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征地拆遷案件實務問題的幾點思考

導讀:
在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進程中,城市化逐步推進,工業園區公路等基礎設施建設提速,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征用及房屋拆遷糾紛越來越多,征地拆遷問題已成為當前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熱點和難點問題之一。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5條規定,有權批準征地的是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作出的征地批準文件,是一個具體行政行為應無爭議。即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是征地拆遷安置補償的主體。那么農村征地拆遷案件實務問題的幾點思考。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進程中,城市化逐步推進,工業園區公路等基礎設施建設提速,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征用及房屋拆遷糾紛越來越多,征地拆遷問題已成為當前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熱點和難點問題之一。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5條規定,有權批準征地的是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作出的征地批準文件,是一個具體行政行為應無爭議。即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是征地拆遷安置補償的主體。關于農村征地拆遷案件實務問題的幾點思考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進程中,城市化逐步推進,工業園區公路等基礎設施建設提速,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征用及房屋拆遷糾紛越來越多,征地拆遷問題已成為當前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熱點和難點問題之一。法院受理此類案件逐年增加,由于此類案件政策性強,涉及群眾利益,并且往往人數眾多,矛盾比較尖銳,稍有不慎,容易引發群體性事件,造成社會的不安定。筆者結合審判實踐,就涉及的幾個問題,作一些粗淺的探討,以期能使征地拆遷工作進一步規范。
一、關于征地批準文件是否可訴的問題。是否應當受理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征地批文是一個具體行政行為,法院應當受理。另一種意見認為,征地批文是省人民政府下達給市人民政府的,是一個內部行政行為,法院不能受理。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5條規定,有權批準征地的是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作出的征地批準文件,是一個具體行政行為應無爭議。那么,這樣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呢?《行政復議法》第30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第二款規定,“根據國務院……或者征用土地的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因此,筆者認為當事人對征用土地的決定不服,只能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此類糾紛不屬人民法院管轄,不能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拆遷安置補償主體的問題。《土地管理法》第46條及其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是征地補償、安置的實施機關。即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是征地拆遷安置補償的主體。但在實際操作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往往只對征地農轉非人員和地上附著物及青苗進行了安置補償,而對地上建筑物即農民的住房未進行安置補償,由用地單位直接對農民的住房進行拆遷安置補償。這種運作模式與法律法規規定相違背,造成安置補償標準混亂,政府部門應予規范。
三、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標準問題。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標準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1、安置補償標準過低,多年未作調整,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求。就江津市而言,現仍然執行的是重慶市人民政府55號令和江津市人民政府(1999)95號文件規定的標準,不適應經濟發展的要求。目前江津市的房價已比1999年上漲了一倍左右。2、由于地區差異,導致安置補償標準不一。重慶市人民政府55號令僅規定了主城各區的安置補償標準,各市、縣的安置補償標準則授權各市縣自行制定。各市、縣具體情況不同,制定的標準也不一致,各毗鄰市、縣的農民相互比較。有的甚至在一個市、縣內各鎮鄉的安置補償標準都不一致。3、征地用途不同,安置補償標準各異。如公路等基礎設施用地的補償大大低于城市建設和工業園區用地。4、各用地單位在對住房實施拆遷安置補償時,執行標準混亂。有的按城市房屋拆遷的辦法執行;有的按征地拆遷的辦法執行;有的甚至搞暗箱操作,與被拆遷人背靠背地談判,導致被拆遷人相互攀比,漫天要價,故意拖延。針對以上情況,提出以下建議:1、適應社會經濟的發展,適時調整安置補償標準;2、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征地安置補償的主體;3、統一安置補償標準。首先對不同用途的征地,實行相同的補償標準。其次,在一個市、縣內應只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各鎮、鄉間不應有差別,不能機械地按各鎮、鄉的平均年產值計算安置補助費。4、征地拆遷不能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兩者的性質截然不同,征地拆遷是在集體土地上進行的,由土地管理法調整,而城市房屋拆遷是在國有土地上進行的,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調整。
四、關于執行的問題。對于征地后拒不交出土地的行為,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沒有賦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行政機關只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實踐中,有三個問題值得思考。一是執行根據的問題。此類案件一般是由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由法院審查后裁定是否準予執行,無疑法院準予執行的裁定是法院強制執行的根據。但行政機關又依據什么向法院申請執行呢?《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5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條規定比較原則,在滿足那些條件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才能責令交出土地,以什么方式責令交出土地,沒有可操作性的規定。我們在實際操作中,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限期交出土地,然后依據“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二是先予執行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4條對先予執行進行了規定。由于近年來征地拆遷矛盾尖銳,從社會穩定的大局出發,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規定對城市房屋拆遷和征地拆遷一律不能先予執行。我們認為,不能搞一刀切,對于公路建設、城市公共設施建設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征地拆遷,應當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允許先予執行。三是正確處理強制執行與社會穩定的關系。由于征地拆遷往往涉及人員較多,利益沖突較大,處理不慎容易引起群體性事件,造成社會不穩定。在兩者的關系中,社會穩定是首要的,第一位的,必須在穩定的前提下開展執行工作。但又不能片面強調穩定,完全不搞強制執行。在實踐中,對處理此類案件,我們堅持“三個必須”的原則,即合法權益必須維護,具體問題必須解決,法治秩序必須維護。社會效果較好。如2004年,江津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請執行雙福鎮羅盤村太平經濟合作社交出土地一案,該案涉及征用土地180余畝,征地人員400余人。我們堅持穩定第一,由于工作細致,措施得力,順利執結,沒有引發不安定事件。另外,我們建議修改完善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象《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那樣,賦予行政機關對拒不交出土地行為的強制執行權,以滿足行政效率的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