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各種擔保物權的效力

導讀:
合同簽訂后,上述股權質押被依法記載于某有限公司的股東名冊。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都是債權保障的擔保手段。物的擔保關系中,以其特定的動產、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為主債務的履行提供擔保的第三人,又稱物上保證人。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后怠于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那么如何確定各種擔保物權的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合同簽訂后,上述股權質押被依法記載于某有限公司的股東名冊。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都是債權保障的擔保手段。物的擔保關系中,以其特定的動產、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為主債務的履行提供擔保的第三人,又稱物上保證人。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后怠于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關于如何確定各種擔保物權的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某運輸公司c以下簡稱“運輸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與某銀行(以下簡稱“銀行”)簽訂《借款擔保合同》,約定銀行貸給運輸公司160萬元,借款期限1年,并約定了利息及逾期加收罰息等。同時,合同中還約定:運輸公司將其持有的某有限公司的股權及其權益(包括但不限于未分配利潤)為其所欠銀行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質押擔保;某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安裝工程公司”)對運 一輸公司與銀行簽訂的上述16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擔保,承諾如運輸公司未按期歸還借款本息,,安裝工程公司在收到銀行書面通知后7日內將所欠借款本息劃拔銀行,如不履行,銀行有權從擔保人的銀行賬戶中扣收全部擔保金額。合同簽訂后,上述股權質押被依法記載于某有限公司的股東名冊。
銀行根據運輸公司的用款需求,于2001年1月13日向運輸公司貸款160萬元。貸款期滿后,銀行多次向運輸公司發函催收,但運輸公司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其余貸款本金和利息均未歸還,安裝工程公。銀行為實現其債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運輸司也未履行公司歸還借款本金和未付利息,安裝工程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銀行對運輸公司提供質押擔保的股權及其權益享有優先受償權。
[爭鳴]
原告銀行提出,我行均運輸公司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中約定運輸公司以其持有的某有限公司的股權作為質押,,且該質押依法記載于某有限公司的股東名冊,應屬合法有效。本行對上述股權及其權益享有優先受償權。同時,合同也約定安裝工程公司作為保證人為運輸公司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陶此安裝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被告安裝工程公司提出,本案所涉股權質押合法有苛效,我公司不應再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法官點評]
本案涉及的是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并存時應當如何處理的薩問題。
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都是債權保障的擔保手段。人的擔保是主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全部責任財產為主債務的履行提供的擔保,以保證擔保為其基本形式。保證關系中,主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歹又稱保證人。物的擔保是主債務人或第三人以其特定的動產、不動產或者其. 他財產權利為主債務的履行提供的擔保,包括抵押擔保、質押擔保和留置擔保三種。物的擔保關系中,以其特定的動產、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為主債務的履行提供擔保的第三人,又稱物上保證人。
實務中,債權人為強化其債權,對于同一債權同時約定有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者不在少數。在主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究竟應當向保證人和物的保證人先后主張還是同時主張?我國《擔保法》第28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人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8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后怠于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上述規定可作如下理解:第一,同一債權既有人的擔保又有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時,物的擔保責任絕對優先,休讓人早伺先訴譏辯儀,其理由是:債務人是本位上的債務承擔者,保證人僅是代替其承擔責任,在承擔了保證責任后,仍然對債務人享有求償權。在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情況下,首先處理該物清償債務,可以避免日后再行使追償權。第二,同一債權既有人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時,保證人和物上保證人處于同一清償順序,債權人既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又可以要求物上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
本案中,運輸公司與銀行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合法有效,運輸公司對其結欠銀行的借款本息依法應予歸還。銀行與運輸公司協商一致約定以運輸公司持有的某有限公司的股權及權益作為質押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并已依法記載于某有限公司的股東名冊,應認定該股權質押已經成立才生效。在運輸公司不履行主債務包括本案所涉主債務時,銀行依法有權以運輸公司在某有限公司的股權及其權益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安裝工程公司為運輸公司向銀行借款提供的保證擔保合法有效。8£F由于本案所涉債權既有保證,又有債務人運輸公司自己提供的質押擔保,構成混合共同擔保。運輸公司作為債務人是當然的債務承擔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8條第1款的規定,保證人安裝工程公司在有債務人運輸公司自身提供的質押擔保的情況下,享有先訴抗辯權,在質押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才永程對剩余債務的補充清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