帶來危害時,法律賦予債權人用以保證其債權實現的措施。具體而言,中國《合同法》第73條、第74條分別確立了由債權人的代位權和債權人的撤銷權組成的合同保全制度,使代位權、撤銷權成為債權人的-項重要的實體權利,填補了立法上的一項空白。

所謂的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而有害于債權人的權利行使時,債權人為使自己的權利不落空,可用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而債權人的撤銷權,則是指當債務人放棄對第三人的債權、實施無償或者說低價處分財產的行為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時,債權人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所實施的行為。前者表現為債務人行為上的消極不作為,而后者表現為債務人行為上的積極作為。其共同特征是兩者債務人的行為都對債權人的合法債權造成了損害。

債權人的代位權的設立,嚴格意義上講是由被稱為民法典近代模式的《法國民法典》于1804年頒布后才實現的。該法典第1166條規定:“但債權人得行使其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和訴權,權利和訴權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不在此限。”這之后,《西班牙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等均設立了這些制度。如《日本民法》的第423條規定:“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行使屬于其債務人的權利。但是,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債權利,不在此限。”“債權人于其債權期限未屆期間,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權利。但保存行為,不在此限。”不過也有些大陸法系國家并沒有規定代位權。如德國在1896年制訂后來被稱為民法典現代模式的《德國民法典》中,就只規定了撤銷權,瑞士等國家也是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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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建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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