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土地征用補償費一半付給換歸還房屋是訴還是給付之訴

導讀:
1999年3月3日雙方經協商達成一致并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同時就子女撫養和財產承包的土地除外分割達成協議。2005年12月原被告離婚前共同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土地補償費為67萬元。被告于2007年1月將離婚時協議約定分給原告的四間房屋中的兩間用于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二爭議焦點本案是確認之訴還是給付之訴法院在處理此案時意見發生分歧。對照確認之訴和給付之訴各自含義及特征本案應為給付之訴。被告承認原告房屋系被告用于出租同時指出只要原告同意將土地征用補償費的一半分給被告被告可以將出租的兩間房屋收回返還給原告。那么離婚土地征用補償費一半付給換歸還房屋是訴還是給付之訴。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999年3月3日雙方經協商達成一致并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同時就子女撫養和財產承包的土地除外分割達成協議。2005年12月原被告離婚前共同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土地補償費為67萬元。被告于2007年1月將離婚時協議約定分給原告的四間房屋中的兩間用于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二爭議焦點本案是確認之訴還是給付之訴法院在處理此案時意見發生分歧。對照確認之訴和給付之訴各自含義及特征本案應為給付之訴。被告承認原告房屋系被告用于出租同時指出只要原告同意將土地征用補償費的一半分給被告被告可以將出租的兩間房屋收回返還給原告。關于離婚土地征用補償費一半付給換歸還房屋是訴還是給付之訴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案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1999年3月3日雙方經協商達成一致并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同時就子女撫養和財產承包的土地除外分割達成協議。2000年4月1日雙方未辦理復婚手續又同居生活。2004年8月又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而分居。2005年12月原被告離婚前共同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土地補償費為67萬元。此款由原告一人獨自領取。被告得知此情立即找原告要求平分此款。原告一氣之下于2006年12月8日出外打工。被告于2007年1月將離婚時協議約定分給原告的四間房屋中的兩間用于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2007年5月7日原告打工歸來發現房屋被他人租用。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認系自己將房屋出租但被告強調如果原告同意將土地征用補償費的一半付給被告被告可以將房屋歸還原告。原被告多次協商未果。2007年6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歸還房屋兩間。
二爭議焦點
本案是確認之訴還是給付之訴
法院在處理此案時意見發生分歧。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為確認之訴即人民法院應判決確認原被告離婚時的協議是否有效。其理由是根據民政部2003年7月發布的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婚姻登記部門在為婚姻關系當事人辦理離婚手續時只是審查其是否自愿離婚并已經就財產和子女撫養問題作出了安排而不對其財產分割條款或者協議作實質性審查也就是說該協議與當事人簽訂的其他民事合同一樣在發生爭議訴至法院之前從未經過權威部門的實質性審查。同時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當事人因履行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既然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應當受理法院就應對從未經過權威部門實質性審查的有關事實進行全面審理進而對“協議”的內容和效力作出明確具體的確認判決因此本案應為確認之訴。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為給付之訴。其理由是所謂給付之訴是指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民事義務的訴。它具有以下三個特征(1)當事人一方依法存在請求權對方依法則應承擔某種義務或者當事人雙方都分別享有某種權利和應承擔某種義務而應履行義務的一方又拒履行義務。(2)雙方當事人之間有權利義務之爭對如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發生爭議。(3)法院對案件經過審理不僅要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而且要在此基礎上判令義務人履行其義務。
而確認之訴是指原告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與被告間存在或不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系的訴。其特征是(1)當事人只請求法院確認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系并不要求法院判令對方履行某一民事義務。(2)確認之訴所要確認的民事法律關系必須是現存的只是當事人對這現存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存在還是不存在或者存在的范圍有爭議才能請求法院對其做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3)當事人之間沒有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之爭法院的裁判不存在執行問題。對照確認之訴和給付之訴各自含義及特征本案應為給付之訴。
筆者持第二種意見。
三評析
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原被告于1999年3月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并就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達成協議。被告之所以在離婚若干年后趁原告外出打工而將本屬原告的兩間房屋用于出租且租金歸被告所有這是因為原被告離婚時未對承包的土地進行分割且在土地被征收后被告未得到屬于自己一部分的土地補償費。被告承認原告房屋系被告用于出租同時指出只要原告同意將土地征用補償費的一半分給被告被告可以將出租的兩間房屋收回返還給原告。由此可見被告將原告兩間房屋出租不是被告認為房屋分配不公而提出反悔而是因為另一法律事實土地征用補償費所引起。再說原告起訴不是對離婚時的協議提出反悔或要求撤銷也不是“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與被告間存在或不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系”而是要求被告歸還本屬自己的兩間房屋即“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民事義務”。再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明確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除非離婚協議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導致協議無效外其他對男女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既然具有法律約束力那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且未征得原告同意而將本屬原告的兩間房屋用于出租租金歸被告所有這種行為實屬侵犯原告合法財產所有權法院應判令被告將兩間房屋歸還給原告。故本案應為給付之訴。




