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認定

導讀:
如果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是注意規定則不可能得出上述結論而只能得出以下兩個結論第一除了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外其他行為只要符合刑法總則規定的共犯條件也可以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有論者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是注意規定而不是法律擬制為由否定片面共犯的成立認為必須有共謀才能對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處理。
第二即使在有關金融詐騙罪的其他條文中沒有與本款類似的規定也應當按照刑法總則關于共犯成立條件的規定認定是否成立共犯。筆者認為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以明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欲利用其所提供的有關證明文件進行保險詐騙為已足并不需要二者進行共謀。有論者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是注意規定而不是法律擬制為由否定片面共犯的成立認為必須有共謀才能對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處理。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以不認定為保險詐騙罪的共犯為宜。關于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于保險詐騙罪的共犯主要有兩個問題需要解決
一、對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的理解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對這一規定需要明確以下幾點
1這一規定是注意規定還是法律擬制?如果將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理解為法律擬制則可以得出以下兩點結論第一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以外的人即使符合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如和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共謀共同詐騙保險公司也不構成保險詐騙罪。第二在類似的條文中如金融詐騙罪的其他條文中沒有設立與本款類似規定的即使行為人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也不得以共犯處理。如果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是注意規定則不可能得出上述結論而只能得出以下兩個結論第一除了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外其他行為只要符合刑法總則規定的共犯條件也可以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第二即使在有關金融詐騙罪的其他條文中沒有與本款類似的規定也應當按照刑法總則關于共犯成立條件的規定認定是否成立共犯。顯然將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理解為注意規定更加合理。立法者之所以在這里進行注意規定主要是提醒司法者不要將這種行為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處理。
2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共同故意需達到何種程度才可以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處理?筆者認為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以明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欲利用其所提供的有關證明文件進行保險詐騙為已足并不需要二者進行共謀。也就是說二者有共謀的自然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沒有共謀但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明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欲進行保險詐騙而提供有關證明文件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也構成保險詐騙罪即成立片面共犯。有論者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是注意規定而不是法律擬制為由否定片面共犯的成立認為必須有共謀才能對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處理。筆者認為我國刑法理論界主流觀點認可片面共犯的存在從刑法第二十五條的字面含義來看片面共犯也是可以解釋進該條的字面含義之中的而從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的字面含義看該款只要求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即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而沒有要求二者必需共謀故沒有共謀只要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明知對方欲進行保險詐騙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就是故意提供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當然如果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因為不明知對方欲進行保險詐騙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如由于對方對證明文件虛構用途或者對方提供用于鑒定或者評估的材料本身就是虛假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因此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不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如果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則可以按這些罪名處理如果不能認定為犯罪的只能按無罪處理。
一個需要討論的問題是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基于間接故意而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使對方利用這些虛假文件進行保險詐騙是否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以不認定為保險詐騙罪的共犯為宜。這是因為首先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肯定不可能和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進行保險詐騙的共謀如果有共謀就不可能只具有間接故意而構成直接故意其次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連片面共犯也難以成立片面共犯本來就是對共同犯罪的一種擴大解釋一般只能由單方直接故意才能構成單方間接故意一般不成立片面共犯。
另外一個需要討論的問題是如果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為種種原因沒有向保險公司索賠對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在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沒有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情況下一般不會對其以保險詐騙罪處理故對鑒定人、證明人和財產評估人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處理為宜否則實行犯未按照保險詐騙罪處理幫助犯反而按照保險詐騙罪處理這顯然不合理。從刑法理論上來說在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為主動放棄犯罪而沒有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情況下構成保險詐騙罪的中止在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為客觀原因而沒有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情況下構成保險詐騙罪的預備。而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的行為只有一個行為但觸犯了保險詐騙罪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兩個罪名屬于想象競合其中保險詐騙罪屬于預備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屬于既遂按照既遂吸收預備處理也是合理的。
二、…險公司工作人員和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內外勾結騙取保險金行為的處理
對該行為的定性實際上涉及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共同實施特定犯罪定性的刑法理論問題對此我國刑法學界存在較大的爭議形成了各種不同的觀點如主犯決定說、實行犯決定說、特殊身份說等。主犯決定說認為定貪污罪、職務侵占罪還是保險詐騙罪應根據保方人員和投保人等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確定特殊身份說認為應視具體情況依照保方人員是否國家工作人員對各共同犯罪人以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論處。實行犯決定說認為共同犯罪的性質大體上由實行行為的性質決定但是由于從不同的角度看各行為人都有自己的實行行為所以問題的關鍵在于考察共同犯罪的核心角色。對內外勾結騙取保險金的案件根據核心角色和部分犯罪共同說的原理定罪。
筆者認為對于內外勾結騙取保險金的案件應當按照內部人和外部人的不同作用區分不同情況分別定保險詐騙罪、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如果是外部人起意并且為主實施犯罪內部人只是提供一定的幫助分得的贓款也不多甚至根本沒分得贓款則案件的性質主要體現為保險詐騙職務犯罪只是占次要方面故全案均應當按照保險詐騙罪處理如果是內部人起意并且為主實施犯罪外部人只是為內部人實施犯罪提供幫助則案件的性質主要體現為職務犯罪保險詐騙只是占次要方面全案應當定性為職務犯罪根據內部人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分別定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如果內部人和外部人共同預謀作用相當均為主實施犯罪行為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認定內部人的作用更具有決定性但同時也應當將罪刑相當原則作為重要考量因素在一般情況下全案應當定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但如果以職務侵占罪處理明顯過輕導致明顯罪刑不相適應則應當按保險詐騙罪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