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員代表公司訂立的協議是否有效

導讀:
庭審中,被告xx廠提交《處理協議》一份,證明原告的業務員黃某代表xx公司就貨物的質量問題賠償xx廠10.4萬元,xx公司訴求的款項應扣除該賠償款。第二種意見認為,黃某持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親劉乙授權的委托書,負責處理該債權債務關系,被告xx廠有理由相信黃某有權代表原告與其簽訂處理協議,本案構成表見代理。第三種意見認為,黃某雖然是原告的業務員,但其代表行為應當在授予的范圍內行使,未獲得公司的授權而代表公司訂立的合同應當無效或效力待定。故黃某與被告達成的《處理協議》對原告不具有效力。本案黃某無代理權卻以原告的名義為民事行為,符合成立表見代理的前兩個構成要件。那么業務員代表公司訂立的協議是否有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庭審中,被告xx廠提交《處理協議》一份,證明原告的業務員黃某代表xx公司就貨物的質量問題賠償xx廠10.4萬元,xx公司訴求的款項應扣除該賠償款。第二種意見認為,黃某持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親劉乙授權的委托書,負責處理該債權債務關系,被告xx廠有理由相信黃某有權代表原告與其簽訂處理協議,本案構成表見代理。第三種意見認為,黃某雖然是原告的業務員,但其代表行為應當在授予的范圍內行使,未獲得公司的授權而代表公司訂立的合同應當無效或效力待定。故黃某與被告達成的《處理協議》對原告不具有效力。本案黃某無代理權卻以原告的名義為民事行為,符合成立表見代理的前兩個構成要件。關于業務員代表公司訂立的協議是否有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07年12月22日,原告xx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告xx金屬線材廠(以下簡xx廠)訂立《供貨合同》一份,約定xx公司每月為xx廠提供原料鋼材,xx廠于每月20日前給付上月貨款。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xx廠累計欠xx公司貨款12.8萬元。因追索貨款未果,xx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被告xx廠給付貨款。庭審中,被告xx廠提交《處理協議》一份,證明原告的業務員黃某代表xx公司就貨物的質量問題賠償xx廠10.4萬元,xx公司訴求的款項應扣除該賠償款。
【分歧】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被告xx廠提交的《處理協議》是否有效,在審理中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系原告的業務員,負責與被告開展業務,當然有職權與被告協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黃某簽訂處理協議的行為是代表行為,該協議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種意見認為,黃某持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親劉乙授權的委托書,負責處理該債權債務關系,被告xx廠有理由相信黃某有權代表原告與其簽訂處理協議,本案構成表見代理。《處理協議》的內容對原、被告雙方具有約束力,應從被告所欠貨款中扣除賠償款。
第三種意見認為,黃某雖然是原告的業務員,但其代表行為應當在授予的范圍內行使,未獲得公司的授權而代表公司訂立的合同應當無效或效力待定。故黃某與被告達成的《處理協議》對原告不具有效力。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黃某的行為不屬于代表行為。
所謂代表行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實施的行為。并不是所有的法人內成員都能夠以法人的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除了法律、章程規定能夠代表法人從事經營活動的人以外,法人的其他人員要以法人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必須取得法人的委托授權,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法人從事經營活動。本案中,被告xx廠未提交證據證明黃某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是公司章程中規定能夠代表法人從事經營活動的人,也未提交原告委托黃某辦理該事項的授權委托書。故黃某不能以代表人的身份處理原告公司的事務,其的行為不屬于代表行為。
2、本案不構成表見代理。
根據《合同法》第49條的規定,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欠缺代理權而以本人的名義與相對人為民事行為,但有足以使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事實和理由,其與善意相對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該民事法律行為的后果由本人承擔。構成表見代理須具備以下要件:一、行為人無代理權而從事代理行為;二、無權代理行為的發生與本人有關;三、相對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四、相對人主觀上善意、無過失。本案黃某無代理權卻以原告的名義為民事行為,符合成立表見代理的前兩個構成要件。
對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也就是相對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行為人已獲得了授權。所謂“合理的理由”,是指客觀上必須存在使第三人相信無權代理人擁有代理權的理由。對合理理由的判斷通常要考慮基本權限與實際行為的關聯性。如果代理人從事代理行為時,一般人在此情況下都會相信其有代理權,或者該行為具有足以推定代理人享有權限之事實,可認定為具有合理理由。本案中,黃某持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劉甲的父親劉乙授權的委托書,與被告方協商損失問題,這似乎使人有理由相信黃某經過了劉甲即原告的授權。但是,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從事業務的人員需取得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即使作為法定代表人劉甲的父親劉乙,也不能當然代表公司處理事務的職權,畢竟公司經營的行為與日常的家事代理行為不能混為一談。法定代表人是受公司眾股東所托,要具備相應的專業才能,受公司制度的約束。而獨立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劉乙授權給黃某的行為,明顯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圍。因此,黃某所持劉乙所作授權委托書,并不構成被告相信黃某擁有授權的合理理由,不具備表見代理成立的條件。
3、《處理協議》對原告不具有效力。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8條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本案中,在原告xx公司否認《處理協議》的情況下,黃某未獲得原告授權而代表原告訂立的《處理協議》對原告不發生效力。故本案被告xx廠要求從原告主張的貨款中扣除賠償款辯稱不能成立,應按《供貨合同》的約定向原告履行貨款12.8萬元。(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吳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