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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情事變更的實際適用

楊一凡律師2021.12.31652人閱讀
導讀:

由此可見,無論是大陸法系德國的“法律行為基礎制度”,法國的“不預見理論”亦或是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理論所體現的,皆是民法學界通常所稱的“情事變更原則”,它是指合同訂立以后,合同履行期屆滿前,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行為的基礎或客觀環境發生了當事人不能預料且無法防止的變更,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時,則應允許當事人申請,法院或仲裁機關決定變更或解除合同關系的原則。因我國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對情事變更原則未有明確規定,受理上訴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此案提請最高人民法院。那么試論情事變更的實際適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由此可見,無論是大陸法系德國的“法律行為基礎制度”,法國的“不預見理論”亦或是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理論所體現的,皆是民法學界通常所稱的“情事變更原則”,它是指合同訂立以后,合同履行期屆滿前,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行為的基礎或客觀環境發生了當事人不能預料且無法防止的變更,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時,則應允許當事人申請,法院或仲裁機關決定變更或解除合同關系的原則。因我國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對情事變更原則未有明確規定,受理上訴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此案提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試論情事變更的實際適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摘要:情事變更原則一直被視為對“契約嚴守”的相對突破,在德國表現為“法律行為基礎制度”,法國表現為“不預見理論”,英美法系國家通過“合同落空理論”加以規制。作為一項重要原則,其在我國適用中應明確其適用法律要件,辨析其與周邊法律制度之關系,從而最終確定其適用的法律效果。

關鍵詞: 情事變更、不可預見、合同基礎、法律效果

一、引言

自羅馬法以來“契約嚴守”一直是世界各國合同法所遵循之原理,亦是私法自治與交易安全平衡所必須。然至一次世界大戰,由于戰爭所帶來的經濟混亂、物價爆漲使得大量的合同成立之根基發生了動搖,“契約嚴守”與現實交易公平發生了沖突。1922年德國率先在判例上采用了奧特曼所主張的行為基礎喪失理論即“法律行為基礎”理論。[1]后經法院通過判例反復引用最終形成一種新興的法律制度,稱為“法律行為基礎制度”。大陸法系另一代表法國,法學界盛行“不預見理論”即如合同簽訂之后于合同締結時不可能預見的新的事態發生出現時,應允許合同變更的可能性,雖然法國法院仍固守法國民法1134條,維持合同效力不變更,但立法者亦通過一些立法措施,肯定法官通過考慮債務人的情事,經濟情況,合同條款的性質等變更合同的權限。[2]世界另一大法系英美法系針對合同簽訂后,其基礎發生動搖所采的原則稱為“合同落空”,以此來對原合同進行變更或加以解除。由此可見,無論是大陸法系德國的“法律行為基礎制度”,法國的“不預見理論”亦或是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理論所體現的,皆是民法學界通常所稱的“情事變更原則”,它是指合同訂立以后,合同履行期屆滿前,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行為的基礎或客觀環境發生了當事人不能預料且無法防止的變更,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時,則應允許當事人申請,法院或仲裁機關決定變更或解除合同關系的原則。情事變更原則雖發展于人類災難時期不獨適用于災難之時,特別是隨著我國經濟改革不斷深入,加入WTO以后,所帶來的與世界經濟貿易規則的銜接都催生著“情事變更原則”在我國民事立法中的制度化,鑒于“情事變更原則”未能被采納于統一合同法,而其對于現實中存在的法律關系調整的必要性,在此,本文試就該原則于我國司法實踐運用的現狀及其法律要件、效果效果、與周邊法律制度之比較作如下考察與探析。

二、情事變更原則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運用狀況之考察

原告:武漢市煤氣公司

被告:重慶檢測儀表廠

案由:原告武漢市煤氣公司于1987年簽訂技術轉讓協作合同與煤氣表散件供應合同及補充協議各一份,約定被告重慶檢測儀表廠按月向原告供給煤氣表散件,數量由合同約定,后因國家政策調整導致制作煤氣表散件的鋁錠價格與鋁外殼價格分別從原來的每噸4400元至4600元,23.085元上調為每噸16000元與41元。從而出現了履行障礙,被告多次與原告協商請求變更合同中的價款未果,遂于1988年9月起停止向原告供應煤氣表散件,從而引發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所簽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敗訴應繼續履行原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因我國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對情事變更原則未有明確規定,受理上訴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此案提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至函(1992)27號認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出現了當事人無法預見、防止的情事變更,使原有合同基礎動搖,如仍堅持原合同效力則有失公平,授予湖北省高院按照當時的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根據案情予以公平合理解決。[3]

湖北省高院認為應根據民法通則規定的公平、試實信用原則和《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處理,一審法院判決有違公平,于1992年4月3日裁定:撤銷一審法院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原審法院并未以此進行創造性司法活動,把情勢變更通過司法判例制度化,而是通過調解最終達成調解協議,此種方法亦是我國司法實踐對于那些必須適用無法律明文規定情形慣用之方法。另外,“長春市對外經濟貿易公司訴長春市朝陽房地產開發公司購銷房因情事變更而引起的價款糾紛案。”[4]二審法院其實亦利用情事變更原則作為對一審法院判決部分撤銷的理論根據。

基于我國合同法明確回避了情事變更原則的規定,筆者認為如在司法實踐中遇到此類情形有如下幾種適用該原則之理論根據:首先,誠實信用原則為情事變更的上位原則,合同簽訂之時的客觀基礎被動搖后,造成若履行使一方當事人明顯處于不公平狀態之情形,如果仍堅持“契約嚴守”,強制對方履行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次:可依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復函以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紀要》[5]處理類似案件。另外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解除合同的五種情形中的第五款“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為法院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解除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律要件

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有其內在規律,根據其定義其適用的要件歸納如下:

(一)必須有情事變更的事實。這是適用該原則的前提。“情事”即是簽訂合同的基礎,是當事人簽訂合同時所立足的客觀環境,亦是其預見合同發展未來之基礎。“變更”即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前述基礎發生異常變動,從而使得合同當事人依據原來成立之基礎所不能預見。

(二)時間上,必須發生于合同生效以后,合同關系終止以前。如果情事變更發生了合同成立之前或之時則說明當事人簽訂合同時即依據其變更的基礎,則無所謂情事變更。如果情事變更發生在合同亦已履行終止以后,因為,合同關系已歸于消滅,則無適用情事變更之余地。故而,只有合同賴以成立的情事于合同履行期間發生變更,才有可能適用之。

(三)情事之變更須為當事人不可預見。

當然,情事之變更需當事人雙方都無過錯而至,即并非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而引起,如果是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過錯而引起則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因主觀過錯負承擔由此而產生的風險責任。[page]

所謂不可預見即當事人對情事的變更基于原來合同簽訂之時的情形不可預料,這是對情事變更原則的定量,誠如上述“武漢市煤氣公司訴重慶檢測儀表廠”一案中鋁錠的價格從合同簽訂之時的4400元至4600元上調到每噸16000元,被告于1987年簽訂合同時根據當時市場走勢與國家政策,如此大的價格調動是被告所不能預見的,反之,若價格有較小上調則應屬于正常的市場價格浮動,是當事人所能預見的,則不能適用情事變更。所謂當事人,現有許多學者都未對此進行細化,給人一種感覺是指雙方當事人。固然,若雙方當事人都未預見則勿庸置疑為情事變更之情形,但若只有一方沒有預則起其情形又將如何呢?有否情勢變更原則的使用呢?。

1、若履行不利一方沒有預見,而對方則有預見之情形。有學者認為此種情形不得適用情事變更,而應被認定為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因為一方已對將來情事之變更有預測,而故意隱瞞對方欲使得將來履行有利于自己,故而違背誠信原則,屬于欺詐對方。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不屬于欺詐而應適用于情事變更。所謂欺詐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編造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使對方陷入錯誤而為違背自己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6]該定義中隱瞞真實情況常表現為積極行為,通說認為沉默構成欺詐須以行為人具有告知義務為限。而在商業行為中合同雙方并不負有告知對方簽訂合同之客觀基礎,其是雙方自己本身應盡的自己預測之責任,亦是市場經濟競爭中優勝劣汰的一個因素之一。不屬于欺詐行為,倒是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保護履行不利的一方,因其未預見可享有請求變更或解除的權利。

2、履行不利一方應當預見而未預見,相對方已經預見。此中情形不得歸為情事變更,應歸入顯失公平。所謂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至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有償原則的民事行為。[7]相對方亦已預見則處于相比較之優勢,至使其所預見情事發生后使得合同履行顯失公正,而履行不利一方應當預見而未預見不屬于不可預見,但其處于不利地位因而應屬于顯失公平。

3、履行不利一方應預見而未預見,對方不可能預見。這種情況雖雙方都未能預見將來之情事,但由于履行不利一方應當預見而未能預見,其主觀有過失,因而其應承擔由此而產生的責任,固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4、履行不利一方不可預見,相對方應預見但未預見。按大多數學者認為情事變之適用須雙方都不可預見,則此種情形定不屬情事變更,但若如此,一方面有違情事變更原則之主旨即通過適用使履行不利方于顯失公平中得以解脫;另一方面,相對方若想規避情事變更原則,只需舉證其原本應當預見即可。此時有利于相對方舉證,如此使得情事變更于民事訴訟中適用甚為困難,尤是損害了履行不利方的利益。因而,堅持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不僅符合常人情理更能體現情事變更原則之目的。

(四)須情事變更使履行合同顯失公平,但仍有履行之可能。

合同簽訂至履行完畢前由于情事之變更使得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處于明顯不平等地位,如仍堅持原合同效力則會導致違反民法基本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原則”。該顯失公平應以正常的、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斷,通常表現為履行特別困難、債權人受領嚴重不足,履行對債權人無利益,履行成本過高等。這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關鍵原因之所在。但此時的合同仍有履行之可能即并非完全不能履行這亦是該原則與不可抗力制度適用的不同之處。

四、情事變更與周邊法律制度之比較

情事變更原則在適用前提、適用結果、當事人主觀方面等與履行障礙法諸制度都有著不同程度的交叉重疊之處,在實際運用中區分它們之間異同之處,解決好各制度間的分工、協調與配合問題顯得尤為必要,下面就其與不可抗力制度,商業風險、免責條款、以及顯失公平加以比較:

(一)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

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兩者都具有當事人不可預見性,其后果都有可能導致合同的解除;亦都可能作為合同不履行免責的理由之一。因而兩者是一對極易混淆的概念。但就我國民事法律對不可抗力的規定,以及理論上的通說兩者有以下相異之處。

1、客觀表現上不同。情事變更常由社會經濟形勢的劇變而引起,導致合同基礎動搖即:使當事人締約之際期待和重視的事實消除或并未出現如:國家經濟政策的較大調整,市場的異常變化,全球的金融危機所帶來的市場沖擊等。相比較而言導致情事變更發生的情況較為復雜,因而必須通過法定裁量權加以認定;而不可抗力常表現為一些災難性事變如:地震、臺風等。相比前者更具直觀性,常人憑一般知識即可加以判斷。

2、功能方面不同。情事變更僅局限于合同履行之中,其目的是在于消除合同履行中因情事變更從而導致雙方當事人利益嚴重不公狀態;而后者屬于不可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是當事人無法控制與左右的,不僅可適用于合同責任且適用于侵權責任。

3、結果不同。兩者都可能導致合同的變更與解除,但是,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適用不可抗力一般是由于合同一部或全部不能履行,而情事變更則適用于導致履行困難之情境,無須于合同履行不能之情形出現時。

4、適用程序上不同。此兩種情況導致合同變更與解除得以實現的程序上有較大差別。如上所述情事變更發生的情形較為復雜,當事人若援用此原則救濟自身利益,欲變更解除合同須通過仲裁機關或法院的裁決得以實現,如果法定機關不予支持則當事人仍須按原合同履行,否則,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可抗力屬法定免責事由,不可抗力一旦發生,一方當事人即享有變更或解除權,可直接通知對方當事人即可得以實現對合同的變更與解除。

另外;不可抗力有可能導致情事變更的發生,但情事變更一般則不會引發不可抗力。

(二)情事變更與商業風險。

所謂商業風險是指經營者在商業經濟活動中因自身商業素質以及市場因素而應承擔的正常損失。商業風險是商品經營的必然伴隨之物,任一商品經營者對于正常的市場上的物價漲跌、幣值升貶等應有所預料,接受因此而至的對已不利后果,這亦是價值規律的必然體現。但由于情事變更與商業風險發生的原因上有很多相似之處,因而法院在審判中要正確區分兩者,以便準確適用法律。

1、是否可預見不同。情事變更中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對于此后情事無法預見且不可歸責于任何一方。而商業風險對于合同簽訂雙方是能夠預料的或是被要求應該預料的。[page]

2、兩者發生原因性質不同。導致商業風險發生是由價值規律決定的。另外亦與經營者素質高低、經驗有無以及是否占據大量市場信息,了解市場行情等自身因素有關;而情事變更緣由變幻莫測、紛繁復雜的社會因素,經常表現一些大的社會變故如金融危機,屬一種偶發因素、突發因素,是異常的商業風險,通常是針對某一類經營者普遍被涉及的。

3、發生的時間不同,情事變更只能發生于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完畢前,而商業風險則可能發生在合同履行期間,也可能發生在其他時間里。

4、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情節變更能導致履行不利方享有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而商業風險則必須遵循責任自負原則,自行承擔風險。

(三)情事變更與免責條款。

所謂免責條款,是指合同雙方在合同中訂立的免除一方或雙方將來發生責任的條款。當預先約定的責任發生時,可以使一方或雙方免于繼續履行義務,這一點上與情事變原則適用有相近之處,但兩者亦有以下區別:

1、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須當事人對所發生的情事變更沒有預料且無主觀過錯,而若繼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沒有意義或顯失公平時,該當事人才能予以援用;而免責條款的適用取決于免責事由的存在與否,一旦免責事由出現,即可主張適用該負責條款而無論當事人是否有預見之可能性,除非一方故意促使該事由成就。

2、適用程序不同。如前所述,情事變更只是賦予履行不利方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可能性,此認定必須通過法定程序,由法定機關裁定,故而當事人不得自行適用。而免責條款是基于當事人雙方約定,自然,免責條款規定之事由出現后,即可借此減輕自己責任或免除繼續履行之責任。

3、適應效力不同。情事變更適用的效力會致使合同變更與解除,并免除當事人的違約責任;而免責條款視其具體內容不同適用有著不同效力,但主要是使當事人免除繼續承擔履行合同的責任。

五、情事變更適用法律效果

我國學者通常認為情事變更可適用的法律效果應包括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即原則上應維護原有的合同關系,僅就不公平之處予以變更,如增減給付,延期或分期給付變更給付,拒絕先為給付等以達到重新使當事人間利益得以平衡,從而符合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如果僅依第一次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正的狀態,則應依第二次效力即:使合同關系終止或消滅,正是由于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有著二次效力,反映了其適用中采解除合同之時應取的謹慎態度。日本學理上一般認為,如果是因情事變更使得合同的履行完全喪失了意義,則必須予以解除。如果履行尚有意義,則在此前提下,當事人始應當努力通過再交涉改訂合同的內容,以適應變化了的新情事。[8]從日本學者理論不難看出在我國學者所主張的二次效力之前存在著一個當事人的再交涉義務。以下試就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效力探討如下:

(一)再交涉義務。

所謂再交涉義務是指當情事變更發生后,履行不利方在合同尚有履行意義時應當通過與對方再交涉改定合同的義務。再交涉義務已于國際商事合同通則。[9]與歐洲合同法原則[10]中予以體現。另外我國合同法草案也有規定。筆者認為鑒于國際商業規則的規定及某本身體現的合同自由原則我國應予以援用,不過適用中應有嚴格把握。

1、適用前提。當事人雙方負有“再交涉義務”應以合同的履行具有意義為前提,即雖然情事變更至合同履行困難,但其履行仍具有價值。若合同履行亦已喪失其履行意義,則其必然應通過解除合同而達到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主旨,此時雙方不受“再交涉義務”約束,履行不利方可直接通過提起訴訟或仲裁解除合同。

2、履行不利方及時主張義務。即當情事變更出現后,履行不利方應及時向對方提出變更合同主張并與其積極磋商。若當事人提出主張遲延又無正當理由,則應承擔因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這種對履行不利方的要求是為及時明確因情事變更而導致合同權利義務不確定之狀態,從而有利于交易的效率。

3、履行不利方交涉主張本身不能使其享有停止履行的權利。情事變更的認定具有其復雜性,須通過“法定裁量”才能最終確定。如履行不利方認為是情事變更事實出現,就允許其通過主張交涉停止合同履行則很有可能導致實際違約的大量涌現。另外,不賦予履行不利方終止履行的權利亦益于其積極履行再交涉義務,以便及時進入訴訟或仲裁階段。

4、不應有過高要求。實踐中應慎重對待“再交涉義務。”再交涉義務的規定對于履行不利方來說是對其權利的一種限制,不得作過嚴要求,只需其形式上履行此義務即可,不易在結果上有確定要求,否則會與情事變更原則創立目的相悖。

(二)情事變更原則第一次效力即:合同的變更或改訂。

經過“再交涉義務”階段,使得目的尚可實現的合同得以通過雙方協商更改訂立。若此階段協商未果,則可通過裁定方式由法院或仲裁機關加以變更,變更的內容包括增減給付,分期或延期給付,同種給付的變更,拒絕先為給付等內容。其中增減給付中,如果是雙務契約,因為雙方存在對價關系,雖不具有相同的客觀價值,其中必有一定的比例關系,因而在變更時應注意恢復當事人雙方原比例關系。而在單務契約里,通常以價值指數及該債務對債務人的資產先后比例為準,來決定增減;同種給付的變更一般適用于標的物為特定的種類物,可允許當事人一方以同一種類物替代履行,拒絕先為給付常適用于有先后履行的雙務合同中。

(三)情事變更原則的第二次效力即合同的解除。

當合同的目的由于情事變更而不能實現時即當第一次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結果,則采取消滅原合同關系的方法以恢復公平。需要指出的一點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解除合同,在一般情況下沒有溯及力,如一些繼續性合同或長期合同:承包、供應貨物等,因情事變更需解除合同關系時通常應終止合同,并無溯及既往的效力。只有在終止合同仍不能使雙方當事人獲得公平結果時,才應使合同關系溯及既往地解除,使合同關系自始消滅,這些合同常屬一時合同。

參考文獻:

[1]參見[日]椿壽夫、右近健男:《德國債權法總論》,日本評論1998年版第31-32頁。

[2]參見[日]山口俊夫:《法國債權法》,東京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65頁。

[page]

[3]參見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號。

[4]參見《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4輯,第127頁以下。

[5]1993年5月6日法發[1993]8號。

[6]參見魏振瀛主編《民法》2000年版第147頁。

[7]參見江平主編《民法學》2000年版第216頁。

[8]參見韓世遠、《情事變更原則研究》載《中外法學》2000年第4期第435~455頁。

[9]參見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6?2?3條第1款。

[10]參見歐洲合同法原則6:11條第2款前。

西南政法大學·李益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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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適用5年最長起訴期限的規定。本案的關鍵是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司法解釋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具體范圍沒有進一步明確,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也有很多不同觀點。有人認為只要和不動產相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都屬于“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人認為對此應進行限制。一般來說,“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直接指向的權利客體是不動產物權,比如頒發土地證、房產證,土地和房產抵押登記等;二是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雖然不直接指向不動產物權,但該權利義務關系指向的權利客體是形成不動產物權的基礎或前提,比如作出土地權屬確權決定,頒發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施工許可證等。較有爭議的是頒發采礦權許可證是否屬于“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礦藏在未開采時因其必須依賴土地而存在,屬于不動產,被開采之后稱為礦產或礦產品,則屬于動產。由于頒發采礦許可證是國家許可礦藏由不動產變為動產,與二十四條的立法本意不符,所以一般認為頒發采礦許可證不適用“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本案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礦山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雖然該變更登記可能會引起該企業土地、房產等不動產所有人的變動,但是該登記本身不會引起不動產物權的變化,不屬于“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此外,對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是對公司民事行為的行政確認,不涉及經營權的問題
  • 試論情事變更的實際適用

    張嘉娛律師

    北京天用律師事務所

    張嘉娛

    試論情事變更的實際適用

    內容:由此可見,無論是大陸法系德國的“法律行為基礎制度”,法國的“不預見理論”亦或是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理論所體現的,皆是民法學界通常所稱的“情事變更原則”,它是指合同訂立以后,合同履行期屆滿前,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行為的基礎或客觀環境發生了當事人不能預料且無法防止的變更,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時,則應允許當事人申請,法院或仲裁機關決定變更或解除合同關系的原則。因我國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對情事變更原則未有明確規定,受理上訴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此案提請最高人民法院。那么試論情事變更的實際適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張嘉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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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學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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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建設工程、債權債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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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活中,合同的變更多半是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做出的。其他原因變更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點:1、因不可抗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當事人可以變更合同。2、因情勢變化致使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當事人可以變更合同。這里的情勢主要指國家經濟政策和社會經濟的形勢等,不包括商業風險和不可抗力。3、因當事人違約而變更合同。實際上是賦予無過錯一方當事人以變更合同的請求權。4。因訂立時意思表示不真實而變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下列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可以變更:(1) 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2) 顯失公平的合同。(3) 一方以欺詐手段訂立的合同。(4) 一方以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5) 一方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上述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確定的公平、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與受損的當事人意思表示相違背,因此,需要變更,法律賦予當事人變更的請求權是應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 試論我國海上保險中的委付制度

    張蕓律師

    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

    張蕓

    試論我國海上保險中的委付制度

    內容:海上保險中的委付,是指在推定全損的情況下,被保險人把保險標的物上的一切權利讓與保險人,以此來取得實際全損賠償利益的法律行為。在現代各國的海上保險法律與實務中,它是一項已得到普遍確認和適用的法律制度。我國《海商法》中規定的委付制度,既有別于英美國家,又不同于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有其獨到之處。基于海上風險的特殊性,推定全損制度使被保險人有權在保險標的的尚未構成實際全損而為避免全損發生將使被保險人在經濟上得不償失的情形下,得到全損賠償的利益。筆者認為,我國《海商法》中規定的委付應為雙方法律行為,以下從法律行為的核心——意思表示的角度作出分析:1。那么試論我國海上保險中的委付制度。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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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邢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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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民間借貸、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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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撤銷權制度的實際適用

    李楠楠律師

    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

    李楠楠

    合同撤銷權制度的實際適用

    內容:原告起訴要求變更合同價格條款,是明為變更實為撤銷。按照合同法第 55條的規定,原告行使撤銷權的期限已超過1年的法定時間,撤銷權已經消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撤銷和變更是合同撤銷權制度的兩項基本權能,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以及《民法通則》的規定,對于可撤銷的合同和民事行為,當事人可以撤銷或者變更。如果行使變更權,就意味著認可合同的效力確定發生,從而放棄了撤銷合同的權利。那么合同撤銷權制度的實際適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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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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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房產糾紛、建設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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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接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由工商局接收);2.變更營業執照(填寫公司變更表,加蓋公章,整理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東大會決議、承諾書、公司營業執照原件,到工商局認證大廳;如果有股權轉讓,你必須填寫《股權轉讓協議》,如果法人是外國賬戶,你必須申請暫住證;3.變更組織機構代碼證(填寫《企業代碼證變更單》并加蓋公章,將《組織機構變更通知單》、營業執照復印件、新企業身份證復印件、原代碼證復印件送質量技術監督局;4.變更稅務登記證(由稅務局辦理)。5.變更銀行信息(在銀行基本開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 不可抗力與情事變更存在的區別

    馮清琴律師

    北京天用律師事務所

    馮清琴

    不可抗力與情事變更存在的區別

    內容:不可抗力和情事變更在具體的表現形式上存在較大的差異。但在情事變更的情形下,當事人要援用情事變更原則救濟自身利益,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必須請求法院做出裁判,如果法院駁回當事人的請求,則該當事人仍應履行合同義務。在相互關系上,不可抗力與情事變更之間并不存在一一對應的關系。也就是說,不可抗力的發生并不必然導致情事變更,如果不可抗力并沒有導致使合同基礎動搖或者喪失而引起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失衡,就沒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可能。而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不僅局限于不可抗力,還包括意外事故和其它事件。而情事變更原則屬于合同履行的原則,其功能在于指導合同正常履行。那么不可抗力與情事變更存在的區別。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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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曉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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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交通事故、合同糾紛、債權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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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如何

    段建國律師

    北京天用律師事務所

    段建國

    合同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如何

    內容: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情事變更原則在合同法上的意義,在于避免合同履行過程中因情事變更產生不公平的結果。具體而言,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變更合同變更合同是指維持原合同關系,僅是對合同內容進行變更,從而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礎之上依約履行。但因情事變更而致使當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合同約定標的物,應允許債務人變更,以同種類的其它標的物代替原標的物。那么合同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如何。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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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瑞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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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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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施工合同是否適用于擔保

    楊一凡律師

    北京天用律師事務所

    楊一凡

    施工合同是否適用于擔保

    內容: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額的,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勘察、設計合同履行后,依據被批準的技術設計、施工圖和總概算等訂立建筑、安裝合同。那么施工合同是否適用于擔保。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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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一凡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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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債權債務、合同糾紛、建設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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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讀情事變更原則法理

    邢穎律師

    北京天用律師事務所

    邢穎

    解讀情事變更原則法理

    內容:由此可見,情事變更原則是誠信原則的具體運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變更所產生的不公平后果。本文以分析情事變更原則的基礎理論為出發點,對情事變更原則相關法律規則進行辨析,并通過對其適用情況分析該原則出現在《合同法》中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所以嚴格說來,情事變更原則是關于法律效力的一般問題,應屬民法總則的范圍之內。大陸法系國家通過立法或判例來確認情事變更原則,其實是誠信原則在債法中的具體體現。那么解讀情事變更原則法理。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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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東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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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婚姻家庭、房產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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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履行之實際履行原則

    許瑞林律師

    許瑞林

    合同履行之實際履行原則

    內容:實際履行原則指當事人按照合同規定的標的完成合同義務的原則。在這些基本準則中,有的是基本原則,例如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有的是專屬合同履行的原則,例如適當履行原則、協作履行原則、經濟合理原則、情事變更原則等。其含義是:1)在合同履行中,要履行標的,不能用其他標的代替原合同標的。當然,實際履行不是絕對的,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可不加以適用。那么合同履行之實際履行原則。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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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嘉娛律師

    主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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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債權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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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情事變更原則重述

    龍珊律師

    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

    龍珊

    情事變更原則重述

    內容:以震后救濟的法律實踐為契機,基于固有的不可抗力制度所面臨的挑戰,對合同法情事變更規則的舊話重提得以再度浮現。所謂情事變更無非就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當事人雙方的過錯而發生合同賴以成立的環境或基礎的重大變動,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結果顯失公平,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因此可以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大陸法系國家通過立法或判例來確認情事變更及其效果,實為誠信原則在債法中的具體體現。[1]學術上,基于適用條件尤其是法律效果上的差異,理論是將情事變更原則與不可抗力作為兩種不同的法律規則加以闡述和探討的。那么情事變更原則重述。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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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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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婚姻家庭、房產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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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情事變更原則的深入學習

    張旭律師

    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

    張旭

    情事變更原則的深入學習

    內容:情事變更原則是指在合同訂立后,如果發生了訂立合同時當事人不能預見并且不能克服的情況,改變了訂立合同時的基礎,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義或者履行合同將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發生重大失衡,應當允許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變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情事變更原則實質上是按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合同的延伸,其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變更所產生的不公平后果。理論上一般認為,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有情事變更的事實發生。如果是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所造成或是當事人應當預見的,則應當由其承擔風險或責任。如果該異常變動其實是市場中的正常風險,則當事人不能主張情事變更。那么情事變更原則的深入學習。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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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任冰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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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建設工程、房產糾紛、債權債務、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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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變更撫養權官司開庭后一般多久判決

    周春花律師

    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

    周春花

    變更撫養權官司開庭后一般多久判決

    內容:變更撫養權起訴后到開庭要多久1、法律對什么時候開庭沒有規定但對什么時候審結有規定2、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3、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變更撫養權法院要多久法律沒有統一規定,要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六條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變更撫養權條件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第16條規定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權有下列條件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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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元甲交通律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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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試論行使代位權取得的財產的分配

    周春花律師

    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

    周春花

    試論行使代位權取得的財產的分配

    內容:根據債的相對性理論,合同的當事人仍是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債權人的代位權只是代位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所取得的財產仍歸屬于債務人。但有些地方和部門認為:“行使代位權取得的財產,歸債務人后再清償債權”的規定不切實際,建議修改為“扣除債權人的份額后再歸債務人”。由于意見分歧,合同法最終公布時,刪去了對入庫規則的適用,沒有對行使代位權取得財產的分配作出規定。那么試論行使代位權取得的財產的分配。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周春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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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銘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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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一凡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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