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置換,勿忘產權人

導讀:
簽訂合同當日,李玲便向趙陽交納了定金30000元,約定剩余房款314400元,待付齊全款后雙方辦理房屋置換手續。后經調查得知,同年11月22日雙方再次簽訂補充協議之日,趙陽與津房置換簽訂了公有住房使用權委托代理轉讓合同,約定摘牌價格為400000元。庭審中李玲訴稱,自己與趙陽及房產中介簽訂了置換合同,且交付定金30000元。應指出,合同雖然約定雙方按照津房置換的規定辦理置換手續,由于三方對房屋價值沒有評估,置換雙方均不能保證因房屋價格偏低,在置換過程中被他人摘牌。那么公房置換,勿忘產權人。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簽訂合同當日,李玲便向趙陽交納了定金30000元,約定剩余房款314400元,待付齊全款后雙方辦理房屋置換手續。后經調查得知,同年11月22日雙方再次簽訂補充協議之日,趙陽與津房置換簽訂了公有住房使用權委托代理轉讓合同,約定摘牌價格為400000元。庭審中李玲訴稱,自己與趙陽及房產中介簽訂了置換合同,且交付定金30000元。應指出,合同雖然約定雙方按照津房置換的規定辦理置換手續,由于三方對房屋價值沒有評估,置換雙方均不能保證因房屋價格偏低,在置換過程中被他人摘牌。關于公房置換,勿忘產權人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例:李玲與趙陽于去年8月17日經本市某地產中介介紹,三方簽訂了《房屋置換合同》,然而,由于趙陽承租的房屋系天津市人民政府所有,并委托第三人經營管理的房屋,該置換合同簽訂前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故一審紅橋法院判定該合同無效,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決。
合同約定以344400元的價格轉讓趙陽承租的紅橋區某公產房屋。簽訂合同當日,李玲便向趙陽交納了定金30000元,約定剩余房款314400元,待付齊全款后雙方辦理房屋置換手續。合同還約定:在房屋置換過程中如遇津房置換回購房屋,或被他人摘牌,本合同自動解除,并如實退還原告交納的全部定金及房款,三方互不追究違約責任,中介費不予退還。簽訂完該置換合同后,李玲于同年9月19日將自有的公產房經過津房置換的方式轉讓,后一直在外租房。
李玲等待辦理置換手續時,卻傳來趙陽已于同年11月6日向津房置換遞交申請書的消息,趙陽委托津房置換評估房屋,目的是為回購或對該房屋掛牌競價。同年11月9日津房置換對該房屋評估價格為385000元,意向價格為400000元。
得知這個消息,李玲擔心自己與趙陽約定的房屋價格低于津房置換的評估價格和意向價格,房子很有可能被津房置換回購,便于同年11月22日同趙陽再次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訴爭房成交價格為341000元,現因津房回購等原因,經買賣雙方協商在津房掛牌價格為400000元,兩者之間差價為59000元,約定待雙方辦理摘牌手續,過戶完畢辦理給件時,賣方將差價退還買方,并約定雙方同意不得反悔,由該房產中介員工胡某作為見證人在協議書上簽字。
簽訂了置換合同及兩個補充協議,本以為萬無一失的李玲卻沒有想到,該公產房最終被另一人張力于同年11月28日以422000元成功摘牌購得。后經調查得知,同年11月22日雙方再次簽訂補充協議之日,趙陽與津房置換簽訂了公有住房使用權委托代理轉讓合同,約定摘牌價格為400000元。最終李玲訴至法院。
庭審中李玲訴稱,自己與趙陽及房產中介簽訂了置換合同,且交付定金30000元。并簽訂了補充協議,趙陽承諾決不違約,房屋不另賣他人,因此自己才出賣原住房,并四處借款。房款籌齊后趙陽卻拒絕收款,并在津房置換將房屋轉賣給被告張力。
趙陽則認為,該房產中介沒有資質,天津市政府有文件,公產房屋置換必須通過津房置換。因此,三方簽訂的合同本身就不合法。故不同意李玲的訴請。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趙陽承租的房屋系天津市人民政府所有、并委托第三人經營管理的房屋。李玲等三方簽訂的房屋置換合同雖系三方真實意思表示,但合同的內容系趙陽將其承租的公產房屋的權利義務有償轉讓給李玲,合同簽訂前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庭審中合同未經第三人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天津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文件規定,三方簽定的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該合同無效。應指出,合同雖然約定雙方按照津房置換的規定辦理置換手續,由于三方對房屋價值沒有評估,置換雙方均不能保證因房屋價格偏低,在置換過程中被他人摘牌。且合同中約定趙陽將兩者之間差價待雙方辦理完摘牌手續,過戶完畢、辦理給件時將差價退還李玲的條款,顯然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弄虛作假的意思表示。[page]
故一審判定李玲等三方簽訂的房屋置換合同無效;該房屋中介一次性返還李玲信息費6800元,并賠償相關損失50208元整;趙陽則返還李玲定金30000元,并賠償其租房費等相關損失6276元整;同時判令津房置換返李玲摘牌保證金4000元整。
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決。(本報記者周蘇晉通訊員王志文鄭永梅)
法官評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5條規定住宅用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他租賃條款。《天津市公有住房變更承租人管理辦法》規定中介機構未征得公有住房產權人同意,不得代理公有住房置換業務。依據上述規定,房屋中介機構代理代理公有住房置換業務,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與置換雙方簽訂的房屋置換合同應屬無效合同,無效合同自始無效。一方因合同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有過錯方基于締約過失責任應當賠償損失。本案中被告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作為房屋中介機構應當知道相關規定,卻與他人簽訂房屋置換合同,同時為原告及被告張力競價,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及被告趙陽置換房屋時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承擔次要責任。
在現代商品經濟社會,公有住房使用權具有一定價值,使公有住房趨于私產化,置換業務日益增多。而大多數人對于相關法律、法規了解不多,房屋中介機構為達到盈利目的無視法律,故而導致無效合同的產生,增加訴累。本案例中,房屋中介機構在簽訂合同及以后實施的行為中存在過錯,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置換雙方亦負有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
提示:在辦理公有住房置換業務過程中,由于房屋中介機構并非公有住房的產權人,也并非產權人委托的經營管理單位、置換經營單位,其與置換雙方簽訂的《房屋置換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公產房置換雙方一旦簽訂這樣的置換合同,合法權益往往沒有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