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和效力

導讀:
債權人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以致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時,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之權利。從而確立了我國民法上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那么論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和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人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以致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時,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之權利。從而確立了我國民法上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關于論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和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人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以致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時,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之權利。債務人是否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權利,應依債務人的自由意思,債權人不得隨意干預,但是債務人的財產既然在法律上已經構成保障債權實現的責任財產,對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權利的行為,就不能不加以約束。
債權人代位權即是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以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與交易安全后所設立的制度。債的關系成立后,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也應加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中,作為履行債務的一般擔保。因此,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應當及時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權利,增強自己對債權人的清償能力,如果債務人客觀上能夠行使對于第三人的權利而怠于行使,使自己本應增加的財產沒有增加,從而危害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時,法律即應允許債權人代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使其財產得以增加,使自己的債權得以實現。 [1]
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發端于《法國民法典》,該法典第1166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和訴權,但權利和訴權專屬于債務個人者,不在此限。法國民法將代位權視為訴權,受其影響西班牙民法、意大利民法均稱債權人代位權為代位訴權或者間接訴權。《日本民法典》將代位權規定為實體權利,該法典第423條規定: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行使屬于其債務人的權利。但是,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不在此限。受日本民法的影響,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也規定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從而確立了我國民法上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但該條規定比較狹窄,將債權人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局限于債權,而且要求是對債權造成損害的,方可行使代位權,適用范圍較小,并且沒有規定權利行使的效果,因而該制度有待于進一步研究,并通過立法進行完善。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