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與北京市×人民公墓租賃合同糾紛案二審代理意見

導讀:
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上訴人王×的委托,就本案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予采納。對于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返碑文登記本”,上訴人也明確表示,該登記本只是被上訴人自己單方書寫的,上訴人對其證據效力不予認可,不能證明其已刻墓碑。如前所述,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的租賃物,包括墓碑以及地下安放設施等部分在內。”很顯然,應該作出以上的解釋。同理,一審法院依據設施定作單“碑型6.8萬”幾個字,就認定一個墓碑的價格即為6.8萬也顯然是錯誤的,更是不合常理的。那么王×與北京市×人民公墓租賃合同糾紛案二審代理意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上訴人王×的委托,就本案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予采納。對于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返碑文登記本”,上訴人也明確表示,該登記本只是被上訴人自己單方書寫的,上訴人對其證據效力不予認可,不能證明其已刻墓碑。如前所述,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的租賃物,包括墓碑以及地下安放設施等部分在內。”很顯然,應該作出以上的解釋。同理,一審法院依據設施定作單“碑型6.8萬”幾個字,就認定一個墓碑的價格即為6.8萬也顯然是錯誤的,更是不合常理的。關于王×與北京市×人民公墓租賃合同糾紛案二審代理意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上訴人王×的委托,就本案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予采納。
本代理人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是否做有工程、該工程是否是上訴人要求做的、該工程的價款確定問題、以及合同解釋的問題。
1、被上訴人沒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已做了工程。被上訴人僅在一審中提交了幾張照片,證明目的是為了證明其已刻碑,對此,上訴人在一審的質證意見中也明確表示不予認可。眾所周知,照片是可以隨意進行編輯處理的,因此,僅憑照片是不能充分證明其已刻碑這一事實的。況且,在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前,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已經刻碑,更沒有通知上訴人去查看該墓碑。對于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返碑文登記本”,上訴人也明確表示,該登記本只是被上訴人自己單方書寫的,上訴人對其證據效力不予認可,不能證明其已刻墓碑。退一步講,即便已經刻碑,那么刻碑的時間也是在上訴人提起訴訟之后,所以被上訴人應該自行承擔該墓碑的費用。
2、該墓碑不屬于上訴人要求做的。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的租賃物,本身就包括墓碑以及地下安放設施等部分在內,因此,刻墓碑的行為,不屬于上訴人要求做的工程。從雙方簽訂合同的內容看,“承租方要求做的工程”是指合同第九條中“承租方要求對設施進行修繕或改建,須事先向出租方提出申請,經出租方同意,并委托出租方負責施工,費用由承租方負責”。
3、該墓碑的價款確定問題。如前所述,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的租賃物,包括墓碑以及地下安放設施等部分在內。從雙方所簽訂的《租賃合同》第十二條“在骨灰安放之后,承租方要求將設施退回出租方的,在扣除工程費用、按已用時間折扣完管理費用和租賃費用之后,出租方應將剩余款項退還承租方”可以看出,合同價款6.8萬元,該費用包括工程費用、管理費用、以及租賃費用等項目在內。顯然,上訴人不是僅僅租賃墓碑;更不能認定一個墓碑的價值就是6.8萬元。因此,退一步講,即便被上訴人刻了墓碑,也即便該墓碑屬于上訴人要求做的工程,那么,上訴人也僅是負擔該墓碑的費用即可。但被上訴人在一審中也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該墓碑的價款。
4、關于合同解釋的問題。《合同法》第41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很顯然,應該作出以上的解釋。而一審法院卻認為:“由于合同中均有關于租賃費和管理費的約定內容,在此基礎上,另載明的“設施名稱6.8萬世榮”則完全可以做出系設施費用和名稱的文義解釋,且并不與合同訂約目的和合同整體解釋相沖突”,該認定意見本身就自相矛盾,一方面認定包括租賃費和管理費,另一方面又僅憑“設施名稱6.8萬世榮”幾個字即認定僅為設施費用,顯然不是合理的解釋,更不是在兩種合理解釋中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既然雙方所簽訂的合同名稱為設施租賃合同,那么合同內容里明確所租賃的具體設施的名稱和方位,是很自然的事情。該“設施名稱6.8萬世榮”顯然應理解為:“所租賃的設施名稱為世榮,費用為6.8萬,該6.8萬包括設施費用、管理費用、以及租賃費用等項目在內”。同理,一審法院依據設施定作單“碑型6.8萬”幾個字,就認定一個墓碑的價格即為6.8萬也顯然是錯誤的,更是不合常理的。
如果按照一審法院的解釋,那么完全可以推出如下結論:上訴人如果解除合同,則應支付總價款10%的違約金,另支付設施費用6.8萬;而如果繼續履行合同,則只需按合同價款6.8萬補足即可。也就是解除合同比繼續履行合同要付出更大的代價。這同樣不符合合同內容中關于單方解除權約定的本意,從這一角度也可以說明,一審法院關于合同解釋的認定意見是錯誤的。
再如果按照一審法院的解釋,來看雙方所簽訂的《租賃合同》第十二條“在骨灰安放之后,承租方要求將設施退回出租方的,在扣除工程費用、按已用時間折扣完管理費用和租賃費用之后,出租方應將剩余款項退還承租方”,對這一約定的情形,將如何操作?僅僅一個工程費用就將合同價款全部扣完,還怎么按已用時間扣除管理費用和租賃費用?更不會還有剩余款項退還承租方。從這一角度同樣也可以說明,一審法院關于合同解釋的認定意見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依據《合同法》、《民法通則》和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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