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玉臣訴沈陽市東陵區白塔堡鎮塔北村民委員會土地征用補償費糾紛

導讀: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尹明姐與沈陽市東陵區白塔堡鎮塔北村民委員會簽訂《耕地承包合同》,尹明姐承包3畝地,承包期從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00年5月25日經村委會同意,該承包地由上訴人吳某臣使用。村委會在發放補償費中,吳某臣要求村委會按照每畝8萬元的標準給付,并與村委會發生糾紛訴訟至東陵區人民法院。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吳某臣與被告村委會、第三人尹明姐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因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裁定駁回原告吳某臣的起訴。宣判后,吳某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那么吳玉臣訴沈陽市東陵區白塔堡鎮塔北村民委員會土地征用補償費糾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尹明姐與沈陽市東陵區白塔堡鎮塔北村民委員會簽訂《耕地承包合同》,尹明姐承包3畝地,承包期從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00年5月25日經村委會同意,該承包地由上訴人吳某臣使用。村委會在發放補償費中,吳某臣要求村委會按照每畝8萬元的標準給付,并與村委會發生糾紛訴訟至東陵區人民法院。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吳某臣與被告村委會、第三人尹明姐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因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裁定駁回原告吳某臣的起訴。宣判后,吳某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關于吳玉臣訴沈陽市東陵區白塔堡鎮塔北村民委員會土地征用補償費糾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訴人吳某臣因土地征用補償費糾紛一案,不服東陵區人民法院[2003]東民二房初字第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吳波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沛東、代理審判員李倩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張士杰、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君祥、段立榮、原審第三人尹明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尹明姐與沈陽市東陵區白塔堡鎮塔北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簽訂《耕地承包合同》,尹明姐承包3畝地,承包期從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00年5月25日經村委會同意,該承包地由上訴人吳某臣使用。2003年2月,沈陽市渾南新區管理委員會發布預征地拆遷公告,對該地區土地進行征用。具體補償標準為,土地補償費每畝3萬元、地上物及青苗補償費每畝2萬元、人員安置費6萬元。渾南新區管委會已將補償款給付村委會。村委會在發放補償費中,吳某臣要求村委會按照每畝8萬元的標準給付,并與村委會發生糾紛訴訟至東陵區人民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吳某臣與被告村委會、第三人尹明姐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因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裁定駁回原告吳某臣的起訴。宣判后,吳某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吳某臣與被上訴人之間為土地轉包是錯誤的,應為流轉。原審法院以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為由駁回原告起訴沒有法律依據。上訴人要求村委會給付其每畝土地8萬元的補償。被上訴人村委會辯稱,同意原審法院裁定。原審第三人尹明姐辯稱,因為吳某臣提出上訴,所以不同意從我的6萬元的安置費中扣除1.3萬元給付吳某臣。對原審法院裁定沒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原告吳某臣的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按每畝土地8萬元給付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青苗費等費用,關于土地補償費的分配問題,因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原審法院認定是正確的。但地上附著物、青苗費的費用應由土地的實際使用者即本案上訴人吳某臣所有,而且吳某臣在起訴時對該數額無異議,故本案應對此進行實體審理。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2003]東民二房初字第49號民事裁定;
二、指令東陵區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page]
審判長吳波
審判員李沛東
代理審判員李倩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才玉瑩
本案裁定所依據的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