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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夫婦債務解決中債權人的守護錯誤

李孟陽律師2022.01.3099人閱讀
導讀:

本文列舉了夫妻債務處理中未能詳盡債權人保護的主要體現,闡述了夫妻債務處理中缺乏對債權人的保護可造成的損害,并建議在司法解釋中從若干方面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該約定無效”的規定,體現了在夫妻采約定財產制時,法律對債權人的保護。針對此類實際操作問題,筆者認為,有必要在《婚姻法》中明文規定對債權人的保護,防止夫妻以約定財產方式來逃避債務,從而杜絕權利的濫用。2.未明文規定夫妻對共同債務的連帶責任。規定沖突和不合邏輯性,導致最終的婚姻法修正案中刪除了“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的規定。那么試論夫婦債務解決中債權人的守護錯誤。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文列舉了夫妻債務處理中未能詳盡債權人保護的主要體現,闡述了夫妻債務處理中缺乏對債權人的保護可造成的損害,并建議在司法解釋中從若干方面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該約定無效”的規定,體現了在夫妻采約定財產制時,法律對債權人的保護。針對此類實際操作問題,筆者認為,有必要在《婚姻法》中明文規定對債權人的保護,防止夫妻以約定財產方式來逃避債務,從而杜絕權利的濫用。2.未明文規定夫妻對共同債務的連帶責任。規定沖突和不合邏輯性,導致最終的婚姻法修正案中刪除了“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的規定。關于試論夫婦債務解決中債權人的守護錯誤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試論夫妻債務處理中債權人的保護問題

選自《新世紀審判實踐與案例評析(上下)》2005年

【內容提要]

新《婚姻法》規定實施夫妻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結合的財產制度,對夫妻之間積極意義的財產(財產權利)進行了深入探討和規定,在夫妻財產制方面的規定增強了合理性和操作性;但未能詳盡消極意義的財產(夫妻債務)中的債權人保護問題。本文列舉了夫妻債務處理中未能詳盡債權人保護的主要體現,闡述了夫妻債務處理中缺乏對債權人的保護可造成的損害,并建議在司法解釋中從若干方面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

2001年九屆全國人大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婚姻法)的決定》,修改后的《婚姻法》實施以來,在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促進社會主義文明與進步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新《婚姻法》規定實施夫妻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結合的財產制度,對夫妻之間積極意義的財產(財產權利)進行了深入探討和規定,在夫妻財產制方面的規定增強了合理性和操作性。筆者認為,新《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①、第四十一條②的規定未能詳盡消極意義的財產(夫妻債務)中的債權人保護問題,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草案中曾增加"夫妻對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問財產歸屬的約定,逃避債務的,該約定無效。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該約定無效”的規定,體現了在夫妻采約定財產制時,法律對債權人的保護。最終的婚姻法修正案中,該條款被刪除,該種情形依《民法通則》關于“雙方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就可達到保護債權人的目的,無需在《婚姻法》中再加以規定。然而,在第三人知道夫妻對財產的約定但該約定是為逃避債務而設時,是依《婚姻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夫妻個人財產償還,還是因約定無效而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針對此類實際操作問題,筆者認為,有必要在《婚姻法》中明文規定對債權人的保護,防止夫妻以約定財產方式來逃避債務,從而杜絕權利的濫用。

2.未明文規定夫妻對共同債務的連帶責任。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刪除原《婚姻法》“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的規定,將“以共同財產償還”改為“共同償還”。但既未規定雙方分擔清償,也未明確規定是連帶責任,從而沒有解決實踐中普遍存在的難題:夫妻雙方約定或法院判決各自償還的份額也是共同償還,這時該約定或判決能否對債權人發生效力?夫妻一方不能償還其承擔的份額時,債權人是否有權請求另一方承擔債

務?

3•草案中第十九條第三款原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或部分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由此可推知在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第三人(債權人)只能向欠債的一方行使請求權而不能要求夫妻的另一方清償;而在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則夫妻雙方對外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草案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由此司推知在實行法定夫妻財產制或約定財產全部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的約定財產制的情況下,夫妻一方單獨所負的債務,由本人償還,另一方無償還義務。比較兩規定可推出: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在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未負債務的一方對債權人也要負連帶責任,而如果夫妻無此約定(即采用其他形式的夫妻財產制),未負債務的一方對另一方所負的債務反而沒有任何責任。規定沖突和不合邏輯性,導致最終的婚姻法修正案中刪除了“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的規定。然而此刪除卻造成實踐中的一個難題:夫妻個人債務如何處理是按原來的普遍理解仍由本人償還,還是依《婚姻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認為,如果對夫妻債務問題的規定較模糊、籠統,對債權人的保護問題未能細化詳盡,實踐中有可能導致對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

1•《婚姻法》對離婚時夫妻個人債務的處理和在婚姻存續期間個人債務如何清償沒有明確規定。如果認為在婚姻存續期間,也是個人債務歸個人償還,則必然導致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因為《婚姻法》雖規定了約定財產制、夫妻特有財產制,但法定夫妻財產制仍占大多數,夫妻個人財產價值仍然有限,而夫妻共同財產只有在離婚或一方死亡的情況下才能分割,變成個人財產。這樣,在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無法清償其個人債務時,雖然債務人另有夫妻共同財產,但只要夫妻關系一直存續下去,債權人就無權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來清償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然而,要在夫妻關系存續期問用夫妻共同財產來清償夫妻個人債務,卻又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從而使對債權人利益保護可操作性不強。

2.由于《婚姻法》對夫妻雙方離婚時對共同債務達成的清償協議以及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份額作出的判決的效力能否及于債權人未作明確規定,在承擔債務一方無力還債或死亡時,就會出現原夫妻中的另一方根據這種不完善的法律規定,以債務的承擔已由原夫妻雙方達成清償協議或者已由法院作出判決免責為由,主張只按判決書或者協議書的規定承擔部分共同債務或者根本不承擔債務的情況,從而使債權人的債權落空或難以實現,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3.由我國《婚姻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推知,對于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債權人如果要主張其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要求債務人雙方共同承擔清償責任的話,就必須提出債務人所負債務(或負債經營所得)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證據,否則,法院就不會認定其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判決由夫妻雙方共同清償。然而,由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于夫妻一方所負債務或負債經營所得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債人及其配偶是最清楚的,債權人根本就無從知曉,因而這種舉證責任對于債權人而言無疑成了一種不合理的負擔。舉證責任的倒置,把舉證責任歸于被動的債權人,增加了債權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難度。筆者認為,正確的做法應j陔是:如果債務人認為所負債務或負債經營所得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而不應由債權人來證明。

4.在現實離婚案件的審理中,訴訟當事人只有夫妻雙方,其中任何一方均可在訴訟中充分行使法律所賦予的各項訴訟權利,以維護自身在婚姻關系、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的合法權益。而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權人,雖然可將夫妻雙方列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成為債務糾紛案件的當事人,但卻不能成為離婚案件的訴訟主體,也不能因為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債權人而成為離婚案件的訴訟參與人,因此也就無法在離婚案件中享有法律所賦予的各項訴訟權利,不能更好地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而且,在離婚訴訟中,由于諸多因素的影響,夫妻共同債務常常處于難以確定的狀態。一方面,夫妻雙方在離婚訴訟中是相互對立的當事人,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有無、多少等,可能存有爭議;另一方面,夫妻雙方作為共同債務人,又存在著共同的利益,與債權人是利益對立的雙方,有可能與債權人存在爭議。在夫妻與債權人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對夫妻共同債務“由人民法院判決”,勢必涉及對債權人實體權利的處理。對此,債權人因不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就無法行使抗辯權,這顯然不利于債權人合法權益的維護。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和家庭出現了多種新經濟形式,消費方式日新月異,夫妻不是脫離社會、自給自足的個體。而是與外界經常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社會細胞;夫妻向外借款、信用消費、分期付款成為常事,數額也有很大增長。夫妻債務日趨復雜化和多樣化,客觀上產生了采用多種形式和途徑來處理夫妻債務問題的需要。筆者認為,可通過司法解釋來補充《婚姻法》規定對夫妻債務的處理、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

1.明確區分和規定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的界限,以列舉和概括相結合的方式對其進行界定。針對前面所述債權人舉證難的問題,采取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原則。即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除非另一方能舉證證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除此之外,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1)系從事非法行為所致債務,如賭博負債等;(2)是為他人利益所致債務,如免費為他人提供擔保、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人所負債務等;(3)在債權債務發生時,已向債權人明示由夫妻一方個人承擔的債務。即把界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由現行的以負債或負債經營所得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標準,轉變為以是否是為夫妻共同利益或者是否與夫妻共同利益有關為標準來確定。如此,既可以體現利益與風險相一致的原則,又可避免前述因舉證難而造成的債權人利益難以得到保障的尷尬局面。

2.在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應先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共同債務,然后再就夫妻共同財產剩余的部分進行分割,糾正實踐中在分割共同財產的同時分割共同債務的錯誤做法,明確夫妻雙方的連帶清償責任。只有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時,才能確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分擔,否則,不得確定,同時,確立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達成的清償協議或者法院對夫妻雙方共同債務所作的承擔份額的判決,其效力不及于債權人的原則,以免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3.在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夫妻對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歸屬的約定,逃避債務的,該約定無效。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該約定無效。”

4.給予債權人參與夫妻對共同債務達成清償協議、參與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權利,賦予其一定的訴訟地位和權利。如規定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為防止當事人隱瞞債務不報或只報部分債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應在審理期間發出申報債權公告,通知離婚雙方的債權人及時前來申報債權;規定在夫妻雙方協商對債務的分擔或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財產狀況判決時,應通知債務人到場,征詢他們的意見;規定法院可將那些債權數額大或自己要求加入債務分擔糾紛的債權人追加為第三人。有人認為,在離婚訴訟中一并確定夫妻共同債務承擔的做法,不合法理,造成司法與法理的矛盾,增加了債權人實現債權的難度,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降低了離婚案件的辦案效率,因此主張對其單獨審理,并認為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不當。筆者認為,一并審理是有其合理性的,婚姻案件屬于牽連訴訟,必然要對其婚姻關系派生出的子女、債務問題一并處理。離婚時不處理債務,離婚后當事人之間仍橫生糾葛,一案作為兩案審會增加法院的訴累。在一定的情況下將債權人作為離婚財產糾紛部分的第三人,則可“畢其功于一役”,符合離婚當事人的愿望和習慣,并能同時達到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目的。

5.應確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負的個人債務,在個人財產無法清償的情況下,得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的制度。因為,一則夫妻雙方有相互扶助的義務,二則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如果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得用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則在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個人債務時,個人債務的債權人的利益就很難真正實現。同時,為公平起見,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夫妻個人債務的條件:(1)必須以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無法清償其個人債務為前提;(2)必須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需要強制執行的債務,婚姻關系解除后,另一方也就不再負有清償責任;(3)不得影響另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另外,在用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后,如今后發生離婚情況時,在分割共同財產時,另一方有權從共同財產的分割中得到相應的補償。

6.對于債權人因故未能申報的債權,債權人向法院起訴主張債權時,法院應將離婚雙方列為共同被告,由其承擔連帶責任,以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遏制夫妻借離婚逃避債務的企圖。

7.《合同法》中關于債權人代位權、債權人撤銷權的規定,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非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或行為仍有適用余地,債務人可就《合同法》規定的情形行使債權人代位權或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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