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貸被拒引發的二手房買賣糾紛

導讀:
2009年2月1日,某公司通過股東大會決議,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給原告,并全權委托吳某辦理此項事宜。2009年2月2日,梁某向甲公司交付定金1萬元。同日,梁某出具《情況證明》,稱中介公司因中介公司存在諸多不規范操作行為,導致原告延期付款。審理中,梁某、程某向本院提供民生銀行借記卡客戶對帳單,證明其準備了首付款。本院認為,原、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的《北京市房屋買賣合同》、《特別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誠實、全面履行。那么房貸被拒引發的二手房買賣糾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9年2月1日,某公司通過股東大會決議,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給原告,并全權委托吳某辦理此項事宜。2009年2月2日,梁某向甲公司交付定金1萬元。同日,梁某出具《情況證明》,稱中介公司因中介公司存在諸多不規范操作行為,導致原告延期付款。審理中,梁某、程某向本院提供民生銀行借記卡客戶對帳單,證明其準備了首付款。本院認為,原、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的《北京市房屋買賣合同》、《特別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誠實、全面履行。關于房貸被拒引發的二手房買賣糾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9年2月1日,某公司通過股東大會決議,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給原告,并全權委托吳某辦理此項事宜。同日,梁某(乙方)與甲公司(丙方)簽訂《房地產買賣居間協議》,約定在甲公司的居間下,梁某以51萬元的價格購買系爭房屋。2009年2月2日,梁某向甲公司交付定金1萬元。2009年2月3日,某公司作為甲方在上述協議上蓋章并由吳某簽名,甲公司遂將梁某所交定金1萬元轉交給某公司。
同日,某公司(甲方)與程某、梁某(乙方)簽訂《北京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甲方通過甲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給乙方,轉讓價格為51萬元,建筑面積為58.58平方米;甲方于2009年3月20日前騰出該房屋并通知乙方進行驗收交接;雙方確認在2009年3月5日前共同向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轉讓過戶手續。同時,甲乙雙方又簽訂《特別協議》,約定實際成交總價為51萬元,首付款36萬元,銀行貸款15萬元;乙方實際支付甲方定金1萬元;乙方于2009年2月12日之前申請銀行貸款順利審批通過,乙方應在2009年2月15日支付大定金4萬元,2009年3月5日支付首付款31萬元,如此構成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36萬元;乙方不按照約定履行協議付款,甲方有權在2009年3月8日后不予返還乙方定金1萬元,作為乙方對甲方的賠償;乙方申請銀行貸款未通過審批,致使交易無法履行,甲方收取乙方定金1萬元無償返還乙方,雙方無責解約。
另查明,2009年3月6日,某公司收到由甲公司轉付的定金4萬元,同時向甲公司支付傭金1萬元。2009年3月27日,梁某對某公司代辦人吳某發出《催告函》,催告其于2009年3月31日13時前前往甲公司某分公司配合辦理房地產產權過戶手續。2009年3月30日,某公司致函梁某,表示雙方所訂的特別協議未按時執行的原因在于中介,承諾愿意以原價將系爭房屋出售,如不能達成交易,愿意賠償1萬元。同日,梁某出具《情況證明》,稱中介公司因中介公司存在諸多不規范操作行為,導致原告延期付款。2009年4月15日,梁某、甲公司分別向某公司發出《通知函》,通知某公司于2009年4月18日10時前到甲公司某分行與買受方前往寶山區房地產交易中心就系爭房屋辦理交易過戶手續,并收取相應錢款及履行其他義務。2009年4月17日,某公司向梁某致函,表示梁某已違反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某公司決定不賣系爭房屋,并保留追究違約責任的權利。
審理中,梁某、程某向本院提供民生銀行借記卡客戶對帳單,證明其準備了首付款。某公司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甲公司表示不清楚。甲公司向本院陳述事實經過:2009年2月3日簽約時,雙方協商待下家貸款審批下來后,支付余下4萬元定金;3月3日,銀行通知甲公司貸款審批通過,甲公司遂通知梁某,梁某當天向甲公司交付定金4萬元;甲公司遂通知某公司取定金,某公司說沒空、改天;3月6日,某公司前來取走定金4萬元,當時甲公司要求某公司先繳稅才能辦過戶,但某公司一直未繳;3月中旬,某公司就表示不想再出售系爭房屋了;三方曾約定,由上家代下家支付傭金,故甲公司于3月6日向某公司收取傭金1萬元。梁某、程某認可甲公司的陳述,并表示《情況說明》是應某公司所寫。某公司表示,2009年3月5日時甲公司電話告訴說下家錢沒有準備好,甲公司也沒有催其繳稅;中介費是代下家墊付,過后要還的。[page]
以上事實有《北京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股東大會決議》、《房地產買賣居間協議》、《特別協議》、《客戶收款收據》、《收款收據》、《催告函》、《情況證明》、《通知函》、民生銀行借記卡客戶對帳單及三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為證,已經庭審質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的《北京市房屋買賣合同》、《特別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誠實、全面履行。梁某、程某已如數支付定金5萬元,雖然大定金4萬元直至2009年3月初交付,但結合《特別協議》中關于貸款審批及大定金支付的期限、實際貸款于2009年3月初審批通過、某公司于2009年3月6日已實際收取大定金等事實,可見梁某、程某確在獲知銀行貸款審批通過后立即支付了大定金,某公司也以收取大定金的行為表示其對此予以認可。根據雙方約定,辦理過戶手續及支付首付款的期限均為2009年3月5日,事實上兩項義務均未履行,為此,買賣雙方各執一詞,互相指責對方違約,形成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
梁某、程某的觀點有催告函、銀行對帳單等證據佐證,且甲公司作為系爭房屋交易的中介方,也作出指證某公司違約的陳述,而某公司僅提供梁某所寫《情況說明》,也未反映梁某承認自己違約等內容,故本院采納梁某、程某及甲公司的陳述,認定某公司未積極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并收受首付款,已構成違約。某公司作為違約方,對系爭房屋買賣合同并無解約權,其于2009年4月17日發給梁某的函件并不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梁某、程某要求某公司繼續履行合同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合同約定的相關義務履行期限已過,本院參照原合同約定進行相應調整。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梁某、程某與被告某公司簽訂的《北京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繼續履行;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房屋產權過戶至原告梁某、程某名下;
三、原告梁某、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某公司支付購房款31萬元;
四、原告梁某、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告某公司支付購房款15萬元;
五、被告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房屋交付給原告梁某、程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