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經營范圍的中介合同無效嗎

導讀:
一種觀點認為,中介合同實為居間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居間人按委托人的指示履行了合同義務,合同有效并已履行完畢。故應駁回黃某的訴訟請求。另一種觀點認為,周某超范圍經營,違反了強制性法律規定,合同無效。因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釋(一)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超范圍經營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即不一定會受到民事制裁,故應屬管理性強制規定。但《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屬于行政規章,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那么超經營范圍的中介合同無效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種觀點認為,中介合同實為居間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居間人按委托人的指示履行了合同義務,合同有效并已履行完畢。故應駁回黃某的訴訟請求。另一種觀點認為,周某超范圍經營,違反了強制性法律規定,合同無效。因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釋(一)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超范圍經營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即不一定會受到民事制裁,故應屬管理性強制規定。但《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屬于行政規章,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關于超經營范圍的中介合同無效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08年7月,黃某找到周某所辦信息咨詢中心要求介紹到境外就業。周某先后為黃某安排辦理了申報、涉外駕駛證公證、健康檢查、護照及簽訂《雇傭合同》。黃某向周某交納了兩筆款項,即2008年8月28日的3000元,2008年12月5日3的30000元,收據上注明了“代收黃某赴新加坡勞務費”字樣。2008年12月11日,黃某由廈門飛往新加坡,同年12月13日開始在新加坡上班,同年12月17日上午,新加坡公司以黃某不適合在公司工作為由將其辭退,并支付黃某工作期間的工資600余元。回國后,黃某以周某存在違約和欺詐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周某賠償33000元。
【分歧】
實踐中,對周某與黃某簽訂的中介合同的效力有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中介合同實為居間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居間人按委托人的指示履行了合同義務,合同有效并已履行完畢。委托人因不能勝任所在公司的工作被辭退,與雙方的居間合同沒有關系。故應駁回黃某的訴訟請求。
另一種觀點認為,周某超范圍經營,違反了強制性法律規定,合同無效。因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故應支持黃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對此作了進一步明確,確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規定,從而將強制性規定區分為管理性強制規定和效力性強制規定,而只有效力性強制規定才影響合同的效力。
二、超范圍經營屬于管理性強制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規定。一般來說,所謂管理性的強制規定是指在它違反后,當事人所預期的私法上的效果不一定會受到私法上的制裁的規定,而效力性的強制規定則對違反強制性規定的私法上的行為在效力后果上予以一定制裁。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釋(一)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超范圍經營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即不一定會受到民事制裁,故應屬管理性強制規定。
三、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應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第三條規定,“境外就業中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未經批準及登記注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境外就業中介活動屬于國家特許經營范疇。但《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屬于行政規章,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釋(一)第四條規定:“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作者: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黃慧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