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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銷權制度的實際適用

崔玉君律師2021.12.28566人閱讀
導讀:

原告起訴要求變更合同價格條款,是明為變更實為撤銷。按照合同法第 55條的規定,原告行使撤銷權的期限已超過1年的法定時間,撤銷權已經消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撤銷和變更是合同撤銷權制度的兩項基本權能,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以及《民法通則》的規定,對于可撤銷的合同和民事行為,當事人可以撤銷或者變更。如果行使變更權,就意味著認可合同的效力確定發生,從而放棄了撤銷合同的權利。那么合同撤銷權制度的實際適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起訴要求變更合同價格條款,是明為變更實為撤銷。按照合同法第 55條的規定,原告行使撤銷權的期限已超過1年的法定時間,撤銷權已經消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撤銷和變更是合同撤銷權制度的兩項基本權能,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以及《民法通則》的規定,對于可撤銷的合同和民事行為,當事人可以撤銷或者變更。如果行使變更權,就意味著認可合同的效力確定發生,從而放棄了撤銷合同的權利。關于合同撤銷權制度的實際適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2002年2月18日,被告李方來到由原告海河房地產公司承建的海河花園的售樓中心,經售樓中心的銷售人員孫紅介紹,李方決定購買海河花園7號樓2單元 101室和201室建筑面積均為100平方米的二套住房。孫紅填寫了兩份購房格式合同。其中填寫價格:101室為 2200元/平方米,201室為2000元/平方米。李方簽字捺印,并如數交齊兩套房款42萬元,領取了鑰匙。第二天,孫紅發現由于自己的工作失誤,誤將201室的價格2400元/平方米錯填成2000元坪方米,要求李方補交房屋差價款4萬元。李方拒絕。之后,孫紅被海河房地產公司辭退,無人再向李方主張權利。2003年5月8日,原告向W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李方補交房屋差價款4萬元并承擔利息。

原告訴稱:孫紅因工作失誤,將海河花園7號樓2單元201室價格錯填成2000元/平方米,被告李方所購兩套房屋系緊鄰的樓上樓下。按常理,二樓的價格比一樓的價格要高,201室的售價不可能低于101室的售價。海河花園房屋售價表載明原告從未賣過2000元/平方米的房屋,雙方所簽201室房屋買賣合同顯屬重大誤解,請求法院變更201室房屋價格,判令李方補交房屋差價款4萬元并承擔利息。李方辯稱:雙方簽訂的101室、201室房屋買賣合同均為有效合同,合同已履行完畢。原告起訴要求變更合同價格條款,是明為變更實為撤銷。按照合同法第 55條的規定,原告行使撤銷權的期限已超過1年的法定時間,撤銷權已經消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判決]W區法院認為,孫紅填寫購房格式合同時,主觀發生錯誤認識,誤將201室房屋價款2400元/平方米寫成2000元坪方米,構成重大誤解,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原告享有變更權,而變更權不受合同撤銷權1年行使期限的限制,遂判決被告李方返還原告4萬元的房屋差價款及利息。

[評析]本案涉及民法理論中的合同撤銷權制度。本文試圖通過《合同法》關于合同撤銷權的規定,對合同撤銷權在審判實務中存在的問題進行闡述,以便在司法實踐中更好地把握合同撤銷權行使的條件及產生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撤銷權的概念及適用內容

合同撤銷權也稱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權,是指合同已經成立,但欠缺生效的條件,從而賦予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撤銷,從而使合同一方當事人憑單方撤銷的意思表示就可使合同的溯及力歸于消失的權利。撤銷權的內容,包括撤銷和變更。撤銷和變更是合同撤銷權制度的兩項基本權能,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以及《民法通則》的規定,對于可撤銷的合同和民事行為,當事人可以撤銷或者變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3條第二款規定,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從這條規定的理解上,司法解釋也是將對撤銷權與變更權的司法救濟納入到可撤銷合同的內容之中,統一受1年的除斥期間的約束,是合同撤銷權制度不可或缺的內涵。撤銷與變更互為聯系又有區別,撤銷權的行使,旨在使合同自始不發生效力;變更權的行使并不是撤銷合同,而只是變更合同的部分條款。如果行使變更權,就意味著認可合同的效力確定發生,從而放棄了撤銷合同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因此,如果當事人僅提出了變更合同而沒有要求撤銷合同,該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得撤銷該合同。如果當事人既要求變更也要求撤銷,在此情況下,從鼓勵交易的需要出發,法院也應當首先考慮當事人變更的要求。只有在難以變更合同,或者變更的條款對當事人雙方有失公平的情況下,才應撤銷合同。本案中,原告提出變更合同價格條款,否認自己行使的是合同撤銷權,是對撤銷與變更同屬于合同撤銷權制度的兩個基本權能的回避。將合同的變更權獨立于撤銷權制度之外適用,目的是為了避開撤銷權1年行使期限對其權利失權的約束。審理法官應當將合同變更權納入合同撤銷權制度中予以考究;將其作為撤銷權制度的組成部分加以適用,以符合法律原則和法律精神,才能避免原告因失權而借助對法律的不當理解所獲得的對其失權行為的司法救濟。

二、合同撤銷權制度的適用限制

根據《合同法》第54條規定,在撤銷權制度當中,合同的撤銷權與合同的變更權行使的條件是同時存在的,當事人有選擇的權利。就合同撤銷權而言,要界定合同撤銷權行使的條件,須首先明確可撤銷合同的法律特點。具體而言,可撤銷合同主要具有以下特點:

(一)可撤銷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即意思與表示的不一致,或意思表示有瑕疵。

(二)可撤銷的合同須由撤銷權人主動行使撤銷權。法律將主張撤銷的權利留給撤銷權人,由其決定是否撤銷合同。如果當事人不主張提出撤銷,法官也不能主動宣告合同的撤銷。

(三)可撤銷合同在未被撤銷之前仍然是有效的。如果撤銷權人未在規定的期限行使撤銷權,或者撤銷權人僅僅要求變更合同條款,并不要求撤銷合同,則可撤銷合同仍然有效,當事人仍應依合同規定履行義務,任何一方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銷的因素為由而拒不履行其合同義務。

(四)可撤銷合同須由撤銷權人通過行使撤銷權來實現。但撤銷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則應由權利人自由決定。由此可見,根據可撤銷合同的法律特點,合同撤銷權的行使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合同具備有可撤銷的原因。根據《合同法》第54條規定,合同可撤銷的原因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入之危五種情形。根據 <民法通則》第59條,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可以變更或撤銷合同。《合同法》第54條也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一方可以請求法院和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重大誤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過錯而對合同的內容等發生誤解而訂立了合同。誤解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首先,當事人發生認識上的錯誤,即發生誤解。其次,當事人必須對合同的主要內容等發生誤解。我國司法實踐認為,只有對合同的主要內容發生誤解,才構成重大誤解。如果僅僅是對合同的非主要條款發生誤解且不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就不應作為重大誤解。再次,誤解是由誤解方自己的過錯造成的,而不是因為受到他人的欺詐或不當影響所致。最后,誤解一方因誤解而訂立合同并遭受造成較大損失。本案中,原告的售樓工作人員孫紅在填寫李方的購房合同面積時誤將海河花園7號樓2單元201室價格錯填成2000元/平方米。孫紅在簽寫合同時發生了認識上的錯誤,房屋的價格是合同的主要條款,即合同的主要內容,孫紅發生誤解是由于其過錯造成,而且她的誤解給原告造成了較大的損失。因此,原告作為合同一方主體,正如W區法院所認定,其行為符合重大誤解的法律特征和構成要件,原告依據《合同法》第54的規定,有權向李方行使合同撤銷權。2,撤銷權人主動行使撤銷權。根據《合同法)第54條規定,撤銷權是否行使,當事入有選擇和決定的權利,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由于可撤銷合同主要涉及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出撤銷而自愿承擔損害的后果,法律也允許這種行為有效。對合同的撤銷問題,法院應當采取不告不理的態度,法官不能主動宣告合同的撤銷。因此,合同的撤銷必須經權利主張撤銷權來實現,否則合同繼續存在有效。本案中,原告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條二天即發現出現重大誤解的事實,在與李方協商補交房款未果的情況下,為避免矛盾進一步加劇,迫不得已向w區法院提起訴訟,最終進入司法程序解決。3、撤銷權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行使?!逗贤ā焚x予了當事人撤銷權,但撤銷權的行使并非是無時間限制的權利。<合同法》第55條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權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本條規定的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限為1年,也就是說在這1年期限內,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必須行使其撤銷權,否則,該當事人就失去了撤銷合同的權利,那么當事人就必須接受合同的約束,履行合同中規定的義務。“1年”是除斥期間,而不是訴訟時效。如果超過了此期限還不行使,撤銷權人就會失去撤銷或變更合同的權利,該合同有效。當然,<合同法)第55條還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或變更的,撤銷權消滅。這是對撤銷權的放棄。就本案而言,原告與李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時間是2002年2月18日,第二天發現了工作人員的過失,在與李方協商無果的情況下,沒有及時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提出請求,直至2003年5月8日才向W區法院提起訴訟,行使請求變更合同條款的撤銷權,已遠遠超過合同撤銷權的行使期限,其合同撤銷權已歸于消滅。原告依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主張的是合同條款的變更而非撤銷,目的是為避開1年撤銷權行使期限的限制。與《合同法)確立的撤銷制度的立法精神及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3條第二款規定不符,法院不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page]

三、代結語

本案應當認定原告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 1年內未行使撤銷權,其主張撤銷或變更合同的權利均已喪失之事實,法院應當依據《合同法》第54、5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3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確認原告與李方所簽定的房屋買賣合同為有效合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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