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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于洪區光輝鄉高臺村民委員會訴沈陽市大方工藝美術裝璜公司

段建國律師2021.12.15339人閱讀
導讀:

協議簽訂后,沈陽市大方工藝美術裝璜公司于1995年3月23日支付了土地轉讓使用費人民幣2萬元。沈陽市于洪區老邊鄉高臺村民委員會在收到土地轉讓費后,將土地交付給沈陽市大方工藝美術裝璜公司使用,但未按協議辦理相關手續。沈陽市大方工藝美術裝璜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沈陽市于洪區老邊鄉高臺村民委員會返還土地轉讓費2萬元及利息。那么沈陽市于洪區光輝鄉高臺村民委員會訴沈陽市大方工藝美術裝璜公司。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協議簽訂后,沈陽市大方工藝美術裝璜公司于1995年3月23日支付了土地轉讓使用費人民幣2萬元。沈陽市于洪區老邊鄉高臺村民委員會在收到土地轉讓費后,將土地交付給沈陽市大方工藝美術裝璜公司使用,但未按協議辦理相關手續。沈陽市大方工藝美術裝璜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沈陽市于洪區老邊鄉高臺村民委員會返還土地轉讓費2萬元及利息。關于沈陽市于洪區光輝鄉高臺村民委員會訴沈陽市大方工藝美術裝璜公司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訴人沈陽市于洪區光輝鄉高臺村民委員會因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2003)于民合初字第7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張青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陳興田主審,代理審判員王銀華參加評議,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沈陽市大方工藝美術裝璜公司與沈陽市于洪區老邊鄉高臺村民委員會于1995年3月21日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甲方沈陽市于洪區老邊鄉高臺村民委員會同意有價轉讓土地5畝(3300平方米),位置于洪區高臺村東道班以東至油田十一號泵井;甲方負責辦理建房手續,乙方沈陽市大方工藝美術裝璜公司在使用過程中出現的一切問題由甲方提供方便;乙方在使用土地前雙方簽訂協議后,付甲方土地使用及轉讓費2萬元,一次性付清甲方。協議簽訂后,沈陽市大方工藝美術裝璜公司于1995年3月23日支付了土地轉讓使用費人民幣2萬元。沈陽市于洪區老邊鄉高臺村民委員會在收到土地轉讓費后,將土地交付給沈陽市大方工藝美術裝璜公司使用,但未按協議辦理相關手續。沈陽市大方工藝美術裝璜公司因不能辦理相關手續,在該土地沒有投資建設。2003年初,高臺村民委員會未告知沈陽市大方工藝美術裝璜公司,又將該土地轉讓給他人使用。雙方由此產生糾紛。沈陽市大方工藝美術裝璜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沈陽市于洪區老邊鄉高臺村民委員會返還土地轉讓費2萬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2年7月,沈陽市于洪區老邊鄉與解放鄉合并組成光輝鄉,沈陽市于洪區老邊鄉高臺村民委員會更名為沈陽市于洪區光輝鄉高臺村民委員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協議書、收款收據及營業執照等證據材料,在一、二審卷宗為憑,并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本院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的有償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協議因未確定轉讓年限,且原告未能實際占用和使用被告所有的土地,該協議無效。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土地使用轉讓使用費2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應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所收2萬元系抵押金的主張,未提供有效證據,本院不予認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一、被告沈陽市于洪區光輝鄉高臺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返還給付原告沈陽市大方工藝美術裝潢公司土地轉讓使用費人民幣二萬元;二、被告沈陽市于洪區光輝鄉高臺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沈陽市大方工藝美術裝潢公司土地轉讓使用費二萬元的利息(利息計算方法:自1995年3月24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三、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page]

宣判后,沈陽市于洪區光輝鄉高臺村民委員會不服提出上訴,其理由是被上訴人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法院應不予受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是聯合辦廠協議,并非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2萬元是抵押金不是土地轉讓費。被上訴人辯稱:同意原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中的土地,系于洪區高臺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根據法律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無效。協議無效后,因該協議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原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具備民事訴訟的主體資格的主張。被上訴人領有經沈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并未被吊銷、注銷,其具備民事訴訟的主體資格。關于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的主張。被上訴人知道其權利受侵害是在2003年初,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使用的土地轉讓給他人時。被上訴人于2003年7月31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予以保護,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故對上訴人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是聯合辦廠協議,并非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2萬元是抵押金不是土地轉讓費的主張。上訴人于1995年3月23日給被上訴人出具了收款收據,收款事由寫明是土地轉讓使用費,雙方是按土地轉讓協議履行的,上訴人認為雙方履行的是聯合辦廠協議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上訴人沈陽市于洪區光輝鄉高臺村民委員會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青

代理審判員陳興田

代理審判員王銀華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韓鵬

本判決所依據的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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