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以提存未到期債權嗎

導讀:
法院可以提存未到期債權嗎提存,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債務的制度。他們認為,債權人依“民法”規定可隨時受領提存物,提存人將標的物提存后,不論債權人受領與否,均產生清償之效力,債之關系即告消滅,故提存人與提存所之間的關系,應解為具有向第三人為給付的契約。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那么法院可以提存未到期債權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法院可以提存未到期債權嗎提存,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債務的制度。他們認為,債權人依“民法”規定可隨時受領提存物,提存人將標的物提存后,不論債權人受領與否,均產生清償之效力,債之關系即告消滅,故提存人與提存所之間的關系,應解為具有向第三人為給付的契約。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關于法院可以提存未到期債權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法院可以提存未到期債權嗎
提存,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債務的制度。
交付合同標的物的債務人為提存人;債權人為提存領受人;交付的標的物為提存物;由國家設立并保管提存物的機關為提存機關。
提存制度的建立,使債務人及時了結債務關系,避免產生延遲履行的新債務,有利于保護債務人的利益。
價值功能
判斷某一法律制度是否合理和必要,唯一的標準是看這種制度是否為社會生活所必需,能否有效地調整某一類社會關系,以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促進生產力的發展。基于此,提存制度的確立具有特殊的價值和意義。具體表現為:
1.提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衡平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利益沖突,有利于債權立法整體功能的發揮。
2.提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澄清訟源、減少訟爭。
3.提存制度的建立,對于在民事領域用法律手段取代行政手段、減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預具有重要的意義。
4.提存制度的建立,符合中國民事立法的宗旨。
法律性質
關于提存的性質,理論界眾說紛紜,歸納起來,主要是針鋒相對的兩種觀點:第一種認為提存為公法上關系,至少為特殊的公法關系。又可以細分為兩類:1、公法上之關系說。此說認為,提存機關是由國家設立的,受領提存物而進行保管,是履行公法上的義務。2、國家處理非訟事件的公法上關系說。這兩類觀點沒有實質性的差別。第二種認為提存為民事合同關系。又可以細分為三類:1、寄托契約關系說。2、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關系說。3、提存為私法上的寄托契約,并有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的性質。
持第一種觀點的人認為:1、提存是出于對債務人因債權人遲延受領給付而不能解脫債務的一項法律救濟,是提存機關對提存人提存行為的認可。這種認可顯然是公法性質的。提存的主體包括債務人和提存機關。債務人為了消滅債務,無須征得債權人的同意,就可將標的物寄存在提存機關,從而在法律上就可以產生清償債務的后果,因此,對于債務人來說,提存無疑是一種單方面法律行為。但是,提存并非僅是債務人單方面的行為,債務人必須到提存機關申請提存,經提存機關審查并出具有關證明文件后,才產生法律效力。因此,提存實際上是提存部門依法定原因對債務人受債務的不合理拘束之救濟,是國家以非訴訟方式干預民事活動、調整民事關系的具體體現。
2、提存機關為國家所設,其參與提存的行為系履行公法義務。
在我國臺灣地區學者中,第二種觀點中的第3類,即認為提存為私法上的寄托契約,并有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的性質為通說。他們認為,債權人依“民法”規定可隨時受領提存物,提存人將標的物提存后,不論債權人受領與否,均產生清償之效力,債之關系即告消滅,故提存人與提存所之間的關系,應解為具有向第三人為給付的契約。又根據“提存法”第11條規定,提存人在一定條件下可取回提存物,其性質屬于自己取回;就提存所而言,屬于返還,其與寄托性質無異,故應解為寄托契約關系。所以,提存兼備寄托與為第三人利益契約關系。我國大陸地區不少學者也持此觀點。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條【標的物提存的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