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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婦離婚后一方逃避共有債務時的幾個錯誤的確定及解決

龍珊律師2022.01.24400人閱讀
導讀:

于大海此處離婚后一方逃避共同債務,主要指離婚后一方對婚姻存續期間的法定或約定共同債務拒不承擔責任或采取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等方式間接逃避債務承擔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7條只對離婚時發生侵害財產和偽造債務的違法行為處理進行了規定,但對離婚后一方逃避共同債務侵犯配偶一方利益的行為如何處理未有規定。有的認為債務人配偶應當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有的認為此時連帶責任應有所限制即債務人配偶僅應在其實際接受財產或受益的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因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此情形未有明確規定,故筆者在此作一探討。那么夫婦離婚后一方逃避共有債務時的幾個錯誤的確定及解決。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于大海此處離婚后一方逃避共同債務,主要指離婚后一方對婚姻存續期間的法定或約定共同債務拒不承擔責任或采取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等方式間接逃避債務承擔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7條只對離婚時發生侵害財產和偽造債務的違法行為處理進行了規定,但對離婚后一方逃避共同債務侵犯配偶一方利益的行為如何處理未有規定。有的認為債務人配偶應當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有的認為此時連帶責任應有所限制即債務人配偶僅應在其實際接受財產或受益的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因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此情形未有明確規定,故筆者在此作一探討。關于夫婦離婚后一方逃避共有債務時的幾個錯誤的確定及解決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于大海

此處離婚后一方逃避共同債務,主要指離婚后一方對婚姻存續期間的法定或約定共同債務拒不承擔責任或采取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等方式間接逃避債務承擔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47條只對離婚時發生侵害財產和偽造債務的違法行為處理進行了規定,但對離婚后一方逃避共同債務侵犯配偶一方利益的行為如何處理未有規定。此處共同債務既包括已經生效法律文書或協議確定的共同債務,也應包括未予確定(如未予處理或遺漏)的共同債務。對該類逃避行為如何處理,影響夫妻利益與第三人交易安全。筆者擬在此作一探討。

對已經確定的共同債務,不論是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共同債務、還是協議承擔的共同債務,配偶一方均可以依據文書及協議徑行要求逃債方予以承擔,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25條已經明確規定該種情形下的債務承擔不免除對債權人連帶清償責任,故一般不會產生對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危害。亦不會產生夫妻利益與交易安全的沖突與衡平問題。但該種情形下主要存在兩個問題:一、《解釋二》第23條規定的轉化后的共同債務由債務人配偶承擔責任后,債務人配偶能否及如何向舉債方行使追償權?有的認為債務人配偶應當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有的認為此時連帶責任應有所限制即債務人配偶僅應在其實際接受財產或受益的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筆者認為,《婚姻法》19條第2款、第41條和《解釋二》第25條已明確夫妻對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且該責任不因生效判決書或夫妻間的債務承擔協議而發生移轉或變更,故作為共同體的債務人對債權人只能是連帶清償責任,即任何一對該債務均負有全部清償義務,而不能是有限責任。但在內部應如何追償仍不無疑問?有的認為有約定按照約定追償,沒有約定的只能追償一半。還有的認為有約定按照約定追償,沒有約定的,如系個人債務且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可全部追償,如已用于共同生活成為共同債務的,應按照各半追償,還有的認為有約定按照約定追償,個人債務應由個人追償,但共同債務應根據債務的性質、負債的原因、雙方的過錯程度、非債務方配偶的受益或實際接收財產的范圍進行追償,在無法確定過錯或或過錯相當、亦無法證明受益或接收財產范圍的情況下,才應按照公平原則對半追償。筆者認為,實踐中上述做法表明,有夫妻間有約定按照約定追償,沒有約定但確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的應全部追償的認識和處理沒有爭議,其爭議在于在對沒有約定的共同債務追償時是否考慮債務性質、當事人的過錯責任、有無受益和實際接收財產等情況,如考慮,則為適限追償,如不考慮,應公平追償(即各半追償)。筆者認為,因現實生活的復雜性,必然導致各類債務在成因、性質等方面的多樣性、夫妻一方或雙方與該債務的密切程度、有無過錯及過錯大小(如合意或默認負擔的違法債務)、是否實際接收或受益及其大小等方面差異。故按照各半的追償形式上公平、實則并不公平。例如,如婚前一方的個人債務,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該債務已用于共同生活而被認定為共同債務時,如債務非債務方配偶并未接收、亦未從中受益,如讓非債務方配偶承擔一半的債務,明顯損害非債務方配偶的利益。故筆者認為,在對共同債務進行追償時,應從債務的形成、債務的性質、有無實際接收和受益等方面甄別各類債務中雙方有無過錯及過錯大小,然后根據過錯比例進行適限追償,在雙方均無過錯或過錯相當、難以區別時才可各半追償。二、離婚訴訟過程中,一方要求另一方對婚姻存續期間自己名義所負擔的已經生效判決書、調解書中確定的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時,應如何處理?因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此情形未有明確規定,故筆者在此作一探討。對該種情形,司法實踐中存在三種不同做法。一:徑行確認該債務為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負擔。二、在非債務方配偶不認可該債務時,由債務方配偶舉證證明該債務已用于共同生活,否則均不作為共同債務而作為個人債務予以處理;三、在非債務方配偶不認可該債務時,由非債務方配偶舉證證明該債務屬于《解釋二》第24條規定的兩種除外情形,否則作為共同債務予以處理。筆者認為上述做法均有不妥。理由如下:雖然該類債務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但因非債務方配偶多未有機會參與原案的訴訟,特別是調解書中確定的債務因多未經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如一概將該債務確認為共同債務,有可能損害非債務方配偶的合法權益,甚至可能出現債務方配額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非舉債方配偶利益的情形。故第一種和第三種意見并不可取。同理,如果將該債務一概推定為債務方配偶的個人債務,亦可能出現非債務方配偶逃避共同債務致債務方配偶和第三人利益均受害后果。故第二種意見亦不足取。

筆者認為,上述情形發生時,應分別情況作為如下處理:一、對生效判決書、調解書中所認定的債務的真實性及系共同債務非債務方配偶沒有異議的,應認定為共同債務并由雙方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二、對判決書確定的債務非債務方配偶明確不予認可的(包括對真實性有異議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債務屬于舉債人個人債務兩種情形),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第9條第1款已經明確規定生效裁判所認定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所以該債務的真實性應予以確認。但因該類判決僅對債務方配偶與債權人間債務如何承擔進行審查確認,非債務方配偶并有沒有機會參加訴訟,所以其有理由主張該債務為債務方配偶的個人債務,此時應當由非債務方配偶對其抗辯主張進行舉證,如其有證據證明該債務屬于《解釋二》第24條規定的兩種除外情形的,則應認定該債務為債務方配偶的個人債務,如其不能證明或不足以證明的,則應將該債務認定為共同債務由雙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對生效調解書所確定的債務非債務方配偶不予認可的,因《證據規則》第9條第1款沒有將已經生效的調解書所確定的事實作為免證事實予以規定,所以此情形下,非債務方配偶有理由對該債務的真實性及債務是否應為共同債務提出異議。此時應細分如下兩種情形予以處理:1、如非債務方配偶對該債務本身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而僅認為該債務不屬于共同債務的,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證明原則,由雙方分別對各自的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如債務方配偶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其去向的,非債務方配偶未有反駁證據否定該事實的,應認定為共同債務;如非債務方配偶已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屬于《解釋二》第24定的兩種除外情形的,該類債務應作為債務方配偶的個人債務處理;那么,在同一債務雙方均已證明該債務應為共同債務或個人債務時,如何分配證明責任?因此時第三人已在之前的訴訟中行使了救濟權利,故不存在救濟不周延尚不可適用證明優勢或蓋然性之證明規則的問題,故應由雙方繼續對其各自主張舉證,然后根據證明優勢原則或高度蓋然性規則作出判斷。2、如果非債務方配偶對調解書中確定的債務本身的真實性存有異議,此時債務方配偶主張的債務即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故應首先要求債務方配偶提供可證明債務的形成、去向及用途等的債務已真實發生并存在的證據,如可證明,作為真實債務作出如上處理(略)。如債務方配偶不能或不足以證明,即真實性無法確定的債務,不宜推定為共同債務,而應由債務方配偶自行承擔其不利后果。

當然,對自始未經法定程序確定的債務,如夫妻一方逃避承擔,亦可能危及配偶他方及債權人的利益。因債務本身的真實性及數額尚未確定,配偶任何一方及債權人均應采取協議或訴訟或告知債權人訴訟等方式確認債務真實發生且存在,否則將承擔于己不利的風險和后果。

我國現有夫妻債務立法規定尚須不斷完善,上述情形發生時,如引薦德國、日本及瑞士等國的登記或公示制度等,以婚姻登記機關作為公示機關,建立夫妻財產契約公示制度,并輔之以全國聯網查詢制度,對婚姻活動進行統一管理,將一定程度上可避免上述情形的發生,亦有利于保護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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