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貸款詐騙罪的認定

導讀:
不論行為人重視共同實施完畢所有的構成要件行為還是在共同犯意形成后的任意時間退出但并未阻止犯罪最終完成即構成貸款詐騙罪共犯的既遂。根據共同犯罪的理論甚至只要共同犯罪人在行為實施過程中加入犯罪的實施也構成貸款詐騙罪的共犯。對此作為普通共犯適用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即可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15號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應認定為貪污共犯。
不論行為人重視共同實施完畢所有的構成要件行為還是在共同犯意形成后的任意時間退出但并未阻止犯罪最終完成即構成貸款詐騙罪共犯的既遂。根據共同犯罪的理論甚至只要共同犯罪人在行為實施過程中加入犯罪的實施也構成貸款詐騙罪的共犯。對此作為普通共犯適用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即可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15號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應認定為貪污共犯。關于共同貸款詐騙罪的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怎么認定共同貸款詐騙罪
1、行為人與任意自然人勾結共同詐騙的情形
在這種情形下行為人與任意自然人勾結實施貸款詐騙共同實施貸款詐騙行為中的任意一個方面只要二者具有共同故意即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不是一個人單獨實施并且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并實施了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或者以其他方法等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詐行為中的一個或數個進而利用這些欺詐行為對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進行貸款詐騙即構成貸款詐騙罪的共犯。不論行為人重視共同實施完畢所有的構成要件行為還是在共同犯意形成后的任意時間退出但并未阻止犯罪最終完成即構成貸款詐騙罪共犯的既遂。根據共同犯罪的理論甚至只要共同犯罪人在行為實施過程中加入犯罪的實施也構成貸款詐騙罪的共犯。對此作為普通共犯適用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即可認定。
2、行為人勾結銀行工作人員共同實施詐騙的情形
(一)、行為人與銀行和貸款審批無關的工作人員相勾結的情形
由于在國有銀行內部存在有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工作人員也存在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工作人員因此當他們都與貸款審批沒有直接關系而在行為人與這他們勾結實施貸款詐騙的情形下其行為的認定也存在差異。
(1)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情形
在此情形下由于此類銀行工作人員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又對貸款審批無直接關系因此他們沒有可供利用的職務上的便利也沒有可供行使的職權上的地位或方便與上述普通自然人無異在其主觀過錯和和客觀行為符合貸款詐騙罪構成時以普通貸款詐騙罪的共犯認定。而不應當認定為挪用或職務侵占罪因為在此類貸款詐騙中所貸款項是由有審批發放權限的工作人員支配并實施的此類銀行工作人員不具有挪用或職務侵占的構成要件要素。如果僅是利用早銀行工作利用與貸款審批工作人員熟悉的便利條件與外部行為人勾結實施貸款詐騙行為或者收受外部人員錢物由于既沒有銀行職務或職權上的便利也沒有國家工作人員的特殊身份不能構成以特殊身份為要件的職務犯罪。
(2)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銀行工作人員的情形
雖然此時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銀行工作人員不具有對貸款審批有決定性的職務或者職權上的便利條件但是由于其特殊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以及由此形成的便利地位和影響當他們與外部行為人相勾結實施貸款詐騙行為時雖然沒有利用貸款審批的職務上或職權上的便利但是其以幫助甚至利用銀行外部人員實施貸款詐騙非法占有銀行資金的行為不能簡單的認為只是貸款詐騙罪的共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15號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應認定為貪污共犯。其行為在實質上雖然并未利用直接對銀行涉案資金有主管、經管、經手等職務或職權上的便利但是他利用了自己在銀行內部具有的職權或職務上的便利或地位進而利用直接主管、經手、經管的工作人員的職務或職權上的便利條件符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法律特征即利用自己的職權或職務上的便利影響甚至決定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或職權同樣應當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其以此作為騙取銀行資金的行為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貪污罪。如果此類銀行不工作人員并未與外部人員共謀mdashmdash事前或事中mdashmdash也并未占有所詐騙的銀行資金而只是幫助外部行為人騙取貸款收受外部行為人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斡旋受賄罪。
(二)、外部行為人與銀行內部對貸款審批有關的工作人員勾結的情形
由于在國有銀行內部對貸款審批有直接關系的工作人員或者直接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經手、經管、主管銀行資金屬于以國家工作人員對待的人員。因此在此不再區分銀行工作人員十分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
在共同犯罪中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銀行工作人員與外部人員相勾結的情形下共同故意在于非法占有銀行資金但是其中既有普通的貸款詐騙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又有以利用職務或職權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不能簡單的以其中任意一個故意作為案件整體故意形態的依據和標準。在主觀上考量此類共同故意的認定時應當將共同行為人的兩個故意之間的內在聯系作為切入點。如果外部行為人的行為所表現出來的貸款詐騙的故意即使沒有銀行內部工作人員的職務利用行為的配合也能單獨完成銀行工作人員僅僅是做了附帶的、幫助性的作用對利用職務或職權行為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概括的、從屬于以貸款詐騙非法占有的全案的故意應當認定為貸款詐騙的非法占有的故意。相反如果銀行工作人員的職務利用行為出于積極主動的對貸款詐騙行為起到誘導、支配甚至利用的作用則應當認定為貪污的故意。
3、行為人與擔保人相勾結的情形
行為人與擔保人相勾結在語義上是指擔保人提供的擔保本身是虛假的自然構成貸款詐騙。但是在擔保人提供的擔保是真實的情形下行為人非法占有銀行貸款拒不歸還是否是詐騙銀行或者是擔保人?
(一)、擔保人提供虛假擔保的情形
在借貸合同中擔保人是第三人其作用是保證借款人到期如數歸還貸款本息。行為人意圖詐騙貸款而由保證人提供虛假擔保的即利用保證人的信用進行詐騙。保證人因而成立共犯的只存在于保證人明知行為人意圖詐騙貸款的情形。如果保證人僅對行為人騙借貸款明知而對其非法占有目的并無認識或不應當由認識則不能成立共犯因為在這種情形下其與行為人之間不具有成立共犯的共同故意。
如果保證人對行為人的犯罪故意的內容明知但其本人并無非法獲取貸款的意思仍成立共犯理由在于保證人對行為人的犯罪意圖明知而做出保證的行為說明其認同行為人的犯罪故意與行為人之間形成共同詐騙銀行的故意即使沒有獲取銀行貸款的故意但是這種認同已經表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這里的非法占有不是由其本人占有而是由行為人占有。在刑法上這種犯意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與行為上實際的非法占有相分離的情形不影響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刑法意義因為非法占有由本人實施還是由他人實施不影響非法占有的故意成立。在此時應當認定為貸款詐騙罪的共同犯罪。
在單位作為擔保人的情形下由于單位不能成為貸款詐騙罪的適格主體即使單位以單位的意思與行為人共同勾結實施貸款詐騙也只能處罰直接責任人而不能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有人認為(單位)做出擔保行為往往是主管人員個人借用單位名義作出的這里作者用了往往一詞到底往往是多大的比例?往往之外是否還有不往往的情形?對不往往的情形是否也參照往往只處罰有關責任人而對單位不做任何刑法上的否定評價?如此則讓那些做出擔保決定的單位責任人承擔了單位的所有形式責任這是與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相背的。因此問題又回到了貸款詐騙罪是否應當將單位作為犯罪主體這一問題上來了。
在行為人與擔保人共同實施貸款詐騙的情形下貸款合同作為主合同因為欺詐而歸于無效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因此也歸于無效但是作為擔保人其責任并不因此而消失。因為擔保人的虛假擔保行為本身構成了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過錯基礎。
(二)、擔保人提供的擔保是真實的情形下
一般而言只要擔保人提供真實有效的擔保即使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銀行貸款銀行也會執行擔保人的擔保銀行沒有受騙也不會受到損失擔保人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共犯甚至連行為人也不構成貸款詐騙罪。但是從貸款詐騙罪的構成來看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或者以其他方法中的任何一個行為使銀行陷入認識錯誤并處分了銀行資金行為人即構成貸款詐騙。另外行為人在請求擔保人對其貸款作擔保之時已經對擔保人進行了欺騙并進而利用擔保人的財產、信譽或者其它可擔保事項對銀行進行貸款只是對擔保人的欺詐而沒有欺詐銀行。但是當擔保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欺騙自己為其提供擔保之后主動或與行為人共謀隱匿擔保財產從而形成事后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為應當認定為貸款詐騙罪的共同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