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物權的效力有哪些?

導讀:
擔保物權是指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債務人或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將特定的財產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也就是說擔保合同,是以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主合同為成立前提的。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主要規定債權人和擔保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二)擔保物權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這是擔保物權的固有性質。不過,從擔保物權的效力出發,其較之于稅收優先權應當處于更為優越的地位。其中,對擔保人行使的權利,又稱保全權。那么擔保物權的效力有哪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擔保物權是指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債務人或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將特定的財產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也就是說擔保合同,是以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主合同為成立前提的。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主要規定債權人和擔保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二)擔保物權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這是擔保物權的固有性質。不過,從擔保物權的效力出發,其較之于稅收優先權應當處于更為優越的地位。其中,對擔保人行使的權利,又稱保全權。關于擔保物權的效力有哪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擔保物權是指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債務人或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將特定的財產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留置權是債權人對已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在未清償前加以留置作為擔保的權利。所以留置權是屬于擔保物權的。下面為大家詳細介紹:擔保物權的效力有哪些?
(一)擔保是指為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清償而承擔的特別保證。
擔保通過擔保合同而成立,擔保合同成立后,就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即由擔保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也就是說擔保合同,是以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主合同為成立前提的。債權人和債務人訂立的主合同,是擔保關系產生的基礎,也是擔保的對象。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主要規定債權人和擔保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在物權法中,擔保物權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是有特定稱謂的,主合同的訂立者是債權人和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是擔保人,提供用作擔保的物的所有權人是債務人或者擔保人,對債權人來說當主合同的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時,債權人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在這個意義上,我們把債權人稱為擔保物權人。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即只要債務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擔保物權人也即債權人有權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二)擔保物權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這是擔保物權的固有性質。它不僅可以優先于一般的債權,而且,可以優先于法定的債權。
例如,就稅收債權而言,國家享有稅收優先權。不過,從擔保物權的效力出發,其較之于稅收優先權應當處于更為優越的地位。這就是說,在擔保物權設定之后,如果債務人欠下稅務機關的稅收,稅務機關不得因稅收優先權而先于擔保物權人受償。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5條規定: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這就是說,對于在擔保物權設定之前已經拖欠的稅收,稅收債權優先于后設定的擔保物權。如果在設定擔保物權時,擔保物權人已經知道欠稅的,擔保物權人仍然接受該擔保物,則表明其自愿承擔了風險,所以,稅收應當優先于擔保物權而執行。反之,設定擔保物權之后,債務人欠稅的,國家只能等債權人就擔保物權實現權利之后,再行征收。
擔保物權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一、物上代位性,是指擔保物權的效力不僅及于擔保物本身,而且及于擔保物的變異物、賠償金、補償金以及保險金等代位物。換言之,若擔保物滅失,設于其上的擔保物權也隨之滅失,但因抵押物滅失所獲得的賠償金等,應當作為擔保財產,擔保物權人仍對之享有優先受償權。
二、物上請求權
物上請求權是指抵押權等擔保權設定后,若擔保人或等三人的行為致抵押物價值貶損的,擔保權人可對擔保人、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消除危險或排除妨害等。其中,對擔保人行使的權利,又稱保全權。
三、價值性
擔保物權人享有物上請求權;擔保物權具有物上代位性;其法理依據在于擔保物權乃價值權,即擔保物權以標的物的價值確保債權的清償為目的,以就標物取得一定價值為內容,此與用益物權以標物的使用價值為內容形成鮮明對比。是故,若有人故意減損擔保物的價值,即危害了擔保權人的權益,后者當然有權制止(物上請求權);若擔保物的價值形態發生轉變,擔保權人的權利仍及于轉變后價值形態(物上代位性)。
四、不可分性
指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之債權人可就擔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權利。如抵押權的不可分性主要包含五個方面的含義:
1、抵押物一部分滅失,殘存的部分仍擔保債權的全部;
2、抵押物被分割的,每個分得人分得的部分抵押物仍擔保債權的全部;
3、債權一部分消滅的,未消滅部分仍對抵押物全部行使權利;
4、債權被分割的,每個分得人分得的部分債權仍對抵押物全部行使權利;
5、抵押權設定后,抵押物價值上揚,債務人無權減少擔保物;抵押物價值下跌,債務人無義務補充擔保。
五、優先受償權
(一)優先受償權的實現條件
1、須抵押權有效存在;
2、須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履行的事實。
(二)實現方法
1、協議方式
當事人可以協議折價、拍賣、變賣;但該協議不得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否則,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法院撤銷該協議,即援用《合同法》第74條的債權人撤銷權制度。
2、訴訟方式
只有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才需要司法介入,即由法院拍賣、變賣該財產。在實現過程中,應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1)抵押物的價值唯有在實現時才予以最終確定,所以有可能出現高于原股價(抵押權設定時的估值)或低于原估價的情形。若高于,則高出部分應返還給抵押人;若低于,不足部分則轉為一般債權,仍由債務人負責清償。
(2)由于抵押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故若抵押人破產,則抵押財產不計入破產財產,抵押擔保范圍內的債權也不計入破產債權。
3、價格的確定
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4、擔保范圍
依照《物權法》第173條的規定,如果沒有明確約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
5、存續期間
抵押權為他物權,故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但抵押權有存續期間。該存續期間為法定的,不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或者登記機關規定(《擔保法》第12條第1款),以體現物權法定主義。至于存續時間的長短,《物權法》第202條的規定取代了《擔保法解釋》第12條第2款的規定,即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否則預期法院不予以保護。《物權法》第202條還有一層非常重要的含義,就是質權的實現期間是沒有期限的,不會因為出質人催促之全人行使質權,質權人遲遲不予以行使就會導致質權的消滅或者不受法律保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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