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合同承運人的法律風險

導讀:
按照《合同法》第311條的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裁判一審法院認為,遠成信達公司與興盛達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書屬有效合同,雙方應當嚴格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承運人興盛達公司應當將貨物完好地交給收貨人,興盛達公司因交通事故未能將遠成信達公司托運的貨物交付給收貨人,其行為屬違約,應對托運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興盛達公司沒有提交證據否認遠成信達公司向順隆千業公司賠償證據的真實性,興盛達公司的辯稱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那么運輸合同承運人的法律風險。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按照《合同法》第311條的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裁判一審法院認為,遠成信達公司與興盛達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書屬有效合同,雙方應當嚴格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承運人興盛達公司應當將貨物完好地交給收貨人,興盛達公司因交通事故未能將遠成信達公司托運的貨物交付給收貨人,其行為屬違約,應對托運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興盛達公司沒有提交證據否認遠成信達公司向順隆千業公司賠償證據的真實性,興盛達公司的辯稱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關于運輸合同承運人的法律風險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運輸合同承運人的法律風險是什么?按照《合同法》第311條的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在實踐中,承運人為了降低自身賠償風險,在運輸合同中增加了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條款,希望通過合同設置賠償限制。但一旦雙方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出于公平原則、保護托運人利益的考慮,一般認為法定的承運人賠償原則屬于強制性規范,而對合同雙方約定的賠償條件條款不予認可其有效性。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典型案例
北京興盛達貨運代理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遠成信達物流有限公司運輸合同案
2009年,北京朗新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向順隆千業公司購買機柜,順隆千業公司委托遠成信達公司運輸。2009年6月1日,遠成信達公司將機柜交給興盛達公司,委托其將貨物運送到山西柳林,興盛達公司向遠成信達公司出具了0005556號運輸合同書,載明:發站北京,到站柳林,貨物名稱機柜,件數5件,收貨人趙永澤,運費1200元,付款方式為到付,運單的協議事項處第四條為:發貨人托運的貨物應上全額保險,如有貨物損壞、丟失,按照有關規定和損壞程度確定賠償金額,未上保險的貨物如丟失、損壞,按運費的1倍-2倍賠償,王天杭代表遠成信達公司在托運人處簽字。同年6月2日,運輸車輛發生翻車事故,貨物出現了破損,拍照之后,機柜返廠修理。
同年6月13日,順隆千業公司與遠成信達公司就損失賠償問題達成一致,雙方簽訂了運輸賠償合同,確認遠成信達公司賠償順隆千業公司138776元,賠償期限為同年6月13日至7月13日。同年7月2日,遠成信達公司向順隆千業公司支付了賠償金138776元。遠成信達公司據此向興盛達公司提出了賠償,雙方未能達成一致,因此遠成信達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興盛達公司賠償上述損失。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遠成信達公司與興盛達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書屬有效合同,雙方應當嚴格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承運人興盛達公司應當將貨物完好地交給收貨人,興盛達公司因交通事故未能將遠成信達公司托運的貨物交付給收貨人,其行為屬違約,應對托運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遠成信達公司的損失即向托運人順隆千業公司賠償的費用,對遠成信達公司要求興盛達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貨物托運人是否上保險應由其自行決定,承運人無權提出強制性的要求。興盛達公司沒有提交證據否認遠成信達公司向順隆千業公司賠償證據的真實性,興盛達公司的辯稱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判決:興盛達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遠成信達公司經濟損失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興盛達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維持了一審判決。
防范措施
運輸合同的約定內容原則上不應違反法律規定的強制性規范,一旦不得已與法律規定相沖突,尤其是加重合同向對方責任或減輕自己法律責任的內容,應當作為“特別條款”加以約定,雙方應當在合同中專門就該條款的訂立背景、訂立原因以及雙方均對條款內容有確切了解做出必要說明,從而排除一方以不知情、不了解或誤讀條款內容作為排除適用合同約定的理由。
(原標題:運輸合同約定的承運人賠償原則的法律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