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實際居住的拆遷安置對象怎樣分得補償款?

導讀:
法院認為,季丙是動遷單位核定的安置對象,動遷單位給付的安置款中包含了季丙的份額。鑒于拆遷人給予房屋承租人的貨幣補償款應歸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季乙夫婦應向季丙支付拆遷補償安置款。此外,自季丙的戶籍報入被拆遷房屋后未實際在該房屋內居住,而動遷安置款首先應當解決實際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安置對象的居住問題,故季丙雖是動遷單位核定的安置對象,有權取得安置款,但其要求與其他實際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的安置對象享受等額的安置款,缺乏依據。據此法院判決:季乙夫婦給付季丙拆遷補償安置款100000元。那么未實際居住的拆遷安置對象怎樣分得補償款?。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法院認為,季丙是動遷單位核定的安置對象,動遷單位給付的安置款中包含了季丙的份額。鑒于拆遷人給予房屋承租人的貨幣補償款應歸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季乙夫婦應向季丙支付拆遷補償安置款。此外,自季丙的戶籍報入被拆遷房屋后未實際在該房屋內居住,而動遷安置款首先應當解決實際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安置對象的居住問題,故季丙雖是動遷單位核定的安置對象,有權取得安置款,但其要求與其他實際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的安置對象享受等額的安置款,缺乏依據。據此法院判決:季乙夫婦給付季丙拆遷補償安置款100000元。關于未實際居住的拆遷安置對象怎樣分得補償款?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公房拆遷政策有很強的政策性,拆遷補償政策的目的之一是解決房屋內居住人員的住房問題,本案中原告雖然因為戶口在房屋內而成為拆遷補償安置對象,但因其不是同住人,并且承諾不要房子,因此法院酌情判決少分。
案例
動遷中非同住人的被安置人不宜享受與實際居住者等額的安置款
本市寶山路某弄某號住房原系季某承租的公有房屋。季某有兩個兒子,大兒子季甲,二兒子季乙。1956年8月16日,季甲戶籍由寶山路某弄某號房遷至湖北省武漢市。1997年,寶山路房屋的承租人變更為季乙。季丙系季甲之子。2000年10月20日,季甲夫婦致函季乙夫婦,言明:“關于季丙戶口落戶在寶山路某弄某號之事,……我們還是原來講的意見:一、季丙不會要寶山路房子,不會住寶山路。二、季丙戶口在寶山路僅放半年時間即遷走。”之后,季丙在上述函件上簽字。2001年1月10日,季丙戶籍由武漢市遷入寶山路房屋。之后,季丙未實際居住該房屋。
2003年,寶山路房屋所在地塊動遷,季乙與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季乙領取了拆遷補償款130余萬元。在拆遷單位制作的《房屋拆遷補償報批表》載明:“戶籍人口5人,核定人口5人,……”拆遷單位制作的《住房調配單》載明:“新配房人員情況:季乙夫婦、季乙之子季丁、季丙、周某。調配原因:選擇貨幣化安置”。寶山路房屋動遷時,該房屋內戶籍人口為季乙夫婦、季乙之子季丁、季丙、周某5人。另在2004年,季甲購買了上海市虹橋路某處商品住宅。
現季丙訴至法院要求季乙一家給付季丙拆遷補償款26萬元。季乙等則表示季丙承諾不要求寶山路房子,所以不同意給付拆遷補償款。
法院認為,季丙是動遷單位核定的安置對象,動遷單位給付的安置款中包含了季丙的份額。鑒于拆遷人給予房屋承租人的貨幣補償款應歸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季乙夫婦應向季丙支付拆遷補償安置款。同時,季丙雖是動遷單位核定的安置對象,但早在2000年10月季丙的戶籍報入被拆遷房屋之前,其已承諾“不要寶山路房子,不居住寶山路房子,戶籍入戶半年即遷走”,該承諾系季丙的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有效。所以應當認定季丙已放棄了被拆遷房屋的居住及相關權利。此外,自季丙的戶籍報入被拆遷房屋后未實際在該房屋內居住,而動遷安置款首先應當解決實際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安置對象的居住問題,故季丙雖是動遷單位核定的安置對象,有權取得安置款,但其要求與其他實際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的安置對象享受等額的安置款,缺乏依據。據此法院判決:季乙夫婦給付季丙拆遷補償安置款1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