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上擔保物權并存之效力順序是怎樣的?

導讀:
動產上擔保物權并存的效力順序:留置權>質權>抵押權。對此,各國理論上及立法上均一致認可,我國《擔保法》也同樣承認。從國外立法來看,多數國家的立法已對一物數押情況下抵押權的效力順序已有明確規定,立法、學說及判例也大都采納前位抵押權消滅時后位抵押權位次升進的規則,重復抵押及由此引起的抵押權并存問題是能夠得到妥善解決的。到銀行辦理貸款,或者是向其他的民事主體借貸時,債務人可以利用動產物權進行擔保,但若是同一個動產進行了多次抵押,就會涉及到并存和償還順序的問題。此種情形的發生,通常會使得清償順序在后的主體的權益被侵害。那么動產上擔保物權并存之效力順序是怎樣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動產上擔保物權并存的效力順序:留置權>質權>抵押權。對此,各國理論上及立法上均一致認可,我國《擔保法》也同樣承認。從國外立法來看,多數國家的立法已對一物數押情況下抵押權的效力順序已有明確規定,立法、學說及判例也大都采納前位抵押權消滅時后位抵押權位次升進的規則,重復抵押及由此引起的抵押權并存問題是能夠得到妥善解決的。到銀行辦理貸款,或者是向其他的民事主體借貸時,債務人可以利用動產物權進行擔保,但若是同一個動產進行了多次抵押,就會涉及到并存和償還順序的問題。此種情形的發生,通常會使得清償順序在后的主體的權益被侵害。關于動產上擔保物權并存之效力順序是怎樣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動產上擔保物權并存之效力順序是怎樣的?
動產上擔保物權并存的效力順序:留置權>質權>抵押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進行抵押貸款的時候,一般是會涉及到擔保物的問題。
二、同類擔保物權的并存
同類擔保物權并存的情形,主要有抵押權與抵押權的并存、質權與質權的并存、留置權與留置權的并存。
抵押權與抵押權的并存的類型及其效力
抵押權并存的情況,按照抵押物的價值與擔保債權價值的大小,可分為“余額抵押”和“重復抵押”。
1、余額抵押,抵押人在抵押物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情況下就其價值余額部分再設定另一抵押,這就是余額抵押。對此,各國理論上及立法上均一致認可,我國《擔保法》也同樣承認。這是因為,抵押權作為物權的一種,具有排他性,但這并不意味著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個抵押權,它只是指不能出現相沖突的抵押權。事實上,抵押人就某項動產設定抵押后,其作為所有人繼續占有該動產。這時,只要無害于先設定的抵押權,抵押人可將該動產在此設定抵押。這既符合生活邏輯,也有利于實現“物盡其用”,充分發揮動產的擔保效用,促進社會資金融通。
2、重復抵押,抵押人就抵押物的同一擔保價值部分(含部分相同)重復設定另一抵押。此種情況是否允許,理論上及立法上,則有肯定與否定兩種不同的態度。多數國家的立法并不否定重復抵押的效力,而是通過規定抵押權的順位來解決并存的抵押權之間的關系。但德國、瑞士等國對重復抵押持否定態度。我國《擔保法》第35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從本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擔保法允許余額抵押,但禁止重復抵押。筆者認為,對于重復抵押,應予承認。理由如下:
一方面,就立法技術而言,重復抵押并不必然損害前位抵押權人的利益。在重復抵押的情況下所成立的抵押權順序在后,它不能先于前順序的抵押權而實現,因此也不會對既存的順序在前的抵押權構成威脅(除非先設的抵押權未經登記)該抵押權人實際上只享有“期待利益”,即只有在前位抵押權因債務清償等原因而消滅或者抵押物的價值大幅攀升等情況下,其所擔保的權益才有可能實現。從國外立法來看,多數國家的立法已對一物數押情況下抵押權的效力順序已有明確規定,立法、學說及判例也大都采納前位抵押權消滅時后位抵押權位次升進的規則,重復抵押及由此引起的抵押權并存問題是能夠得到妥善解決的。既然重復抵押并不必然損害前位抵押權人的利益,在后位抵押權人知情同意的情況下,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則,應當承認其效力。
到銀行辦理貸款,或者是向其他的民事主體借貸時,債務人可以利用動產物權進行擔保,但若是同一個動產進行了多次抵押,就會涉及到并存和償還順序的問題。此種情形的發生,通常會使得清償順序在后的主體的權益被侵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