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訟債務解決的現狀及建議

導讀:
對于離婚案件中債務的處理,一直以來是民事審判工作中的難題。本文試圖通過分析離婚案件債務問題處理的現狀和提出幾點建議,以對該類問題的處理能有所裨益。這種情況往往是借債人要求離婚,另一方為了多得財產,而不承認是共同債務。有的當事人為了少交訴訟費或合意借離婚逃避債務等,對債務隱瞞不報,使債務懸空。那么離婚訴訟債務解決的現狀及建議。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于離婚案件中債務的處理,一直以來是民事審判工作中的難題。本文試圖通過分析離婚案件債務問題處理的現狀和提出幾點建議,以對該類問題的處理能有所裨益。這種情況往往是借債人要求離婚,另一方為了多得財產,而不承認是共同債務。有的當事人為了少交訴訟費或合意借離婚逃避債務等,對債務隱瞞不報,使債務懸空。關于離婚訴訟債務解決的現狀及建議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離婚自由是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但在司法實踐中,假借離婚逃避債務,侵害債權人合法權益;通過制造虛假債務,多占財產、
化解個人債務,侵害婚姻無過錯方利益等情況卻屢見不鮮。對于離婚案件中債務的處理,一直以來是民事審判工作中的難題。這難題不僅僅是當事人舉證、取證難度大,法官認證、判決的難度也大。本文試圖通過分析離婚案件債務問題處理的現狀和提出幾點建議,以對該類問題的處理能有所裨益。
一、離婚債務處理的現狀
(一)當事人心態復雜,擾亂正常的舉證、質證等訴訟活動的進行。
由于離婚當事人的職業、年齡、社會地位、所處環境不同,從而造成各自對債務處理的目的也不同,常見以下幾種:
1、離婚當事人雙方均不舉債。這種當事人往往負債較多,且多是共同債務,雙方合意不舉債,目的在于逃避債務,使債權人無法追要。
2、雙方對債務無異議,一方主動承擔全部債務并放棄其他財產分割。這種心態的當事人多為借離婚之機,行解脫感情或金錢債務之實。
3、一方認為有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無債。這種往往是夫妻一方有過錯導致的離婚,或者有過錯方要求離婚,無過錯方明知有債,卻不承認有債,導致法院難以認證。
4、一方認為是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是舉債方個人債務。這種情況往往是借債人要求離婚,另一方為了多得財產,而不承認是共同債務。
5、一方或雙方虛構債務。虛假的債權人多屬造假當事人的近親屬。目的使法院無法質證、認證,從而抵消對方應得財產的份額。
6、一方把因個人的違法行為或揮霍所負的債務,稱為共同債務。這種舉債人往往具有豐富的社會經驗,明知對方訴訟能力較弱,沒有證據證明系舉債人個人的債務,從而達到占有夫妻共同財產來償還個人債務的目的。
除了上述訴訟目的復雜外,離婚債務的舉證情況也不盡相同:有以欠條、借條、借款合同等借款憑證作為書證的;有申請債權人、債務人或其它證人出庭作證或提交書面證言的;有提交債權債務公證書的;有提交基層組織債權債務關系證明的等等,其中不乏虛假的證據,嚴重妨礙了法官的認證和訴訟成本的增加。
(二)法官處理離婚債務的原則不統一
實踐中,由于法官對法律規定的理解角度不同,對當事人訴訟能力的指導程度不同,對當事人訴訟目的的洞察程度不同,造成法官在處理離婚案件債務問題時,方式方法不盡相同。
1、當事人不舉債的,法官就不審。有的當事人為了少交訴訟費或合意借離婚逃避債務等,對債務隱瞞不報,使債務懸空。有的法官認為民事審判的原則是“不告不理”,當事人不舉債就按沒有債務處理,待債權人主張時,再確定債務的性質和承擔情況。
2、當事人不舉債或認為無債,法官仍應當判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有的法官認為不判決該項內容,當事人上訴時再舉債就可能導致改判或發回重審;債權人申訴時就可能引起離婚案件再審的被動局面;甚至有的法院對此還作為錯案來追究法官的責任。因此,判決該項內容,意在確?!叭f無一失”。
3、一方認為所負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無充分證據證明沒有用于共同生活的,應認定是共同債務;負債方承認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判負債方個人償還。有的法官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所負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證據無法取得,尤其小額的債務更無法查證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當事人在離婚前,尤其是在夫妻分居期間,夫妻感情已到僵化狀態,其權利義務的實際履行遭到的破壞程度也愈加嚴重,而與之相適應的夫妻共同財產關系逐漸瓦解,雙方對負債用途的陳述往往缺乏真實性,舉債的目的難以查證。因此,前者把舉證責任分配給不負債一方;后者把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由債權人在主張權利時,再認定是一方償還,還是夫妻雙方共同償還。
4、不論夫妻共同債務,還是一方個人債務,均不作處理。有的法官認為,基于《合同法》的規定,債務的轉移要征得債權人的同意。如果把一方負債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將債務判決給另一方承擔,可能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在我國大部分家庭都是夫或妻一方管理家庭財務,借債往往由該人經辦,債權人可能是憑著對經辦人的誠信,或夫妻共同的經濟實力、償還能力而出借。離婚時,一旦把債務判決給一方承擔,就可能出現債權落空,如該償還債務的當事人可能分得的財產少于應當清償的債務、該當事人可能把財產變賣后出走或揮霍一空等。而當初債務經辦人憑自己的專長、職業、經濟收入,完全有能力還債,卻被法院判決只償還部分債務或不償還債務。因此,法官不能以審判權剝奪債權人的權利。只有待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再予以確認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把該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
5、一方主張負債,另一方認為不負債,對雙方意見均不支持。持該觀點的法官認為,離婚案件當事人一方常常會以欠自己近親屬的債來編造債務,另一方也常常以夫妻矛盾惡化而拒不認債。法官對這些債務也無法查實。因此,處理時以不支持為上策,仍然把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待債權人主張權利時,法院再認定是否負債,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
6、離婚判決未對債務進行處理,判決生效后,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是夫妻雙方或一方,且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應撤銷原判決的財產分割部分,就財產部分進行再審。持該觀點的法官認為,原判對債務事實認定不清,導致其它財產分割違反法律規定,因此應撤銷原判決的財產分割部分,進行再審,并追究審判人員錯案責任。
7、離婚時負債人不舉債,應視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原負債人承擔責任。離婚的另一方不再承擔責任。
8、離婚案件中,只處理查明的共同債務,對于共同債務、個人債務有爭議的,不作處理。待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再將離婚當事人列為共同被告。經審查,確屬夫妻共同債務的,仍判決離婚當事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屬個人債務的,由負債人承擔責任。
(三)相關法律規定對審判實務的影響
第一:《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償還;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這條規定在適用過程中,容易出現漏洞。具體表現在:1、審判實踐中對“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難以認定,難以取證。主張是夫妻共同債務或主張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也難以舉證,最后導致法院判決難。2、如何用“共同財產清償共同債務”。離婚時共同財產一般價值很低,甚至無價值,如果用這些財產抵償債務,分明是幫助離婚當事人銷售舊財產,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如果通過拍賣、變賣程序,訴訟成本將加大。3、“由雙方協議償還”,很容易讓當事人鉆法律空子,使債務歸一方,另一方不承擔償還義務。如果承擔償還義務的一方不具備償還能力,就更加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4、由人民法院判決償還,容易導致債權人申訴,認為法院以審判權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使債權難以實現。
第二:《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與《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相悖。《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它的原意就是要求債務轉移必須具備四個要件。首先,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之間自愿達成債務轉移合同或協議,而不是法院的判決書。其二,必須征得債權人同意,而不是債權人之外的人的隨意協定。其三,必須有合法的債務存在,而不是無中生有的偽造的債務,更不是違法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其四,所承擔的債務依法可以轉移。不具有可轉移性的債務,就不能轉移給他人,而必須由原債務人履行。這四個條件是債務轉移的必備條件,若按這些要求轉移債務,勢必與《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矛盾。理由在于:離婚案件中的一方或雙方所借的債務均與債權人形成一個合同,在這個合同中借款人就是債務人。在實踐中,當債務人是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時,無論是雙方當事人協商將債務由另一方償還,還是由法院判決另一方償還,均未征得債權人的同意。顯然,這樣做違反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立法原意。因此不但離婚雙方當事人無權協議分攤債務,而且法院也不能以審判權干預和確認離婚雙方債務的轉移。由此可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應當修改或作出相關解釋予以完善。既要與《合同法》相一致,也要考慮到對審判實務的影響。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24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在審判實踐中,對該條款的理解與適用同樣存在著不同意見。有的法官認為,根據該規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他人出具借條或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舉的其他債務,債權人主張權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只有兩種情形例外:1、債權人與舉債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且舉債人的配偶也無異議的,應當由債務人本人承擔清償責任。2、債權人事先知道舉債人夫妻雙方實行的約定財產制,而與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債權債務關系的,應當認定為舉債人個人債務。但實踐中同樣可能產生夫妻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履行,致使債權人無法追回債務;舉債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婚姻另一方的利益等情形。有的法官提出對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適用時還應當審查這種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看(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應視為共同債務;(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
二、離婚債務的定性與處理對策
要妥善處理好離婚債務,必須要用與時俱進的觀念首先確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夫妻共同債務如何定性呢?筆者認為夫妻存續期間的債務一旦被確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那么它就具有不可分性。因為夫妻共同與債權人形成了債的關系,當這些債務未清償終了前,夫妻就應共同承擔這些債務的民事責任,一旦不清償就形成了對債權人的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必須由共同侵權人共同承擔民事責任。而共同承擔的民事責任,責任人之間具有連帶責任,連帶責任的顯著特點就是債務未履行完之前具有不可分性。只有將債務全部清償終了,債務人之間才能依照相關規定進行分責追償。
因此,我們在理解和適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以及解釋二第23-26條等有關離婚案件債務問題處理的相關法律規定時,不能一味就法條搬法條,就債務談債務,多得財產就多擔債務。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具有以下幾個特征:(1)舉債時間是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2)夫妻雙方具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事先或事后均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但夫妻雙方共同分享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的除外。(3)舉債的目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或從事合法經營活動。(4)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這種責任不因夫妻一方死亡或夫妻雙方協議約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對債務清償的分擔認定而消滅,債權人有權向夫妻雙方主張債權;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可以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
由于夫妻共同債務具有不可分的特點,因此筆者建議在處理離婚案件債務問題時可以考慮采用以下程序:
第一類:雙方均認可的共同債務或轉移承擔單方債務。對于此類應征得債權人的意見。
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夫妻債務分擔問題時,一般是先由夫妻雙方協商對債務的分擔,然后法院加以確認,協商不成時,再由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財產狀況判決。這種做法,不管是當事人雙方協商還是法院判決,都可能損害債權人的權利。筆者認為對于此類情形,應當征求債權人的意見。具體情況又分為兩種:
首先是債權人同意的,方可由雙方協商清償或以共同財產清償。
其次是債權人不同意時,債權人可以選擇以下方式保障其權益:
1、債權人申請作為第三人。因為債權人對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可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請參加訴訟,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離婚夫妻及債權人三方可自行協商債務的分擔及清償債務的方式、時間、期限。協商不成,對于夫妻共同債務,人民法院應判決雙方共同償還,并互負連帶責任,不應判決各自償還。當債務清償終了后,履行清償義務較多的一方可依法向履行清償義務少的一方進行分責追償。而法院在審理追償之訴時應充分考慮離婚時財產分割、子女撫育以及離婚后經濟狀況、給付能力等情況,注重調解,適度判決。這樣,對夫妻雙方的離婚糾紛、財產分割及債務分擔清償糾紛同時進行處理,可避免債權人在夫妻離婚后,因債權不能實現又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雙方償還債務而耗費人力、財力,也減少了法院的訴累。
2、債權人另案起訴,法院應中止離婚案件的審理,先行審理債務案件,待債務案件終結后,再恢復離婚案件的審理。此種情況主要是針對債務數額較大,債權人或債務人的情況復雜,可能涉及除債權人、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如其他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等。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證債權人在債務人離婚前實現債權,防止離婚當事人分完財產逃避債務。同時也有利于查清夫妻債務,更合理地分割夫妻財產。
第二類:離婚案件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認同的共同債務,法院不宜在離婚訴訟中確認是否共同債務,應待債權人另案主張,法院再行確定是否有夫妻共同債務。這樣做體現了我國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也不致加重離婚當事人一方的負擔,同時更加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
第三類:離婚案件當事人不主張債務分擔的。人民法院應當實行當事人舉證與法院公告告知債權人主張債權相結合的方法,先審理債務,后判決離婚。理由在于:其一,能切實保護債權人的權利,遏制以離婚達到逃避債務的不法行為;其二,有利于法院很快查清離婚當事人的共同債務;其三,能有效減少訴累,促進社會穩定。
具體做法是:將離婚案件當事人的債權人申報債權作為離婚案件審理的前置程序。辦案人員可在審理期間發出申報債權人公告,作為查明離婚雙方債務的一種手段,通知離婚雙方的債權人及時前來申報債權。公告時間、地點、方式由辦案人員根據所了解的具體情況而定。但應注意,公告時間須計算在審限內,不能因此而超審限。當公告期限內債權人不向法院申報登記債權或者申報不起訴時,應認定離婚雙方無債務。
第四類:離婚后,債權人起訴離婚當事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共同債務,如果經審查確定是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由雙方共同償還,并互負連帶責任;如未確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且債權人也不主張是離婚當事人雙方共同債務的,仍由原債務人償還。
以上是筆者的粗淺認識,同時建議立法者能注重在程序上更加完善離婚案件債務處理的法律規定,最大限度的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