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未成年子女房屋多年后能否反悔

導讀:
1997年徐某父母離婚,協議離婚時約定將金壇市房產一處贈與徐某,徐某成年后多次要求將房屋過戶未果,遂將其父母訴至法院要求辦理過戶手續。訴訟中,謝某某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徐某某不同意。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贈與人明確表示將贈與物贈給未成年人個人的,應當認定該贈與物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從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上考察,該贈與合同有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當被贈與人成年后,具有了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則可以要求被告履行贈與協議的內容。在贈與合同成立以后12年中,被告沒有對該贈與合同提出異議,而在未成年子女成年后,卻不愿履行該贈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那么贈與未成年子女房屋多年后能否反悔。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997年徐某父母離婚,協議離婚時約定將金壇市房產一處贈與徐某,徐某成年后多次要求將房屋過戶未果,遂將其父母訴至法院要求辦理過戶手續。訴訟中,謝某某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徐某某不同意。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贈與人明確表示將贈與物贈給未成年人個人的,應當認定該贈與物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從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上考察,該贈與合同有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當被贈與人成年后,具有了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則可以要求被告履行贈與協議的內容。在贈與合同成立以后12年中,被告沒有對該贈與合同提出異議,而在未成年子女成年后,卻不愿履行該贈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關于贈與未成年子女房屋多年后能否反悔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原告徐某系被告徐某某與謝某某之女。1997年徐某父母離婚,協議離婚時約定將金壇市房產一處贈與徐某,徐某成年后多次要求將房屋過戶未果,遂將其父母訴至法院要求辦理過戶手續。訴訟中,謝某某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徐某某不同意。
[評析]
本案中,對被告徐某某是否要履行過戶手續存在兩種對立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該房屋沒有過戶,但協議已簽訂12年,被告沒有對該贈與提出異議,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履行過戶手續。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從法律適用上考察,該贈與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財產的交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贈與人明確表示將贈與物贈給未成年人個人的,應當認定該贈與物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本案中,父母雙方離婚協議中對未成年人進行贈與時,是合同贈與的一方,同時,作為監護人也是對該贈與房屋進行管理的一方。筆者認為,離婚中對未成年人的贈與合同與一般贈與合同存在區別,在這一合同中受贈人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贈與行為與受贈人的接受行為是同一的。筆者認為正是由于這種同一性,未辦理過戶手續并不能成為合同效力待定的理由。如果認定在過戶前,贈與人隨時具有撤回權,這種贈與協議便完全失去了存在的意義。
從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上考察,該贈與合同有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本案中的贈與合同成立于12年前,當時未成年人的財產由監護人管理。當被贈與人成年后,具有了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則可以要求被告履行贈與協議的內容。在贈與合同成立以后12年中,被告沒有對該贈與合同提出異議,而在未成年子女成年后,卻不愿履行該贈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同時,結合該案件的具體案情,贈與的標的物是可分的。該贈與的履行具有履行上的可行性,并不會嚴重影響贈與人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同時由于被告長期以來都沒有對該贈與提出異議,根據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該協議也具有履行上的必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