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糾紛中解決公房糾紛應予重視的幾個錯誤

導讀:
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即下發了《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對公房的使用、承租問題發生爭議,自行協商不成,或者經當事人雙方單位或有關部門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予以妥善處理。對于部分產權房,該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因此,離婚案件中公房歸屬權爭議法院不得拒絕審判。因此,對已取得所有權的公房,其市場價格應成為補償款的基數無疑。那么離婚糾紛中解決公房糾紛應予重視的幾個錯誤。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即下發了《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對公房的使用、承租問題發生爭議,自行協商不成,或者經當事人雙方單位或有關部門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予以妥善處理。對于部分產權房,該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因此,離婚案件中公房歸屬權爭議法院不得拒絕審判。因此,對已取得所有權的公房,其市場價格應成為補償款的基數無疑。關于離婚糾紛中解決公房糾紛應予重視的幾個錯誤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公有住房問題是我國計劃經濟時代的特殊產物。隨著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全面推進和不斷深入,原先的承租人以象征性低廉租金為對價的福利分房制度已被貨幣工資分配制度代替,居民只能通過租賃、購買的方式取得住房的使用權或所有權。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等有關政策規定,福利性政策房屋的出售實行三種價格政策:一是向高收入職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實行市場價,住戶完全取得房屋的所有權;二是向中低收入職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實行成本價,住戶雖取得房屋所有權,但上市交易受限制;三是實行標準價售房,住戶取得房屋的部分產權。公有住房產權逐漸明晰的同時,也呈現出產權人多元化、價值商品化、社會化。當前,離婚訴訟中涉及公房居住問題日益增多,當事人爭奪公房租賃使用權或所有權矛盾突出,而我國城鎮居民住房改革屬政策調整范疇,法律上的空白以及觀念上的誤區,不僅影響了法院裁判的統一性,也給當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訟累。本文擬就司法實踐中較為棘手的相關實務展開探討。
在離婚訴訟中,當事人的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判準離婚,同時,離婚訴訟屬復合之訴,子女撫養、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作為從訴應一并作出處理,則必然涉及到夫妻共同居住的有關公房承租使用權或所有權分割問題。有觀點主張,根據現行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經濟適用房、房改房和集資房的上市交易受國家政策調整,其間涉及到土地出讓金、居住年限等因素而不能自由交易,由此產生的民事糾紛法院不予受理,而且審判實務中一慣堅持婚姻案件排斥第三人參與訴訟的原則,公房問題涉及房管單位利益和國家稅收征繳,因此對公房的租賃使用權或所有權不作處理。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即下發了《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對公房的使用、承租問題發生爭議,自行協商不成,或者經當事人雙方單位或有關部門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予以妥善處理。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調整的范圍明確界定為取得所有權的房屋,當然包括以市場價、成本價購買的公有住房。對于部分產權房,該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梢?,兩件司法解釋不僅肯定了法院應當對公房的租賃使用權和所有權爭議予以審判,而且規定了具體分割的基本原則。因此,離婚案件中公房歸屬權爭議法院不得拒絕審判。
根據上述兩件司法解釋,當公房判歸一方租賃使用或所有的情況下,該方當事人應給予另一方當事人“相應的”、“適當的”經濟補償,至于如何相應、適當及計算標準,未作明細。由于公有住房的出售,在很大程度上享受國家政策優惠,除以市場價購得公房外,住戶能以低廉的對價取得房屋所有權,當市場交易條件成就后,將與商品房的地位一樣,具有現實的必然的預期利益。因此,對已取得所有權的公房,其市場價格應成為補償款的基數無疑。但由當事人共同租賃使用的公房的補償則不然,一方取得公房租賃使用權后,不僅不能必然獲得所有權,而且還需支付租金。因此,對另一方的補償只能是對喪失居住使用權的補償。商品的使用價值雖無定數,但可通過商品交換以貨幣形式衡量,故而公房的使用價值亦可通過公房商品化后的市場價格衡量。當住戶根據國家的優惠政策以一定的價格獲得公房所有權后,房屋即可成為上市交易的商品,具有了市場價格。該商品的市場價格實際包含了原先公房居住使用時的使用價值和購買售后公房產權資金。而國家對如何購買售后公房產權的資金計算有具體明確的規定,并逐年更新,其與公房市場價格之差,可作為公房使用權價值確定的依據,從而得出一個合理的補償金額。至于住戶以標準價購買的部分產權房,當年當地政府所公布的公房標準價即為分割公房使用權的經濟補償依據,當事人日后取得公房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另行訴訟。
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婚姻案件的特殊性,法律倡導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協議分割,公房的市場價格除專業部分評估外,應本著節約、簡便的原則,引導當事人協商確定。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對公房價值達成一致屬于對事實的承認,應免除舉證責任。但婚姻案件情況特殊,當事人感情波動大,意思表示的受制范圍復雜,具有不確定性,極有可能作出與客觀事實相去甚遠的表述。當公房協商價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時,受補償一方將蒙受重大損失,不僅顯失公平,且有悖于社會正義。從公平、正義的原則出發,法院應當最大化的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對公房價值的協商,法院應當履行釋明義務,告知當事人對房屋價值合意的目的及法律后果。訴訟中賦予當事人對承認的撤回權,是基于對客觀事實的尊重和追求,而對訴訟外所承認的事實的反悔,則是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表現,當然的允許提出撤銷請求。如符合重大誤解或有可能存在顯失公平的前提下,則撤銷當事人先前對房屋價值這一事實的承認,依法啟動評估程序,并將評估結論作為新的證據重新確認案件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