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婦債務并歸離婚程序解決立法缺陷與建議

導讀:
因離婚程序啟動而籠統地把夫妻共同債務囊括在其中,以致在司法實踐中表現出了諸多負面效應,而這些皆因立法設計缺陷所致。然而遺憾的是,對夫妻共同債務分割卻允許離婚的夫妻雙方避開債權人,且又缺少限制婚姻當事人在分割債務后而任意轉移、處分財產等相應的措施作保障,遠不足以實現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因離婚程序啟動而籠統地將夫妻共同債務歸類于離婚實體分割范圍,并按照離婚程序處理,顯然,這種歸類缺乏嚴密的論證,不僅與有關法律相矛盾,還與一些訴訟理念也不相符。因而,離婚與夫妻共同債務是兩個獨立的民事法律關系,屬于不同的法律范疇。夫妻共同債務的轉移亦不例外。那么夫婦債務并歸離婚程序解決立法缺陷與建議。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因離婚程序啟動而籠統地把夫妻共同債務囊括在其中,以致在司法實踐中表現出了諸多負面效應,而這些皆因立法設計缺陷所致。然而遺憾的是,對夫妻共同債務分割卻允許離婚的夫妻雙方避開債權人,且又缺少限制婚姻當事人在分割債務后而任意轉移、處分財產等相應的措施作保障,遠不足以實現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因離婚程序啟動而籠統地將夫妻共同債務歸類于離婚實體分割范圍,并按照離婚程序處理,顯然,這種歸類缺乏嚴密的論證,不僅與有關法律相矛盾,還與一些訴訟理念也不相符。因而,離婚與夫妻共同債務是兩個獨立的民事法律關系,屬于不同的法律范疇。夫妻共同債務的轉移亦不例外。關于夫婦債務并歸離婚程序解決立法缺陷與建議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內容提要
夫妻雙方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zhaiwu)不應是婚姻法設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因離婚程序啟動而籠統地把夫妻共同債務(zhaiwu)囊括在其中,以致在司法實踐中表現出了諸多負面效應,而這些皆因立法設計缺陷所致。因此,婚姻法第41條有必要作適當的修改,取消在訴訟或協議離婚時同案處理夫妻共同債務的傳統的做法,把對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須經協議或由判決明示改為建立過渡性或保全性的靈活簡便制度。
關鍵詞:離婚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制度司法完善
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不難看出,婚姻法已經對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清償責任的最終落實作出了規定,體現了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立法精神。然而遺憾的是,對夫妻共同債務分割卻允許離婚的夫妻雙方避開債權人,且又缺少限制婚姻當事人在分割債務后而任意轉移、處分財產等相應的措施作保障,遠不足以實現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立法目的。這種旨在防范因離婚懸空債務、保護債權人利益的法律制度,卻把債權人的意思表示排除在外,致使債權人既不能對債務事實提出異議,又不能對債務分割結果申請執行。上述事實足以說明,婚姻法不便調整債權債務關系。如果把夫妻共同債務歸類于離婚實體分割范圍,將必然會引起諸多不便。有鑒于此,筆者建議取消在訴訟或協議離婚時同案處理夫妻共同債務的傳統的做法,把對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須經協議或由判決明示改為建立靈活簡便的債務約定前置、債權保全和另行起訴制度。
一、現行離婚程序中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規定與有關法律和訴訟理念相悖
夫妻共同債務是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了家庭生活或用于家庭生產的需要而與第三人之間產生的一種債務,就其法律地位來說,是介于婚姻法與民法、合同法調整范圍的交叉邊緣,而絕非僅與婚姻法有關聯。因離婚程序啟動而籠統地將夫妻共同債務歸類于離婚實體分割范圍,并按照離婚程序處理,顯然,這種歸類缺乏嚴密的論證,不僅與有關法律相矛盾,還與一些訴訟理念也不相符。
與婚姻法所調整的民事法律關系范圍不符。離婚是夫妻雙方依照法律規定解除婚姻關系的行為。夫妻共同債務則是與第三人之間所產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雖與婚姻關系有密切的聯系,但仍然具有債務的顯著特征,屬債的類別。因而,離婚與夫妻共同債務是兩個獨立的民事法律關系,屬于不同的法律范疇。就離婚來說,離婚所涉及的紛爭,顯然只與夫妻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有關,由婚姻法調整;而債權人與離婚的夫妻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不是婚姻法設定的有關權利義務關系,應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具體法律,并由這些相關的法律調整。然而,婚姻法卻把對夫妻共同債務的的分割作為離婚的一項實體內容,并囊括在其中,忽視了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的特定性,從而混淆了不同法律關系之間的屬性。
與現行有關法律規定相抵觸。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進行全部或部份轉移,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即發生債務轉移效力。夫妻共同債務的轉移亦不例外。把本屬于夫妻雙方承擔的共同債務,改由一方取代原合同雙方債務人的法律地位,或者把共同債務劃歸各自承擔,仍屬于義務人轉移義務,同樣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未經債權人同意,不應發生債務轉移的效力。但是,對于夫妻在原來共同生活期間與他人之間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婚姻法卻允許夫妻雙方避開債權人以協議方式進行約定,或直接由法院采取判決方式確定共同債務的承擔。在同一國家,債務轉移原則應當是一致的,合同法、民法通則規定債務轉移須經債權人同意,婚姻法卻沒有類似規定,而是認可夫妻內部之間的約定,并把約定的效力及于債權人,這完全不符合我國法制統一性要求。
與不告不理訴訟原則相悖。不告不理是我國民事訴訟活動中一項重要原則,它要求司法權的行使須以當事人的請求為前提,并以已經發生的特定的爭議為對象。婚姻當事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不是離婚程序中特定的爭議對象。作為與婚姻當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債權人,是否對身為債務人的婚姻當事人行使債權,只能由債權人自己決定,并以提出請求為前提。否則,法院就不應對尚未涉訟或當事人沒有提起的糾紛和矛盾進行干預。然而,婚姻法卻規定了夫妻雙方對債務分割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在離婚訴訟程序中,離婚的夫妻雙方對債務分擔協議不成時,法院可以直接預斷,實際上是由法院代替債權人主張權利,公權干預了私權。顯然,與法院司法職能的被動性、中立性明顯不符。
與民事處分原則相矛盾。民事案件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但同時規定,處分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不得損害其他公民的民事權利。在權利義務主體的關系中,夫妻雙方均是債務人,而債務本身就是一種強制性義務,這是不能任意處分的。由于受到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觀念影響,以致于在離婚訴訟中,允許夫妻雙方對債務就象對財產權利一樣完全享有意思自治權,進而認可夫妻處理共同債務的行為,嚴格地說,這是一種變相處分義務的行為。而對婚姻當事人處分債務義務這一點嚴重違背處分原則的司法行為,竟然在離婚訴訟程序中視為有效而被廣泛采用,不能不說,婚姻法在處理處分原則這一重要司法理論問題上存在誤區。
二、夫妻共同債務并歸離婚程序處理易引起諸多負面效應
分割債務的協議或判決只能在夫妻雙方之間發生合約力,沒有賦予法律意義上的強制力,因而債務的分割形同虛設。婚姻法之所以在離婚程序中設立以協議或判決方式分割夫妻共同債務,其真正的立法意圖,顯然在于方便債權人行使債權或便于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然而,實際造成的不便卻大于立法初衷,有時處理不當還會引發新的糾紛和矛盾,結果適得其反,這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
增加了債權人債務受償風險。夫妻雙方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本來是十分明確的,由于在離婚時經協議或法院判決方式分割了債務,已將共同債務分割由離婚雙方當事人分擔或由一方承擔。雖然已經重新確定好了原夫妻雙方與債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法律上對新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沒有任何限制規定,離婚后當事人可以任意處分或轉移所分割的財產而不承擔法律責任。正是由于缺乏監督措施,新的債務人往往不會去主動履行債務。特別是新的債務人死亡、經營虧本等喪失償還債務能力,或將分割的財產迅速轉移、處分,或將分割財產的補償錢款挪作他用,都可能直接損害債權人利益,債權人的債權將因此而陷入一種難以預測的境地。
為惡意逃避債務提供了可乘之機。婚姻法把夫妻處理共同債務的意思自治權的效力置于法院判決之上,因此,協議清償債務自然是離婚當事人首選的模式。目前,究竟怎樣的債務清償協議是否具有規避法律的潛在目的,至今尚無可供參考的評判標準和法律依據。如果離婚雙方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把全部財產和全部債務各自歸結一人,即財產一邊倒,債務一人擔,即使出現如此分配權利、分擔義務不平衡的情況,人民法院或者婚姻登記機關也只好尊重離婚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權,認定夫妻雙方當事人這一轉移行為并確認其效力,而沒有理由對夫妻雙方債務分擔作出限制性規定,婚姻當事人則不受到任何阻礙,并以規避法律手段逃避了債務。即使后來逃債行為通過司法救濟程序予以糾正,可能因標的物不復存在而于事無補。
增加了訴累。婚姻法允許夫妻雙方以協議形式或通過人民法院以司法強制手段分割夫妻共同債務,按照通常習慣,既然離婚時已經分擔了共同債務,重新確定了債務人,那么,有關權利義務也就賦予了法律的效力,應轉化為必須履行的法律義務。但事實上,則不盡然。由于債權人在離婚程序中法律地位和訴訟地位不明確,而債務的履行又完全取決于債務人的自愿,因而常常引發爭議。一旦引起爭議,多數只能通過訴訟途徑解決。而在這之前,卻都是有分割債務的判決或協議在案。當既判事實或對債務的分割協議,與債權人利益發生沖突時,又必須重新審視已由離婚程序分割確認了的債務關系,這樣,不可避免地又會引發新一輪訴訟,如此反反復復,費時費力,自然造成訴累。
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很差。無論是婚姻登記機關還是人民法院,就夫妻雙方共同債務所作出的分擔,僅是解決夫妻雙方當事人內部債務額承擔問題,并不能否認或改變原夫妻雙方與債權人之間的承擔責任的性質。債權人也不能就此向法院申請執行。可見,債務分割協議對婚姻當事人并無直正意義上的執行力,即便是對債務分擔所作出的判決也仍然沒有可執行性,因此沒有多大實際意義。《最高人民法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定,離婚時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但實際在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婚姻當事人則往往以通過判決或協議方式分割了債務為由進行抗辯,即使以后可以通過判決方式,依法責令另一方或雙方承擔連帶責任,卻因前后判決相矛盾而影響既判力,或者由于判決與前協議相矛盾易引起當事人歧義和誤解。
三、關于離婚程序中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司法完善
由于調整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涉及到婚姻法、合同法和民法,因此,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不能因為夫妻共同債務與婚姻法有密切關系,而由婚姻法大包大攬;也不能因為夫妻共同債務是婚姻當事人與債權人之間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并可由合同法、民法調整,而把處理夫妻共同債務的內容從婚姻法上完全抹去。的確,在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對共同債務不作分擔,必然影響到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人提出在離婚程序中增加債權人權益的保護條款,仍由婚姻法調整,筆者認為,即使這樣能達到保護的目的,可能因增設債權人權益保護程序的復雜性而將引起婚姻法的重大修改,同時還將可能直接導致把債權人拖入紛爭,使離婚陷入持久,這都是不利的。筆者主張取消離婚程序中在分割財產的同時又對債務進行分割的傳統做法,采取債務約定、債權保全和另行起訴等折衷的辦法來處理,這樣就顯得比較科學、合理。與此相適應,必須對婚姻法第41條作出部份修改,即前款可予以保留,但對后面的內容應作相應刪改,即對于夫妻共同債務清償雙方可以與債權人自行約定,或雙方應當保留適當財產份額用于清償債務。債權人也可以向原夫妻雙方或取得財產的第三人主張權利。根據上述立法精神,離婚程序中處理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可以概括為以下內容:
一是夫妻雙方與債權人自行約定債務清償責任原則。夫妻雙方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屬于一般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雙方并未因離婚而發生爭議,因此,應把債務交由權利義務關系的雙方即婚姻當事人與債權人之間自行處理,雙方可以就夫妻共同債務清償而進行約定,約定成就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是債務清償先于財產分割原則。離婚時,夫妻雙方有共同財產的,即使共同財產僅能或不能清償現有債務,應先清償債務,之后再分割財產。未經債務清償程序,不得開始分割財產。對于債權人持有債務履行合約的,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后,可以從夫妻共同財產中給付清償債務的錢款。
三是共同債務共同償還原則。基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在權利、義務上有共同的利害關系,因夫妻身份關系而所產生的債務是不可分之債,決定了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夫妻雙方的一種法定義務,這種義務因婚姻締結而成立的,但不因離婚而消失或改變,而因債的履行而終結。
四是保全債權人的債權原則。由于一些客觀原因的存在,有時債權人確實無法行使債權或暫時不能行使債權,在這種情況下對財產進行分割,應當對離婚的夫妻雙方設定一定的保證義務,或對婚姻當事人處分分割的財產的行為進行必要的限制,確保債權人的債權不致于因離婚而喪失。
新的處理夫妻共同債務制度更加注重了債權人權益保護的方式方法,如對婚姻當事人設定了一定的義務或對其處分財產行為作了一定的限制。雖然在離婚程序中不再直接對債務進行處理,但也不是不考慮債務關系,而是通過制定有更強的可操作性的制度,把行使債權的權力交還于債權人。據此,債權人可以與婚姻當事人自行商議約定債務清償責任的方式,也可以直接向婚姻當事人主張債權,甚至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仍然享有充分的債權保全權利。
離婚前的債務約定制度或稱債務約定前置制度。所謂離婚前的債務約定,應是指離婚的夫妻雙方在離婚之前事先就共同債務的清償與債權人之間進行約定,并按合約履行債務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需以債務清償結果為依據,而夫妻雙方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并不是婚姻法強制調整范圍的有關權利義務,離婚時,如果允許債權人與婚姻當事人對債務清償責任進行約定,則正好可彌補其闕。由于債權人與夫妻雙方之間的債務約定是平等主體之間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確立的民事法律關系,所達到的目的與通過其他法律途徑產生的結果是一致的,又因其不受法律干預而純屬雙方自愿行為,因而凸現其獨特的制度優勢,如當事人一般都會自覺履行合約,無需再讓其進入離婚實體程序。由于離婚前債務約定是當事人在離婚之前解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問題,因而,這項制度也可以理解為離婚的一道前置程序。離婚前的債務約定制度與原制度中夫妻約定內涵相比,在內容上有重大突破,即強調夫妻之間的約定須經債權人同意,同時債權人也可以針對離婚的夫妻雙方的約定提出有利于自己的反對意見,債權人接受約定的,視為合約成立,即具有合同意義上履行力。
債務擔保制度。盡管夫妻雙方分割共同債務屬于一種意思自治行為,對于債權人來說,這一行為完全是夫妻雙方之間意向性的單邊行為,當然應以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為前提。一般來說,對債權人造成實際影響的,多半在于債的履行過程這一環節上。因為債的履行既涉及到信用關系,又涉及到履行能力,二者不可缺一。如果夫妻雙方在離婚時一方放棄財產并承擔全部債務,而另一方獲得財產而不承擔債務,此時,新的債務人顯然無足額財產清償債務,或明顯不具備履行能力,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責令離婚當事人以財產方式提供相應的擔保。這種擔保,當然具有擔保的一般性質,如擔保仍屬于一種以確保債權清償為目的的保證行為,但又不同于一般擔保,受人員限制,只限于婚姻當事人,即由所持財產的一方當事人為擔保人;同時受財產限制,只限于處分時的財產,即財產范圍就是擔保責任范圍。在辦理離婚手續時,享有權利或履行義務的一方或雙方須具結擔保手續,并附卷備案。日后,債務人未足額清償夫妻共同債務,則以擔保人所接受的財產對債權人承擔責任。需要說明的一點,擔保責任的履行,并不影響夫妻連帶責任的承擔。
財產權利待定制度。財產權利待定是指所分割財產的權利最終確定,尚有待對婚姻當事人享有債權的第三人是否主張債務受償權利,并把主張與否作為財產權利效力的發生或失效的根據。通常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之前,還常會遇到無法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未申或債務未到期等具體情況,對已查明的財產在分割時則要作出限制性規定,即持有按判決或協議所分割的財產的一方或雙方在法律設定的期限內不得處分該財產。此時對財產變賣、轉移以及對財產分割價款的支付都要受到限制。如婚姻當事人一方通過分割財產而對另一方的作價補償款,在一定期限不得向權利人支付,應交由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指定地點提存。由于對財產分割是在假定沒有債務的前提下作出的,而實際上可能隨時受到債權人對權利的主張,分割財產要么自動失效,要么有效。財產分割歸于有效時,財產持有人真正成為財產所有權人。由此說明,這只是便于離婚時尚不能確定債務而對財產進行分割的暫時行為,即一種債權保全行為。
另行起訴制度。另行起訴制度應是指因婚姻當事人的離婚行為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由債權人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另行提出針對婚姻當事人的債務訴訟或請求行使撤銷權訴訟而獲得司法救濟的一種法律制度。離婚前的債務約定、債務擔保和財產待定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減少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發生,但并非意謂著債權人利益就有了充分的保障,還得依靠建立一項與上述制度相配套的司法救濟制度作保障。因離婚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大致有三種情況:一是債權人與夫妻雙方之間的債務約定遲遲未決的,二是離婚協議或訴訟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而債務沒有落實的,三是離婚當事人違反債務處理程序,在離婚后將分割所得的財產出讓、變賣或用于抵押等進行了實質處分行為的。筆者認為,對于前一、二種情況,債權人可以依據《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直接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對第三種情況,債權人可以通過行使撤銷權,除直接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外,還可向取得財產的第三人追償原夫妻共同債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