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建筑企業(集團)公司與攀枝花鋼鐵(集團)公司建筑工

導讀:
委托代理人劉斌,男,四川省xx建筑企業(集團)公司工作人員,住四川省xx市東區望江街34號附2號。上訴人xx鋼鐵的委托代理人唐進,被上訴人四川省xx建筑企業(集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斌、殷建暉出庭參加訴訟。原審法院審理查明,1993年5月15日,四川省xx建筑企業(集團)公司與xx鋼鐵(集團)公司簽訂一份《攀鋼煉鐵廠鑄鐵車間排洪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南建司據此報送攀鋼合同預算處19份預算書,經其審核并核發19份工程預算審批通知單,載明工程款為9775729元。請求南建司退還。那么四川省南部建筑企業(集團)公司與攀枝花鋼鐵(集團)公司建筑工。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委托代理人劉斌,男,四川省xx建筑企業(集團)公司工作人員,住四川省xx市東區望江街34號附2號。上訴人xx鋼鐵的委托代理人唐進,被上訴人四川省xx建筑企業(集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斌、殷建暉出庭參加訴訟。原審法院審理查明,1993年5月15日,四川省xx建筑企業(集團)公司與xx鋼鐵(集團)公司簽訂一份《攀鋼煉鐵廠鑄鐵車間排洪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南建司據此報送攀鋼合同預算處19份預算書,經其審核并核發19份工程預算審批通知單,載明工程款為9775729元。請求南建司退還。關于四川省南部建筑企業(集團)公司與攀枝花鋼鐵(集團)公司建筑工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裁判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文號】(2000)川經終字第119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0)川經終字第119號
上訴人(原審本訴被告、反訴原告)xx鋼鐵(集團)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市東區向陽村。
法定代表人洪及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曉慶,四川興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進,四川興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本訴原告、反訴被告)四川省xx建筑企業(集團)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縣南隆鎮東風路56號。
法定代表人敬正賢,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斌,男,四川省xx建筑企業(集團)公司工作人員,住四川省xx市東區望江街34號附2號。
委托代理人殷建暉,四川xx誠信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xx鋼鐵(集團)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攀經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00年5月1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15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xx鋼鐵(集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進,被上訴人四川省xx建筑企業(集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斌、殷建暉出庭參加訴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報請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1993年5月15日,四川省xx建筑企業(集團)公司(簡稱南建司)與xx鋼鐵(集團)公司(簡稱攀鋼)簽訂一份《攀鋼煉鐵廠鑄鐵車間排洪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該合同主要約定:工程承包范圍及內容按攀鋼設計院設計的8總97施工圖及現場簽證、業務聯系單、圖紙會審紀要等包括的全部工程內容組織施工;承包結算方式采用由南建司編制經攀鋼審定的施工圖預算值下浮5%的承包結算方式;攀鋼派劉xx為工程負責人,派溫澤毅為工地代表。合同簽訂后,南建司進場施工。施工過程中,雙方又形成《關于煉鐵廠二期防洪工程施工方案審查會議紀要》、《關于鑄鐵機山體塌方的會議紀要》、《煉鐵廠鑄鐵機邊坡治理方案審查會議紀要》,約定設計藍圖工程量與現場實際有出入的,以現場簽證為準,并對煉鐵廠鑄鐵機山體的治理作了約定,且商定山體治理的工程量根據煉鐵廠委托攀鋼修建公司所測的測量成果,結合現場實際情況,最后以現場簽證為準。1994年4月20日,南建司報送給攀鋼設計管理處、工程管理處1份《工程聯系單》,在該聯系單中以昆明勘測院對山體治理項目的測量與實際不符為由,建議重新委托測量。攀鋼設計管理處在此聯系單上批復:該地段不規則堆積物,無法進行準確測量,我處意見仍按原定原則,以現場簽證實物工作量為準。1994年12月20日,在工程基本竣工的情況下,攀鋼修建公司受煉鐵廠委托,對煉鐵廠邊坡進行測量并得出竣工測量成果為“挖運土石方量39030立方米”。1995年1月11日,南建司將排洪工程交付,并負責保修至1995年10月底。自1993年7月4日起至1994年12月18日止,南建司總計向攀鋼上報18份《工程聯系單》。工程聯系單載明靜態爆破總土石方量為44502.4立方米,經攀鋼有關人員簽證認可的土石方工程量為人工鑿石1700立方米,靜態爆破38835.8立方米。南建司據此報送攀鋼合同預算處19份預算書,經其審核并核發19份工程預算審批通知單,載明工程款為9775729元。[page]
按合同約定下浮5%之后,其工程款總計9384157元。南建司還于1994年12月向攀鋼合同預算處報送4份總金額為1148771元的預算書,這4份預算書至今未審批。攀鋼在施工過程中已向南建司支付工程款470萬元。由于攀鋼9名干部收受賄賂案發,攀鋼便停止了對南建司預算書的審批及工程款的撥付,并由攀鋼審計處對南建司承建的工程進行審計。時至1999年3月11日,攀鋼向南建司致函稱:整個工程結算金額為2376169.53元,已多付1789989.78元。請求南建司退還。南建司對此提出異議,攀鋼仍堅持上述意見,南建司便提起訴訟,要求攀鋼給付工程欠款5832928元、停工損失850181元及違約金5714058.19元。攀鋼則反訴要求南建司返還其多付的工程款2951944元。在訴訟過程中,攀鋼單方委托昆勘院對本案工程的土石方量進行計算,昆勘院以1991年縱斷面與1995年的縱斷面比較計算出土石方量為6955.7立方米。攀鋼據此向法院提交了昆勘院的計算結論及計算所依據的圖紙,即昆勘院于1991年6月和8月制作的攀鋼弄弄坪片區地形圖117圖和118圖、昆勘院于1995年5月制作的《攀鋼弄弄溝鑄鐵機山體治理現狀圖》、1993年4月及6月由攀鋼設計院制作的8總97圖及8總100系列圖,并且還提交了昆勘院于1993年11月30日制作的《xx鋼鐵公司煉鐵廠鑄鐵機防洪工程地質勘說明書》,以證明南建司施工的土石方量為6955.7立方米。南建司認為攀鋼和昆勘院提交偽證,申請對攀鋼提交的有關圖紙和計算結論進行鑒定。原審法院遂委托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鑒定中心對上述有關圖紙進行了鑒定。該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為:1999年8月29日昆勘院計算結論所依據的資料大多是錯誤的,無法計算出準確的、比較符合實際的土石方量,其土石方工程量的計算結果是錯誤的。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攀鋼煉鐵廠鑄鐵車間排洪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經協商一致形成的工程施工范圍及工程量逐步增大的會議紀要,是雙方所簽合同的有機組成部分,雙方亦應遵照執行。昆勘院于1993年11月制作的地質圖,由于其本身的缺陷,其客觀性及精確性已經雙方當時否定,該圖沒有證明效力。南建司挖運方量“以現場實物簽證為準”,是雙方意圖真實、一致的表示。劉xx、溫澤毅收受賄賂的犯罪事實可能致簽證的土石方量有出入,但這僅是一種可能,并不能惟一地證明南建司上報并由攀鋼簽證認可的土石方工程量有虛假,兩者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且沒有刑事判決的認可及其他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因此,攀鋼以劉xx、溫澤毅受賄犯罪事實證明雙方的土石方工程量簽證虛假的主張沒有證據及法律依據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昆勘院于1991年制作的117圖、118圖以及1993年和1995年制作的斷面圖均未經南建司在施工過程中確認,而在本案訴訟中攀鋼才向法庭提交,這些圖紙的真實性、客觀性沒有相應證據證實,即這些圖紙能否完整地再現當時的原始地貌、地形,沒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攀鋼在訴訟中單方委托昆勘院依據上述有關圖紙計算出的6955.7立方米土石方量,缺乏證明力。同時,針對昆勘院制作的117圖及攀鋼設計院依據該圖制作的8總97圖和8總100圖、昆勘院在訴訟中單方受攀鋼委托于1999年8月29日制作的土石方工程量計算結論等材料,委托鑒定中心對其鑒定所作出的鑒定結論更進一步否定了117圖、8總97圖、8總100圖以及昆勘院的計算結論等由攀鋼提交法庭的證據。另外,煉鐵廠委托攀鋼修建公司于1994年12月20日所作“挖運土石方量為39030立方米”的竣工測量成果雖由于修建公司不具有測繪資格證書,其測繪成果不能作為定案的惟一證據,但該證據從另一側面亦證實了昆勘院計算結論的錯誤。因此,上述證據已形成證據鎖鏈,已相互印證南建司施工的土石方量是真實的及攀鋼主張的事實不能成立等相應事實。南建司主張5832928元工程款及其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因有相應證據予以佐證,其主張應予支持;但其主張停工損失賠償因缺乏證據支持,其主張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攀鋼的反訴請求缺乏證據支持,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判決:攀鋼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南建司工程款5832928元并償付違約金(違約金分段計算:自1995年2月1日至1995年10月31日止,按5832928元的95%依照每日萬分之四計付,自1995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本金清償之日止,按5832928元依照每日萬分之四計付);駁回南建司本訴的其他訴訟請求;駁回攀鋼的反訴請求。第一審本訴訴訟費151996元(案件受理費71996元,鑒定費80000元),南建司負擔14399元,攀鋼負擔137597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4770元,由攀鋼負擔。[page]
一審判決宣判后,攀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上訴的主要理由是:南建司提供的用以證明土石方量的工程聯系單是通過行賄的方式取得,該工程聯系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不具有證明效力,原判根據該工程聯系單認定土石方量屬認定事實錯誤;鑒定機構所作否定攀鋼提供的地形地貌圖能作為計算土石方量依據的鑒定,因參與鑒定的四川省迅達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沒有相應的測繪資格,且鑒定所選用的圖紙錯誤,其鑒定程序不合法,鑒定結論不正確;攀鋼提供的地形地貌圖是歷史檔案,能客觀反映本案工程的土石方量,本案工程的土石方量能夠并且應當通過鑒定確定。請求撤銷原判,判決駁回南建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并判令南建司退回多付的工程款。南建司辯稱:攀鋼工地代表和工程負責人雖然有受賄行為,但并無證據證明其為南建司多簽了土石方量,原判依據其簽署的工程聯系單認定的土石方量真實、合法;四川省迅達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僅是鑒定機構聘用的鑒定參與人,并非鑒定機構,同時鑒定本身也無測繪內容,僅是對有關圖紙及相關資料進行鑒定,該司參與鑒定的活動并不受其有無測繪資格證書的限制,一審委托鑒定機構所作鑒定在程序上合法,結論也正確,攀鋼要求重新鑒定的理由不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1993年5月15日,南建司與攀鋼簽訂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該合同主要約定:攀鋼將其煉鐵廠鑄鐵車間排洪工程發包給南建司,由南建司按攀鋼設計院設計的8總97施工圖及設計說明、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業務聯系單、圖紙會審紀要、新增擋墻、山體處理等所包括的全部工程內容組織施工;承包結算方式采用由南建司編制經攀鋼審定的施工圖預算值下浮5%的承包結算方式(施工措施部分不下浮);編、審施工圖預算的依據和原則為攀鋼設計院所設計的施工圖及其設計說明和圖紙會審紀要所包括的全部工程內容,按1990年《四川省建筑工程預算定額》及合同簽訂生效時止xx市造價管理站已公布的與定額配套的有關規定執行,取費標準按國營二級企業執行;工程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形成排洪功能,同年8月15日前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交付攀鋼使用;合同生效后,攀鋼撥付給南建司5萬元作為工程備料款,工程進度款按南建司報送的月統計表并經攀鋼審核后按月撥付,撥至92%時停撥,3%的竣工圖保證金待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交清竣工技術檔案資料,辦完“三材”核銷手續,完成攀鋼實供鋼材量3%的廢鋼鐵回收任務后結清,余5%的工程質量保證金待保修期一年滿后據實結清;工程所需的鋼材、木材、水泥由南建司根據施工圖和工程進度編制用料計劃報攀鋼材料供應處審核后供應實物,并按(1993)攀二聯字第008號文規定的材料價格結算;雙方按攀鋼設計院設計的施工圖、設計說明、設計交底、設計變更、國家規定的有關施工驗收規范進行施工和驗收;雙方主要責任按國務院《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第八條規定執行;攀鋼派劉xx為工程負責人,派溫澤毅為工地代表,南建司派黃興林為工地代表。合同簽訂后,南建司進場施工。攀鋼設計院又繪制出8總100圖,對保護鑄鐵車間的擋墻進行了設計。1993年6月,南建司向攀鋼提出施工方案。該方案載明,施工中需挖運土石方約42,000立方米。同月14日,攀鋼工程管理處召集攀鋼工程計劃處、合同預算處、設計管理處、煉鐵廠及南建司對南建司提交的施工方案進行審查,形成《關于煉鐵廠二期防洪工程施工方案審查會議紀要》。該紀要主要載明:設計藍圖工程量與現場實際有出入的,以現場簽證為準;山體處理范圍以煉鐵廠鑄鐵機廠房西北側端頭第一根柱子起,向西南方向按現有坡角以1∶0.5放坡至現有的地表泥土覆蓋處,將現有的危石全部處理掉,工程量根據煉鐵廠委托所測的測量成果,并結合現場實際情況,最后以現場簽證為準。同月24日,煉鐵廠委托攀鋼修建公司對南建司欲施工山體的部分斷面進行測量,測量的土石方量為7003.25立方米,同年7月對山體另一部分斷面進行測量,測量的土石方量為14,780立方米,同年9月對山體剩余斷面進行測量,測量的土石方量為19,785立方米,總方量為41568.25立方米。在施工過程中,煉鐵廠鑄鐵機廠房旁山體南端塌方,攀鋼工程管理處于同年9月15日召集攀鋼設計院、總調度室、工程計劃處及合同預算處、南建司對塌方處進行了現場勘察,并于同月20日形成《關于鑄鐵機山體塌方的會議紀要》,確定了處理方案。該紀要主要載明:為防止山體再次塌落給運輸部及煉鐵廠造成人身、設備損傷,對此山體進行處理,治理范圍沿運輸部休息室后即塌方處向東北方向約50米范圍以內以1∶0.75按現有地面坡角放坡至地表泥土覆蓋處;工程量根據煉鐵廠委托所測的測量成果,結合現場實際情況,最后以現場簽證為準。[page]
為妥善治理塌方山體,攀鋼于同年10月28日委托昆明勘測院對煉鐵廠鑄鐵機廠房旁山體進行勘察。昆勘院受托進行勘察后,于同年11月30日制作并提交攀鋼1本《xx鋼鐵公司煉鐵廠鑄鐵機防洪工程地質勘察說明書》。該說明書附有1份地質勘察說明及1張地形圖、4張地質斷面圖、1張赤平極射投影穩定性分析圖。該說明書載明:通過對巖石邊坡的定性分析,邊坡屬不穩定型;鑄鐵車間后,地質點№1處的陡巖,由于其不穩定因素,一旦滑移,將對下方的建筑物產生嚴重破壞,建議清除。1994年3月12日,攀鋼設計管理處組織攀鋼設計院、工程計劃處、工程管理處、合同預算處、煉鐵廠、昆勘院及南建司召開煉鐵廠鑄鐵機廠房邊坡治理審查會,形成《煉鐵廠鑄鐵機邊坡治方案審查會紀要》。該紀要主要載明:攀鋼設計院按原資料所做的治理方案是可行的,但在下步施工中應根據昆勘院提供的補充地質資料對方案做必要的修改補充;根據昆勘院的補充地質資料,該邊坡在坡度為1∶0.4至1∶0.5范圍內是穩定的,由公司設計院按此修改設計,并對較明顯裂縫采用人工方式用混泥土封閉;由于歷史原因,在處理危石及風化嚴重的破碎狀巖體時,個別區域將無法保證設計坡度,會議同意公司設計院削坡部分施工圖只作為施工指導依據,結算時以現場簽證的實物工程量為準。同年4月,攀鋼設計院繪制出8總110圖,對原施工圖中涉及山體治理的部分進行了修改補充。同月20日,南建司向攀鋼設計管理處、工程管理處報送1份攀鋼煉鐵廠二期排洪工程的《工程聯系單》。該聯系單載明:攀鋼煉鐵廠鑄鐵車間二期排洪工程中的山體治理項目,于去年11月由昆勘院進行了實地測量,從測量的結果與實際對照來看,量差比較明顯,建議重新委托測量。攀鋼設計管理處在此聯系單上批復:該地段不規則堆積物,無法進行準確測量,其結果作參考亦極不可靠,我處意見仍按原定原則,以現場簽證實物工作量為準。1994年12月,南建司將攀鋼煉鐵廠鑄鐵車間排洪工程完工,其實際完成的工程包括水溝、擋墻、8號轉運站地坪的修建和鑄鐵車間旁的山體治理。當月20日,在工程基本竣工的情況下,攀鋼修建公司受煉鐵廠委托對煉鐵廠鑄鐵車間防洪地段挖運土石方量進行了測量,并形成一份《測設成果表》。該表載明:“根據地形實地測量,防洪地段挖運土石方量為39,030立方米。”修建公司在《測設成果表》上加蓋公司測繪業務專用章。1995年1月11日,南建司將工程交付給攀鋼,雙方約定該工程由南建司保修至1995年10月底。在施工過程中,南建司自1993年7月4日起至1994年12月18日止,主要針對鑄鐵車間旁山體治理的挖運土石方量,向攀鋼報送18份《工程聯系單》,申報靜態爆破土石方量44502.4立方米,攀鋼現場簽證人員劉xx、溫澤毅以攀鋼修建公司預測的土石方量為指導進行簽證,其認可的土石方工程量為人工鑿石1,700立方米,靜態爆破38835.8立方米。
根據工程進度,南建司按攀鋼現場簽證人員認可的工程量陸續向攀鋼合同預算處報送了19份預算書,攀鋼至1995年1月19日審核完,發給19份工程預算審批通知單。該19份審批通知單載明的工程款為9,775,729元(部分項目已下浮5%),按合同約定全部下浮5%之后,其工程款總計9,384,157元。其中,屬于山體治理中挖運土石方的價款為9,047,018元。南建司還于1994年12月向攀鋼合同預算處報送4份總金額為1,148,771元的預算書,攀鋼至今未審批。攀鋼在施工過程中共向南建司支付工程款470萬元。由于攀鋼劉xx、溫澤毅涉嫌受賄被立案偵查,攀鋼便停止對南建司所報預算書的審批及工程款的撥付,并確定由其內部審計處對南建司承建的工程進行審計。1996年12月,劉xx、溫澤毅因在負責本案工程量簽證過程中收受南建司施工負責人的賄賂,分別被xx市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3月11日,攀鋼經審計向南建司致函稱:整個工程結算金額為2376169.53元,已付4,166,159元,比結算金額多付1789989.78元。請求南建司退還。南建司對此提出異議,攀鋼又于1999年6月5日回函,堅持上述意見。南建司經多方追索未果,便提起訴訟,要求攀鋼給付工程欠款5,832,928元、停工損失850,181元及違約金5714058.19元。攀鋼反訴稱,南建司所完成的工程土石方量僅6,990立方米,實際工程款僅1,851,765元,已付4,803,709元,多付2,951,944元,要求南建司返還其多付的工程款。[page]
在一審訴訟中,攀鋼單方委托昆勘院對本案工程的土石方量進行計算,昆勘院以1991年縱斷面與1995年的縱斷面比較計算出土石方量為6955.7立方米,攀鋼據此向原審法院提交了昆勘院的計算結果及計算所依據的圖紙即昆勘院于1991年6月和8月制作的攀鋼弄弄坪片區地形圖117圖和118圖、昆勘院于1995年5月制作的《攀鋼弄弄溝鑄鐵機山體治理現狀圖》、1993年4月及6月由攀鋼設計院制作的8總97圖及8總100系列圖,并且還提交了昆勘院于1993年11月30日制作的《xx鋼鐵公司煉鐵廠鑄鐵機防洪工程地質勘察說明書》,以證明南建司施工的土石方量為6955.7立方米。1999年9月6日,攀鋼曾向原審法院申請對117圖、攀鋼設計院制作的8總97施工圖及昆勘院于1995年制作的竣工圖的有關數據進行鑒定,以確定山體治理部分的土石方量,但又于同年11月申請撤回。南建司則認為攀鋼和昆勘院提交偽證,損害其名譽,申請對攀鋼提交的有關圖紙和計算結論進行鑒定。原審法院遂委托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鑒定中心對上述有關圖紙進行鑒定,該中心聘請工程測量高級工程師張同豐、工程地質高級工程師孫亞、中國注冊造價工程師陸亨辰作為鑒定專家,并聘請四川省迅達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作為協作單位,對上述有關圖紙進行了鑒定。其所作鑒定結論為:1.1991年昆勘院繪制的“攀鋼弄弄坪片區地形圖”即117圖、118圖和1993年攀鋼設計院繪制的8總100圖存在嚴重問題,不能滿足《工程測量規范》的相關要求,作為土石方量的計算依據不妥當;2.1993年和1995年斷面圖,沒有出圖單位、出圖印章、出圖時間,且未繪制正規藍圖,其真實性與合法性不具備,不能作為工程量的計算依據;3.1999年8月29日昆勘院計算結論所依據的資料大多是錯誤的,無法計算出準確的、比較符合實際的土石方量,其土石方工程量的計算結果是錯誤的。在二審期間,攀鋼在本院限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昆勘院于1984年采用陸地攝影法拍攝的控制相片、干板片、地形圖和鑄鐵車間修建的竣工資料,申請對本案所涉工程的土石方量進行鑒定,并聲明該部分資料是供鑒定使用的,不屬于民訴法規定的證據,其真偽應由鑒定機構審查,南建司無權質證。經本院咨詢一審委托的鑒定機構的專家,攀鋼提供的鑄鐵車間修建的所謂竣工資料并不屬于竣工資料,而是施工圖。
本院認為,南建司與攀鋼雙方所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雙方在施工過程中就工程范圍的擴大與工程量計算方式的變化經協商一致形成的會議紀要以及攀鋼設計管理處對邊坡治理工程量計算方式的批復,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應屬有效,雙方均應遵守。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爭議的焦點是原判認定的土石方量是否正確。原判根據劉xx、溫澤毅簽署的18份《工程聯系單》,將土石方量認定為40535.8立方米。但由于劉、溫二人在簽署該《工程聯系單》過程中接受了南建司施工負責人的賄賂,該18份《工程聯系單》作為證據本身其來源不合法,不具有證明效力,原判以其作依據確定土石方量不當。攀鋼就此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該18份《工程聯系單》記載的土石方量集中在攀鋼鑄鐵車間旁的山體治理上。對該部分土石方量的認定,攀鋼申請本院委托鑒定。而要鑒定本案工程的土石方量,必須具有反映被治理山體在鑄鐵車間建成后本案工程施工前的地形地貌圖,用該圖與本案工程的竣工圖對照比較才能計算出準確的土石方量。攀鋼在一審中提供的圖紙資料,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已確認其不能作為鑒定土石方量的依據。參與鑒定協作的四川省迅達工程咨詢有限公司雖然無測繪資格,但該司并非作出本案鑒定結論的鑒定機構,鑒定機構是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鑒定中心,該中心及其指定的鑒定專家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其鑒定結論應當采信。二審中,攀鋼在本院限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昆勘院1984年用陸地攝影法對本案工程所在地區拍攝的相片、干板片和鑄鐵車間的所謂竣工資料,并據此提出該相片、干板片可轉變成地形圖,用轉變成的地形圖和鑄鐵車間的所謂竣工資料及1993年11月在施工中因山體治理的需要委托昆勘院勘測所繪制的地形圖作為再現被治理山體施工前地形地貌的依據,與本案工程竣工后的地形地貌相對照而鑒定土石方量,但是,1984年以后相關地形因鑄鐵車間的修建而改變,1984年的相片、干板片轉變成地形圖仍不能全面反映被治理山體在本案工程施工前的地形,而攀鋼提供的鑄鐵車間的所謂竣工資料并不屬于竣工資料,而是施工圖,同樣不能準確反映被治理山體在鑄鐵車間竣工后本案工程開工前的地形,況且攀鋼在提供該資料時表示拒絕對方質證,該證據資料本身也不能采用,故攀鋼在二審中提供的該兩類資料,仍不能作為鑒定土石方量的依據。至于昆勘院于1993年11月在施工過程中測繪的地形圖及攀鋼設計院依據該圖所作8總110圖,原審法院雖未送鑒定機構鑒定,但南建司在施工時便在交給攀鋼的《工程聯系單》上提出昆勘院的測繪不準確,要求重新測量,攀鋼即在該聯系單上批復“無法進行準確測量……以現場簽證實物工作量為準”,雙方已排除用該兩份圖紙作為計算工程量的依據,該兩份圖紙也不能作為鑒定土石方量的依據。據此,由于被治理山體在鑄鐵車間竣工后本案工程施工前的地形地貌無確切的證據再現,不能通過鑒定方式確定山體治理的土石方量,對攀鋼的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支持。[page]
攀鋼提出的一審委托的鑒定機構所作鑒定不合法,不能采信及本案工程的土石方量應通過鑒定確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山體治理的土石方量,鑒于雙方在施工過程中以會議紀要的形式確定為“根據煉鐵廠委托所測的測量成果并結合現場實際情況最后以現場簽證為準”,而劉、溫二人實際也是以煉鐵廠委托攀鋼修建公司所預測的土石方量為指導進行的現場簽證,因此,在現場簽證的工程聯系單不能采用又不具備鑒定條件的情況下,按攀鋼修建公司在本案工程竣工后所測的土石方量來確定其土石方量符合雙方的意思表示。在本案工程基本竣工時,攀鋼修建公司于1994年12月20日測量出鑄鐵車間防洪地段挖運土石方量為39,030立方米,據此可認定山體治理的土石方量為39,030立方米。因該土石方量比原判認定的40535.8立方米土石方量少1505.8立方米,應對原判認定的該部分土石方量的工程價款進行相應的調減。比照40535.8立方米土石方中的人工鑿石與靜態爆破的比例,認定1505.8立方米土石方中的人工鑿石為63.09立方米,靜態爆破為1442.71立方米。按攀鋼對人工鑿石和靜態爆破土石方審定的平均價格計價(已下浮5%),人工鑿石為每立方米133.61元,63.09立方米共8429.25元,靜態爆破為每立方米227.48元,1442.71立方米共328187.67元,總計336617.12元。40535.8立方米土石方的價款9,047,018元減去該336617.12元價款后為8710400.88元,該價款為39,030立方米土石方的價款。該價款加上按8總97圖的工程量審批的工程價款337,139元再加上因攀鋼拖延審批被視為認可的工程款1,148,771元,共10196310.88元,即為南建司所完成工程的總價款。攀鋼在施工過程中已付工程款470萬元,尚欠5496310.88元。攀鋼對南建司所報結算的最后審批日為1995年1月19日,攀鋼按約應當在該日后的合理時間內即應在1995年1月底前付清欠款。攀鋼未按時付清工程款,是導致本案糾紛的主要原因,應承擔本案的主要責任。鑒于攀鋼因發現其現場簽證人員接受施工方賄賂而對工程量進行重新審核并暫停付款有一定合理性,可不追究其因遲延付款而應支付違約金的責任,但攀鋼應向南建司給付未付工程款及法定利息。南建司有關人員向攀鋼現場簽證人員行賄,也是導致本案糾紛的原因,也應承擔相應責任。攀鋼要求駁回南建司全部訴訟請求并判其返還多付工程款的上訴請求,無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本院不予主張。原判認定部分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盡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四川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攀經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第三項,即:駁回四川省xx建筑企業(集團)公司本訴的其他訴訟請求;駁回xx鋼鐵(集團)公司的反訴請求。
二、撤銷四川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攀經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xx鋼鐵(集團)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四川省xx建筑企業(集團)公司工程款5832,928元并償付違約金(違約金分段計算:自1995年2月1日至1995年10月31日止,按5832,928元的95%依照每日萬分之四計付;自1995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本金清償之日止,按5832,928元依照每日萬分之四計付)。
三、xx鋼鐵(集團)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四川省xx建筑企業(集團)公司工程款5496310.88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2月1日至1995年10月31日止,以4986495.33元(總價款的95%減已付款)為基數;自1995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5496310.88元為基數,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分段計算)。[page]
第一審案件受理費71,996元,鑒定費80,000元,共151,996元,由xx鋼鐵(集團)公司承擔121596.8元,四川省xx建筑企業(集團)公司承擔30399.2元。第二審案件受理費96,996元,由xx鋼鐵(集團)公司承擔77596.8元,四川省xx建筑企業(集團)公司承擔19399.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學斌
審 判 員 徐 紅
代理審判員 李葆中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思會
附:
四川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1999)攀經初字第43號
原告四川省xx建筑企業(集團)公司。住所地:xx縣南隆鎮東風路56號。
法定代表人敬正賢,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斌,男,系該公司xx公司經理,住xx市東區望江街34附2號。
被告xx鋼鐵(集團)公司。住所地:xx市東區向陽村。
法定代表人洪及鄙,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群力,系四川xx道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姚海泉,系四川xx道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四川省xx建筑企業(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南建司)訴xx鋼鐵(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攀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南建司委托代理人劉斌,被告攀鋼委托代理人張群力、姚海泉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南建司訴稱,1993年5月15日南建司與攀鋼簽訂一份《攀鋼煉鐵廠鑄鐵車間排洪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該合同約定:本工程按攀鋼設計院設計的8總97施工圖、現場簽證、業務聯系單、圖紙會審紀要等所包括的全部工程內容組織施工;編、審施工圖預算的依據和原則,為攀鋼設計院所設計的施工圖及其說明和圖紙會審所包括的全部內容,按90定額及合同簽訂生效時止xx市造價管理站已公布的與定額配套的有關規定執行,取費標準按國營二級企業執行;攀鋼給付5萬元給南建司作工程備料款;工程進度款按南建司報送的月統計報表并經攀鋼審核后按月撥付。合同簽訂后,南建司于1993年5月20日進場施工。同年6月14日,同年9月10日,1994年3月12日,雙方針對工程范圍的不斷變化作出了三份會議紀要,這三份會議紀要均確定工程土石方量以現場簽證實物工作量為準。1995年1月11日,煉鐵廠鑄鐵車間二期排洪工程經攀鋼有關職能部門驗收合格,該工程交付使用。南建司按有關合同及會議紀要規定,向攀鋼提交了編制的預算,并經攀鋼合同預算處審定批準,該工程總造價為9871736元,但攀鋼在施工中僅付工程款470萬元。1995年3月,攀鋼審計處決定對該工程進行審計,但直至1999年3月11日才以攀鋼監審(1999)177號函通知南建司:該工程結算金額為2376169.53元,已付4166159.31元外,應退回攀鋼1789989.79元。南建司提出異議,攀鋼仍堅持己見。南建司多方努力未果,便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攀鋼支付工程欠款5171736元及利息2215054.53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訴訟中,南建司變更訴訟請求:1.該工程已經攀鋼合同預算處審定批準的結算款為9384157元,實際已付470萬元,尚欠工程款4684157元及違約金4004954.24元應予判令支付;2.已提交攀鋼合同預算處審核但其未按有關規定及時審核的另外四項預算共計1148771元,其預算依法應予認可,攀鋼對此還應支付工程款1148771元及違約金982199.2元;3.由于攀鋼的原因,致使該工程停工兩個月,按有關法律規定,攀鋼應予賠償南建司因停工造成的人工、機械設備損失850181元及違約金726904.75元。[page]
被告攀鋼辯稱:1.南建司據以主張其工程款的現場簽證材料,是通過行賄非法取得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主張不應得到法律支持;2.南建司以攀鋼修建公司測量隊的開工測量數據為依據證明其工程量顯然是錯誤的;3.該工程實際施工單位不具有國營二級的施工資質,應按實際履行人劉斌的建筑隊伍的資質等級作為取費標準;4.本案由于本工程存在行賄受賄犯罪事實,應按工程的實際履行情況進行認定和核算。攀鋼認為其已向南建司支付工程款470萬元,若按此認定,南建司還應退還攀鋼因其偽造而夸大工程量致使攀鋼多付的工程款,請求駁回南建司的訴訟請求。同時,攀鋼認為南建司大量虛報工程量,而該工程土石方量僅為6990立方米,實際工程款僅為1851765元,攀鋼已付4803709元,多付2951944元,特提起反訴,請求判令南建司退還其多付的工程款2951944元并承擔反訴的訴訟費用。
南建司針對攀鋼的反訴未作書面答辯。
綜上所述,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中爭議的焦點集中于一點,即對南建司施工的并以現場實物簽證核算的工程量能否確認。
原告南建司為證明其與被告攀鋼存在一定權利義務合同關系的事實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1993年5月15日雙方簽訂的《攀鋼煉鐵廠鑄鐵車間排洪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該合同主要載明:1.工程名稱為攀鋼煉鐵廠鑄鐵車間排洪工程,工程地址為攀鋼煉鐵廠廠區,工程編號為Ⅱj-53-16;2.工程承包范圍及內容按攀鋼設計院設計的8總97施工圖、現場簽證、業務聯系單、通知單、圖紙會審紀要等包括的全部工程內容組織施工;3.承包結算方式為采用由南建司編制經攀鋼審定的施工圖預算值下浮5%的承包結算方式(施工措施部分不下浮);4.編、審施工圖預算的依據和原則為攀鋼設計院所設計的施工圖及其設計說明和圖紙會審紀要所包括的全部工程內容,按1990年《四川省建筑工程預算定額》及合同簽訂生效時止xx市造價管理站已公布的與定額配套的有關規定執行,取費標準按國營二級企業執行;5.工程期限自合同簽訂生效之日起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形成排洪功能,同年8月15日前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交付使用;6.工程價款的支付及結算為合同生效后,攀鋼撥付南建司5萬元作為工程備料款,工程進度款按南建司報送的月統計報表并經攀鋼審核后按月撥付。工程進度款撥至60%時分次從工程進度款中扣回備料款。工程進度款撥至92%時停撥,3%的竣工圖保證金待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交清竣工技術檔案資料,辦完“三材”核銷手續,完成攀鋼實供鋼材量3%的廢鋼鐵回收任務后結清,余5%工程質量保證金待保修期一年滿后據實結清;7.攀鋼派劉xx為工程負責人,派溫澤毅為工地代表,南建司派黃興林為工地代表。該證據欲證明雙方之間存在的合同關系,以及該工程名稱、地址、結算依據及原則、工程款的支付等有關內容。
攀鋼對上述證據經質證,對上述合同及相應內容無異議。
本院認為,上述合同及內容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其合同從形式到內容合法有效,理應依法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南建司就其主張的工程量以雙方現場實物簽證為準、工程量逐步增大的原因及事實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欲予以證明:1.1993年6月15日加蓋攀鋼工程管理處印章的《關于煉鐵廠二期防洪工程施工方案審查會議紀要》。該紀要主要載明:攀鋼工程管理處主持召開有工程計劃處、合同預算處、設計院、煉鐵廠、南建司等參加的該工程施工方案審查會,其會議審查結果為:①設計藍圖工程量與現場實際有出入的,以現場簽證為準;②山體處理范圍以鑄鐵機廠房西北側端頭第一根柱子起,向西南方向按現有坡角以1∶0.5放坡至現有地表泥土覆蓋處,將現有的危石全部處理掉,重點是突出山包段;工程量根據煉鐵廠委托所測的測量成果,并結合現場實際情況,最后以現場簽證為準;③由于現場周圍的建筑物早已形成,為防止爆破飛石造成人身設備安全事故,禁止放明炮,必須采取靜態爆破。2.1993年6月24日加蓋攀鋼工程管理處基建工程科印章的《審批意見》。該意見主要載明下列內容:根據1993年6月14日會議精神,原則同意按此方案施工,山體處理的范圍按照紀要執行,工作量以現場實際簽證為準;同時,該意見還載明了其他有關工程施工的具體內容。3.1993年9月20日加蓋攀鋼工程管理處印章的《關于鑄鐵機山體塌方的會議紀要》。該紀要主要載明:1993年9月15日由攀鋼工管處牽頭,對鑄鐵機山體西南端塌方處進行了現場踏勘,并提出處理意見,即為防止山體再次塌落給運輸部及煉鐵廠造成人身設備傷亡,對此山體進行處理,治理范圍即沿運輸部休息室后(現塌方處)向東北方向約50米范圍內以1∶0.75按現地面坡角放坡至地表泥土覆蓋處;工程量根據煉鐵廠委托所測的測量成果并結合現場實際情況最后以現場簽證為準,并規定必須采取靜態爆破,并載明參加這次會議的有攀鋼設計院、攀鋼總調度室、攀鋼工程計劃處及合同預算處、南建司等單位。4.1994年3月12日加蓋攀鋼設計管理處印章的《煉鐵廠鑄鐵機邊坡治理方案審查會紀要》。該紀要主要載明:①根據昆勘院的補充地質資料,該邊坡在坡度1∶0.4至1∶0.5范圍內是穩定的,請公司設計院按此修改設計,并對較明顯裂縫采用人工方式用混凝土封閉;②會議同意公司設計院削坡部分施工圖只作為施工指導依據,結算時以現場簽證的實物工程量為準,并要求有關部門盡快復工,并載明參加會議的有攀鋼設計院、工程計劃處、工程管理處、合同預算處、煉鐵廠、昆勘院及南建司。5.1994年4月20日南建司報送給攀鋼設計管理處、工程管理處的《工程聯系單》。該聯系單載明:攀鋼煉鐵廠鑄鐵車間二期排洪工程中的山體治理項目,于去年11月由昆勘院組織進行實地測量,我們以測量的結果與實際對照來看,量差比較明顯,建議重新委托測量。攀鋼設計管理處徐乃珉處長于1994年4月22日在此聯系單上批復:該地段不規則堆積物,無法進行準確測量,其結果作參考亦極不可靠。我處意見仍按原定原則,以現場簽證實物工作量為準。攀鋼設計管理處在此加蓋其印章。以上5份證據欲證明:雙方以現場實物簽證為準是攀鋼及有關職能部門與南建司根據施工現場具體情況所議定;工程量逐步增大的原因是攀鋼不斷變更施工內容和范圍,即施工剛開始時是8總97施工圖中的排洪溝、擋墻、場坪及山體處理等內容,后增加了煉鐵廠鑄鐵機山體西南端塌方處的山體處理施工內容,繼而又增加了煉鐵廠鑄鐵機邊坡治理施工內容;攀鋼設計管理處于1994年4月22日對南建司意見的批復已證明昆勘院1993年11月的測繪結果及其制作的地質圖是錯誤的。[page]
攀鋼經對上述證據質證后,對上述三份會議紀要及《審批意見》沒有異議,但對攀鋼設計管理處于1994年4月22日的批復提出異議,認為徐乃珉因接受南建司的吃請而作出與其攀鋼高級管理人員及高級工程師身份不符的批復。對此意見,攀鋼向法庭提交一份注明時間為1995年8月23日徐乃珉所寫材料,上書其確實接受了南建司的一次吃請,并無意接受了300元誤餐費,但其他未收任何錢物。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三份會議紀要及《審批意見》均無異議,這4份證據應依法予以確認。對攀鋼設計管理處于1994年4月22日對南建司的批復中存在的疑點,本院當庭傳喚徐乃珉到庭作證。徐乃珉到庭證實他確實接受了南建司的一次吃請,并接受300元誤餐費(已上交),但這些事均發生在作出上述批復之后,并認為其批復意見是正確的。故本院認為徐乃珉的批復意見是攀鋼及有關職能部門對施工現場及有關圖紙進行審查,集體決定“工程土石方量按現場實物簽證為準”,其行為是職務行為,而非個人意見。因此,攀鋼及有關職能部門鑒于攀鋼設計院制作的有關圖紙及昆勘院1993年11月所測的測繪成果及相關地質圖與實際情況相比,誤差較大,工程土石方量應以現場實物簽證為準的事實應依法予以確認。
南建司就其主張的山體治理等工程項目的工程款的金額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證據欲予以證明:1.19份攀鋼合同預算處已審定并由其簽發的《工程預算審批通知單》。這19份審批通知單載明已審定的金額總計為9775729元,按雙方合同約定下浮5%之后,金額為9384157元;2.4份早已提交攀鋼合同預算處但又未審的預算書。按有關規定應予認可,其金額總計1148771元;3.1995年1月12日加蓋攀鋼煉鐵廠機械動力科印章的《攀鋼煉鐵廠鑄鐵車間二期排洪工程現場實物交接會議紀要》。該紀要主要載明的是交工時間為1995年1月12日及保修時間從竣工時起直至1995年10月31日止。上述24份證據欲證明南建司所干工程已交付攀鋼且保修期早已屆滿,工程款為10532928元,扣除攀鋼已付款470萬元,攀鋼仍欠南建司工程款5832928元逾期未付。
攀鋼經過上述證據質證后,提出異議,認為19份攀鋼合同預算處已審定并簽發的工程預算審批通知單所依據的現場實物簽證,由于攀鋼的經辦人員收取南建司代理人劉斌的賄賂并已被刑事處罰,因此其現場實物簽證系非法取得,不具有法律效力,其金額為虛假的,并提出另外4份預算書送審時間不清楚。
攀鋼對此觀點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欲予以證明:1.攀鋼負責現場簽證的煉鐵廠機械動力科工程管理員溫澤毅于1996年9月22日所寫的“認罪書”,上書溫澤毅收受劉斌現金10000元及兩次審查會后收劉斌送紅包200元;2.xx市東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東區檢察院)于1996年9月22日訊問溫澤毅的筆錄,上書溫澤毅收受劉斌的錢后,為劉斌提供過一些方便,如當其忙其他工作時,劉斌有事找他,他都放下手中的事,及時為其辦理;另外只要不超出原則,不管是在所用材料方面,還是在質量、安全等方面,都沒卡過劉斌,盡量提供一些方便。這兩份證據欲證明溫澤毅可能會為南建司多簽工程土石方量。3.1995年6月29日、1995年9月22日攀鋼審計處對溫澤毅的詢問筆錄及煉鐵廠勞動人事科1995年9月22日所出的證明。這三份證據的內容是溫澤毅在1993年及1994年休年休假期間仍為南建司簽證工程土石方量4843立方米。溫澤毅對此解釋為由于攀鋼技術上的原因,不能準確測定土石方量,只要總量不超過煉鐵廠委托攀鋼修建公司測量的量就行。該證據欲從另一側面證明溫澤毅的簽證可能是虛假的;4.xx市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東區法院)于1996年12月25日作出的刑事判決書。該判決查明的事實為:劉斌為了讓溫澤毅在施工中給予其方便,于1993年初送現金1萬元給溫澤毅;1994年6、7月溫澤毅休假到峨嵋山市探親,劉斌送其現金3000元;1995年4月溫澤毅回南川縣探親,劉斌將其單位的五十鈴汽車交與溫使用,并送5000元現金。東區法院判決溫澤毅犯受賄罪,減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沒收財產1萬元。該證據欲證明劉斌行賄的事實;5.東區法院于1996年12月26日作出的刑事判決書。[page]
該判決查明的事實為:劉斌為與劉xx搞好關系,使其在工程施工方面不與己為難,便于1994年春節的一個晚上,以拜年的名義送與劉xx現金1萬元。1996年9月20日劉xx攜贓款1萬元投案自首。由于劉xx系投案自首,積極退贓,未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判決劉xx犯受賄罪,減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1萬元。該證據欲證明劉xx在工程施工期間受賄的事實;6.劉xx于1999年8月18日書寫的《關于煉鐵廠鑄鐵車間山體治理工程量簽證情況說明》。該函載明:該工程由于無施工圖紙,故開工前由煉鐵廠按照治理范圍對工程量委托修建公司進行測量,并且在施工過程中無測量手段對工程量進行核對,故在簽證工程量時主要依據就是修建公司的測量結果及煉鐵廠的現場簽證內容;7.3份東區檢察院于1996年9月23日對劉斌的詢問筆錄復制件。這三份證據的主要內容即是劉斌送錢給溫澤毅的目的是讓溫在工程質量、工程土石方量簽證上不與己為難,并承認送錢給溫后,溫基本上沒有刁難南建司。這三份證據欲證明劉斌送錢的目的是虛報工程量;8.6份刑事判決書:東區法院1996年12月24日對原攀鋼工程管理處處長助理王海刑事判決書,1997年1月24日對原攀鋼工程管理處處長王福權刑事判決書,1997年1月24日對原攀鋼工程計劃處處長劉云詩刑事判決書,1997年1月24日對原攀鋼工作部協調處處長陳鍔強刑事判決書,1997年3月27日對原攀鋼會計處處長龔遠細刑事判決書,1997年本院對原攀鋼工程管理處副處長梁振明刑事判決書。上述6份刑事判決書欲證明劉斌向攀鋼其他有關人員行賄的事實;9.《工程進度十日報表》及攀鋼審計處人員許家華的證實材料。該證據欲證明南建司虛報工程量的事實;10.1993年6月及7月攀鋼煉鐵廠委托攀鋼修建公司對煉鐵廠鑄鐵車間防洪工程土石方進行測量,修建公司經測量制作的三份藍圖,其土方存在量有41568.25立方米。1995年9月27日修建公司受攀鋼審計處委托測量土石方存在量為33480立方米的測量結果。這幾份證據欲證明根據修建公司所測成果,南建司的土石方工程量為前后兩次測量成果之差,即8088.25立方米;11.昆勘院持有的《工程勘察證書》、《測繪資格證書》(注:該證書有效期直至2000年12月30日止)、《工程咨詢資格證書》,1999年8月29日受攀鋼單方委托,昆勘院計算的以1993年縱斷面與1995年縱斷面比較計算出的土石方量為4072.5立方米、1991年縱斷面與1995年縱斷面比較計算出的土石方量為6955.7立方米的結論表1份2頁,昆勘院于1991年6月及8月制作的攀鋼弄弄坪片區地形圖2份(注;自編號為117圖及118圖),昆勘院于1995年5月制作的《攀鋼弄弄溝鑄鐵機山體治理現狀圖》1份及1本該圖技術說明書,1993年4月及5月由攀鋼設計院制作的8總97及8總100系列圖,昆勘院1993年11月30日制作的《xx鋼鐵公司煉鐵廠鑄鐵機防洪工程地質勘察說明書》1本及6張圖紙。以上證據欲證明南建司施工的土石方工程量為6955.7立方米的事實。
南建司經對攀鋼提交法庭的反駁證據質證后,提出異議,認為:1.劉xx、溫澤毅受賄與本案攀鋼所稱土石方量虛假沒有關系;劉、溫二人受賄是檢察院、法院定的性,但當初是二人多次索要“誤餐費”,經我公司慎重研究而給的錢,劉、溫二人收我公司錢后,并未為我公司謀取不當利益,并且還將我公司上報需簽證的土石方量扣減了5666.6立方米;2.關于檢察院對劉斌的詢問筆錄中“上報的簽證土石方量比實際工程量要多些”的記錄,認為這是常識,建設單位對施工上報的簽證都要審查并依實扣減,并非“上報的簽證土石方量比實際工程量要大些”就等同已簽證的土石方量就存在多報、虛報事實;3.對溫澤毅在1993年及1994年休年休假時仍為南建司簽證土石方量4843立方米的情況,認為溫澤毅休年休假,不等于南建司也要休年休假,南建司就不施工,溫是攀鋼派駐工地的管理人員,只有他才有權簽證,因此溫澤毅將簽證時間提前無可厚非,這是攀鋼工作人員的事情,南建司無過錯責任;4.劉xx收受1萬元并未為南建司謀取非法利益,其證據就是攀鋼提交法庭的東區法院對劉xx的刑事判決書所載明的劉斌送錢的目的是“使其在工程施工方面不與己為難”及“未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判決結論;5.攀鋼另外6名涉嫌受賄的人員收受劉斌錢物,并非是劉斌自愿相送,而是他們強行索要的,否則南建司就別想在攀鋼干工程,并且這些事實與本案無關;6.攀鋼提交法庭的《工程進度十日報表》是復印件,但這不是南建司提交的,是攀鋼自己偽造的;7.攀鋼提交的其修建公司1993年測量的土石方量是攀鋼煉鐵廠在開工時委托修建公司所測,而非南建司所測,修建公司1995年所測量結果是攀鋼審計處委托所測,其目的無非是想借此否定南建司主張的工程量;8.昆勘院于1999年8月29日受攀鋼單方委托依據有關圖紙計算的土石方量是錯誤的。計算所依據的117圖及118圖、93年及95年的斷面圖,南建司從未聽說過,更未看見過,不能保證這些圖能真實、完整、客觀地反映當地的原始地貌。昆勘院使用未經南建司認可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真實性的圖紙而計算南建司施工的土石方量,顯然是錯誤的、違法的,并且上述圖紙部分反映在已經原、被告雙方會議紀要否定的攀鋼設計院制作的8總97圖及8總100圖上。因此,昆勘院的計算結論沒有法律效力;9.對昆勘院于1995年5月制作的《攀鋼弄弄溝鑄鐵機山體治理現狀圖》沒有異議;10.對昆勘院于1993年11月30日制作的《xx鋼鐵公司煉鐵廠鑄鐵機防洪工程地質勘察說明書》所附圖紙,南建司認為當時經其測量就發現其是錯誤的,并于1994年4月20日報請攀鋼設計管理處及工程管理處,要求另行委托重新測量,設計管理處于同月22日就批復“以現場簽證實物工作量為準”而否定該圖,另外攀鋼設計管理處于1994年3月12日作出的會議紀要亦確定攀鋼設計院按昆勘院上述圖紙制作的8總110圖削坡部分施工圖只作施工指導依據,結算時應以現場簽證的實物工作量為準的結論亦證實上述圖紙是錯誤的。[page]
南建司針對自己上述的觀點,向法庭提出下列證據欲予以證明:1.南建司自1993年7月4日起至1994年12月18日向攀鋼上報土石方量的《工程聯系單》總計18份,上報需簽證的靜態爆破土石方量是44502.4立方米,攀鋼簽證人員簽證的靜態爆破土石方量為38835.8立方米,人工鑿石土石方量為1700立方米。上述證據欲證明溫、劉二人的簽證并未按南建司上報的土石方量簽證,而是扣減了靜態爆破土石方量5666.6立方米;2.1994年12月20日在工程基本竣工的情況下,攀鋼修建公司受攀鋼煉鐵廠委托對南建司已施工的土石方量進行測量的《測設成果表》。該表載明測設內容為鑄鐵車間防洪段挖運土石方竣工測量成果,其測設成果內容為根據地形實地測量防洪地段挖運土石方量為39030立方米,測設方法為:①采用斷面測量,②坐標方格法計算。該證據從另一方面證明南建司施工土石方并非是昆勘院計算的6955.7立方米,而是40535.8立方米。
攀鋼對上述證據質證后認為,溫、劉二人受賄,因而簽證的《工程聯系單》是非法取得,沒有證據效力,應當不受法律保護;修建公司測量的39030立方米土石方量因修建公司測量班不具有測繪資格,其測量成果不具有證據效力,并且39030立方米土石方量亦只是土石方存在量,而不是挖運走的土石方量。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下列證據予以調查:1.1999年9月8日本院前往攀鋼合同預算處調查南建司已提交攀鋼合同預算處但未予審核的金額為1148771元的4份預算書的送審時間,經該處證實這4份預算書攀鋼合同預算處是1994年12月收到的;2.1999年9月14日本院前往昆勘院向攀鋼提交本院的昆勘院《測繪資格證書》載明的主要負責人李鴻翔詢問有關問題,李答復有關經辦人出差未歸,對攀鋼提交法庭的昆勘院計算結論不清楚,過幾天待有關人員回來后再作答復,并建議本院委托第三方對圖紙重新計算;同月17日本院再次詢問李鴻翔時,李稱這個圖(注:91年昆勘院所繪的117圖、118圖)坡頂上有幾個點不怎么準確,當時設計的是宗地圖,由于技術要求的不同及技術條件的限制,所以有幾個點測得不準,因此依據91年宗地圖、95年竣工圖及93年斷面圖、95年的斷面圖對土石方量不可能進行準確計算,即誤差在10%以上。本院對此要求其提交有關技術資料。昆勘院后委托攀鋼向法庭提交了土石方計算資料(該資料是計算公式及計算草稿紙),8張95年弄弄溝鑄鐵機山體治理現狀縱斷面圖及117圖、118圖各1份,攀鋼向法庭提交8張93年斷面圖;3.攀鋼曾于1999年9月6日向本院申請對117圖、攀鋼設計院制作的8總97-2施工圖及昆勘院95年制作的竣工圖的有關數據進行鑒定,并確定山體治理部分的土石方量,但于1999年11月24日又申請撤回鑒定申請。1999年11月25日南建司認為攀鋼及昆勘院向法庭提交偽證,損害南建司名譽,申請本院對117圖、93年及95年斷面圖、昆勘院的計算結論等材料委托有關技術部門鑒定。本院于1999年11月29日委托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鑒定中心(以下簡稱鑒定中心)對昆勘院制作的91年宗地圖(117圖及118圖)、95年竣工圖、攀鋼設計院1993年制作的4張8總100圖、8張93年斷面圖及8張95年斷面圖、昆勘院1999年8月29日的計算結論予以鑒定。鑒定中心聘請四川省測繪學會委員、工程測量高級工程師張同豐,中國巖石力學工程學會會員、工程地質高級工程師孫亞,中國注冊造價工程師、建筑經濟高級工程師陸亨辰及四川省迅達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達公司)對本院委托鑒定事項共同予以鑒定,鑒定中心并于1999年12月13日正式作出鑒定結論:1.1991年昆勘院繪制的“攀鋼弄弄坪片區地形圖”(即117圖118圖)及1993年攀鋼設計院繪制的8總100圖存在嚴重問題,不滿足《工程測量規范》的相關要求,作為土石方工程量的計算依據不妥當;2.1993年和1995年斷面圖,沒有出圖單位、出圖印章、出圖時間,且未繪制正規藍圖,其真實性與合法性不具備,不能作為工程量的計算依據;3.昆勘院1999年8月29日計算結論所依據的資料(如圖紙等)大多是錯誤的,無法計算出準確的、比較符合實際的土石方工程量數據,其土石方工程量的計算結果是錯誤的(此鑒定結論在正式作出前其初稿已提交原、被告雙方征求了意見)。[page]
南建司對本院調取的有關證據經質證,未提出異議。
攀鋼對本院調取的上述有關證據經質證后,提出異議:1.本院對合同預算處的詢問筆錄,也確實反映了他們記不清4份預算書送審的具體時間,因此無法確定送審時間;2.本院對昆勘院主要負責人李鴻翔的詢問筆錄中李鴻翔的證詞不能替代昆勘院的意見;3.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是錯誤的,其理由是91年昆勘院制作的117圖及118圖符合有關規范;4.鑒定單位迅達公司沒有相應測繪資格證書,無權開展與測繪有關的任何咨詢和鑒定。攀鋼并申請另行委托鑒定單位重新鑒定。
攀鋼針對上述觀點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欲予以證明:1.昆勘院1999年9月23日的《說明》。該《說明》載明李鴻翔是該院黨委書記,所學專業是普查與找礦專業,他本人未參與和管理過該院對攀鋼弄弄溝鑄鐵機山體的測量工作,其對該測量所涉事項的看法并不代表該院意見等;2.1999年12月26日(星期日)加蓋四川省測繪局行業管理處印章的致xx道合律師事務所的便箋。其內容為迅達公司無測繪資格證書,不能進行地貌及測繪鑒定;3.昆勘院1999年12月10日致攀鋼的便函。該函稱該院1993年及1995年提供的斷面圖是附在整個工程資料中提交攀鋼的,該圖全部為藍圖,并稱按資料發出的有關規定,只在報告書和資料發送清單上加蓋印章和時間,而不需在所有圖件上加蓋印章和出圖時間,并稱1991年昆勘院制作的圖是符合有關規范等;4.昆勘院于1993年11月制作的1張《煉鐵廠鑄鐵機防洪地形圖》。
鑒定中心針對昆勘院的上述意見予以駁回,仍認為117圖存在測點及圖式標示不符合規范等錯誤,維持原鑒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對上述事實作如下確認:
1.攀鋼提交法庭的證據欲證明的事實不能成立。
首先攀鋼提交法庭的東區檢察院的有關訊問及詢問筆錄、東區法院及本院的有關刑事判決書,這些證據均未能證明溫澤毅、劉xx為南建司謀取了非法利益,即證明南建司多報、虛報土石方工程量及具體數量的事實。因此,溫澤毅、劉xx的收受賄賂行為并非一定導致南建司多報、虛報土石方工程量、謀取非法利益事實的發生。
其次,攀鋼提交法庭的是昆勘院于1991年5月制作的117圖,93年及95年斷面圖已經鑒定中心予以否定,同時在施工過程中雙方亦否定了昆勘院1993年11月制作的地質測繪圖,因此昆勘院依據前述幾張圖紙計算的結論就是錯誤的,加之攀鋼提交法庭的昆勘院持有的有效《測繪資格證書》上載明的主要負責人李鴻翔證實117圖有錯誤。另外,迅達公司雖然不具有測繪資格證書,但本院委托鑒定事項并無測繪內容,況且鑒定結論為鑒定中心所作出,鑒定中心具有司法鑒定資格,其鑒定結論應予采信。因此,攀鋼所稱南建司施工的土石方量僅為6955.7立方米的事實不能成立。
再次,攀鋼6位干部受刑事處罰的事實與本案無關。
2.南建司提交法庭雙方簽訂的合同及數次會議紀要確定土石方工程量以“現場實物簽證為準”的原則的證據證明該原則系雙方預先確定,雙方簽證認可的工程土石方量攀鋼無充分相反證據予以推翻,且南建司提交法庭的攀鋼修建公司于1994年12月20日所測成果從另一側面證明南建司的土石方工程量應為39030立方米米左右。因此,南建司施工的靜態爆破土石方工程量為38835.8立方米、人工鑿石土石方量為1700立方米的事實應依法予以確認。
3.南建司向法庭提交的19份攀鋼合同預算處審核并按雙方約定下浮5%之后的預算的總計金額為9384157元是真實的、基本準確的,另外南建司向法庭提交的4份攀鋼合同預算處收到但未審核的預算總計1148771元工程款,由于攀鋼逾期審核,按《四川省建設工程結算辦法》第三章第十二條規定,攀鋼應對其金額予以認可。因此,攀鋼已付工程款470萬元,尚欠工程款5832928元的事實應依法予以確認。[page]
南建司對其主張的由于攀鋼的原因造成該公司于1994年1月30日至1994年3月12日停工并造成其損失的事實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欲予以證明:1.停工損失費用表該證據欲證明停工損失達850181元;2.1994年3月12日的會議紀要。該紀要欲證明停工的事實成立;3.南建司分別于1993年5月25日及1994年4月20日制作的2本施工方案。2本施工方案欲證明施工人員數量及施工設備的品種及數量。
攀鋼經對上述證據質證后,提出異議,認為南建司提出的證據中停工原因、停工時間及人數、機械設備等證據不足。
本院認為,南建司主張的停工損失,由于其提交法庭的證據不充分,且也沒有證據證明南建司自1994年3月12日至本案起訴前一直在追索此損失。因此南建司主張的停工損失的事實不能確認。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應依法確認下列事實:1993年5月15日南建司與攀鋼簽訂一份《攀鋼煉鐵廠鑄鐵車間排洪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該合同主要約定:1.工程名稱為攀鋼煉鐵廠鑄鐵車間排洪工程,工程地址為攀鋼煉鐵廠廠區,工程編號為Ⅱj-53-16;2.工程承包范圍及內容按攀鋼設計院設計的8總97施工圖及現場簽證、業務聯系單、圖紙會審紀要等包括的全部工程內容組織施工;3.承包結算方式為采用由南建司編制經攀鋼審定的施工圖預算值下浮5%的承包結算方式(施工措施部分不下浮);4.編、審施工圖預算的依據和原則為攀鋼設計院所設計的施工圖及其設計說明和圖紙會審紀要所包括的全部工程內容,按1990年《四川省建筑工程預算定額》及合同簽訂生效時止xx市造價管理站已公布的與定額配套的有關規定執行,取費標準按國營二級企業執行;5.工程期限自合同簽訂生效之日起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形成排洪功能,同年8月15日前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交付使用;6.工程價款的支付及結算為合同生效后,攀鋼撥付南建司5萬元作為工程備料款,工程進度款按南建司報送的月統計報表并經攀鋼審核后按月撥付。工程進度款撥至60%時分次從工程進度款中扣回備料款。工程進度款撥至92%時停撥,3%的竣工圖保證金待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交清竣工技術檔案資料,辦完“三材”核銷手續,完成攀鋼實供鋼材量3%的廢鋼鐵回收任務后結清,余5%工程質量保證金待保修期一年滿后據實結清;7.攀鋼派劉xx為工程負責人,派溫澤毅為工地代表,南建司派黃興林為工地代表。合同簽訂后,南建司進場施工。1993年6月4日,攀鋼工程管理處主持并召集攀鋼工程計劃處、合同預算處、攀鋼設計院、煉鐵廠及南建司,對南建司提交的施工方案進行審查,于同月15日形成一致意見的加蓋攀鋼工程管理處印章的《關于煉鐵廠二期防洪工程施工方案審查會議紀要》。該紀要主要載明:1.設計藍圖工程量與現場實際有出入的,以現場簽證為準;2.山體處理范圍為以煉鐵廠鑄鐵機廠房西北側端頭第一根柱子起,向西南方向按現有坡角以1∶0.5放坡至現有的地表泥土覆蓋處,將現有的危石全部處理掉,重點是突出山包段;工程量根據煉鐵廠委托攀鋼修建公司所測的測量成果,并結合現場實際情況,最后以現場簽證為準;3.由于現場周圍的建構筑物早已形成,為防止爆破飛石造成人身、設備安全事故的發生,禁止放明炮,必須采用靜態爆破。同月24日,攀鋼工程管理處基建工程科對南建司的施工方案下發《審批意見》,該意見除原則上同意南建司按其施工方案施工外,還重復強調山體處理的范圍按紀要執行,工程量以現場實際簽證為準。同日煉鐵廠委托攀鋼修建公司對南建司欲施工的山體部分斷面進行測量,測量成果為7003.25立方米,同年7月對山體另一部分斷面進行測量,測量成果為14780立方米,同年9月對山體剩余斷面進行測量,測量成果為19785立方米,總方量為41568.25立方米。1993年9月15日由攀鋼工管處主持并召集攀鋼設計院、攀鋼總調度室、攀鋼工程計劃處及合同預算處、南建司,對煉鐵廠鑄鐵機廠房旁山體西南端塌方處進行了現場踏勘,并于同月20日形成一致意見的加蓋攀鋼工程管理處印章的《關于鑄鐵機山體塌方的會議紀要》。[page]
該紀要主要載明:為防止山體再次塌落給運輸部及煉鐵廠造成人身設備傷亡,對此山體進行處理,治理范圍即沿運輸部休息室后(現塌方處)向東北方向約50米范圍內以1∶0.75按現在地面坡角放坡至地表泥土覆蓋處;工程量根據煉鐵廠委托攀鋼修建公司所測的測量成果并結合現場實際情況最后以現場簽證為準,并規定必須采取靜態爆破。同年10月28日,攀鋼設計管理處委托昆勘院對煉鐵廠鑄鐵機廠房旁山體進行勘察。攀鋼設計管理處對昆勘院的勘察技術要求為:1.探明山體巖石巖性,巖石產狀,巖石的節理、裂隙發育情況;2.對山體的穩定性評價,有無不良地質情況;3.對山體處理意見。昆勘院接受委托后于1993年11月30日制作并提交攀鋼1本《xx鋼鐵公司煉鐵廠鑄鐵機防洪工程地質勘察說明書》。該說明書附有1份地質勘察說明及1張工程地質圖、4張地質斷面圖、1張赤平極射投影穩定性分析圖。該說明書載明:1.本次勘察僅進行工程地質測繪工作;2.通過對巖石邊坡的定性分析,可以認為邊坡屬不穩定型,鑄鐵機車間后,地質點№.1所處的陡巖,由于其不穩定因素,一旦滑移,將對下方的建筑物產生嚴重破壞,建議清除。1994年3月12日,攀鋼設計管理處主持煉鐵廠鑄鐵機邊坡治理審查會,攀鋼設計院、工程計劃處、工程管理處、合同預算處、煉鐵廠、昆勘院及南建司與會,并于當日形成加蓋攀鋼設管處印章的《煉鐵廠鑄鐵機邊坡治理方案審查會紀要》。該紀要主要載明:1.根據昆勘院的補充地質資料,該邊坡在坡度1∶0.4至1∶0.5范圍內是穩定的,請公司設計院按此修改設計,并對較明顯裂縫采用人工方式用混凝土封閉;2.會議同意公司設計院削坡部分施工圖只作為施工指導依據,結算時以現場簽證的實物工程量為準。
1994年4月20日,南建司報送給攀鋼設計管理處、工程管理處1份攀鋼煉鐵廠二期排洪工程的《工程聯系單》。該聯系單載明:攀鋼煉鐵廠鑄鐵車間二期排洪工程中的山體治理項目,于去年11月由昆明勘測院組織進行了實地測量。我們從測量的結果與實際對照來看,量差比較明顯,建議重新委托測量。攀鋼設計管理處于1994年4月22日在此聯系單上批復:該地段不規則堆積物,無法進行準確測量,其結果作參考亦極不可靠。我處意見仍按原定原則,以現場簽證實物工作量為準。攀鋼設計管理處在此批復上加蓋其印章。1994年12月20日在工程基本竣工情況下,攀鋼修建公司受煉鐵廠委托對煉鐵廠邊坡進行測量并得出竣工測量成果“挖運土石方量為39030立方米”,并在其《測設成果表》上加蓋該公司測繪業務專用章。1995年1月11日,由攀鋼工程管理處組織召開有煉鐵廠、攀鋼工程管理處、設計管理處、合同預算處及攀鋼質監站參加的煉鐵廠二期排洪工程現場實物交接會,并于同月12日形成1份《攀鋼煉鐵廠鑄鐵車間二期排洪工程現場實物交接會議紀要》。該紀要主要載明:該排洪工程已全部竣工,于1995年1月11日交付煉鐵廠;并規定該工程由南建司保修至1995年10月底。在南建司承包該工程過程中,自1993年7月4日起至1994年12月18日止,南建司總計向攀鋼上報18份工程量簽證的《工程聯系單》,這些工程聯系單載明靜態爆破總土石方量為44502.4立方米,經攀鋼有關人員簽證認可的土石方工程量為人工鑿石1700立方米,靜態爆破38835.8立方米。南建司據此報送攀鋼合同預算處19份預算書,經其審核并核發19份《冶金工業部xx鋼鐵公司工程預算審批通知單》,這19份審批通知單載明的工程款為9775729元,按合同約定下浮5%之后,其工程款總計9384157元。南建司還于1994年12月向攀鋼合同預算處報送4份總金額為1148771元的預算書,這4份預算書至今未審批。攀鋼在施工過程已向南建司支付工程款470萬元。由于攀鋼9名干部收受賄賂案發,攀鋼便停止了對南建司的預算書的審批及工程款的撥付,并由攀鋼審計處對南建司承建的工程進行審計。時至1999年3月11日攀鋼向南建司致函稱:山體治理的挖方部分,按8總110施工圖挖方5590立方米,金額為1291779.13元;山體治理的擋墻、護坡、排水溝等,按8總110圖審核金額為141587元;山體治理的措施費審核為208401元;山體(巖石)處理的土石方量為2498.25立方米,金額為339553.40元;8號轉運站地坪、水溝、擋墻及鑄鐵車間室內水溝等,審核金額為394849元;整個工程結算金額為2376169.53元。并稱工程已付款4166159.31元,比結算金額2376169.53元多付出1789989.78元,請南建司退還。南建司對此提出異議,攀鋼又于1999年5月5日回函,堅持上述意見。南建司多方追索未果,便起訴來院。[page]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攀鋼煉鐵廠鑄鐵車間排洪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其合同從形式到內容均屬合法有效。雙方經協商一致形成的工程施工范圍及工程量逐步增大的《關于煉鐵廠二期防洪工程施工方案審查會議紀要》、《關于鑄鐵機山體塌方的會議紀要》、《煉鐵廠鑄鐵機邊坡治理方案審查會紀要》等幾份會議紀要,是雙方所簽合同的有機組成部分,雙方亦應遵照執行。攀鋼設計管理處對南建司請求對有關邊坡重新測量的《工程聯系單》的批復“以現場實物簽證為準”的意見,并非個人意見,而是依據前述幾份會議紀要確定的“以現場實物簽證為準”的基本原則而批復的意見,其行為是單位行為。因此,昆勘院93年11月制作的地質圖,由于其本身的缺陷,其客觀性及精確性已經雙方當時否定,該圖沒有證明效力。故南建司施工挖運走的土石方量“以現場實物簽證為準”是雙方意思真實、一致的表示,亦是雙方履行合同的一種積極表現。劉xx、溫澤毅收受賄賂的犯罪事實可能致簽證的土石方量有出入,但這僅是一種可能,并不能惟一地證明南建司上報并由攀鋼簽證認可的土石方工程量有多報、虛報,謀取非法利益事實的發生,兩者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且亦沒有東區檢察院偵查、東區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可及其他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因此,攀鋼以劉xx、溫澤毅受賄犯罪事實就證明雙方的土石方工程量簽證虛假的主張,沒有證據及法律依據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昆勘院于1991年制作的117圖及118圖、以及93年及95年制作的斷面圖均未經南建司在施工過程中確認,而在本案訴訟中攀鋼才向法庭提交,故這些圖紙的真實性、客觀性沒有相應證據證實,即這些圖紙能否完整地再現當時的原始地貌、地形,沒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
相反,攀免提交法庭的昆勘院持有的有效《測繪資格證書》上載明的主要負責人李鴻翔證明昆勘院91年測繪的117圖及118圖,由于當時技術要求不同及技術條件所限,致使該圖坡頂上有幾個點沒有測準,并且證實117圖與其95年所測竣工圖及有關斷面圖相比較不可能在一定誤差范圍內計算出精確的土石方量。因此,攀鋼在訴訟中單方委托昆勘院依據上述有關圖紙計算出的6955.7立方米土石方量的結論,缺乏證明效力。同時,針對昆勘院制作的117圖及攀鋼設計院依據該圖制作的8總97圖和8總100圖、昆勘院在訴訟中單方受攀鋼委托于1999年8月29日制作的土石方工程量計算結論等材料,本院依照當事人申請委托具有司法鑒定資格的鑒定中心對其進行技術鑒定。鑒定中心聘請有關具有相關資質能力的高級工程師及有關單位對本院所委托事項共同進行了鑒定,其所作出的鑒定結論更進一步地否定了117圖、8總97圖及8總100圖以及昆勘院的計算結論等攀鋼提交法庭的證據。另外,煉鐵廠委托攀鋼修建公司于1994年12月20日所作“挖運土石方量為39030立方米”的竣工測量成果雖由于修建公司不具有測繪資格證書,其測繪成果不能作為定案的惟一證據,但該證據從另一側面亦證實了昆勘院計算結論的錯誤。因此,上述證據已形成證據鎖鏈,已相互印證南建司施工的土石方量是真實的及攀鋼主張的事實不能成立等相應事實。故攀鋼停止審核南建司工程預算、停止撥付工程款的行為以及南建司施工的工程量簽證系非法取得,其土石方工程量是虛假的并要求按劉斌的實際施工隊伍核算工程量并申請另行委托鑒定等主張,由于缺乏證據及法律依據的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攀鋼應承擔逾期審核預算及逾期付款等相應民事責任。南建司主張5832928元工程款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因有相應證據予以佐證,其主張應予支持;但其主張停工損失賠償因缺乏證據支持,其主張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攀鋼的反訴請求所依據的1991年117圖及昆勘院1999年8月29日計算的6955.7立方米土石方工程量的結論等證據已經李鴻翔及鑒定中心等有關單位否定,其請求缺乏證據支持,其主張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35條之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page]
一、xx鋼鐵(集團)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四川省xx建筑企業(集團)公司工程款5832928元并償付違約金(違約金分段計算:自1995年2月1日起至1995年10月31日止,按5832928元的95%依照每日萬分之四計付;自1995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本金清償之日止,按5832928元依照每日萬分之四計付);
二、駁回四川省xx建筑企業(集團)公司本訴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xx鋼鐵(集團)公司的反訴請求。
本案本訴訟費151996元(案件受理費71996元,鑒定費80000元),南建司負擔14399元,攀鋼負擔137597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4770元由攀鋼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