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情事變更的實際適用

導讀:
由此可見,無論是大陸法系德國的“法律行為基礎制度”,法國的“不預見理論”亦或是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理論所體現的,皆是民法學界通常所稱的“情事變更原則”,它是指合同訂立以后,合同履行期屆滿前,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行為的基礎或客觀環境發生了當事人不能預料且無法防止的變更,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時,則應允許當事人申請,法院或仲裁機關決定變更或解除合同關系的原則。因我國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對情事變更原則未有明確規定,受理上訴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此案提請最高人民法院。那么試論情事變更的實際適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由此可見,無論是大陸法系德國的“法律行為基礎制度”,法國的“不預見理論”亦或是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理論所體現的,皆是民法學界通常所稱的“情事變更原則”,它是指合同訂立以后,合同履行期屆滿前,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行為的基礎或客觀環境發生了當事人不能預料且無法防止的變更,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時,則應允許當事人申請,法院或仲裁機關決定變更或解除合同關系的原則。因我國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對情事變更原則未有明確規定,受理上訴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此案提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試論情事變更的實際適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摘要:情事變更原則一直被視為對“契約嚴守”的相對突破,在德國表現為“法律行為基礎制度”,法國表現為“不預見理論”,英美法系國家通過“合同落空理論”加以規制。作為一項重要原則,其在我國適用中應明確其適用法律要件,辨析其與周邊法律制度之關系,從而最終確定其適用的法律效果。
關鍵詞: 情事變更、不可預見、合同基礎、法律效果
一、引言
自羅馬法以來“契約嚴守”一直是世界各國合同法所遵循之原理,亦是私法自治與交易安全平衡所必須。然至一次世界大戰,由于戰爭所帶來的經濟混亂、物價爆漲使得大量的合同成立之根基發生了動搖,“契約嚴守”與現實交易公平發生了沖突。1922年德國率先在判例上采用了奧特曼所主張的行為基礎喪失理論即“法律行為基礎”理論。[1]后經法院通過判例反復引用最終形成一種新興的法律制度,稱為“法律行為基礎制度”。大陸法系另一代表法國,法學界盛行“不預見理論”即如合同簽訂之后于合同締結時不可能預見的新的事態發生出現時,應允許合同變更的可能性,雖然法國法院仍固守法國民法1134條,維持合同效力不變更,但立法者亦通過一些立法措施,肯定法官通過考慮債務人的情事,經濟情況,合同條款的性質等變更合同的權限。[2]世界另一大法系英美法系針對合同簽訂后,其基礎發生動搖所采的原則稱為“合同落空”,以此來對原合同進行變更或加以解除。由此可見,無論是大陸法系德國的“法律行為基礎制度”,法國的“不預見理論”亦或是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理論所體現的,皆是民法學界通常所稱的“情事變更原則”,它是指合同訂立以后,合同履行期屆滿前,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行為的基礎或客觀環境發生了當事人不能預料且無法防止的變更,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時,則應允許當事人申請,法院或仲裁機關決定變更或解除合同關系的原則。情事變更原則雖發展于人類災難時期不獨適用于災難之時,特別是隨著我國經濟改革不斷深入,加入WTO以后,所帶來的與世界經濟貿易規則的銜接都催生著“情事變更原則”在我國民事立法中的制度化,鑒于“情事變更原則”未能被采納于統一合同法,而其對于現實中存在的法律關系調整的必要性,在此,本文試就該原則于我國司法實踐運用的現狀及其法律要件、效果效果、與周邊法律制度之比較作如下考察與探析。
二、情事變更原則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運用狀況之考察
原告:武漢市煤氣公司
被告:重慶檢測儀表廠
案由:原告武漢市煤氣公司于1987年簽訂技術轉讓協作合同與煤氣表散件供應合同及補充協議各一份,約定被告重慶檢測儀表廠按月向原告供給煤氣表散件,數量由合同約定,后因國家政策調整導致制作煤氣表散件的鋁錠價格與鋁外殼價格分別從原來的每噸4400元至4600元,23.085元上調為每噸16000元與41元。從而出現了履行障礙,被告多次與原告協商請求變更合同中的價款未果,遂于1988年9月起停止向原告供應煤氣表散件,從而引發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所簽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敗訴應繼續履行原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因我國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對情事變更原則未有明確規定,受理上訴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此案提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至函(1992)27號認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出現了當事人無法預見、防止的情事變更,使原有合同基礎動搖,如仍堅持原合同效力則有失公平,授予湖北省高院按照當時的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根據案情予以公平合理解決。[3]
湖北省高院認為應根據民法通則規定的公平、試實信用原則和《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處理,一審法院判決有違公平,于1992年4月3日裁定:撤銷一審法院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原審法院并未以此進行創造性司法活動,把情勢變更通過司法判例制度化,而是通過調解最終達成調解協議,此種方法亦是我國司法實踐對于那些必須適用無法律明文規定情形慣用之方法。另外,“長春市對外經濟貿易公司訴長春市朝陽房地產開發公司購銷房因情事變更而引起的價款糾紛案。”[4]二審法院其實亦利用情事變更原則作為對一審法院判決部分撤銷的理論根據。
基于我國合同法明確回避了情事變更原則的規定,筆者認為如在司法實踐中遇到此類情形有如下幾種適用該原則之理論根據:首先,誠實信用原則為情事變更的上位原則,合同簽訂之時的客觀基礎被動搖后,造成若履行使一方當事人明顯處于不公平狀態之情形,如果仍堅持“契約嚴守”,強制對方履行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次:可依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復函以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紀要》[5]處理類似案件。另外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解除合同的五種情形中的第五款“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為法院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解除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律要件
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有其內在規律,根據其定義其適用的要件歸納如下:
(一)必須有情事變更的事實。這是適用該原則的前提。“情事”即是簽訂合同的基礎,是當事人簽訂合同時所立足的客觀環境,亦是其預見合同發展未來之基礎。“變更”即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前述基礎發生異常變動,從而使得合同當事人依據原來成立之基礎所不能預見。
(二)時間上,必須發生于合同生效以后,合同關系終止以前。如果情事變更發生了合同成立之前或之時則說明當事人簽訂合同時即依據其變更的基礎,則無所謂情事變更。如果情事變更發生在合同亦已履行終止以后,因為,合同關系已歸于消滅,則無適用情事變更之余地。故而,只有合同賴以成立的情事于合同履行期間發生變更,才有可能適用之。
(三)情事之變更須為當事人不可預見。
當然,情事之變更需當事人雙方都無過錯而至,即并非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而引起,如果是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過錯而引起則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因主觀過錯負承擔由此而產生的風險責任。[page]
所謂不可預見即當事人對情事的變更基于原來合同簽訂之時的情形不可預料,這是對情事變更原則的定量,誠如上述“武漢市煤氣公司訴重慶檢測儀表廠”一案中鋁錠的價格從合同簽訂之時的4400元至4600元上調到每噸16000元,被告于1987年簽訂合同時根據當時市場走勢與國家政策,如此大的價格調動是被告所不能預見的,反之,若價格有較小上調則應屬于正常的市場價格浮動,是當事人所能預見的,則不能適用情事變更。所謂當事人,現有許多學者都未對此進行細化,給人一種感覺是指雙方當事人。固然,若雙方當事人都未預見則勿庸置疑為情事變更之情形,但若只有一方沒有預則起其情形又將如何呢?有否情勢變更原則的使用呢?。
1、若履行不利一方沒有預見,而對方則有預見之情形。有學者認為此種情形不得適用情事變更,而應被認定為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因為一方已對將來情事之變更有預測,而故意隱瞞對方欲使得將來履行有利于自己,故而違背誠信原則,屬于欺詐對方。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不屬于欺詐而應適用于情事變更。所謂欺詐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編造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使對方陷入錯誤而為違背自己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6]該定義中隱瞞真實情況常表現為積極行為,通說認為沉默構成欺詐須以行為人具有告知義務為限。而在商業行為中合同雙方并不負有告知對方簽訂合同之客觀基礎,其是雙方自己本身應盡的自己預測之責任,亦是市場經濟競爭中優勝劣汰的一個因素之一。不屬于欺詐行為,倒是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保護履行不利的一方,因其未預見可享有請求變更或解除的權利。
2、履行不利一方應當預見而未預見,相對方已經預見。此中情形不得歸為情事變更,應歸入顯失公平。所謂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至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有償原則的民事行為。[7]相對方亦已預見則處于相比較之優勢,至使其所預見情事發生后使得合同履行顯失公正,而履行不利一方應當預見而未預見不屬于不可預見,但其處于不利地位因而應屬于顯失公平。
3、履行不利一方應預見而未預見,對方不可能預見。這種情況雖雙方都未能預見將來之情事,但由于履行不利一方應當預見而未能預見,其主觀有過失,因而其應承擔由此而產生的責任,固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4、履行不利一方不可預見,相對方應預見但未預見。按大多數學者認為情事變之適用須雙方都不可預見,則此種情形定不屬情事變更,但若如此,一方面有違情事變更原則之主旨即通過適用使履行不利方于顯失公平中得以解脫;另一方面,相對方若想規避情事變更原則,只需舉證其原本應當預見即可。此時有利于相對方舉證,如此使得情事變更于民事訴訟中適用甚為困難,尤是損害了履行不利方的利益。因而,堅持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不僅符合常人情理更能體現情事變更原則之目的。
(四)須情事變更使履行合同顯失公平,但仍有履行之可能。
合同簽訂至履行完畢前由于情事之變更使得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處于明顯不平等地位,如仍堅持原合同效力則會導致違反民法基本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原則”。該顯失公平應以正常的、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斷,通常表現為履行特別困難、債權人受領嚴重不足,履行對債權人無利益,履行成本過高等。這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關鍵原因之所在。但此時的合同仍有履行之可能即并非完全不能履行這亦是該原則與不可抗力制度適用的不同之處。
四、情事變更與周邊法律制度之比較
情事變更原則在適用前提、適用結果、當事人主觀方面等與履行障礙法諸制度都有著不同程度的交叉重疊之處,在實際運用中區分它們之間異同之處,解決好各制度間的分工、協調與配合問題顯得尤為必要,下面就其與不可抗力制度,商業風險、免責條款、以及顯失公平加以比較:
(一)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
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兩者都具有當事人不可預見性,其后果都有可能導致合同的解除;亦都可能作為合同不履行免責的理由之一。因而兩者是一對極易混淆的概念。但就我國民事法律對不可抗力的規定,以及理論上的通說兩者有以下相異之處。
1、客觀表現上不同。情事變更常由社會經濟形勢的劇變而引起,導致合同基礎動搖即:使當事人締約之際期待和重視的事實消除或并未出現如:國家經濟政策的較大調整,市場的異常變化,全球的金融危機所帶來的市場沖擊等。相比較而言導致情事變更發生的情況較為復雜,因而必須通過法定裁量權加以認定;而不可抗力常表現為一些災難性事變如:地震、臺風等。相比前者更具直觀性,常人憑一般知識即可加以判斷。
2、功能方面不同。情事變更僅局限于合同履行之中,其目的是在于消除合同履行中因情事變更從而導致雙方當事人利益嚴重不公狀態;而后者屬于不可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是當事人無法控制與左右的,不僅可適用于合同責任且適用于侵權責任。
3、結果不同。兩者都可能導致合同的變更與解除,但是,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適用不可抗力一般是由于合同一部或全部不能履行,而情事變更則適用于導致履行困難之情境,無須于合同履行不能之情形出現時。
4、適用程序上不同。此兩種情況導致合同變更與解除得以實現的程序上有較大差別。如上所述情事變更發生的情形較為復雜,當事人若援用此原則救濟自身利益,欲變更解除合同須通過仲裁機關或法院的裁決得以實現,如果法定機關不予支持則當事人仍須按原合同履行,否則,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可抗力屬法定免責事由,不可抗力一旦發生,一方當事人即享有變更或解除權,可直接通知對方當事人即可得以實現對合同的變更與解除。
另外;不可抗力有可能導致情事變更的發生,但情事變更一般則不會引發不可抗力。
(二)情事變更與商業風險。
所謂商業風險是指經營者在商業經濟活動中因自身商業素質以及市場因素而應承擔的正常損失。商業風險是商品經營的必然伴隨之物,任一商品經營者對于正常的市場上的物價漲跌、幣值升貶等應有所預料,接受因此而至的對已不利后果,這亦是價值規律的必然體現。但由于情事變更與商業風險發生的原因上有很多相似之處,因而法院在審判中要正確區分兩者,以便準確適用法律。
1、是否可預見不同。情事變更中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對于此后情事無法預見且不可歸責于任何一方。而商業風險對于合同簽訂雙方是能夠預料的或是被要求應該預料的。[page]
2、兩者發生原因性質不同。導致商業風險發生是由價值規律決定的。另外亦與經營者素質高低、經驗有無以及是否占據大量市場信息,了解市場行情等自身因素有關;而情事變更緣由變幻莫測、紛繁復雜的社會因素,經常表現一些大的社會變故如金融危機,屬一種偶發因素、突發因素,是異常的商業風險,通常是針對某一類經營者普遍被涉及的。
3、發生的時間不同,情事變更只能發生于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完畢前,而商業風險則可能發生在合同履行期間,也可能發生在其他時間里。
4、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情節變更能導致履行不利方享有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而商業風險則必須遵循責任自負原則,自行承擔風險。
(三)情事變更與免責條款。
所謂免責條款,是指合同雙方在合同中訂立的免除一方或雙方將來發生責任的條款。當預先約定的責任發生時,可以使一方或雙方免于繼續履行義務,這一點上與情事變原則適用有相近之處,但兩者亦有以下區別:
1、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須當事人對所發生的情事變更沒有預料且無主觀過錯,而若繼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沒有意義或顯失公平時,該當事人才能予以援用;而免責條款的適用取決于免責事由的存在與否,一旦免責事由出現,即可主張適用該負責條款而無論當事人是否有預見之可能性,除非一方故意促使該事由成就。
2、適用程序不同。如前所述,情事變更只是賦予履行不利方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可能性,此認定必須通過法定程序,由法定機關裁定,故而當事人不得自行適用。而免責條款是基于當事人雙方約定,自然,免責條款規定之事由出現后,即可借此減輕自己責任或免除繼續履行之責任。
3、適應效力不同。情事變更適用的效力會致使合同變更與解除,并免除當事人的違約責任;而免責條款視其具體內容不同適用有著不同效力,但主要是使當事人免除繼續承擔履行合同的責任。
五、情事變更適用法律效果
我國學者通常認為情事變更可適用的法律效果應包括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即原則上應維護原有的合同關系,僅就不公平之處予以變更,如增減給付,延期或分期給付變更給付,拒絕先為給付等以達到重新使當事人間利益得以平衡,從而符合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如果僅依第一次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正的狀態,則應依第二次效力即:使合同關系終止或消滅,正是由于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有著二次效力,反映了其適用中采解除合同之時應取的謹慎態度。日本學理上一般認為,如果是因情事變更使得合同的履行完全喪失了意義,則必須予以解除。如果履行尚有意義,則在此前提下,當事人始應當努力通過再交涉改訂合同的內容,以適應變化了的新情事。[8]從日本學者理論不難看出在我國學者所主張的二次效力之前存在著一個當事人的再交涉義務。以下試就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效力探討如下:
(一)再交涉義務。
所謂再交涉義務是指當情事變更發生后,履行不利方在合同尚有履行意義時應當通過與對方再交涉改定合同的義務。再交涉義務已于國際商事合同通則。[9]與歐洲合同法原則[10]中予以體現。另外我國合同法草案也有規定。筆者認為鑒于國際商業規則的規定及某本身體現的合同自由原則我國應予以援用,不過適用中應有嚴格把握。
1、適用前提。當事人雙方負有“再交涉義務”應以合同的履行具有意義為前提,即雖然情事變更至合同履行困難,但其履行仍具有價值。若合同履行亦已喪失其履行意義,則其必然應通過解除合同而達到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主旨,此時雙方不受“再交涉義務”約束,履行不利方可直接通過提起訴訟或仲裁解除合同。
2、履行不利方及時主張義務。即當情事變更出現后,履行不利方應及時向對方提出變更合同主張并與其積極磋商。若當事人提出主張遲延又無正當理由,則應承擔因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這種對履行不利方的要求是為及時明確因情事變更而導致合同權利義務不確定之狀態,從而有利于交易的效率。
3、履行不利方交涉主張本身不能使其享有停止履行的權利。情事變更的認定具有其復雜性,須通過“法定裁量”才能最終確定。如履行不利方認為是情事變更事實出現,就允許其通過主張交涉停止合同履行則很有可能導致實際違約的大量涌現。另外,不賦予履行不利方終止履行的權利亦益于其積極履行再交涉義務,以便及時進入訴訟或仲裁階段。
4、不應有過高要求。實踐中應慎重對待“再交涉義務。”再交涉義務的規定對于履行不利方來說是對其權利的一種限制,不得作過嚴要求,只需其形式上履行此義務即可,不易在結果上有確定要求,否則會與情事變更原則創立目的相悖。
(二)情事變更原則第一次效力即:合同的變更或改訂。
經過“再交涉義務”階段,使得目的尚可實現的合同得以通過雙方協商更改訂立。若此階段協商未果,則可通過裁定方式由法院或仲裁機關加以變更,變更的內容包括增減給付,分期或延期給付,同種給付的變更,拒絕先為給付等內容。其中增減給付中,如果是雙務契約,因為雙方存在對價關系,雖不具有相同的客觀價值,其中必有一定的比例關系,因而在變更時應注意恢復當事人雙方原比例關系。而在單務契約里,通常以價值指數及該債務對債務人的資產先后比例為準,來決定增減;同種給付的變更一般適用于標的物為特定的種類物,可允許當事人一方以同一種類物替代履行,拒絕先為給付常適用于有先后履行的雙務合同中。
(三)情事變更原則的第二次效力即合同的解除。
當合同的目的由于情事變更而不能實現時即當第一次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結果,則采取消滅原合同關系的方法以恢復公平。需要指出的一點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解除合同,在一般情況下沒有溯及力,如一些繼續性合同或長期合同:承包、供應貨物等,因情事變更需解除合同關系時通常應終止合同,并無溯及既往的效力。只有在終止合同仍不能使雙方當事人獲得公平結果時,才應使合同關系溯及既往地解除,使合同關系自始消滅,這些合同常屬一時合同。
參考文獻:
[1]參見[日]椿壽夫、右近健男:《德國債權法總論》,日本評論1998年版第31-32頁。
[2]參見[日]山口俊夫:《法國債權法》,東京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65頁。
[page]
[3]參見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號。
[4]參見《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4輯,第127頁以下。
[5]1993年5月6日法發[1993]8號。
[6]參見魏振瀛主編《民法》2000年版第147頁。
[7]參見江平主編《民法學》2000年版第216頁。
[8]參見韓世遠、《情事變更原則研究》載《中外法學》2000年第4期第435~455頁。
[9]參見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6?2?3條第1款。
[10]參見歐洲合同法原則6:11條第2款前。
西南政法大學·李益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