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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的概念,應用及其局限性是什么

姚平律師2022.02.03219人閱讀
導讀:

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的概念,應用及其局限性是什么可以說,合同關系本身便是一種信賴關系。照此說來,任何違約行為都是對信賴的侵犯,信賴利益涵蓋的范圍可以很寬。不過通常所說的“合同法上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有其特殊含義。二是信賴利益,指原告因相信被告的許諾而改變了自己原來的狀態。從歷史上看,英美法對信賴利益進行賠償的做法,是隨著對履行利益賠償原則的限制發展起來的。換句話說,即使一方僅要求成本費用的賠償,在確定具體數額時,也還要考慮其未來是否能夠獲得利潤這個因素。那么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的概念,應用及其局限性是什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的概念,應用及其局限性是什么可以說,合同關系本身便是一種信賴關系。照此說來,任何違約行為都是對信賴的侵犯,信賴利益涵蓋的范圍可以很寬。不過通常所說的“合同法上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有其特殊含義。二是信賴利益,指原告因相信被告的許諾而改變了自己原來的狀態。從歷史上看,英美法對信賴利益進行賠償的做法,是隨著對履行利益賠償原則的限制發展起來的。換句話說,即使一方僅要求成本費用的賠償,在確定具體數額時,也還要考慮其未來是否能夠獲得利潤這個因素。關于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的概念,應用及其局限性是什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的概念,應用及其局限性是什么

可以說,合同關系本身便是一種信賴關系。照此說來,任何違約行為都是對信賴的侵犯,信賴利益涵蓋的范圍可以很寬。不過通常所說的“合同法上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有其特殊含義。

(一)信賴利益的概念和發展

信賴利益的概念富-勒與帕*尤最早詳細闡釋了普通法上信賴利益的概念,該概念后來被美國合同法重述(第二版)所引用。富-勒將合同損害分成三種,一是返還利益(RESTITUTIONINTEREST),指在合同中原告交付給被告一定價值的財產,但因被告沒有履行承諾,為了防止被告獲得不當得利,要求被告予以返還的利益。二是信賴利益(RELIANCEINTEREST),指原告因相信被告的許諾而改變了自己原來的狀態。保護信賴利益,就是要使原告回到原來沒有相信被告許諾的狀態。三是期待利益(EXPECTATIONINTEREST),即原告根據有關許諾而可能從中獲得的利益。

2.信賴利益賠償的歷史對信賴利益進行賠償,在英美法上是很早就有的制度。但原來只適用于某些特別的交易,如土地買賣。從歷史上看,英美法對信賴利益進行賠償的做法,是隨著對履行利益賠償原則的限制發展起來的。

在英國,從17世紀開始,普通法院(THECOMMONLAWCOURTS)為了吸引當事人到法院進行訴訟,創設了由陪審團確定損害大小的制度。在此后大約兩個世紀的時間里,法院并沒有太多考慮對(由陪審團所確定的)損害賠償數額進行限制的問題。不過,19世紀以后,普通法上開始發展出一系列的規則來限制陪審團的裁量。比如,由法官確定證據的采納與否,給陪審員以指示,以及——最重要的一項限制措施——規定如果陪審團不聽法院的指示而裁定過高的賠償額,則法官可以另組織一個陪審團重新裁定。最初法官另組織一個陪審團的決定還是一個法律問題(MATTEROFLAW),當事人可對此提出上訴,到了19世紀末,對此不得再提出上訴,從而徹底加強了法官在確定損害賠償范圍中的作用。此后,一系列限制賠償期待利益的規則逐漸發展起來。因為有這些限制性規則,尤其是確定性規則等,債權人有時候很難證明自己將獲得哪些利潤,從而不得不退而求其次,要求信賴利益的賠償。

(二)期待利益(履行利益)與信賴利益的關系

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公式有學者認為,在美國法上,合同債權人的損害可以用以下公式來計算:

債權人的損害(DAMAGE)=因信賴所支出的成本費用(COSTOFRELIANCE)+凈利潤(PROFIT)+其他損害(OTHERLOSS)-所避免的損害(LOSSAVOID)。

在不能證明肯定能獲得利潤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要求的賠償是:

因信賴所支出的成本費用+其他損害-所避免的損害。

可以看出,合同成立后一方違約時,賠償信賴利益還是期待利益,在結果上的區別主要在于是否賠償凈利潤,通常只在不能合理計算利潤的情況下,才會考慮信賴利益的賠償:在能夠合理計算利潤時,有兩種可能,一是正利潤,一是負利潤。在正利潤的情況下,債權人當然會愿意要求賠償其期待利益的損失,因為這樣在數額上多于單純要求信賴利益的賠償;在負利潤的情況下(債權人花了10萬的原材料和勞務支出所生產的產品只賣了9萬),債務人(違約方)肯定會要求減少損害賠償(即可能最多只賠9萬),而不會賠償債權人的全部成本費用支出(10萬)。即,無論哪種可能,只要能夠證明,當事人(債權人或債務人)都會傾向于要求按照期待利益的原則而不是信賴利益的原則進行賠償。換句話說,即使一方僅要求成本費用的賠償,在確定具體數額時,也還要考慮其未來是否能夠獲得利潤這個因素。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說:在虧本的合同下,期待利益會對信賴利益發生限制作用。

2.可否同時要求賠償積極損害和消極損害“不得因損害賠償而獲利”(BEREICHERUNGSVERBOT)是損害賠償法的基本原則。也就是說,對債權人而言,在主張損害賠償時,或者回到合同未訂立的狀態、或者達到合同已履行的狀態,不能二者兼得。比如承辦商舉辦某演員的獨唱晚會,其所要支出的費用包括該演員的出場費(假設為10萬)、場地費(2萬)、廣告費(10萬)、籌辦人員勞務費(5萬)等,所獲得的收益是門票收入(100萬)。演員因過失而未能參加演出,承辦商可以要求哪些賠償呢?假設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回復到未訂立合同的狀態,承辦商可以獲得對已支出的場地費(嚴格的說,可能不是全部的場地費,因為如果及時退租的話,也許只需支付部分的場地費)、廣告費、人員的勞務費等的賠償,共17萬;假設合同有效成立,一方違約,則應賠償到合同已履行的狀態,從而應當賠償門票的收入減去該演員出場費(這筆費用不必出了)共90萬,而不是全部門票的收入(100萬)。

按照富-勒、帕*尤以及后來《美國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的分類,根據演員和承辦商之間的合同已支付給演員的酬金為返還利益,場地費、廣告費和籌辦人員勞務費是信賴利益,而門票收入是期待利益。可見,相比而言,信賴利益往往要小于期待利益,因為期待利益還包括了預期利潤。從這個意義上說,該重述中所指的期待利益實際上是一種毛利潤。按照一般邏輯,債權人不能同時要求門票收入和費用支出的損害賠償。因為實際上期待利益中已經包含了成本支出(即包含了信賴利益)。

當然,不得同時請求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賠償的原則也不是沒有例外。例如,在一個為期10年的房屋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入住2年后發現房屋有不能消除的嚴重瑕疵。承租人被迫解除合同,再尋找新住處。承租人所受到的損害包括:找新房屋的費用、在找到新房屋之前臨時的住宿費用(比如住旅館的房費。當然,按照損益相抵規則,要減去其因此而節省的房租)、因信賴合同的正常履行而付出的裝修費用等。在這些損失中,找新房的費用、臨時的住宿費用是因為違約造成的,屬于積極利益(履行利益)的損害,而裝修費則是信賴利益的支出。在這個案例中,大概對二者同時進行賠償才是合理的。

按照通常的合同法理,合同相當于當事人之間的法律,如果允許債務人隨意地出爾反爾,合同將喪失其本有的威嚴,喪失其作為約束行為人“法鎖”的作用。更簡單地說,如果債務人在違約時僅賠償信賴利益的損失,其完全可以在合同簽訂后立即主張解除合同,此時債權人可能還沒有基于對履行的信賴而支出任何費用。這樣以來,合同便完全變成一紙空文了。因此,在合同損害賠償中,信賴利益的賠償并不是常態。

(三)虧本合同中信賴利益和履行利益的關系

德國的贏利性推定規則某種程度上起到了限制信賴利益賠償的作用。德國民法典第284條后半句對所支出費用的范圍做了限制: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合理的成本與費用支出,除非即使債權人不違約,債務人的目的也不能實現。這也就是我們平時所說的“信賴利益不得超過履行利益”的原則。這和德國民法典原有規定(第122條第1款、第179條第1款和第2款)在本質上是相同的。對于為非贏利目的訂立的合同,雖然無法準確計算目的不能實現的損失是多少,但第284條也提供了一個可供參考的標準——有關支出必須是“合理”(BILLIGERWEISE)的。

英美法上相對應的是所謂“虧本的合同”制度。所謂“虧本的合同”,是指那些即便合同得以履行,債權人也不能獲得利潤(凈利潤)的合同。

不能獲得利潤,并不意味著不能獲得賠償。如果債權人不能獲得預期的利潤,對于債權人應否獲得賠償,應比較債權人的信賴支出和其在合同履行情況下的凈損害。如果所可能遭受的凈損害比債權人的信賴支出還大,則其不應獲得信賴利益的賠償。但如果凈損害小于信賴支出,則債權人應當獲得該二者之差的賠償。假設債權人投入10000元,在債務人履行合同時只獲得9000元的回報(此時的凈損害為1000);但如果債務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將使這10000元的投入全部作廢(比如是為債務人的特別需要而制造的機器,除此以外,別無他用)。顯而易見,這時候債權人應當有權獲得9000元的賠償。

這種處理方式,質而言之,是信賴利益和期待利益賠償規則相互作用的結果。債權人所依憑的是信賴利益賠償原則,而債權人的反駁,則是根據期待利益賠償原則。因此可以說:在虧本合同的情況下,期待利益賠償原則會限制信賴利益賠償的范圍。

另外,在計算信賴支出和凈損害時,還要考慮二者的同步性。債權人的信賴支出可以是在從合同訂立后到債務人履行前這一期間內支出的,如果債務人在這個時間段的中間位置違約,債權人可能只支出了一半的信賴支出,這種情況下,應將這部分信賴支出和相應比例的可得利潤(或者凈損害)進行比較,而不是和全部凈損害或全部凈利潤進行比較。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信賴利益其實并不是一個與履行利益相對的獨立概念,而某種程度是履行利益的一部分。因此,對當事人在訂立、履行合同過程中所支出的成本與費用,不能簡單地說其是信賴利益的損失,因為這些支出在賠償履行利益時也同樣會被予以考慮。如上文所述,德國法上根據“贏利性推定”規則把為獲得財產性利益而支出的成本與費用看作是履行利益,也是基于這樣的邏輯。

(四)信賴利益概念及應用的局限性

在他們的論文中,富-勒和帕*尤認為賠償信賴利益是自己的東西被他人拿走而要求返還的請求,所體現的是一種校正正義(CORRECTIVEJUSTICE);而履行利益賠償所保護的是自己應從交易中獲得的利益,所體現的是一種分配正義(DISTRIBUTIVEJUSTICE)。在保護信賴利益時,法律所起的是維護現狀、保護的作用;在保護履行利益時,所起的是一種擬制的、積極的作用。相比而言,前者比后者更有合理性。

在此后對期待利益、信賴利益與返還利益的發展和解釋中,人們(至少法學院的學生)一個普遍的認識是,在進行違約損害賠償時,某些情況應當賠期待利益,某些情況應當賠信賴利益,某些情況應當賠返還利益,三者有各自不同的構成要件,應截然分開。

其實富-勒與帕*尤的推理和此后人們的這種認識,都有重新思考的余地。

首先,履行利益也未必就體現分配正義。如果認為當事人自合同簽訂時起就擁有了對未來利潤的權利,那么一方違約就等于是剝奪了另一方“原本”(自合同簽訂之日起)擁有的利潤,從而保護履行利益便也是體現校正正義了。

其次,在“工具主義”(INSTRUMENTALISM)的視角下,到底是否應當保護非違約方,到底應當讓違約方承擔多大的責任,取決于最終想要達到的目的,與抽象的正義觀念并無直接的聯系。也就是說,如果理由充分,法官可以從完全賠償到零賠償這個區間上任選一點做出判決,完全不必顧及什么履行利益、信賴利益等概念上的限制。

某種程度上說,在損害賠償法上,“為什么要賠償非違約方的損害”這個問題比“非違約方的損失時多少”這個問題更重要。如果以經濟學上促進財富最大化為尺度的話,一個有效率的損害賠償規則,應當不僅能讓債務人合理選擇是否違約以及違約的程度,也應當能讓債權人有足夠的動力去減少損失。如果違約行為不容易被發現或者不容易被起訴,可能最好的救濟方式應該是賠償超過期待利益的數額。在一個信息充分的市場中(比如違約會直接帶來信譽上的損失),可能低于期待利益的賠償就足以促使當事人有效率地行為。在一方當事人是風險中性,另一方當事人是風險規避的情況下,可能一個低于期待利益的賠償是更有效率的。

第三,法律實踐也遠沒有完全遵守履行利益、信賴利益與返還利益的三分法則。如前所述,在德國法上,違約損害賠償中原本并沒有賠償信賴利益(消極利益)的概念。即使是為履行而支出的成本與費用,原來也是根據“贏利性推定”——借助履行利益的概念來救濟的。而在英美法復雜的違約救濟體系中,決定最后損害賠償數額的,至少不只是這三個“利益”,還有過錯、因果關系等因素。

信賴利益在概念上另外一個重要弱點是它包含了機會利益。這種包含關系在邏輯上是說得通的——本來已經得到的機會因為相信另一方會履行合同而被放棄,和因為相信對方會履行而被支出的費用是沒有區別的。但在性質上,機會和實際支出的成本費用有巨大差別:一個只是一個難以量化的可能性,另一個則是實實在在的支出。或者說,成本與費用的數額無需其他輔證即可確定,而被放棄的機會的“含金量”卻很難衡量,往往要通過比照未來將獲得的履行利益來確定。這便在事實上模糊了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這兩個概念之間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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