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的概念 ?

導讀:
可見,在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的原因方面,我國婚姻法作了限制性規定,即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時才可適用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其他情形如因一方有賭博、吸毒等惡習且屢教不改而導致離婚的,并不能要求離婚損害賠償。我國婚姻法的第46條第一、二項規定了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兩種情形下,受害配偶可請求損害賠償。那么離婚損害賠償的概念 。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可見,在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的原因方面,我國婚姻法作了限制性規定,即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時才可適用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其他情形如因一方有賭博、吸毒等惡習且屢教不改而導致離婚的,并不能要求離婚損害賠償。我國婚姻法的第46條第一、二項規定了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兩種情形下,受害配偶可請求損害賠償。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概念 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我國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的含義
是指夫妻一方有過錯致使婚姻家庭關系破裂,離婚時對無過錯的一方所受的損失,有過錯的一方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痹摻忉尩诙艞l規定:“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p>
可見,在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的原因方面,我國婚姻法作了限制性規定,即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時才可適用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在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利主體方面,僅限于離婚的無過錯配偶,在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義務主體方面,為有過錯的一方配偶,而不涉及“第三者”;離婚損害賠償責任承擔的條件之一為婚姻關系的解除且限制在判決離婚中方可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在賠償范圍方面,包括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
二、我國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屬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一種,具有一般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包括損害結果、違法行為、因果關系、主觀過錯。
(一)損害結果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對此問題并沒有作出詳細規定,《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八條做了補充,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由于侵害行為存在差別,因此其所造成的損害亦有所不同。
1、在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下,主要侵犯的是他方配偶精神方面的損害。它的計算雖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但精神上的痛苦是極其主觀的,別人無從知曉,從而精神損害不可能精確計算,只能委之于法官憑借司法經驗,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惡意、情節、常理、醫學鑒定等因素予以判斷。
2、在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的情形下,主要侵犯的是他方配偶的物質方面的損害,物質損害賠償應限于因離婚而導致無過錯配偶所遭受的現有的財產損失,對于因離婚所遭受的期待利益或者因離婚而終止的婚姻財產權利遭受的損失則不屬于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
(二)侵權行為
一般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很廣,包括一切作為與不作為,而我國《婚姻法》對可以提起離婚損害賠償之訴的侵權行為采用了列舉法: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其他情形如因一方有賭博、吸毒等惡習且屢教不改而導致離婚的,并不能要求離婚損害賠償。
1、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我國婚姻法的第46條第一、二項規定了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兩種情形下,受害配偶可請求損害賠償。我國婚姻法理論上和實務上都區分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結婚的行為,是嚴重的侵害配偶權行為。其中的結婚,即包括法律婚,也包括事實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他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在一起起居、餐飲,進行性行為,并且持續一定的時間。因為僅僅有一二次在一起短暫的起居、性生活,僅僅是通奸的行為,不能叫做同居。兩者雖然在形式上有所差別,但實質上都是對《婚姻法》總則規定的夫妻間忠實義務的違反。忠實義務是婚姻關系的本質,一方違反忠實義務即構成對他方配偶權的侵害。法律列舉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情況下,受害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其本意在于穩定婚姻關系,保護配偶權,防止違反忠實義務的情況發生并在此種情況出現時對受害配偶進行救濟。
2、實施家庭暴力。所謂家庭暴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可見,它侵犯的不僅是配偶權,同時侵害的還有健康權或者身體權,它侵犯的對象是家庭成員。我認為此解釋過于寬泛,應當做限縮解釋。因為婚姻法第46條規范的目的是為了對受到侵害的配偶給予救濟。只有當一方配偶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時,法律才有對其進行救濟的必要。如果家庭暴力針對的是子女,或者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員,他們可根據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對實施家庭暴力者請求賠償,在婚姻法中再次規定有些累贅。因此,此處家庭暴力的對象應限于受害配偶。
3、虐待、遺棄配偶。婚姻法第46條第四項還規定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可訴請離婚損害賠償。這里的家庭成員同樣應作限縮解釋,僅指配偶。虐待是指經常以打罵、凍餓、禁閉、強迫過度勞動、有病不給治療或其他方法肆意折磨、摧殘家庭成員的行為。實施虐待行為情節惡劣的,構成虐待罪。而對于何謂遺棄,我認為,是對配偶一方不盡配偶的扶養、扶助義務,使配偶一方遭受身體和精神上的痛苦。
(三)因果關系
配偶一方實施的重婚、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法定違法行為,必須是導致婚姻關系破裂而離婚,造成無過錯配偶遭受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的直接原因。離婚財產損害和人身損害均屬于物質損害,必須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違法行為是發生損害結果的直接原因,才能認定有因果關系。離婚精神損害,只需確認配偶一方有法定違法行為而直接導致離婚的,就可以認定。但是,如果違法行為未導致離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存續期間提出追究過錯配偶侵權責任的,應按婚內侵權行為處理,不適用離婚損害賠償。
(四)主觀過錯
我國有關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沒有明確指出行為人的主觀狀態。但是由于離婚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責任的特殊形式,因此依據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定可以認為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者應在主觀上具有過錯。一般侵權責任的主觀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即行為人有過失也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從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四種侵權行為來看,只有故意才能構成這些侵害行為。
婚姻法第46條規定“無過錯”的配偶有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這里所說的“無過錯”,有兩種解釋符合其字面意思:第一,對離婚的發生沒有過錯;第二,對侵害行為的發生沒有過錯。這兩種解釋哪一種更符合立法的本意?我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應該建立在權利人對侵權行為的發生無過錯的基礎上,只能建立在受害人對離婚的發生無過錯的基礎上。因此,第一種解釋更能契合立法者原意,符合該規范的目的。從而,如果受害人的有責行為導致對方請求離婚,則其不能依據該條要求對方(該方實施了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行為之一,且該行為的受害人以此為依據請求離婚)給予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