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房二租”看合同效力認定

導讀:
在處理本案時,關于甲廠故意隱瞞真相簽訂“一房二租”的附條件合同,最終導致建筑公司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甲廠應承擔什么法律責任產生分歧。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判斷合同是否有效,應依據合同法的規定。但是, 2004年9月底前后甲廠新建廠房能否竣工并交付使用是一不確定的事實,而“2004年9月底前后”這一期限是用來修飾“甲廠新建廠房竣工并交付使用”這一條件的。”依此,本案中甲廠惡意阻止條件成就的事實發生,視為該條件已于2004年9月20日成就,該合同亦相應地于2004年9月 20日生效。那么從“一房二租”看合同效力認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處理本案時,關于甲廠故意隱瞞真相簽訂“一房二租”的附條件合同,最終導致建筑公司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甲廠應承擔什么法律責任產生分歧。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判斷合同是否有效,應依據合同法的規定。但是, 2004年9月底前后甲廠新建廠房能否竣工并交付使用是一不確定的事實,而“2004年9月底前后”這一期限是用來修飾“甲廠新建廠房竣工并交付使用”這一條件的。”依此,本案中甲廠惡意阻止條件成就的事實發生,視為該條件已于2004年9月20日成就,該合同亦相應地于2004年9月 20日生效。關于從“一房二租”看合同效力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04年2月,某建筑公司因擴大經營規模,擬在本市找一房主租賃幾間廠房。經人介紹,在2月25日,該公司與甲棉紡廠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如果甲廠新建廠房于2004年9月底前后竣工并交付使用,就將舊房三間租給該建筑公司,每月租金2000元,租期10年。4月10日,該市某房地產公司也表示愿意租三間共300平方米的廠房給建筑公司,月租金1500元。但建筑公司考慮到已和甲廠簽訂了合同,還有5個月就能租到房,沒有必要為此違約,故未答應。2004年9月20日,甲廠新建房竣工,并搬進新廠房開展生產經營。建筑公司即于2004年10月14日要求履行合同。而甲廠卻告知該建筑公司,甲廠已于2004年2月18日將三間房租給了個體戶李某,李某已于2004年9月 30日搬進舊廠房。為此,建筑公司無法租到此房,重新另租廠房,損失30,000元。建筑公司請法院撤銷合同,并要求甲廠承擔法律責任。
在處理本案時,關于甲廠故意隱瞞真相簽訂“一房二租”的附條件合同,最終導致建筑公司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甲廠應承擔什么法律責任產生分歧。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廠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理由是: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合同成立前的締約過程中,因締約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無效,或被撤銷且具有過失,因該過失而承擔的責任。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甲廠故意隱瞞已將廠房租給個體戶李某的事實,與建筑公司簽訂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導致該合同撤銷,所以,甲廠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建筑公司的損失30,000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廠應承擔違約責任。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甲廠應承擔違約責任。理由是:
要區分本案當事人的責任性質,主要是看本案合同是否生效。如生效,甲廠即應承擔違約責任,反之,則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而判斷合同是否有效,應依據合同法的規定。
本案涉及的合同是一個房屋租賃合同,且是附條件的合同,而不是附期限的合同。附條件的合同是指設定一定的條件,并將條件的成就與否作為決定效力發生或消滅的根據的合同。條件的發生與否是不確定的事實,這是與附期限合同的根本區別。
本案中雙方約定的事實是:甲廠新建廠房于2004年9月底前后竣工并交付使用。乍看起來,這事實既有期限,又有條件,更多的人認為是附期限的合同。但是, 2004年9月底前后甲廠新建廠房能否竣工并交付使用是一不確定的事實,而“2004年9月底前后”這一期限是用來修飾“甲廠新建廠房竣工并交付使用”這一條件的。因此,筆者認為,本合同是一附條件的合同。
合同所附的條件依其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不同,可分為解除條件與延緩條件。延緩條件又稱停止條件,是指合同中的確定的權利和義務要在所附條件成就時才生效的條件。本案中雙方合同中的附條件為延緩條件。因此,合同雖于2004年2月25日訂立,但并未生效,其生效時間應是條件成就之時,即2004年9月20日。
附條件的合同一經成立,則已經當事人之間產生了法律關系,當事人各方均應受其約束。因此,在條件成就與否未定之前,行為人也不得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適當行為促進或阻止條件的成就,而只能任其發展。《合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此,本案中甲廠惡意阻止條件成就的事實發生,視為該條件已于2004年9月20日成就,該合同亦相應地于2004年9月 20日生效。因此,本案合同已生效,甲廠應承擔違約責任。
但在2004年2月25日前雙方訂立合同之前,甲廠在已經與他訂約的情形下,故意隱瞞了事實真相,又與建筑公司訂立合同,后又不履行合同,是否適用《合同法》第42條規定,對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呢?
《合同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一)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但締約過失責任之適用,應以一方給另一方依賴合同成立和有效,而由于合同不成立或無效的結果所蒙受的不利益。換言之,如果一個合同已經成立、生效,并無適用締約過失責任之余地。本案中,雖然甲廠在締約過程中有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的行為,但該行為并未導致合同不成立或無效。恰恰相反,雙方訂立的合同不僅成立,而且已于2004年9月20日生效。因此,本案是甲廠不履行已經成立、生效的合同而負違約責任,而非締約過失責任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