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具體內容是什么

導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具體內容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是我國公民處理繼承問題的準則是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繼承案件的依據。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棄繼承權、受遺贈權。那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具體內容是什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具體內容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是我國公民處理繼承問題的準則是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繼承案件的依據。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棄繼承權、受遺贈權。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具體內容是什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具體內容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是我國公民處理繼承問題的準則是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繼承案件的依據。人民法院貫徹執行繼承法要根據社會主義的法制原則堅持繼承權男女平等貫徹互相扶助和權利義務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
為了正確貫徹執行繼承法我們根據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對審理繼承案件中具體適用繼承法的一些問題提出以下意見供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繼承案件時試行。
一、關于總則部分
1.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時開始。
失蹤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決中確定的失蹤人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
2.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3.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
4.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5.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后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抵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抗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抵觸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
6.遺囑繼承人依遺囑取得遺產后仍有權依繼承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取得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7.不滿六周歲的兒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認定其為無行為能力人。已滿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認定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繼承權、受遺贈權不得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棄繼承權、受遺贈權。明顯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應認定其代理行為無效。
9.在遺產繼承中繼承人之間因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糾紛訴訟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繼承法第七條的規定判決確認其是否喪失繼承權。
10.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是否嚴重可以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后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
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不論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均可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1.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2.繼承人有繼承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之行為而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該繼承人繼承的可確認遺囑無效并按繼承法第七條的規定處理。
13.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或者遺棄被繼承人的如以后確有悔改表現而且被虐待人、被遺棄人生前又表示寬恕可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4.繼承人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認定其行為情節嚴重。
15.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繼承人無法主張繼承權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訴訟時效處理。
16.繼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內其遺產繼承權糾紛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可按中止訴訟時效處理。
17.繼承人因遺產繼承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時效即為中斷。
18.自繼承開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間內繼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訴訟的權利應當在繼承開始之日起的20年之內行使超過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訴訟。
二、關于法定繼承部分
19.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依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依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的適當的遺產。
20.在舊社會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與生母以外的父親的其他配偶之間形成扶養關系的互有繼承權。
21.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
繼父母繼承了繼子女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子女的遺產。
22.收養他人為養孫子女視為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系的可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23.養子女與生子女之間、養子女與養子女之間系養兄弟姐妹可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被收養人與其親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24.繼兄弟姐妹之間的繼承權因繼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關系而發生。沒有扶養關系的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繼兄弟姐妹之間相互繼承了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親兄弟姐妹的遺產。
25.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不受輩數的限制。
26.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已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養子女的養子女可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已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養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
27.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過主要贍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28.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如該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適當分給遺產。
29.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無論其是否再婚依繼承法第十二條規定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時不影響其子女代位繼承。
30.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
31.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分給他們遺產時按具體情況可多于或少于繼承人。
32.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本人有權以獨立的訴訟主體的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在遺產分割時明知而未提出請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請求在二年以內起訴的應予受理。
33.繼承人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愿意盡扶養義務但被繼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勞動能力明確表示不要求扶養養的分配遺產時一般不應因此而影響其繼承份額。
34.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雖然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但對需要撫養的被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分配遺產時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關于遺囑繼承部分
35.繼承法實施前訂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遺囑如內容合法又有充分證據證明確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遺囑有效。
36.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37.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38.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
39.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
40.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
41.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后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后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42.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
43.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遺贈如義務能夠履行而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受益人或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義務那部分遺產的權利由提出請示的繼承人或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愿履行義務接受遺產。
四、關于遺產的處理部分
44.人民法院在審理繼承案件時如果知道有繼承人而無法通知的分割遺產時要保留其應繼承的遺產并確定該遺產的保管人或保管單位。
45.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
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46.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47.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它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
48.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要制作筆錄由放棄繼承的人簽名。
49.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后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50.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后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
51.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52.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
53.繼承開始后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遺贈的權利轉移給他的繼承人。
54.由國家或集體組織供給生活費用的烈屬和享受社會救濟的城市居民其遺產仍應準許合法繼承人繼承。
55.集體組織對五保戶實行五保時雙方有扶養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扶養協議死者有遺囑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要求繼承的按遺囑繼承或法定繼承處理但集體組織有權要求扣回五保費用。
56.扶養人或集體組織與公民訂有遺贈扶養協議扶養人或集體組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則應償還扶養人或集體組織已支付的供養費用。
57.遺產因無人繼承收歸國家或集體組織所有時按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遺產的人提出取得遺產的要求人民法院應視情況適當分給遺產。
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遺產中的房屋、生產資料和特定職業所需要的財產時應依據有利于發揮其使用效益和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兼顧各繼承人的利益進行處理。
59.人民法院對故意隱匿、侵吞或爭搶遺產的繼承人可以酌情減少其應繼承的遺產。
60.繼承訴訟開始后如繼承人、受遺贈人中有既不愿參加訴訟又不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不再列為當事人。
61.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即使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也應為其保留適當遺產然后再按繼承法第三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清償債務。
62.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時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余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如果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
五、關于附則部分
63.涉外繼承遺產為動產的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適用被繼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國家的法律。
64.繼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經審結的繼承案件繼承法施行后按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的適用審結時的有關政策、法律。
人民法院對繼承法生效前已經受理、生效時尚未審結的繼承案件適用繼承法。但不得再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起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